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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户外广告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

时间:2024-06-17 11:57: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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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户外广告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户外广告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户外广告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广告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这从法律上明确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包括户外广告在内的所有广告的监督管理权。
二、户外广告设施是户外广告的媒体,与户外广告内容不可分割,对户外广告的管理是对户外广告整体的管理。因此,对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应当包括户外广告媒体的登记。



1997年3月21日

关于印发《工程建设优秀国家标准规范奖励暂行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工程建设优秀国家标准规范奖励暂行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1985年2月18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建委(建设厅),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现将《工程建设优秀国家标准规范奖励暂行办法》、《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规范优秀科研成果奖励暂行办法》和《关于在工程建设标准规范中采用国际标准的几点意见》等三个文件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一:工程建设优秀国家标准规范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有关规定,为了奖励在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规范(简称国标)制订、修订工作中作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标准化工作者的积极性,加速国标制订、修订进度,提高国标技术水平,促进技术进步,提高经济效益,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对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显著的国标,由国家计委授予优秀国标奖;对其中有特别显著作用的国标,则由国家计委申请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三条 国标经审批发布出版后,应按下列条件综合考虑进行评选:
(一)正确体现国家的技术、经济政策,密切结合自然条件,合理利用资源,充分考虑使用的要求,针对国标中存在的重大技术问题,开展了调查研究和科学试验工作,并取得成果纳入了国标,使国标的技术水平有明显的提高和效益显著的。
(二)在研究分析和验证的基础上,不同程度的采用了符合我国国情的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以及吸取了行之有效的国内外有关先进技术和科研成果,对促进技术进步,加快建设速度,保证工程质量等起了重大作用,其经济或社会效益显著的。
(三)国标内容的定性定量,准确可靠;并与相关标准协调一致。
(四)国标条文的规定,严谨明确,文字简练易懂,便于贯彻执行。
第四条 优秀国标奖,分为下列三等:
奖励等级 荣誉奖 奖金
一 优秀国标奖证书 5,000元
二 优秀国标奖证书 3,000元
三 优秀国标奖证书 1,500元
第五条 优秀国标奖,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由主编单位提出申请优秀国标奖的项目、填写申请表格(格式见附),并附该项国标文本及编制说明,报主管部门(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建委)。
(二)各主管部门对申报优秀国标的项目进行初审后,提出奖励项目和奖励等级的意见,报国家计委。
(三)国家计委根据各主管部门报来的初审项目,经综合平衡后,予以审批,并发给荣誉奖和奖金。
第六条 优秀国标奖的奖金,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给自始至终参加国标制订、修订的个人。贡献大的,应当给予重奖,不搞平均主义。
优秀国标奖的荣誉奖,发给自始自终参加国标制订、修订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申报和评选优秀国标奖的工作,必须严肃认真,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
第八条 获奖标准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对过去已获得奖励的项目,只发荣誉奖证书和奖金的差额部分。
第九条 获奖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做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条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订本部门、本地区的工程建设优秀标准奖励办法,报国家计委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规范奖申请表(略)。

附件二: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规范优秀科研成果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有关规定,为了奖励在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规范(简称国标)科研工作中作中作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提高经济效益,加速国标制订、修订的步伐,不断提高国标的水平,以适应工程建设特别是重点建设的需要,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国标优秀科研成果奖的范围,一般系指国标在批准发布后所组织的国标重点科研项目。
第三条 对提高国标技术水平起重要作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的项目,由国家计委授予国标优秀科研成果奖,对其中作用特别显著的国标科研成果,则由国家计委申请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四条 优秀国标奖,分为下列三等:
奖励等级 荣誉奖 奖金
一 国标优秀科研成果奖证书 1,500元
二 国标优秀科研成果奖证书 1,000元
三 国标优秀科研成果奖证书 500元
第五条 国标优秀科研成果奖,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由各科研项目负责单位提出申请国标优秀科研成果奖项目,填写申请表格(格式见附),并附完整的科研资料和成果鉴定报告,送国标主管单位(即国标管理组所在单位)。
(二)国标管理组根据本规定第三条的要求,对科研项目负责单位提出的成果进行认真审查,提出意见,交评议组进行评议。评议组由国标管理单位聘请该专业标准技术委员会委员(或国标联系人)中具有一定专业技术水平和实践经验的若干人组成。如未成立专业标准技术委员会和建立国标联系人的,则聘请有关的科技专家组成评议组。
(三)经评议组评议后,由国标主管单位综合各方面意见,提出预审意见,报送国标主管部门(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建委)签署审核意见,然后报国家计委。
(四)国家计委对各主管部门报来的项目,经综合平衡后,予以审批,并发给荣誉奖和奖金。
第六条 国标优秀科研成果奖的奖金,按照参加科研工作的贡献大小,合理分配给个人。贡献大的,应当给予重奖,不得搞平均主义。
国标优秀科研成果奖的荣誉奖,发给参加该项科研工作的科研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申报和评选国标优秀科研成果奖的工作,必须严肃认真,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
第八条 获奖标准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对过去已获得奖励的项目,只发荣誉奖证书和奖金的差额部分。
第九条 获奖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条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订本部门、本地区的工程建设标准规范科研成果奖励办法,并报国家计委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规范优秀科研成果奖申报表
申报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
|国标科| |
|研成果| |
|名 称| |
├───┼─────────────────────────────┤
|参加单| |
|位人员| |
|名 单| |
├───┼─────────────────────────────┤
|所附科| |
|研资料| |
|名 称| |
|(包括| |
|成果鉴| |
|定报告| |
|等) | |
| | |
├───┴─────────────────────────────┤
| 成果简要说明(内容、作用、意义、效益): |
| |
| (若本栏不够填写,可另加附页) |
├─────────────────────────────────┤
| 以上各栏由申报单位(即项目负责单位)填写。 |
├───┬─────────────────────────────┤
|评议组| (参加评议组的人员名单另附) |
| | 评议组负责人(签字) |
|意 见| 年 月 日 |
├───┼─────────────────────────────┤
|国标管| (签章) |
|理单位| |
|意 见| 年 月 日 |
├───┼─────────────────────────────┤
|国标主| (签章) |
|管部门| 年 月 日 |
|意 见| |
├───┼─────────────────────────────┤
|国家计| (签章) |
|委审批| 年 月 日 |
|意 见| |
└───┴─────────────────────────────┘

附件三:关于在工程建设标准规范中采用国际标准的几点意见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是我国的一项重要技术经济政策,也是技术引进的重要组成部分。做好工程建设标准中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工作,不断提高我国工程建设标准的水平,对促进技术进步,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和扩大对外贸易等都具有重要作用。为了加强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和《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关于加快采用国际标准工作的报告的通知》的要求,结合工程建设标准工作的特点,现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第一条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必须体现我国的有关法规、命令和技术经济政策,密切结合经济和自然条件,合理利用资源,充分考虑使用要求,做到符合国情、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适用。
第二条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应有利于完善我国的工程建设标准体系,标准之间协调统一,相互配套。
第三条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必须贯彻执行“认真研究、积极采用,区别对待”的方针。
第四条 对国际标准中的名词、术语、符号、计量单位和工程制图等基础标准以及试验、测试、分析和抽样等方法标准,经过分析对比后,尽快予以采用。



地下车库的产权归属

段和段律师事务所 史建富 律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下通常简称“法院”)最近关于小区车库产权归属的判决(以下简称“判决”),成为房地产开发商和业主的关注焦点(相关报道见本文后所附文章)。有人欢呼小区车库判归业主共有,是一个革命性的判决。但是,我们有必要对其进行理性思考。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就判决所依据的理由逐条进行分析,并根据上海地区的有关规定,对与地下车库产权归属相关的问题作了进一步说明,略书己见,以期抛砖引玉。

一、对判决所依据的理由的分析

1、土地使用面积分摊

在判决中法院认定,星汉城市花园小区土地使用面积7697.60平方米,而分摊面积也为7697.60平方米。根据地上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不能相分割的原则,如果不能取得特定范围内土地的使用权,则不能取得该土地上的任何建筑物的所有权,也就不能享有对该土地上建筑物的法定处分权。从而法院认为该小区土地面积已经全部分摊到全体业主,小区的土地使用权为该小区的业主所享有,开发商不再享有该小区的土地使用权。除非取得土地使用权人的同意,也不能享有该土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和分配权。该案所涉车库建设在开发商不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也未取得全体业主的同意,因此开发商不享有车库的使用权和支配权,而应由土地使用权人共有。

地上建筑物与土地不可分离的客观现实,成为地上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不可分割的法律原则的依据,并被世界各国所确认。依据民法的基本原则,权利可由一个人所有,也可由若干人共有,而共有又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指权利人按各自的份额享有权利;共同共有指对权利不进行份额分割,而权利人共同享有权利。因此,对于一个小区而言,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共有小区的土地使用权。

实践中,中国的许多省市将小区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分摊给全体业主,由全体业主按份共有,从而,任何人想要在小区内建设新的房屋或设施,都要取得全体业主的一致同意,并且全体业主的房地产权证上需相应减少分摊的土地面积。实际上要达到上述要求,操作难度非常大,通常是不可能的,在实践中造成诸多争议和纠纷。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1998年发布的《关于暂停用地面积分摊计算的通知》,改变了上述将用地面积分摊给业主的做法,而只在房地产权证上表明共有面积,这就意味着小区内全体权利人共有小区的土地使用权,而建设新的建筑物或设施也将共同占有小区的土地,而只要现有的业主不表示反对就可以建造,且无需变更房地产权证,实践证明是解决土地使用权纷争的可行办法。

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小区的全体业主按份共有小区土地使用权,同时由于开发商没有土地使用权的份额,其也就不享有土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事实上,是开发商先建造了车库及商品房等其它建筑,并将商品房销售给全体业主,然后,业主取得房地产权证,在房地产权证上登记了分摊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一个重要的事实就是,车库未参与土地使用面积的分摊,但是,房地产权证只是其所记载的房地产的权属证明,而不能决定其所未记载的地下车库的所有权。退一步讲,即使开发商将车库建设在业主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车库的所有权也不当然归于全体业主。这正如违章或违法建造在没有使用权土地上的建筑物,其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而不是由土地使用权人取得违章、违法建筑物所有权。

综上所述,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星汉城市花园小区全体业主分摊了小区全部土地面积,因此开发商不享有土地使用权,从而对其建造的车库也不享有所有权的判决,在法律上值得商榷,并存在违背法律一般性原则的嫌疑。

2、 公共配套设施的所有权

法院在判决中指出,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配套使用的附属设施、附属设备、共用部位属全体业主所有。开发商按照南京市规划局《建筑工程规划设计要点通知书》的要求建设车库,其建成的车库作为公共配套设施,是建筑物的辅助设施,应由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共同使用。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六)项规定:“本条例所称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区域内,由全体业主共同拥有并使用的…非经营性停车场…。”该条例未对非经营性停车场做出明确定义,但从《条例》文字上可以确定,并非所有的车库都由全体业主共同。而法院仅以车库为公共设施为由认定全体业主共有车库,有在对《条例》断章取义之嫌。

公共配套设施是由业主共同使用的与建筑物相配套的设施,但决不等同于公有配套设施。例如小区内建设的学校,不能因其为公共配套设施,而就认为学校应归全体业主共有。因此,法院简单地将公共配套设施等同与公有配套设施的观点,在法律上是没有明确依据。

3、 车库的成本

法院认为,根据《江苏省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附属公共配套设施是商品房成本的构成部分,而被告无证据证明车库的建设成本未纳入商品房的成本,因此,法院认为车库作为公共配套设施所发生的费用已经计入商品房的成本这一事实应予认定,开发商将车库再行销售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上述《江苏省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中,附属公共配套设施费是指“列入建筑安装施工图预算项目,与主体房屋相配套的非营业性的公共配套设施费用”。而对何为“非营业性”未作定义,因此法院简单地将开发商的车库列入附属公共配套设施是不妥当的。

在实践中,由于许多建设工程采用总包形式,开发商在会计核算上无法将车库的建设成本与其它建设成本相区分。而法庭如果要确定开发商是否将车库成本纳入商品房成本,应由有资格的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审核来确定。而这无疑会增加不必要的诉讼成本,并且与实践中通常的会计核算方法相违背。

4、开发商的承诺对地下车库产权的影响


在该案中,业主指称开发商在小区住宅销售时曾向购房者承诺,小区将配建机动车库供业主使用,一些业主正因为此点而买房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虽然,法院在判决中未以上述司法解释作为判决依据,但开发商应在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谨慎地作出宣传与承诺。如果开发商在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中,明确承诺小业主将拥有地下车库,则该地下车库的产权实际将依据开发商的该种承诺由全体小业主共有;如果开发商违反该承诺向特定的人出售该地下车库,则将构成违约。

二、与地下车库产权归属相关的问题

1、地下车库产权归属的判断标准

根据研究,未发现国家的法律法规对地下车库的产权归属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我认为,要判断开发商开发的商品房的地下车库的产权系属于开发商,还是属于全体小业主共有,主要依据地下车库的建筑面积是否作为小区商品房的公摊面积。如果地下车库的建筑面积已作为公摊面积予以分摊,则在小业主购买商品房时,其购买的商品房的建筑面积中已包含该地下车库的面积(指分摊面积)。在该情况下,既然地下车库的面积已分摊在小业主购买的商品房中,该地下车库的产权应当属于全体小业主共有。反之,如果地下车库的建筑面积未作为公摊面积,则该地下车库的产权通常应归属于开发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