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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和《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项目技术方案》(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20:54: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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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和《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项目技术方案》(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和《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项目技术方案》(试行)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05]29号


湖南、湖北、江西、安徽、江苏、四川、云南省卫生厅:
为配合执行《2004年血吸虫病防治项目管理方案》(卫规财发[2004]448号附件8),规范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工作,我部组织专家制定了《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和《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项目技术方案》(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疾病控制司。
附件:《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项目技术方案》(试行)

二○○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附件1:

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项目管理办法
(试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4〕14号)关于“对生活贫困的晚期血吸虫病患者实行临时性救助措施,适当补助有关医疗费用”的精神,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级安排专项经费,对符合外科治疗条件的晚期血吸虫病人提供医疗救助。为了保证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工作顺利开展,制定本办法。
一、原则与目标
(一)原则:认真执行《晚期血吸虫病外科治疗救助项目技术方案》(试行,见附件2),严格筛查对象,积极进行外科治疗救助,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二)目标:对符合外科治疗救助条件的现症晚期血吸虫病人,通过住院治疗,明显改善临床症状,基本恢复或部分恢复劳动能力,提高生活质量。
二、定点医院的确定
为确保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的质量和安全,各地应选择安排定点医院开展外科治疗救助工作。
(一)定点医院条件。
1、医院资质与资格。
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县级以上血吸虫病防治专科医院或二级以上综合医院;
(2)具备脾切除,门、奇静脉血流阻断,脾、肾静脉分流手术经验;
(3)近两年未发生过与晚期血吸虫病外科手术有关的三级以上医疗事故。
2、技术人员。
至少有1名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外科医师,有配套的、具有资质的外科医师、麻醉医师和护理人员队伍,至少有1名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消化科或心内科医师。
3、设施与设备条件。
(1)符合要求的手术室;
(2)符合要求的外科病房及重症监护室(或抢救室);
(3)具备开展腹部手术的器械;
(4)胃镜、肠镜;
(5)直肠镜;
(6)B超机;
(7)血液生化仪、酶标仪;
(8)呼吸机、麻醉机、心电监护仪;
(9)有安全可靠的临床用血来源。
(二)定点医院的确定和撤消。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满足手术工作量需要、合理布局、方便患者、利于管理的原则,选择辖区内2—3家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逐级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推荐。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省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专家指导小组对推荐的医疗机构进行考核评估。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省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专家指导小组的评估意见,确定定点医院的数量与布局,确认定点医院。
省、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定点医院的监管,组织专家采取明查暗访等形式,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定点医院进行考核,不符合条件的定点医院应及时撤消。
三、外科治疗救助对象的确定和审批
(一)申请外科治疗救助的条件。
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者:
1、符合《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项目技术方案》(试行)中“晚期血吸虫病诊断标准”的晚期血吸虫病人。
2、有手术指征。
3、血吸虫病流行区的农民。
4、生活贫困,经济收入低于当地乡(镇)平均收入水平。
(二)外科治疗救助对象筛选与审批。
1、患者本人向当地血防站(卫生院)提交外科治疗救助申请表、交验本人身份证原件并提供复印件、提交本人近期照片、所在村村委会对申请人身份和经济状况的证明。
2、当地血防站(卫生院)依据晚期血吸虫病登记册等资料和《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项目技术方案》(试行)的诊断标准,对提出申请的患者进行初步筛选,筛选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造册,将结果报县血防站(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3、当地定点医院负责对本县经过筛选的对象进行检查和确诊。定点医院不能确诊的,邀请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专家指导小组的专家会诊。
4、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患者的个人资料、证明材料和定点医院的诊断结果等作进一步审核,符合条件者,应向定点医院和患者出具相关证明,作为住院外科治疗救助凭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向患者作好解释工作。
5、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将审批同意的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的患者名单逐级上报,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将汇总结果报卫生部。
四、住院管理
1、患者持县级以上晚期血吸虫病外科治疗救助定点医院的诊断证明、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证明和本人身份证原件办理入院手续。
2、定点医院在病人办理入院手续前,向病人或家属说明有关政策和事项,病人或家属同意并签字后方可办理入院手续。
3、根据病情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参照本省医疗保险管理规定和基本用药目录,原则上应用常规检查和使用甲类药),实行“住院一日清单”制,由病人或其家属签字。
4、不属于晚期血吸虫病外科治疗救助范围的疾病,超范围的检查和用药,事先须告知患者,征得其同意并签字,其费用全部由患者自行负担。
5、治疗期间出现意外情况或严重并发症,要及时请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专家指导小组会诊。
6、患者出院时,经治医生应认真交待出院后的注意事项。
五、救助经费使用及管理
1、对晚期血吸虫病外科治疗给予救助,救助标准由省级卫生、财政部门制定,中央财政2004年按每人5000元的标准安排补助,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负担。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按照《中央补助地方卫生事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社[2004]24号)执行。
2、县级卫生部门组织专家组按照《晚期血吸虫病外科治疗救助项目技术方案》(试行)对每例外科治疗救助病人治疗的方案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等进行审核,并逐级上报、审核,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最终审定。按照省级卫生部门审定的费用和补助金额将补助资金及时拨付定点医院。
3、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补助经费要严格执行本省制定的补助标准,实际治疗费用在补助标准以内的,实报实销。晚期血吸虫病病人的治疗要严格执行《晚期血吸虫病外科治疗救助项目技术方案》(试行),保证治疗质量,同时要厉行节约,杜绝不合理费用发生。
4、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经费的管理和监督,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和挪用。
5、在审核治疗方案和治疗费用时发现方案、费用不合理的,其不合理的费用由定点医院承担,已报账的,应予以扣回,不得转嫁给患者。
6、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采取张榜公布等形式,公示享受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的人员名单,接受广泛的社会监督。
六、资料管理
1、定点医院必须妥善保存每一例享受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患者的诊断结果、检验检查凭证、病历、医嘱、病程记录等病案资料和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相关证明,以备查验。要完善相关登记资料,实行计算机管理。
2、县级血防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资料进行汇总,并逐级上报。
七、组织管理
(一)根据卫生部、财政部项目管理方案,项目省卫生、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具体的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项目计划。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与检查。
(二)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工作的具体实施工作,日常工作由各级血吸虫病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省、市、县卫生行政、业务部门要明确职责,建立办事规则、办事程序等各项规章制度。
(三)省、市、县分别成立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专家技术指导小组,负责拟订技术方案、对定点医院进行评估、培训业务技术骨干、对疑难病例进行会诊和处理、对定点医院确诊的晚期血吸虫病进行抽查(核实诊断)和进行医疗质量监督。
(四)增强晚期血吸虫病外科治疗救助工作的透明度。各级卫生部门、血防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要通过多种形式宣传晚期血吸虫病外科治疗救助的政策,使群众和患者了解政策和办事程序。
(五)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通力合作,努力为晚期血吸虫病患者提供优质服务。各级血防机构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积极主动地做好外科治疗救助对象的组织发动工作,各定点医院要加强与基层血防、卫生院的沟通与联系,县(市、区)卫生部门要加强组织与协调,有计划、有步骤、分期分批安排病人检查和治疗,力求方便患者,减少患者的负担。
(六)加强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工作的督查。要建立明查暗访、进村入户与救助对象面对面访问核实、深入定点医院抽查等核查机制,市级组织抽查数不少于救助治疗数的20%、省级组织抽查数不少于救助治疗数的10%。核查情况须登记在案。发现服务不完善的,要及时采取措施加以改进;发现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的,必须严格追究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并通报批评。
(七)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对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情况进行分析和总结,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提交专题报告。
各项目省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卫生部备案。



附件2:

晚期血吸虫病外科治疗救助项目技术方案
(试行)

一、晚期血吸虫病诊断
1、诊断标准
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1 长期或反复的疫水接触史,或有明确的血吸虫病治疗史。
1.2粪检找到虫卵或毛蚴,或直肠活检发现血吸虫卵,或血清免疫学检查阳性。
1.3 有肝纤维化门脉高压症,脾肿大Ⅲ级及Ⅲ级以上,或脾肿大II级合并脾功能亢进、食道胃底静脉曲张和/或上消化道出血,临床有腹水,或严重生长发育障碍,或结肠肉芽肿临床表现。
1.4 排除其它原因所致门脉高压症、脾大、腹水。
2、临床分型
2.1 腹水型:临床以腹水为主。
2.2 巨脾型:指脾肿大超过脐平线,或横径超过腹中线。脾肿大达II级,伴脾功能亢进、有肝纤维化门脉高压或上消化道出血史者,亦属本型。
2.3 结肠增殖型:有结肠肉芽肿临床表现,经钡灌肠或纤维结肠镜证实者。
2.4 侏儒型:有严重生长发育障碍。
3、鉴别诊断
3.1肝炎肝硬化:多由乙、丙型病毒性肝炎引起,乙丙型肝炎病毒标志物呈阳性,病程进展较快,预后较差(见表1)。
表1 晚期血吸虫病肝纤维化与肝炎肝硬化鉴别要点

鉴别项目 晚期血吸虫病肝纤维化 肝炎肝硬化
血吸虫病病史 有 常无
病程 进较展慢 进展较快
病理 干线型肝纤维化 肝炎后肝硬化
乏力 较轻 较重
食欲减退 不明显 较明显
黄疸 少见(<10%) 多见(>30%)
肝脏 肝大以左叶为主 晚期肝脏常缩小
脾肿大 常见,巨脾症多见 巨脾罕见
蜘蛛痣 甚少见 常见
肝掌 少见 多见
男性乳房肥大 少见 多见
出血倾向 少见 多见
肝生化检查 损害较轻 损害显著
肝炎病理标志物(乙、丙) 阴性 阳性
血吸虫病原或血清学检查 阳性 阴性
预后 较好 较差

3.2 其他需鉴别的疾病:原发性肝癌,慢性疟疾,结核性腹膜炎,卵巢囊肿,慢性淋巴细胞性白血病,及心源性肝硬化、慢性心包炎、心肌病,以及各种原因引起的肝外性门脉高压症,如门静脉血栓形成,布加氏综合症等。
3.3 其他原因导致肝硬化: 毒物、药物、酒精性肝病、自身免疫性肝病、遗传代谢性肝病。
3.4结肠增厚型晚期血吸虫病应与结肠或直肠息肉、结肠直肠癌、肠结核、溃疡性结肠炎、Crohn’s病等相鉴别。
4、外科治疗救助出院标准
达到以下标准中4.1、4.2项,并分别达到各自标准时,可视为达到了外科治疗救助出院标准。
4.1 进行了有效的病原治疗。
4.2 肝生化检查基本正常。
4.3 巨脾型患者作了脾切除等手术后,伤口愈合良好,无手术并发症及腹水。
4.4食管、胃底曲张静脉破裂出血者,经有效治疗后,出血停止,大便隐血试验阴性一周以上,血色素﹥80g/L 。
4.5结肠增殖型患者经手术治疗后,症状明显减轻或消失,经钡灌肠或纤维结肠镜检查证实肠腔病变显著改善或消失。
5、患者转归
对进行救助治疗出院后的患者应进行定期随访,及时作出治疗转归评定,达到晚期血吸虫病临床治愈标准(卫地血发〔90〕22号)的,应从晚期血吸虫病患者人数中剔除。若以后重新出现晚期血吸虫病及其并发症的症状、体征,在排除肝炎肝硬化等其它疾病后,作为晚期血吸虫病复发处理。
二、晚期血吸虫病的病原治疗
病原治疗之前需对肝功能损害、低蛋白血症、腹水等进行对症治疗。
1.对象
对近期粪便孵化阳性,或直肠镜检发现虫卵者,或血清免疫反应(间接血凝,环卵沉淀,酶联免疫吸附)阳性,距末次治疗2年以上的晚期血吸虫病人,均需进行病原治疗。
2.方法
吡喹酮用量:肝功能代偿良好的晚期患者可用总剂量40~60mg/Kg、2日疗法;一般情况较差,有明显夹杂症的患者可采用总剂量90mg/Kg、6日疗法;
3.禁忌
晚期血吸虫病腹水未消退、近期(6个月内)有上消化道出血、活动性肝损害、严重肾功能损害、严重心力衰竭或心律紊乱、活动性精神疾患、严重活动性肺结核等不宜进行病原治疗。
三、巨脾型晚期血吸虫病外科治疗
1、手术适应证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1.1 脾肿大Ⅲ级及Ⅲ级以上者。
1.2脾肿大Ⅱ级伴明显脾功能亢进者(WBC在3109/L以下,PLT在70109/L以下)。
1.3 门脉高压症食道胃底静脉曲张或上消化道出血者。
2、手术条件
2.1 一般情况尚好。
2.2 无黄疸、无腹水或轻度腹水停利尿剂后稳定三个月以上者。
2.3肝脏储备功能要求A、B级,详见表(2)。
2.4 无心、肺、肾功能失代偿,糖尿病者血糖控制正常并稳定。
表2 肝脏储备功能的Child分级标准


分 级 标 准
A B C
肝性脑病 无 轻 重
腹水 无 轻,可控制 大量
血清胆红素水平(mg/dl) <2.0 2.0—3.0 >3.0
血清白蛋白(g/dl) >3.5 3.0—3.5 <3.0
凝血酶原时间延长(秒) <4 4—10 >10
3、手术原则及方式。
3.1原则:择期手术为主,急诊病人以抢救患者生命为原则,情况允许时可考虑做急诊手术。
3.2择期手术方式。
3.2.1钡餐或胃镜检查无食管、胃底静脉曲张,可选择单纯脾脏切除术。
3.2.2 食管、胃底静脉曲张轻度以上者,选择脾切除+贲门周围血管离断术。
3.2.3食管、胃底静脉曲张中度以上,无论既往有无出血史,选择脾切除+贲门周围血管离断术、或脾切除+分流术。
3.2.4食管、胃底静脉重度曲张,既往有过曲张静脉破裂出血史者,选择脾切除+贲门周围血管离断术或食管横断吻合术,或脾切除+分流术。
3.2.5 脾切除+断流术和脾切除+分流术后再次发生上消化道出血者,经非手术治疗后择期选择其他断流术或分流术。
4、围手术期处理。
4.1术前处理。
4.1.1术前检查。
4.1.1.1常规及生化检查:包括血型鉴定、血、尿、便常规、大便隐血、凝血常规检查,肝、肾功能,血糖,电解质,甲胎蛋白,乙肝血清标志物,丙肝抗体。血氨测定,血尿淀粉酶测定(根据病情选做)。
4.1.1.2特殊检查:心电图,胸部X—光片,胃镜或食道钡餐,肝脾超声显像 。
4.1.2术前准备:术前应尽量改善肝功能和全身状况,以提高手术耐受性,以及病人心理准备,告知手术必要性、并发症及预后,做好术前常规准备。
4.2术中处理:手术操作参照《黄家驷外科学》第六版标准和要求进行。术中应测门脉压力,取肝组织活检(须征得病人和家属同意)。
4.3 麻醉选择:连硬外麻或全麻。
4.4 术后处理。
4.4.1 术后常规处理加对症治疗,防止术后并发症的发生。
4.4.2血小板计数监测:脾切除术后,一般一周左右血小板回升达最高峰,如高于正常数值2倍,需进行抗凝治疗。鼓励早期下床活动,避免因血小板回升血液粘滞增加,出现肠系膜静脉血栓形成。
四、结肠增殖型晚期血吸虫病的外科治疗
手术适应症证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1.1 因腹泻、脓血粘液便内科治疗不能控制症状者。
1.2 有出血、穿孔者。
1.3 有梗阻表现,保守治疗无效者。
1.4 非典型增生或组织活检有癌变者。
2、手术方式的选择。
根据病变部位、范围、合并症及全身情况决定手术方式。下列手术供选择:局部切除、左半结肠切除、右半结肠切除、乙状结肠切除、结肠造口术,多发性息肉视情况采用结肠镜摘除。
3、围手术期处理。
3.1术前准备。
3.1.1术前常规检查。
3.1.2 肠道准备:口服抗生素、缓泻剂,洗肠。
3.1.3 如有梗阻、出血、穿孔者,应纠正水、电解质酸碱平衡失调,纠正贫血、低蛋白血症。
3.2 术中处理。
3.2.1 仔细探查,注意多发病变或合并病变。
3.2.2 术中快速病理检查排除癌变可能。
3.2.3 根据病变决定手术切除范围和方式。
3.2.4 保证吻合技术,注意吻合口血运、有无张力、通畅度,防止吻合狭窄和瘘发生。
3.2.5局部病变有粘连、组织增厚,疑癌或浸润时,应尽量切除。
3.3 术后处理:按腹部外科手术的常规处理。
五、晚期血吸虫病并发症的外科处理
晚期血吸虫病上消化道出血的外科治疗。
1.1诊断依据及鉴别诊断。
1.1.1诊断依据:病史症状及体征;急诊胃镜检查;选择性血管造影(有条件时做)。
1.1.2鉴别诊断:需与胃、十二指肠球部溃疡并出血、胃癌、胆道出血、其他(食管憩食、溃疡及良、恶性肿瘤、食管裂孔症)等鉴别。
1.2 外科治疗
1.2.1急症手术适应症和禁忌症:
1.2.1.1适应症:门脉高压症并上消化道大出血,经内镜等非手术治疗不能止血。病人全身情况经支持疗法尚稳定,无肝性脑病,严重黄疸,大量腹水者(肝功能A—B级时)。
1.2.1.2禁忌症:年老体弱,有心、肾等脏器严重疾病、肝功能C级时,不宜做急诊手术。
1.2.2 手术方式选择:
1.2.2.1急诊手术时的手术方式:急诊手术时应选择手术简单、时间短、病人能耐受且效果较为理想的胃底曲张静脉结扎术或脾切除+门奇断流术。
1.2.2.2 择期手术时的手术方式(见巨脾型晚期血吸虫病的外科治疗)
1.2.3 围手术期处理
1.2.3.1急诊手术围手术期处理:术前纠正休克,备足血源,血红蛋白提高到70g/L以上,纠正水电解质酸碱紊乱,其他同择期手术。术后应特别注意肝昏迷,其他同择期手术。
1.2.3.2 择期手术围手术期处理(见巨脾型晚期血吸虫病的外科治疗)。


财政部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对国有企业购买小轿车加强控购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对国有企业购买小轿车加强控购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控办:
为加强对国有企业购买小轿车的控购管理,现将《关于对国有企业购买小轿车加强控购管理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各地控办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予以贯彻,做好对国有企业购买小轿车的控购管理工作。

附件:关于对国有企业购买小轿车加强控购管理的意见
一个时期以来,一些国有企业(包括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下同)在购买小轿车方面讲排场、比阔气,铺张浪费,不仅造成了国有资产的损失,也造成了不良的政治影响,这个问题已经引起国务院领导同志的高度重视。对国有企业购买小轿车加强控购管理是摆在各级
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机关面前的一项重要任务。
一、对国有企业购买小轿车的控购管理亟待加强
目前,一些国有企业在购买小轿车方面铺张浪费的主要表现,一是购车数量过多;二是购车档次过高;三是购车渠道不正当。产生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是一些国有企业的同志艰苦奋斗的观念淡薄。“花公家钱不心疼”的现象在一些国有企业中时有发生,一些企业盲目攀比,追求气派和
所谓的“企业形象”,购车超出了企业的实际需要。一些企业在购买小轿车问题上缺乏有效的自我约束机制,决策的透明度低。同时,国家有关管理部门对国有企业购买小轿车的管理不够严格,监督不力。
小轿车是高价值消费品,国有企业购买小轿车是花费国家资财的公款消费行为,绝大多数属非生产经营性的消费支出。国有企业应在非生产经营性公款消费方面,特别是在购买小轿车方面建立、健全自我约束机制,这是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深化企业改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是
,国有企业建立、健全非生产经营性公款消费的自我约束机制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在新旧经济体制转轨的过渡时期,对国有企业购买小轿车的行为不能放松必要的外部管理。实践已经证明,在购买小轿车方面,忽视对国有企业的监督管理,后果是极为严重的。
江泽民同志在《正确处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若干重大关系》中要求,“务必要在全社会继续发扬艰苦奋斗的优良传统,提倡勤俭,崇尚节约,防止和纠正脱离经济发展水平的高消费。”对国有企业购买小轿车加强必要的管理,是贯彻江泽民同志上述指示精神的一个重要方面。国
有企业购买小轿车属社会集团购买力支出,对其进行必要的管理是各级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机关的职责。各级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机关必须端正认识,以高度负责的精神积极做好对国有企业购买小轿车的控购管理工作。
二、对国有企业购买小轿车实行控购管理的审批原则
1.除出租用小轿车和各种专用车外,国有企业购买小轿车一律列为非生产经营性社会集团购买力支出,计入控购指标之内。
2.国有企业不得租赁或长期租用(时限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控办规定)小轿车。因特殊情况确实需要的,必须事先得到当地控办的批准。
3.各级控办对国有企业购买进口高档小轿车不予审批。
4.国有企业购买小轿车,必须事先得到企业职代会的同意。否则,各级控办一律不予审批。
5.对国有企业通过不正当途径购置小轿车的,一律以违纪论处。
三、对当前有关工作的要求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控办要抓紧制定地区性的对国有企业购买小轿车的管理办法,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财政部控办备案。
2.在今年上半年,组织各地控办有重点地检查一些国有企业购买小轿车的情况,发现问题要及时反映并予以纠正。




1996年2月27日

杭州市市区车辆停放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0号



  《杭州市市区车辆停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明
                         
一九九五年六月三十日



            杭州市市区车辆停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车辆停放管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维护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市区停放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均需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车辆停放管理范围:
  (一)停车场(库)停放管理。停车场(库)是指供各种机动车辆停放的场所,包括:
  1、社会停车场(库);
  2、单位专用停车场(库);
  3、大型建筑、公共建筑、住宅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库);
  4、旅馆、招待所内的停车场(库)。
  (二)机动车临时占道停放管理。
  (三)非机动车停放管理。
  (四)公共广场及空地的车辆停放管理。


  第四条 杭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是本市车辆停放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市、区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应组织专人维护市区车辆停放秩序。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新购置机动车辆,事前应配备或落实相应的停车场所,不予落实的,公安车辆管理机构不予核发车辆牌证。

第二章 停车场(库)和临时停车处的管理





  第七条 市区机动车停车场(库)的建设应纳入城市统一规划。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建设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必须用作停车,不得移作他用。已经移作他用的,应限期恢复停车场(库)功能。


  第八条 市区各类社会停车场(库)、专用停车场(库)、配建停车场(库),其范围不准任意缩小和扩大,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九条 各专业运输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库)、大型建筑公配建停车场(库)和单位自备停车场(库),可以对外开放,接纳社会车辆停放。


  第十条 机动车停车场(库)需对外营业的,必须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一条 在市区对交通安全畅通和周围环境影响不大的路段、公共广场或公共空地,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划定一定范围,作为公共临时停车处,停放社会机动车辆。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擅自划定临时停车处。


  第十二条 沿路单位或个体经营者需要在其附近占用人行道设置单位机动车临时停车处的,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划定停车位置和范围,对道路采取加固措施后,由设置者指派专人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市区各类停车场(库)和临时停车处都必须服从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监督,并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停车场(库)和临时停车处必须场地平整,设置明显标志,划定车位,配备必要的照明和消防等器材。


  第十五条 凡划定的临时停车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扩大占用面积或移位。机动车临时停车处需要撤除的,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六条 在停车场(库)或临时停车处停车者应当自觉遵守停车场(库)或临时停车处的规章制度,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禁止载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或污染物品的车辆驶入或停放。


  第十七条 停车场(库)和临时停车处不得作为营运车辆的始发站。


  第十八条 经营性的公共停车场(库)和专用停车场(库)收取停车费的,须经物价部门审核,领取《收费许可证》后,按核定的标准收费。
  公共临时停车处由其管理部门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停车者收取车辆停放费;单位临时停车处,由设置单位按照划定的停车泊位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管理部门缴纳车辆停放费。
  管理部门收取的车辆停放费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于道路及交通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停车场(库)和临时停车处必须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车辆停放费专用票据,不得擅自提价、改变收费方法或使用非统一票据。


  第二十条 对因接送旅客、装卸货物在车站、码头、机场、宾馆停车的,或在临时停车处停留不超过5分钟的车辆,不得收取停车费。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停车场(库)和临时停车处的管理人员必须配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制发的统一管理标志。对未佩戴统一管理标志或使用非规定票据收费的,停放车辆的人员有权拒付停车费。

第三章 机动车辆停放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辆必须停放在停车场(库)或者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统一划定的机动车辆临时停放处。
  禁止擅自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停放机动车辆。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辆在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停车时,驾驶人员须听从管理人员的指挥,按划定车位线依次停放,严禁越线停车。车辆停放后,须关闭电路,拉紧手制动器,关好车窗,锁好车门方准离去。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辆在准许临时停车的地点停车时,须按顺方向紧靠路右边停车,驾驶人员不得弃车离开,如有碍交通时必须迅速驶离。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接送本单位职工上下班的自备车辆需在市区道路上设立停靠站点的,须事先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批准设置的停靠站点停车。


  第二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设置有停车点和允许临时停车的路段实行招手停车。
  中巴客运汽车必须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停靠站点上下客。


  第二十七条 在特定的时间和路段,各种机动车辆在道路两侧停车装卸货物,必须事先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批准,方可停车装卸,并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要求进行装卸货物。装卸时,驾驶人员不准弃车离开;有碍交通时,必须停止装卸,并迅速驶离。


  第二十八条 因举办各类大型活动,需要在公共广场和空地、道路等非停车场地临时停放车辆的,承办单位必须事先报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指派专人进行管理。

第四章 非机动车辆停放管理





  第二十九条 非机动车停放处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统一划定。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变更或擅自划定非机动车停车处。


  第三十条 非机动车停放处分为免费停放和收费寄存两种。收费寄存处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竖立明显的非机动车收费寄存标志牌,组织专人管理,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寄存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免费停放处作为收费寄存用。


  第三十一条 沿街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按“门前三包”的要求,维护责任范围内的停车秩序和保障道路设施完好。


  第三十二条 非机动车需要在道路上临时停放时,应到划定的停车处停放。严禁任意占用车行道和人行道停放。


  第三十三条 客运人力三轮车除在允许其停车候客的临时停车处停放外,禁止在道路上停车候客。
  客运人力三轮车在不妨碍交通的前提下,允许紧靠路边上下客,上下客完毕后应迅速驶离,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明令禁止停车的路段除外。


  第三十四条 非机动车禁止在下列路段停放和装卸货物:
  (一)铁路道口、桥梁、弯路、窄路、陡坡以及距上述地点15米以内的路段;
  (二)公共汽车站、单位自备车站、急救站、消防队或消防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20米内的路段;
  (三)公共场所出入口、施工路段、人行横道线以及距离上述地点10米内的路段。


  第三十五条 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可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对市区部分道路或部分路段采取禁止非机动车辆停放的管理措施。

第五章 处罚





  第三十六条 擅自改变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使用性质,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停车处的,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使用非统一票据的,由物价、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在市区不允许停放车辆的路段停放车辆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有关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将免费停车处擅自改为收费停车处的,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并由物价监督机构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实施中的具体业务问题,由杭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城市车辆停放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