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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时间:2024-05-14 08:09: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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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1994年10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的举办、经营和管理活动,维护场内交易秩序,保障市场举办者、场内经营者和商品购买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内由市场举办者提供固定商位(包括摊位、店铺、营业房等)和相应设施,提供物业服务,实施经营管理,有多个经营者进场独立从事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交易活动的商品交易市场、商城等(以下统称市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场建设和发展应当遵循协调发展、公平竞争的原则。
鼓励发展电子商务、物流配送、连锁经营等现代流通业态,提高市场的组织化水平。
引导市场举办者和场内经营者创建文明市场和信用商户。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场名称登记和市场交易的监督管理。
贸易、建设(规划)、公安、卫生、税务、质量技术监督、价格、食品药品监督、农业、林业、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场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场商品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市场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市场举办
第六条 市场建设应当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则,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编制当地的食用农产品市场设置布局规划。
第七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制定各类市场商业用房面积和基础配套设施最低标准的指导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指导意见,结合本地实际,规定当地各类市场的商业用房面积和基础配套设施的最低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市场基础配套设施,包括与市场商业用房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公共卫生设施、物业管理用房、消防设施等。
第八条 市场举办者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但乡村食用农产品零售市场可以由企业法人以外的其他经济组织举办。
第九条 市场举办者具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商业用房和基础配套设施的,可以凭相关证明文件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市场名称登记。
市场名称登记事项包括:市场名称、市场举办者、市场地址、营业面积、商品种类和布局、市场服务管理机构负责人。
市场名称应当明确行政区划、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市场名称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核发市场名称登记证;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市场举办者对核准登记的市场名称在登记机关辖区内享有专用权。
市场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市场举办者方可从事市场招商、市场广告宣传等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市场开业前应当取得消防安全开业检查合格文件。
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应当符合其规定。
第十三条 市场名称登记事项改变的,市场举办者必须提前三十日向原名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市场举办者在市场名称核准登记之日起满一年未开业、自行歇业连续六个月以上或者自行关闭的,由原名称登记机关通知市场举办者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市场名称注销登记手续;市场举办者逾期不办理的,由原名称登记机关注销市场名称登记。
已开业市场不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商业用房和基础配套设施最低标准的,由原名称登记机关通知市场举办者在规定时间内改正。

第三章 市场举办者

第十四条 市场举办者可以采取招投标、拍卖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出售或者租赁商位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十五条新建市场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时,对出售场内商位有禁止或者限制规定的,市场举办者应当遵守该规定。
新建以零售为主的食用农产品市场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已建成市场在经营权招投标时,对农产品自产自销专用区域面积有规定的,市场举办者应当遵守该规定。
第十六条 市场举办者与场内经营者应当签订商位出售或者租赁协议,协商约定下列事项:
(一)场内的商位总数、设置布局;
(二)出售、租赁商位的具体位置和面积;
(三)商位出售或者租赁的年限、费用;
(四)商位转让、转租的条件;
(五)商品划行归市和陈列规范要求;
(六)水电、消防、安全、卫生等设施的配备标准、维护和更新改造责任;
(七)市场物业管理情况及物业管理费用;
(八)市场广告宣传投入;
(九)财产保险;
(十)开业时间;
(十一)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
市场举办者通过租赁商业用房举办市场的,场内商位租赁期不得超过商业用房的租赁期。
第十七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市场商位出售或者租赁的合同示范文本;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市场举办者和场内经营者推荐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市场举办者应当向场内经营者提供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八条 市场举办者应当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未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的,应当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市场服务管理企业对市场进行服务管理。委托服务管理的,市场举办者应当对市场服务管理企业的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市场举办者履行下列经营管理职责:
(一)在市场设立投诉点接受投诉、进行调解,配合消费者协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争议的调查与处理;
(二)设置符合规定数量要求的法定、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
(三)制止场内占道、搭建、扩摊行为或者流动经营行为;
(四)制止在市场规划区范围内的场外经营行为;
(五)保证场内通道畅通,场外周边环境整洁;
(六)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止场内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及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七)统计市场交易情况,并定期向当地统计、工商部门报送;
(八)开展有关法律、政策的宣传,组织场内经营者开展文明经商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和二百个商位以上的食用农产品零售市场应当配置食用农产品安全快速定性检测设施,配备检测人员,提供检测服务。
对于快速定性检测不合格的,市场举办者应当立即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市场举办者应当在场内公布市场管理制度以及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机构的地址和电话。
市场举办者应当在场内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对场内经营者因违法经营被查处的情况、获得表彰奖励的情况以及经营活动中应当注意的事项进行公示。
第二十二条 市场举办者可以与场内经营者协议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用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障,不得挪作他用。
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双方应当就消费者权益保证金提取数额、管理、使用和退还办法等作出明确约定。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在市场购买商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向场内经营者要求赔偿。场内经营者离场或者市场已关闭的,有权向市场举办者要求赔偿。市场举办者赔偿后,可以向场内经营者追偿。
第二十四条 市场举办者应当积极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市场内的违法行为,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向当事人通风报信,不得以各种借口拒绝或者阻挠行政管理部门执法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场因故关闭的,市场举办者应当提前六十日通知场内经营者,并与场内经营者结清有关财务手续。
第二十六条 市场举办者有权依法成立或者自主加入行业协会。行业协会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建立行业自律和协调机制,为市场举办者提供政策、信息咨询服务和经营指导,维护市场举办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场内经营者

第二十七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守与市场举办者约定的经营管理制度,自觉维护市场秩序。
第二十八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其他许可证件。
农民在以零售为主的食用农产品市场内出售自产自销农产品的,不受前款限制,但应当持有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并在市场专用区域内经营。
第二十九条 场内经营者不得出租、出借营业执照。场内经营者根据与市场举办者的协议转让或者转租商位给第三人的,受让或者承租商位的第三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场内经营者停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办理营业执照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场内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成立商会或者自主加入行业协会;
(二)拒绝无法律、法规依据的监督检查;
(三)拒绝各种形式的摊派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
(四)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一条 场内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商品;
(二)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三)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
(四)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五)销售伪造或者冒用商品产地、企业名称、地址的商品;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七)销售“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未予说明或者谎称是正品;
(八)销售未按规定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商品,伪造商品检疫检验结果;
(九)销售赃物、毒品、淫秽物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十)欺行霸市,迫使他人接受不平等或者不合法的交易条件;
(十一)垄断货源,囤积居奇、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商品价格;
(十二)使用不规范、不合格的计量器具,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提供的商品数量短缺;
(十三)未按规定明码标价,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优惠价”、“折扣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提供商品,以“最低价”提供商品;
(十四)以虚假的广告、说明、标准、样品、演示等方式欺骗或者误导他人;
(十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场内经营者未经授权不得以特约经销、总代理、总经销、专营专卖等形式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场内经营者购进商品,应当检验商品质量,按规定要求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发票、单证等,建立进货台账。
场内经营者销售豆制品、肉类、粮食及其制品、化妆品、电器等与人体健康、人身安全密切相关的商品和钢材、化工原料、有色金属等重要生产资料的商品,场内经营者应当向供货方索取有效的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产品质量检测合格报告等有关证明文件。
第三十四条 场内经营者出售商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商品购买者出具由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货物销售发票或者其他供货凭证。
场内经营者向消费者出具统一货物销售发票的,不得另行加价。

第五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确认市场举办者、场内经营者的主体资格;
(二)审查市场举办者制定的经营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依法监督市场举办者、场内经营者经营活动,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四)受理消费者申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五)建立和完善市场信息公开查询制度,向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场管理的需要,设置相应的监督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市场监督管理人员。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市场的治安、消防管理,根据市场规模和治安、消防需要,督促市场举办者建立、健全治安、消防管理制度,履行管理职责。
具有二千个以上商位的市场,应当设置公安派出所或者民警值勤室。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负责市场的税收征管,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税务管理机构或者定时派驻税务管理人员。
第三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场内经营商品的抽查监督,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抽查的原则、方法和程序应当公平地适用所有场内经营者。商品抽查结果,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全部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查处市场违法经营案件时,可以依法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有关经营凭证,检查违法物品。对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物品,按法定权限和程序予以查封、扣押。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查处市场违法行为。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对未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市场举办者未经市场名称核准登记从事市场招商、市场广告宣传等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市场名称登记手续,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办理市场名称登记手续或者不符合登记条件的,责令限期退还向场内经营者收取的商位出售、租赁等款项;逾期不退还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场举办者改变登记事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市场举办者未在规定时间内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市场名称登记并责令限期关闭;逾期未关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取缔。
第四十二条 市场举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售商位或者未按第二款规定划定用于农产品自产自销专用区域面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市场举办者未履行经营管理职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市场举办者未提供食用农产品安全快速定性检测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场内经营者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行为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暂扣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场内经营者未经授权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场内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保存证明货物来源的原始发票、单证,未建立进货台账,或者未按规定要求索取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产品质量检测合格报告等有关证明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市场举办者、场内经营者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办理行政许可、登记事项的;
(二)强制市场举办者、场内经营者加入行业协会的;
(三)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违法收取费用的;
(五)利用职权压价购买商品或者索取钱物的;
(六)在管辖的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
(七)违反规定投资或者变相投资举办市场的;
(八)没有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导致市场经营秩序混乱、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损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4月1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0月15日起施行。



附件: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



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主题词:环保 法规 化学 管理 令



附件: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新化学物质的环境管理,防止环境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生态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和进口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活动。

第三条 国家对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实行生产前和进口前申报登记制度。

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生产前或者进口前进行新化学物质申报,申请领取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本办法施行前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或者进口的化学物质,不需要进行新化学物质申报。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新化学物质,是指在申报时,尚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或者进口的化学物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收录并适时公布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或者进口的化学物质名单。

第五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制定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六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设立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专家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

评审委员会负责对新化学物质的环境影响进行评估,并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提交书面评估意见。

第七条 从事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新化学物质申报人(以下简称申报人)提交的材料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二章 申报

第八条 申报人应当在生产前或者进口前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化学品登记中心(以下简称登记中心)提交新化学物质申报表、测试数据报告和测试机构的资质证明等资料。

申报表的内容包括所申报化学物质的名称、分子结构、测试方法、用途、年生产或进口量、物理-化学性质、毒理学和生态毒理学特性、事故预防和应急措施、污染预防和消除方法、废弃物处置措施等。

在中国境外完成测试数据的,完成测试数据的境外测试机构必须获得所在国家主管机关的认可。

新化学物质的生态毒理学数据必须包括在中国境内用中国的供试生物完成的测试数据。

第九条 申报人对其提交的申报材料中涉及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要求保密的,应当在申报材料中注明。

申报人对要求保密的内容予以公开时,应当书面告知登记中心。

第十条 对分子结构相似、用途相同或者相近、测试数据相近的新化学物质,申报人可以提出系列申报,按每种新化学物质分别办理登记证。

第十一条 两个以上申报人联合申报同一新化学物质的,按每个申报人分别办理登记证。

第十二条 已经列入四个以上其他国家或者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现有化学物质名录的新化学物质,申报时仅需提供申报表和在中国境内完成的生态毒理学测试报告。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办理免于申报手续:

(一)以科学研究为目的,每年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数量不超过100千克的;
(二)新化学物质单体含量低于2%的聚合物;
(三)为了进行工艺研究、开发而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数量不超过1000千克的,可以申请为期一年的免于申报,不予延续;
(四)为了在中国境内用中国的供试生物进行新化学物质生态毒理学测试而进口新化学物质测试样品的。

申请办理免于申报手续的申报人应当向登记中心提交免于申报的申请表和有关符合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证明材料,并保存该物质的科学研究、工艺研究与开发、生产或者进口的数量、客户名称等记录。

第三章 登记

第十四条 登记中心自收到申报人提交的申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报人;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报人。

登记中心发现申报人提交的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应当一次性书面通知申报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登记中心对予以受理的,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申报材料提交评审委员会。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60日内,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有关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标准与技术规范的规定,对该化学物质的环境影响进行评估,并将书面评估意见提交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第十六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自收到评审委员会的书面评估意见之日起30日内对申报材料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对予以登记的,签发登记证;不予登记的,说明理由。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将决定通知登记中心,由登记中心将决定书面通知申报人。

第十七条 对于办理免于申报的,登记中心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处理建议,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审核。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处理建议之日起15日内对免于申报的申请做出是否予以免于申报的决定,并将决定通知登记中心,由登记中心将决定书面通知申报人。

第十八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于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作出予以登记或者免于申报决定的,应当将决定和新化学物质环境影响监管通知单通知该新化学物质生产者或者进口者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部门。

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将决定和新化学物质环境影响监管通知单通知该新化学物质生产者或者进口者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环境保护部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登记证持有人应当自每次实际生产、进口或者将新化学物质转移到使用者之日起5日内,向生产者或者进口者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填报新化学物质生产、进口及流向情况备案表。

生产者或者进口者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部门自收到备案表之日起5日内报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部门,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部门自收到备案表之日起5日内报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自收到备案表之日起5日内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第二十条 新化学物质转移出生产或者进口地的,生产者或者进口者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部门自收到备案表之日起5日内,应当将新化学物质流向情况及该新化学物质的决定、环境影响监管通知单通知使用者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部门。

使用者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部门自收到新化学物质流向情况及该新化学物质的决定、环境影响监管通知单之日起5日内报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部门,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部门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日内报省级环境保护部门。

第二十一条 登记证持有人应当将新化学物质申报、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影响等资料,保存至该化学物质公布之日。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生产新化学物质或者用进口的新化学物质从事生产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将该项目是否取得登记证作为审查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新化学物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新化学物质严重危害环境的,应当责令生产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消除危害,并将有关情况径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同时报告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接到报告后,应当进行核查,并可以撤销该新化学物质生产者或者进口者持有的登记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申报人在申领登记证的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并在三年内不予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申报。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并报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并在三年内不予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申报。

(一)拒绝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规定填报新化学物质生产、进口以及流向情况备案表的;
(三)未按规定保存新化学物质申报、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影响等资料的;
(四)未申报或者未取得登记证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

第二十六条 从事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泄露申报人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下列文件的格式和内容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规定:

(一)新化学物质申报表;
(二)新化学物质免于申报申请表;
(三)新化学物质登记证;
(四)新化学物质环境影响监管通知单;
(五)新化学物质生产、进口及流向情况备案表。

第二十八条 新化学物质申报登记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5日起施行。




关于《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 令

第47号


  《关于<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已经2010年10月19日新闻出版总署第1次署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署长 柳斌杰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关于《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为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商业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七》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七》,现就《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5号)做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合资或合作企业,从事音像制品制作业务。
  二、本规定中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内地与澳门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三、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音像制品制作企业的其他事项,按照《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执行。
  四、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