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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边境贸易的谅解备忘录

时间:2024-07-01 17:05: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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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边境贸易的谅解备忘录

中国政府 缅甸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边境贸易的谅解备忘录


(签订日期1994年8月13日 生效日期1994年8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了促进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关系,经过友好协商,同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之间的边境贸易,并达成谅解如下:

  第一条 本备忘录所指的边境贸易,包括陆路贸易和中国云南省和缅甸联邦接壤地区的居民之间所进行的边民互市。

  第二条 两国之间的边境贸易和双方同意的货物交换应遵照各自国家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

  第三条 两国之间的边境贸易活动将在双方同意开放的边境贸易市场进行。

  第四条 为了便利从事边境贸易的人员、货物和运输工具的来往,双方有关部门和地方当局将指定作为双方从事边境贸易的人员、货物和运输工具出入境的口岸和通道。在一方人员、货物、运输工具进入另一方国境时,必须持有效的入出境证书,并服从另一方有关当局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边境贸易以双方能够接受的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支付,或以易货方式进行。具体支付方式由买卖双方商定。如有必要,将由双方指定的银行商签边境贸易的银行细则。

  第六条 为保证本备忘录的执行,双方有关部门和边境当局应举行不定期磋商,协调和解决边境贸易中出现的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磋商轮流在中国和缅甸举行。

  第七条 本谅解备忘录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任何争议将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本备忘录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如任何一方未在本备忘录期满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备忘录,则本备忘录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
  本备忘录于一九九四年八月十三日在仰光签字,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缅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有解释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缅甸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国华            吴昂当
    (签字)           (签字)

哈尔滨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9月21日市府令第11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管理,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和中方干部合法权益,改善投资环境,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工商部门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干部,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以下简称中方干部),是指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中,从事专业技术或经营管理工作的中方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才开发交流中心(以下简称市人才交流中心)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准向外商投资企业强行安排或擅自调动中方干部,强行安排或擅自调动的,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中方干部时,可从合资合作中方或人才交流中心推荐的人员中选聘,也可向社会公开招聘。


  第七条 下列中方干部应聘到外商投资企业,应聘前应当征得所在工作单位同意:
  (一)与所在工作单位签订聘用合同期限未满的。
  (二)所在工作单位出资培训在合同规定服务期限之内的。
  (三)承担国家和省、市重点工程或重大科研项目的。
  (四)接受检查尚未结案的。
  (五)从事特殊行业或工作并在国家规定不准许改行期限内的。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聘用经原工作单位出资培训的中方干部,应当按培训后工作年限每年递减百分之二十,向原工作单位一次性交纳培训费。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聘用应届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和当年军队转业干部,应当向市人才交流中心申报,列入分配计划,优先分配,并保留被聘用人国家干部身份。


  第十条 被外商投资企业从外地招聘的中方干部,具备下列条件之一,需要在本市市区落户的,应当由外商投资企业申报,经市人才交流中心批准,到市人口控制办公室办理落户手续:
  (一)经营期限十年以上、注册资金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聘用的任职三年和三年以上的中、高级专业技术或管理人员。
  (二)一次为本市引进外资十万美元以上,并由所在外商投资企业聘用的高级专业技术或管理人员。
  (三)其他符合落户规定的。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聘用中方干部,双方应当签订聘用合同。签订、变更、解除或续订聘用合同时,应当报市或县(市)人才交流中心备案。


  第十二条 聘用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工作应当达到的数量、质量指标或应当完成的任务。
  (二)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三)工作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四)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
  (五)工作纪律和奖惩。
  (六)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七)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中方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试用期内不合格的。
  (二)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企业又无法安排的。
  (三)违反工作纪律,按照合同规定应予辞退的。
  (四)被劳动教养或判刑的。


  第十四条 中方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二)因工伤或患职业病,正在医院治疗、疗养,或者医疗终结经区、县(市)以上卫生部门鉴定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的。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方干部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经区、县(市)级以上劳动、卫生部门确认,不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严重危害中方干部人身安全或身体健康的。
  (二)不履行合同的。
  (三)其他损害中方干部合法权益的。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中方干部一方要求解除聘用合同,除本办法第十三条(四)项规定的情形外,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


  第十七条 中方干部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期间,保留原身份,工龄连续计算。


  第十八条 属于行政、事业编制的中方干部,原工资作为档案工资,在国家统一调整工资时,由干部档案管理部门进行档案工资调整记载。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中方干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中方干部待业保险、社会养老保险和其他保险。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培训中方干部。


  第二十一条 由外商投资企业出资培训的中方干部,在聘用合同未满提出辞职时,应当按有关规定向外商投资企业赔偿培训费用。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中方干部,经企业董事会或总经理(厂长)决定,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并报该中方干部人事关系所在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中方干部聘用合同期满或提前解除合同,户口在外地的,仍回外地;户口在本市的,由人事关系所在部门或单位推荐工作,接转人事关系;也可自行联系工作单位。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中方干部因调动、招聘、兼职、借聘和辞职、辞退、处分等发生争议,经调解不成时,可向市、县(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200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84年9月12日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主要是根据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分别于1986年、1995年对这部法律作了修改。在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工作条例中,关于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职责规定与现行的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已不一致。该条例的基本内容已在其后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人事任免办法、议事规则、信访条例、实施代表法办法、监督工作条例、联系自治区人大代表办法、立法条例等法规中分别作出了具体规定。因此,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2001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