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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24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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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24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24人)

(2003年3月1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主任委员
刘明祖
副主任委员
 舒惠国 李春亭 万宝瑞 路 明
委 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王太岚 王如珍(女) 任正隆 华福周(女) 刘振伟
李 华 李梅芳(女) 李登海 杨新人 张百良
张进宝 陈吉元 图道多吉(藏族) 单荣范
桑逢文 彭振坤(土家族) 韩新民 景学勤
程贻举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龙永和永吉高速公路建设临时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龙永和永吉高速公路建设临时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湘西经开区管委会,州直有关单位:
《湘西自治州龙永和永吉高速公路建设临时用地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湘西自治州龙永和永吉高速公路建设临时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龙永和永吉高速公路临时用地行为,节约利用土地资源,保障被用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湖南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用地范围。

(一)工程建设施工临时用地,包括工程建设施工设置的临时搅拌站、预制场、材料堆放场、施工道路和其他临时工棚用地,工程建设过程中弃土弃碴用地,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和其他地下工程需要临时使用的土地;

(二)工程勘察、地质勘查过程中对工程地质、水文地质进行勘测需要临时使用的土地;

(三)采石、挖沙、取土需要临时使用的土地;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临时用地。

第三条 临时用地原则。

(一)临时用地应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为依据,原则上不能突破工程设计文件确定的临时用地使用数量。

(二)临时用地应当少占用耕地、林地,一般不得占用基本农田。确需临时占用耕地、林地的,临时用地单位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造林条件

(三)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四)在临时用地使用过程中,要落实绿化和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四条 临时用地期限。临时用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年,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临时用地单位必须在用地期满前15日内向原批准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并重新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五条 临时用地资料。

(一)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县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临时用地的勘测定界图、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和电子坐标,1:10000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临时建筑平面位置图和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的书面意见以及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

(二)临时使用林地或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用地的,还应当分别提交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临时使用国有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分别与原国有土地使用权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签订临时用地合同;临时使用未确定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应当与县市国土资源部门签订临时用地合同。

(四)确需临时占用耕地的,应当提交经评审合格的耕地复垦方案。

第六条 临时用地审批。

(一)临时使用基本农田的,由州国土资源局审核后,报省国土资源厅批准。

(二)临时使用其他耕地的,由州国土资源局负责审批。

(三)临时使用其他土地的,由县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审批。

(四)由县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审核批准的,应当在收到临时用地申请书等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查工作,可以批准的,及时办理审批文件,并组织确定用地范围;不能批准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五)严禁临时用地单位私下与农户协商使用临时用地。

第七条 临时用地补偿。

(一)临时占用水田、旱土、专业菜地、专业鱼池的,应按年产值和使用年限进行补偿,年产值标准分别为:水田1650元/亩,旱地1050元/亩,专业菜地2600元/亩,专业鱼池2200元/亩。

(二)临时用地上的青苗,按州政发〔2011〕5号文件规定进行补偿。

(三)临时用地上涉及建(构)筑物拆迁的,按州政发〔2009〕7号文件规定进行补偿。

(四)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复垦后地类标准降低的,按使用前后相应地类征地补偿标准差额予以补偿;不能复垦的,按原地类征地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第八条 临时用地单位应按以下规定向项目业主单位缴纳复垦保证金和相关费用:

(一)确需临时使用耕地的应缴纳耕地复垦保证金。吉首市:水田、专业菜地按20000元/亩,旱地按12000元/亩标准收取;古丈县、永顺县、龙山县:水田、专业菜地按16000元/亩,旱地按10000元/亩标准收取。

(二) 临时使用林地的,除按800元/亩缴纳复垦保证金外,还应按规定向当地林业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属省内审批的,按每亩1500元征收森林植被恢复费;需报国家审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征收森林植被恢复费。由林业部门负责对复垦后的林地进行森林植被恢复。

第九条 临时占用耕地不能复垦且需要永久征用的,临时用地单位应按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条 临时用地期满后,临时用地单位必须及时清除废弃物,恢复土地原状。临时占用耕地的,必须按照复垦方案实施复垦,达到耕作条件,并经国土资源部门验收合格的,退还复垦保证金。临时用地单位没有落实土地复垦义务或复垦验收不合格的,复垦保证金不予退还,交由国土资源部门统一组织复垦。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农业、林业等部门,要按照《土地复垦条例》的要求,对复垦土地验收进行严格把关。

第十一条 临时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批准文件和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临时用地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转让、抵押。

第十二条 临时用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或林业部门责令归还土地,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关于临时使用道路和水系的相关问题。

(一)临时占用道路的问题。由施工单位与县(市)建设指挥部、道路权属人签订道路使用协议,按照“谁使用、谁维护、谁恢复”的原则,使用过程中的维护和使用完毕后的恢复均由施工单位负责。

(二)临时占用水系的问题。施工单位要与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或县(市)建设指挥部、权属人签订使用协议,明确有关各方的责任和义务。对破坏的水系,在根据设计要求正式恢复前,要采取临时措施,尽量减少对群众生产、生活的影响。施工单位要及时清除河道内临时工程和弃土弃渣,保护好水域环境,保证河道行洪安全和通航安全。

第十四条 对合法的临时用地,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给予支持,有关部门要做好协调、审批、监管等工作。如临时用地使用存在遗留问题和临时使用道路及水系恢复不到位,由项目业主单位负责兜底解决。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临时用地管理职责,严禁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否则,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六政〔2007〕21号

金安区、裕安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六安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第31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一日



六安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招标采购交易行为,科学合理地实施招标采购交易活动,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招标采购交易中的违规行为,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含金安区、裕安区、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使用国有资金、公共资金和其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含水利、交通等建设工程)项目、国土资源使用权出让项目、国有产权转让项目、政府采购项目(含医疗器械采购),其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规定的招标采购交易项目,均须进入市招投标中心进行公开交易。
  第三条 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负责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金安区、裕安区人民政府,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建设、交通、水利、财政、国土资源、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卫生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招标采购交易监督管理实行“统一管理、管办分离、同城合一、资源共享”。招标采购交易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招投标管理领导组建立招投标监督管理工作会议制度,适时研究、制定招标采购交易监督管理有关制度、办法,协调处理招标采购交易监督管理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项目招标采购交易活动过程的监督管理职能,由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集中行使:
  (一)市建设部门负责的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市水利、交通等部门负责的水利、交通等建设工程项目;
  (二)市财政部门负责的政府采购项目;
  (三)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矿产资源探矿权和采矿权出让项目;
  (四)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的国有产权有偿转让项目;
  (五)市卫生部门负责的医疗器械采购项目;
  (六)市政府有关部门管理的道路、桥梁、广场的广告设置权、冠名权,市政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权和其他社会公共资源的使用权、经营权的有偿转让项目等。
  第七条 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对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实施事前参与了解(招标采购项目进入市招投标中心之前的事项)、事中集中监管(招标采购项目在市招投标中心交易过程)、事后协助监督(招标采购交易履约情况),主要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能:
  (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标采购交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监督的具体管理制度,规范招标采购交易行为;
  (三)依法审核应进入市招投标中心交易的建设工程招标、国土资源和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的方式;对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及有关文件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备案;对国有投资项目招标采购交易合同签订和履行结果实行监督检查;
  (四)建立并管理各类评标专家库,建立中介机构、供应商备选库,建立招标、采购交易各方当事人参加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诚信档案;
  (五)受理有关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举报投诉,并按照本办法规定调查处理招标采购交易活动过程中的违规行为;
  (六)对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当事人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缴存清退情况实行监督;
  (七)对市招投标中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能:
  (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标采购交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监督本行业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实施;
  (三)依法对评标专家、代理机构资格实施管理,协助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建立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当事人参与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诚信档案;
  (四)受理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当事人的投诉举报,监督管理招标采购合同执行,查处违反招标采购交易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监察局负责对招标采购交易执法活动依法实施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招投标中心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执行本办法情况实行监察,受理投诉举报;
  (二)对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处理涉及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举报投诉情况实行督查;
  (三)负责查处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在招标采购交易活动中的违规违纪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十条 招标、采购、出(转)让人对其招标采购交易项目,应当在收到项目批准文件后,将有关批复文件抄送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
  第十一条 招标采购交易监督工作基本程序:
  (一)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按照规定对招标、出让、转让、采购方式和有关文件进行审核;
  (二)招标、采购、出(转)让信息经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审查后,由市招投标中心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予以发布;
  (三)市招投标中心按照招标、采购、出(转)让文件确定的时间合理安排活动场地和日程,并在场内进行公布,同时报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涉及国有资金、公共资金项目的投标(竞买)保证金由市招投标中心统一收取和退还,其收退情况在活动结束后报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应在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的现场监督下,由招标、采购、出(转)让人从设在市招投标中心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应在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和相关监督机构现场监督下在市招投标中心进行,市招投标中心应按照规定对交易结果进行公示;
  (五)对交易结果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招标、采购、出(转)让人签发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市招投标中心提供合法交易程序文件,交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备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据此办理有关证照、过户手续;
  (六)招标、采购、出(转)让项目的交易合同应依据招标、采购、出(转)让文件的规定和投标人、供应商、受让人的投标、竞买承诺条件签订。交易合同签订后应报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和相关部门;
  (七)招标、采购、出让项目实施完成后,招标、采购、出(转)让人应将合同的履行结果报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
  第十二条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的投标人,不得对潜在的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三条 重大工程、数额较大或影响较大的招标采购交易项目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请公证机构进行现场公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采取查阅资料、现场监督、受理投诉等方式对招标采购交易活动过程进行监督,必要时可向有关当事人调查了解,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发现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当事人有违反招标采购交易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应予以批评教育,责令进行纠正,或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规,会同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对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招标采购交易活动中发生的违规违法问题,可以向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应当建立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当事人参与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诚信档案,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对违反诚信的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当事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理,并可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参加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采购交易活动。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责令纠正,并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应当给予政纪处分的,移送市监察局或主管部门追究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泄露底价等保密资料,或串通招标、投标和排斥投标人的;
  (二)挂靠有资质、高资质单位并以其名义投标或从其他单位租借资质证书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
  第十九条 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没有按照工作职责分工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监察局督促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对其管理职责范围内的招标采购交易活动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对其管理职责范围内的各种招标采购交易违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三)对有关招标采购交易违规违法问题的调查处理,不配合,推诿扯皮,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违反有关招标采购交易监督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招标采购交易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情节轻微的,由市监察局或其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国家、省直接组织的招标采购交易项目,国家、省另有规定的,服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