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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湖南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06 12:13: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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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湖南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湖南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于2004年7月30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湖南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四条第(二)项、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交通部关于发布《长江干线在航船舶安全检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长江干线在航船舶安全检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9年6月30日,交通部

四川、湖南、湖北、江西、安徽、江苏省交通厅,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轮船总公司:
《长江干线在航船舶安全检查暂行规定》已经一九八九年六月一日第八次部长办公会议批准,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一月一日起施行。
对在航船舶进行拦截停航检查,要从严掌握,在长江干线由交通部批准的监督检查站执行。
长江水系各支流是否设置此种监督检查站,由有关省、直辖市交通厅(局)决定。设置后,应报交通部备案,对在航船舶实施安全检查时,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长江干线在航船舶安全检查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长江干线水域的航行秩序,保障在航船舶安全,确保航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在长江干线水域(宜宾至浏河口)航行的船舶。但军用船艇、公安船艇除外。
第三条 在航船舶的安全检查,由交通部批准设置的监督检查站实施,其他部门(包括沿江各港航监督站)一律不得对在航船舶进行拦截检查。各港航监督站的监督艇在巡航时,如发现乡镇客渡船舶有严重危及航行安全的情况时,可以进行纠正。
未经交通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设置对在航船舶拦截的监督检查站。
第四条 监督检查站由交通部长江港航监督局与各省港航监督部门联合设置,以长江港航监督局为主。设置后,应当予以公布。
第五条 监督检查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靠泊点和锚地;
(二)有相应的■望设施和通信联络手段;
(三)配有巡逻艇;
(四)配备专人,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六条 监督检查站发现在航船舶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命令船舶停航进行安全检查或记录在案并指令其抵前方第一港口接受港航监督机关的检查。
(一)抢航、抢槽或者违章危及他船安全的;
(二)违反交通管(控)制规定的;
(三)不按规定显示号灯号型的;
(四)超载、超宽、超高、装载不当的;
(五)损毁航标或者造成航标移位的;
(六)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有事故嫌疑的、或者潜伏事故危险的;
(七)上级机关通告查处的;
(八)有其他违章行为严重影响航行安全的。
第七条 在航船舶应当听从监督检查站的指挥,接受监督检查人员的检查。
军用舰艇,公安舰艇应模范遵守安全航行规章。发现违章的,应予提醒纠正,监督检查站并应予记录在案,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第八条 监督检查站对在航船舶实施安全检查时,应当尽快进行,不得无故延误船舶航行。
第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文明礼貌,着装整齐,主动出示交通部统一颁发的“港航监督证”。对未持“港航监督证”的人员,船方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条 对有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船舶,监督检查站应当予以教育、纠正和妥善处理,并可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扣留或吊销证书证件和罚款的处罚。
对不消除潜在危险就不具备航行安全条件的船舶,在未纠正之前,不得继续航行。
第十一条 有关船舶运政、规费的检查管理,由交通部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解释权属交通部。


关于议案的若干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大


关于议案的若干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大


(1983年4月20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


一、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议案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省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通过。
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贵州省人民政府、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在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各代表团审议,或者并交议
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三、一个代表团或者十五名以上的代表,可以向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对不列入大会议程的,由议案审查委员会提出
处理意见的报告。
四、贵州省人民政府、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五、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六、向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七、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付表决时以全体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八、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交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有关机关、组织认真研究处理,并于收到建议、批评和意见后的半年内
将处理结果答复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综合报告。



1983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