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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工作态度和效能问题投诉处理办法

时间:2024-07-11 04:53: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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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工作态度和效能问题投诉处理办法

新疆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监察局


乌政办〔2002〕195 号

批转市监察局关于《乌鲁木齐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工作态度和效能问题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工作态度和效能问题投诉处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

乌鲁木齐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工作态度和效能问题投诉处理办法

(乌鲁木齐市监察局 二○○二年七月)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切实改进工作态度,提高行政效能,优化投资和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务院《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与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包括市、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投诉处理机构组织实施。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门及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应当设立投诉处理机构,负责处理投诉事宜。
  第五条 各级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途径、职责及有关要求,按照处理权限对投诉事项及时予以办理或转办,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结果。
第六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理: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开除处分;违反党纪的,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擅自设置审批事项、增加审批程序,或将审核程序改为审批程序的;
(二)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罚没项目的;
(三)擅自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或罚没范围、标准,或对批准机关已明令取消或降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罚没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或标准收费、罚没的;
(四)下达或变相下达罚没指标,或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不出具票据的;
(五)在办理审批事项或进行证照审验过程中,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业务转移到各类中介服务机构,从中提取代理业务费用的;
(六)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摊派、索要赞助、转嫁费用或无偿占用行政管理相对人财产、物品的;
(七)擅自进行执法检查,或超越管理权限、管辖范围进行检查的;
(八)未兑现公开承诺,违反规定干预经济活动,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九)滥用强制措施,干扰行政管理相对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侵犯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理: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并扣发年终精神文明奖金;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一)在办理审批事项过程中,对符合规定条件、手续完备的申请,无故拒绝办理或超时限办理的;
(二)申请资料不全,未一次清楚告知申请人补充事项和具体要求的;
(三)擅自脱岗、离岗、不坚守岗位的;
(四)参加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或利用职务之便,为本人、亲友等谋取非法利益或接受馈赠、报销费用的;
(五)在依法执行职务过程中,未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告知执法依据的;
(六)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态度冷淡、生硬、蛮横、粗暴,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不按规定程序办事,影响政府形象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对有本办法第六、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采取电话、信函或当面投诉等方式向投诉处理机构投诉。
第九条 投诉人应当据实向投诉处理机构反映情况,并告知投诉人姓名、联系方式等事项。
  第十条 投诉处理机构应按下列规定处理投诉事项:
  (一)接到投诉后,能立即处理的,应立即处理,不能立即处理的,应做出明确解释;
(二)对可直接处理的事项,应在十日内处理完毕。投诉人要求答复的,应及时予以答复。特殊情况经投诉处理机构主要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时间,但须向投诉人说明情况;
  (三)对转办的投诉事项,应在三日内责成有关部门在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时限内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被投诉人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从轻、减轻或免于处分:
(一)被投诉人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严重后果或在整改期限内,按整改要求及时纠正的;
(二)检举他人滥用职权、不按规定程序办事,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其他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情节的。
第十二条 被投诉人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不追究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被投诉人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明确,致使被投诉人无法正确执行的;
(三)有其他免于追究责任情节的。
第十三条 被投诉人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干扰、阻碍调查或对举报单位、个人打击报复的;
(二)拒绝或故意拖延退还、上缴违规所得财物的;
(三)有其他从重或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十四条 有关处理结果纳入该部门年度队伍建设评估及个人年终考核,作为个人考核定等和干部使用的重要内容和依据。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受惊房主猝死家中,建筑公司应否赔偿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廖永南

案情:七月间一天晚上七时左右,房主李文因邻居刘某建房已至四层楼面施工时,突然“轰”的一声,震得其房里桌上的物品轻轻跳起,李文以为地震来了,呼叫自己的亲人快下楼外逃。问明其他房主没有这种现象这才放心。三小时后,刘某建房施工停止。吉水县某建筑公司(简称“建筑公司”)在离李文房屋50米的工地上,继续连夜施工打桩基,李文外出回家刚进卧室准备睡觉,又听到“轰隆”一声,但未见自己的房屋震动,李文急问家人时当即晕倒在地。后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医生诊断,李文系受外界刺激,情绪激动,呼吸循环衰竭而引起猝死。为此,李文的妻子肖某诉至法院要求建筑公司赔偿。同时,肖某向法庭提交了李文在医院抢救时的病历,病历记载,他此时的血压高达300千帕,这才导致其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脑内出血而死亡。
此案中,对建筑公司应否赔偿,有两种观点,一是酌情赔偿。其理由是,建筑公司连夜施工,打桩基的声音与李文受刺激晕倒,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猝死有一定因果关系。二是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判决驳回肖某等人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建筑公司的行为与李文的死并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如下:
一、建筑公司的行为对李文的死亡不存在过错。其为了赶工程的进度,只是在距离李文房屋50米之外的工地上继续连夜施工打桩基,发出的声音常人不管白天还是夜晚是经常能听得见的,且不会产生恐惧或激烈的刺激,即使胆小的人有点恐惧感也不至于伤命。当然,这种打桩基的声音虽然会严重影响周围居民的睡眠或休息,但不可能导致李文因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显然,建筑公司的行为对李文的死亡不存在过错责任。
二、建筑公司打桩基的行为与李文的死没有因果关系。呼吸循环功能衰竭只是死亡时的一种征象,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的原因才是李文死亡的真正原因。是什么原因导致李文呼吸循环功能衰竭?从李文的病历上不难看出,李文死前的血压高达300千帕,这才是导致其呼吸循环衰竭,脑内出血而死亡的原因。而建筑公司打桩基产生的声响不可能导致李文血压突然升高,这很有可能是因为李文外出活动,劳累过度或其他病史所致。
三、建筑公司的行为虽然影响了周围居民的睡眠或休息,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这种危害性显然与李文因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是风马牛不相及的。
综上所述,建筑公司的行为对李文的死亡既无过错,也无因果关系,更不具有危害性。因此,吉水县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肖某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宁波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102号)


  《宁波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金德水
                            二00二年九月四日

           宁波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建设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形成、收集、保管、利用等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建设档案事业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保障城市建设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适应城市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实行集中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在维护城市建设档案完整与安全的基础上,便于社会各方面对城市建设档案的利用。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建设档案事业。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是城市建设档案管理的专门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全市的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建设档案业务工作依法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城市建设档案是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重要依据及信息资源,城市建设档案工作是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全市各形成城市建设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档案材料的收集、保管、整理等工作,并按有关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报送城市建设档案。
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接收、收集、保管城市建设档案,做好城市建设档案的开发、利用工作。

第二章 城市建设档案的范围

第八条 城市建设档案包括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业务管理与业务技术档案,城市基础资料以及建设部、国家档案局确定的其他城市建设档案。
第九条 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的范围为:
  (一)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城市道路、广场、桥梁、隧道、涵洞、排水、照明、污水处理等方面的档案。
(二)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给水、供气、供热、供电、消防、邮政、电信、公共交通等方面的档案。
(三)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铁路、公路、港口、机场等建设工程档案。
(四)城市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城市绿地、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古建筑、纪念性建筑、名人故居、名胜古迹、城市雕塑工程等方面的档案。
(五)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垃圾填埋场、大型公厕及其他重要环境卫生设施及监测工程等方面的档案。
(六)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档案,包括各类工业建筑(工厂、矿山、仓储设施等)、住宅、商业、机关、学校、医疗、社会公益事业及其他公共建筑工程等方面的档案。
(七)城市环保、防洪、防灾、抗震和人防工程档案。
(八)除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等军事工程档案。
(九)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及管网普查、补测成果档案。
  第十条 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等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和单位在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工作中形成的档案。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的范围为:
  (一)城市历史资料,包括历史沿革、历史文化遗址、地名等资料。
(二)城市经济、人口、自然资源等资料。
(三)有关城市建设的方针、政策、规定、计划文件、科学研究成果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三章 城市建设档案的报送与接收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负责接收、保管需长期和永久保存的城市建设档案。
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建立,建设单位应当从建设工程立项起,向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提出编制、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要求,做到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收集、编制与工程建设进度同步,保证建设工程档案材料完整、准确。
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中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形成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保管使用1—5年后向市和县(市)、区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移交;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中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由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由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负责收集。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档案的形成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标准《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及其他有关规定的要求对城市建设档案进行收集、整理。
第十五条 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报送的所有档案材料应当完整、准确,符合有关规范和要求。
第十六条 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报送建设工程档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报送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是原件;
(二)建设工程竣工图应当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
(三)按有关规定报送建设工程的照片、录音、录像等声像档案,市以上重点工程以及采用计算机管理的建设工程项目在报送纸质档案、声像档案的同时,应当一并报送光盘、磁盘等电子档案;
(四)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城市建设档案室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对内容不完整的建设工程档案,建设单位应当限期补充完善。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者对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涉及结构和平面布置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竣工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报送。
第十八条 停建、缓建的建设工程,其档案暂由建设单位集中保管;建设单位被撤销的,建设工程的档案材料由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接收、保管。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施工许可证手续时,应当与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签订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承诺书,并按承诺书的要求报送建设工程档案。
第二十条 按规定列入城市建设档案接收范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
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应当及时进行预验收,对建设工程档案符合要求的,出具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文件及时报送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报送的材料符合要求的,由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出具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将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作为备案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二条 城市地下管线档案,应当符合国家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并由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集中、统一管理。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包括经过普查、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移交。
属建设项目配套工程及改建、扩建工程的城市地下管线的档案,应当按照本规定与建设工程档案一并移交或者单独移交。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每年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报送已更改、报废及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 对于收集、整理或者补测、补绘档案材料确有困难的建设单位,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为其提供有偿技术咨询和代理服务。

第四章 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与利用

第二十四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利用、统计、鉴定、销毁、保密等工作。
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应当逐步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实现管理技术现代化。
第二十五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保管城市建设档案必须具备相应的档案库房,并配备必需的设备和设施,做好档案的防火、防盗、防虫、防潮、防霉、防鼠、防光、防尘、防有害气体等工作,保证城市建设档案的安全。
第二十六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对接收的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做好档案的保养、保护工作,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对破损、霉变、褪色或者字迹模糊的档案采取修补、复制等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应当积极开发城市建设档案信息资源,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城市建设档案利用服务。
从事城市规划、建设的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充分利用城市建设档案,保证城市建设顺利进行。
第二十八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对馆藏的重要的、珍贵的档案,应当用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代替原件。
第二十九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提供的城市建设档案复制件经其法定代表人签名或者盖有单位印章标记的,与城市建设档案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
第三十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应当定期公布向社会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的目录。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持有效证件查阅、利用已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境外组织或个人收集、利用已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应当按规定报经批准。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城市建设档案,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损毁、丢失、伪造、销毁城市建设档案。
第三十二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专业知识,并依法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中应当忠于职守,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档案管理制度,不得泄露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中涉及的国家秘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损毁、丢失、伪造、销毁城市建设档案等行为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他档案管理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与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承诺书的;
(二)不按规定补测、补绘竣工图的;
(三)建设工程竣工后报送的档案不完整且未在限期内补充完善的。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未按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0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5年7月30日发布的《关于<宁波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同时废止。

2002年0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