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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管理信息系统数据集中及出口退税用专用发票稽核结果数据下发有关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07:09: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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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管理信息系统数据集中及出口退税用专用发票稽核结果数据下发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管理信息系统数据集中及出口退税用专用发票稽核结果数据下发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4]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发票比对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43号)对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发票比对操作规程进行了修订,按照该文件的修订内容,现将增值税管理信息系统数据集中及出口退税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结果数据下发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增值税管理信息系统数据集中相关工作要求
  (一)集中的数据范围和传输方式
  集中的数据范围和传输方式不变。
  1.利用金税数据抽取系统从稽核数据库中抽取和上传以下数据:本地存根联、本地抵扣联、五类稽核结果数据、相关采集和比对情况统计表等;
  2.利用金税数据抽取系统从协查数据库中抽取和上传以下数据:不符和缺联协查返回结果数据、失控和作废协查返回结果数据。
  3.省局、地市局逐级上传以上数据统一使用MQ通讯服务器,总局、省局对通过FTP等其它方式上传的数据不再作处理。
  (二)数据抽取和上传时间要求
  1.地市级国家税务局每月完成本级增值税专用发票交叉稽核清分比对工作后,立即进行本级的增值税管理信息系统相关数据抽取工作,并于当月13日前(含当日,若遇法定休假日,比照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天数顺延,下同)将数据通过MQ通讯服务器上传至省局。
  2.省级国家税务局每月完成本级增值税专用发票交叉稽核清分比对工作后,立即进行本级的金税工程相关数据抽取工作,并负责汇齐所辖地市所有数据,于当月14日前,将数据通过MQ通讯服务器上传至总局。
  二、出口退税用专用发票稽核结果数据下发相关工作要求
  (一)总局对增值税管理信息系统数据进行集中处理后,将于每月22日前将当月的出口退税用专用发票稽核结果数据通过出口退税传输系统清分下发各地。
  (二)各省级信息中心每月负责核查本区域内出口退税用专用发票稽核结果数据的清分下发情况(包括:数据是否全部清分下发、查实滞留数据原因等),负责区域内清分规则的维护工作。
  以上要求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月至3月金税工程数据集中工作情况的通报》(国税函〔2003〕48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集中及清分下发有关工作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3〕35号)文件中关于增值税管理信息系统数据集中及出口退税用专用发票稽核结果数据下发的有关时间规定同时废止。
  各级税务机关应及时做好该工作要求的转发、宣传、督促工作,确保增值税管理信息系统数据集中的质量,保证出口退税用专用发票稽核结果数据下发的及时性和准确性。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附加英文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88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88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88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88年12月29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促进技术进步,改进产品质量,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使标准化工作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发展对外经济关系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 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
(二)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的方法或者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三)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
(四)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方法和安全要求。
(五)有关工业生产、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
重要农产品和其他需要制定标准的项目,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条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国家鼓励积极采用国际标准。
第五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的各自的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 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之后,该项行业标准即行废止。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之后,该项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法律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
第八条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保障安全和人民的身体健康,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保护环境。
第九条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提高经济效益,并符合使用要求,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第十条 制定标准应当做到有关标准的协调配套。
第十一条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第十二条 制定标准应当发挥行业协会、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
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组织由专家组成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标准的草拟,参加标准草案的审查工作。
第十三条 标准实施后,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以确认现行标准继续有效或者予以修订、废止。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十四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
第十五条 企业对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产品,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部门申请产品质量认证。认证合格的,由认证部门授予认证证书,准许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规定的认证标志。
已经取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以及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不得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
第十六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依照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十七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检验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检验机构,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前款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已经授予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
第二十二条 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法实施条例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法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宁波市本级土地指标及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本级土地指标及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
  现将《宁波市本级土地指标及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宁波市本级土地指标及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部门间的协作配合,规范土地指标及资金管理,保障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所指的土地指标是指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为保护耕地、保障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而调入调出宁波市本级的土地指标,主要包括市本级围涂造地项目产生及市本级向市内、外调剂的耕地补充指标、土地折抵指标、基本农田代保指标和标准农田代建指标。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资金是指用于土地指标有关的资金,主要包括按《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造地改田资金筹集和使用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00〕221号)规定的造地改田资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市级留成部分、委托耕地开垦费、折抵指标成本回收款等。
  二、指标管理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宁波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编制土地指标使用年度计划,报市政府审定后执行,并建立土地指标调剂使用情况台帐。
  第四条 市本级土地指标优先用于市级以上重大工程项目,用于市本级项目的,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发改委根据宁波市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统筹安排;县(市)、区需使用市本级土地指标的,由县(市)、区政府向市政府提出申请。经市政府同意后,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签订指标调剂协议,按市本级使用指标价格收取费用,协议文本抄送市财政局。
  三、价格管理
  第五条 各项土地指标的价格,原则上采用市场化方式确定,政府有关部门提供必要的服务,不补助,不赢利,搞好资金平衡。
  第六条 调入和使用耕地补充指标,需支付和收取相应的委托耕地开垦费,委托耕地开垦费价格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财政、物价等部门每年审核一次,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一个年度内执行一个价格;使用土地折抵指标,向用地单位收取土地折抵指标成本回收款,成本回收款在折抵指标调入价格基础上加收10%的运作成本,主要用于土地指标资金的平衡,其中3%用于国土资源部门的土地指标调剂工作经费,折抵指标调入价格根据市场行情确定;基本农田和标准农田代保代建价格按省、市现行有关政策执行。
  四、资金管理
  第七条 市财政局会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年度土地指标使用计划和土地指标有关资金收缴情况编制资金收支计划,报市政府审定后执行,并根据执行情况及时调整预算。
  第八条 土地指标有关资金统一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委托耕地开垦费和土地折抵指标成本回收款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收取缴入财政收入过渡帐户,并于每月月底前划入财政专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造地改田资金筹集和使用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00〕221号)规定的造地改田资金按照文件规定筹集使用。
  第九条 市财政局负责资金的筹措、拨付和管理。市本级调入土地指标款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年初计划,凭市政府确认的有效协议向财政部门拨付资金。土地指标调入资金周转困难时,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垫付额度和还款计划,并报市政府审定,市财政局负责筹措资金,垫付有困难的通过银行贷款方式解决 。
  第十条 土地指标调剂工作经费是指与调剂土地指标工作有关的必要费用支出。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需要提出使用计划,经市财政局审核后作为土管业务费纳入部门预算管理。
  五、监督与检查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要加强对土地指标及资金的监督管理,每年年度结束后对上年度指标购买、指标使用、资金往来等情况进行清理核对,及时发现问题,妥善处理。
  六、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