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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设立领事机构的协议

时间:2024-07-12 19:55: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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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设立领事机构的协议

中国政府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设立领事机构的协议


(签订日期1980年10月17日 生效日期1981年11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本着继续发展两国友好关系的共同愿望,为执行一九七九年十月十七日关于两国互设领事机构的共同声明,该声明指出:有关两国领事机构的开设日期、地点、领区范围以及领事机构的地位和领事职务的执行方式,将在各自国家的有关法律和规章许可的范围内并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精神协商确定,现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在上海设立总领事馆,其领区范围为江苏省、浙江省和上海直辖市。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马赛设立总领事馆,其领区范围为阿尔卑斯滨海省、阿尔代什省、罗讷河口省、加尔省、埃罗省、伊泽尔省、卢瓦尔省、罗讷省和瓦尔省。

  第二条 经驻在国同意,领事馆成员在必要时,可去其领区范围以外的驻在国领土上行使领事职务。有关地方当局应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三条 领事馆馆长的官邸享有与领事馆馆舍同样的不可侵犯性。

  第四条 领事馆成员人数不得超过三十人,其中领事官员和工作人员最多十五人;服务人员最多十五人。
  领事馆官员应具有派遣国国籍,而不具有驻在国国籍。

  第五条 在遵守驻在国为国家安全而禁止或限制进入区域所订法律和规章的条件下,驻在国应保证领事馆成员通行的自由,为其因行使领事职务而进行的旅行以及在领事馆与大使馆之间来往提供方便。

  第六条 领事官员有权在其领区内与其本国公民联系和会见,驻在国不得以任何形式限制派遣国公民进入领事馆。在其领区内,遇有派遣国公民被逮捕、监禁或以任何其它形式被拘留,驻在国有关当局应不迟延地通知领事馆。领事官员要求探视上述公民,驻在国有关当局一俟条件允许,最迟应于该公民个人自由受到限制后的第十四天准予探视,并允许以后按合理的间隔重复探视。本条所述的权利应在驻在国的法律和规章范围内执行。然而,这些法律和规章务须使上述权利之目的得以充分实现。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之间的领事关系以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签订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本协议的规定为准。
  本协议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也适用于两国的外交使团行使领事职务。

  第八条 中国驻马赛总领事馆和法国驻上海总领事馆将于双方共同协议确定的日期开设。

  第九条 本协议应在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家的法律程序后,以照会相互通知,并自最后通知一方照会发出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于一九八0年十月十七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八一年十一月五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黄   华            让·弗朗索瓦-蓬塞
    (签字)                (签字)

 附:        中国政府和法国政府关于

        开设上海和马赛总领事馆有关问题的换文

             (一)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黄华先生阁下
部长先生:
  我荣幸地参照今日签订的协议和两国代表就在上海开设法国总领事馆和在马赛开设中国总领事馆及总领事馆的地位所进行的会谈,现就领事馆馆舍、领事馆成员住所和领事馆开设日期明确以下各点是有益的:

 一、法国驻上海总领事馆和中国驻马赛总领事馆将从一九八0年十月十七日起开设。

 二、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应在其法律和规章的范围内协助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在上海获得领事馆所需要的馆舍和适合于领事馆成员的住所。
  2.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应在其法律和规章的范围内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马赛获得领事馆所需要的馆舍和适合于领事馆成员的住所。
  请告知贵国政府是否同意上述各点。如蒙同意,本函和你的复函将成为我们两国政府的一项协议,并于今日生效。
  顺致崇高的敬意。

                         让·弗朗索瓦-蓬塞
                            (签字)
                       一九八0年十月十七日于北京
             (二)我方去文

法兰西共和国外交部长让·弗朗索瓦-蓬塞先生阁下:
我谨收到你今日来函,内容如下:
  (内容同对方来文,略。)
  我荣幸地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上述各点。因此你的来函及本复函即成为我们两国政府的一项协议,并于今日生效。
  顺致崇高的敬意。

                            黄  华
                            (签字)
                       一九八0年十月十七日于北京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

财政部令第38号
06-7-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合理、有效地使用资金,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以下简称贷款)以及赠款的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财政部负责贷款、赠款的管理工作,是政府外债的统一管理部门。
第四条 贷款、赠款的使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体现公共财政职能,促进经济社会和城乡区域协调发展。
第五条 贷款的筹借、使用、偿还应当体现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实现债务可持续性和良性循环,有效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
第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贷款,是指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
(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是指财政部经国务院批准代表国家向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欧洲投资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统一筹借并形成政府外债的贷款,以及与上述贷款搭配使用的联合融资;
(三)外国政府贷款,是指财政部经国务院批准代表国家向外国政府、北欧投资银行等统一筹借并形成政府外债的贷款,国务院批准的参照外国政府贷款管理的其他国外贷款,以及与上述贷款搭配使用的联合融资;
(四)赠款,是指财政部或者财政部经国务院批准代表国家作为受赠方接受的、不以与贷款搭配使用为前提条件的国际赠款。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财政部对贷款、赠款实行统一管理,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 研究确定贷款、赠款的管理原则,制定基本规章制度;
(二) 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拟定贷款规划;
(三) 统筹开展贷款、赠款的对外工作,与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等进行磋商谈判并签订法律文件;
(四) 负责贷款、赠款的转贷、转赠、资金使用、偿还、统计、监测等;
(五) 对贷款、赠款活动进行政策指导、协调与监督。
第八条 地方财政部门是本级政府贷款的债权、债务代表和贷款、赠款归口管理机构,统一负责本地区贷款、赠款的全过程管理。
第九条 财政部直接转贷、转赠给国务院有关部门的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确定中央项目执行机构,由其具体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
第十条 财政部直接转贷、转赠给地方政府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联合项目,需要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或者协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确定中央项目协调机构,由其统一负责项目的指导、组织与协调工作。
第十一条 地方政府承担债务的贷款项目或者接受赠款的项目,地方政府应当确定地方项目执行机构,由其具体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中央项目执行机构、中央项目协调机构和地方项目执行机构,在业务上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有关经费开支计划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或者备案。
第三章 贷款筹借
第十三条 贷款的筹借工作包括贷款申请、评审与评估、对外磋商与谈判、贷款法律文件签署与生效、转贷关系确定以及还款责任落实等。
第十四条 拟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地方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代表本级政府向财政部提交贷款申请书。
拟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其他机构应当向财政部提交贷款申请书。凡债务由地方承担的,还应当附送省级财政部门出具的还款承诺函。
贷款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贷款的目的和必要性;
(二)贷款项目主要内容;
(三)贷款资金及配套资金来源;
(四)转贷及债务偿还安排。
第十五条 财政部应当对贷款申请书进行审查,并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以及贷款方的要求等决定是否将贷款申请列入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规划。
第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对已列入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规划的有关项目应当组织评审,并向财政部提交评审意见书。财政部根据评审意见书决定是否安排对外磋商谈判。评审事项主要包括:
(一)省级政府的债务负担和财政承受能力;
(二)贷款项目的财务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项目单位的财务状况和配套资金的落实情况;
(四)转贷安排、还款责任和还款资金来源等。
第十七条 按照不同的还款责任,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分为以下三类:
(一)省级财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作为债务人并承担还款责任的项目;
(二)项目单位作为债务人并承担还款责任,省级财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提供还款保证的项目;
(三)项目单位作为债务人并承担还款责任,转贷机构作为对外最终还款人的项目。在此类项目中,省级财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既不作为债务人也不提供还款保证。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对拟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的项目应当组织评审。评审事项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
第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就评审后符合要求的、拟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的项目向财政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与债务人有关政府的债务负担情况;
(二)省级财政部门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申请书。贷款申请书应当说明项目简要情况、贷款项目的贷款来源、贷款金额、债务人、转贷机构、转贷类型和配套资金来源等情况;
(三)根据贷款方的要求需要提供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和英文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二十条 财政部对省级财政部门提交的外国政府贷款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确认后,应当根据贷款方的发展援助政策要求以及资金承诺情况,统一对外提出备选项目。
第二十一条 需要改变贷款国别和增加贷款金额的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向财政部提出书面申请,并由财政部统筹考虑贷款方要求、项目实际需要及其他情况后确定。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负责就符合条件的贷款项目与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等进行贷款磋商谈判、组织签署贷款法律文件并办理生效事宜。其他部门应当协助财政部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负责根据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类型委托或者通知转贷机构及时办理评估等相关转贷手续。
第二十四条 外国政府贷款的转贷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与国外金融机构签定贷款法律文件、与债务人签署转贷协议,确保对外还本付息和资金垫付。
  第四章 贷款使用
第二十五条 贷款使用主要包括贷款项目的采购、贷款资金支付、技术援助与人员培训、项目实施进度监测和报告等。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贷款法律文件的规定,组织实施贷款项目。
第二十六条 地方政府承担债务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其出国计划、采购计划、采购代理机构的 选择等事项,应当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执行。
其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的出国计划应当经财政部审核确认后执行。采购计划、采购代理机构的选择应当报财政部备案。
经财政部审核确认的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组织或者指导、监督项目单位确定采购代理机构,并将结果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委托代理协议,按照贷款方的要求对外国政府贷款项目依法开展采购工作。
第二十八条 贷款资金的使用应当符合贷款法律文件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虚报、冒领或者其他手段骗取贷款资金,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滞留、截留、挪用贷款资金或者擅自改变贷款资金用途。
第二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的管理与监督,有关工作事项主要包括:
(一)组织制定贷款项目管理制度,对贷款项目的资金、财务、债务管理工作进行指导与监督;
(二)监督贷款资金、配套资金的落实与使用;根据财政部的委托负责贷款资金的支付以及专用账户管理;负责贷款资金的债务分割以及贷款的还本付息付费;(三)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对贷款项目采购工作进行指导与监督;
(四)其他与项目实施有关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地方、中央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贷款法律文件的要求,分别经由省级财政部门或者直接向财政部及贷款方报送项目进度报告、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项目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项目单位采取有效措施,限期加以解决和纠正。
第三十二条 贷款项目完工后,项目单位应当及时办理竣工决算,对实施情况进行全面评价和总结,并根据有关规定编制、提交项目竣工报告,办理资产移交和登记手续。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项目单位做好项目的后评价与总结。
第三十三条 贷款项目完工前,项目单位应当及时制订项目未来运营计划,监测项目的实际运行情况。
在还清贷款前,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负责对项目运营计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项目的效益情况及时进行了解和分析。
第三十四条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实施期间,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具体的贷款项目财务会计管理规定,对贷款项目进行独立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制度。
第五章 债务偿还
第三十五条 贷款法律文件签署后,转贷机构以及债务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外债管理规定办理外债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债务人应当严格遵守转贷协议,制定贷款项目到期本金、利息、承诺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偿还计划,保证按时足额偿还。
第三十七条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的债务人应当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进行贷款债务会计核算和债务统计,及时编制本地区、本单位完整、准确的债权债务总体情况报告,并定期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及同级地方政府。
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转贷机构应当根据财政部和有关省级财政部门的要求及时提供债权债务统计信息和资料。
第三十八条 债务人应当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设立贷款还贷准备金,专项用于垫付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到期债务。 各级政府的贷款还贷准备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设立并管理。
第三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政府外债的统计、监测、预警体系,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
第四十条 债务人在遵循审慎原则和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运用金融工具保值避险。
债务人在选择交易对象时应当遵循竞争原则,在进行交易时避免损失本金。交易结束后,债务人应当将交易有关文件送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一条 贷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明晰产权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和债务逃废。
第四十二条 债务人实行资产重组、企业改制等产权变更或者破产时,应当事先征得转贷机构和财政部的同意,必要时还需要征得贷款方的同意,并就有关债务偿还安排达成协议,保证优先偿还政府外债。
第六章 赠款管理
第四十三条 赠款管理包括赠款项目的前期工作、资金使用、完工评价与总结、资产管理等。
第四十四条 赠款项目的前期工作包括提出赠款申请、编制项目建议书、磋商与谈判、法律文件签署与生效、转赠关系的确立等内容。
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地区赠款前期工作的协调与管理。
第四十五条 申请赠款的项目单位应当提出赠款申请,并附送项目概要。
中央项目单位应当直接向财政部申请并报送项目概要,地方项目单位应当通过省级财政部门向财政部申请并报送项目概要。项目概要内容主要包括:
(一)项目背景;
(二)项目目标;
(三)项目内容;
(四)项目预算;
(五)项目可持续性与示范作用;
(六)项目风险。
第四十六条 在财政部审查同意赠款申请以及项目概要后,中央项目单位应当直接向财政部报送项目建议书,地方项目单位通过省级财政部门向财政部报送项目建议书。
项目建议书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项目目标;
(二)项目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项目活动;
(四)项目实施计划和组织安排;
(五)项目预算;
(六)项目质量和风险控制;
(七)项目成果应用及推广;
(八)监测与评估。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根据审核通过的项目建议书,负责与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进行磋商谈判、组织签署赠款法律文件并办理生效事宜。其他部门应当协助财政部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可以直接或者委托其他机构与国内受赠方签署转赠协议或者执行协议,规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收取赠款总额1%的有偿使用费。
与贷款搭配使用的联合融资中的赠款的有偿使用费的收取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赠款资金的使用应当符合赠款法律文件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虚报、冒领或者其他手段骗取赠款资金,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滞留、截留、挪用赠款资金或者擅自改变赠款资金用途。
第五十条 赠款项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监督制度;按照财政部有关赠款项目财务与会计管理的规定,对项目进行独立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按照赠款法律文件的要求,制定项目实施计划、组织项目实施、办理竣工决算、编制报送完工报告;向财政部门及赠款方报送项目实施情况报告和审计报告。
第五十一条 赠款项目完工前,财政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赠款法律文件的要求明确赠款形成资产的所有权归属和处置方式。
赠款形成的资产为国有资产的,有关单位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及其他国家有关规定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项目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没有解决和纠正监督检查中所发现问题的,财政部门可以对其采取暂停贷款资金支付、要求退回已支付资金、暂停出国计划审批等措施。
第五十三条 项目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依照国家有关会计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四条 债务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没有按时足额偿还贷款项目到期本金、利息、承诺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财政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收取资金占用费或者违约金;
(二)暂停新贷款项目的准备工作;
(三)暂停贷款项目出国计划的审批和执行;
(四)暂停贷款项目的资金支付;
(五)加速贷款项目未到期债务的偿还;
(六)通过预算扣款或者其他方式依法予以清收。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虚报、冒领或者其他手段骗取贷款资金的,或者滞留、截留、挪用及其他违反规定使用贷款资金的,或者从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贷款中非法获益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警告,并可以采取暂停赠款资金支付、暂停出国计划审批等措施。
第五十七条 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贷款、赠款的管理、资金使用和偿还过程中,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以及中央管理企业拟利用外国政府贷款、赠款项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 转贷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大财非〔2007〕301号


各区市县(先导区)财政局、房地产主管部门:
  现将《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二○○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附件: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建设,切实解决好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合理归集和有效使用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财政部、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通知》(财综[2006]2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归集使用。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归集和使用管理。各级国土资源和房产部门负责各项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项用于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发放租赁补贴和购建城镇廉租住房,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作他用。
  第五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各级财政部门应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费用等费用后的余额全部用作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当年收取的土地出让总价款扣除实际支付的征地补偿(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助费、土地开发费、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以及土地出让业务费后余额应按照适当比例提取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最低提取比例不得低于5%。具体提取额由区市县财政部门商同级房产主管部门、国土资源部门确定。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每年在预算安排时,应根据本地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需求状况、财政承受能力及廉租住房保障专户资金余额情况,及时安排补充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第八条 鼓励社会各界通过自愿捐赠等方式,多渠道筹集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第九条 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用于廉租房购建的支出应实行项目预算管理,房产主管部门、国土资源部门负责项目预算编制和组织实施,财政部门负责预算的审核批复,拨付资金。
  第十条 城镇廉租住房购建应纳入政府采购预算、实行公开招标,降低城镇廉租住房购建成本。
  第十一条 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年终结余,可继续结转下年滚存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监督,确保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要严格按照《审计法》和《财政违法行业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