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峨边彝族自治县黑竹沟风景区保护条例

时间:2024-07-02 18:26: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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峨边彝族自治县黑竹沟风景区保护条例

峨边彝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峨边彝族自治县黑竹沟风景区保护条例


(2002年1月16日峨边彝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黑竹沟风景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其自然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风景区范围:北含挖支惹、老鹰咀,西至县界,南抵勒乌,东以罗豁舒莫、分水岭为界。地理位置:东径102°54'─103°10',北纬28°51'─29°05',面积575平方公里,外围保护地263平方公里。

第三条 设立峨边彝族自治县黑竹沟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由管理委员会对风景区统一行使管理权。

风景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配合管理委员会共同做好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风景区应坚持统一规划、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方针,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统一。

第五条 在风景区范围内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六条 在风景区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委员会及其职责

第七条 管理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风景区的保护、利用、建设和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接受县以上有关部门的指导。

管理委员会下设机构和人员由管理委员会根据承担任务的需要报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风景名胜、林业、土地、环境、矿产、水资源、野生动物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协助有关部门,完成风景区资源的调查评价报告,编制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并组织实施。按照总体规划对风景区内的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进行审核,对建设活动进行监督;

(三)依法制订风景区内的各项管理办法和制度,负责游人安全、环境卫生、治安、商业和服务业等管理;

(四)做好封山育林、植树绿化、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等工作,切实保护好风景区林木植被;

(五)依法查处破坏生态资源、自然资源和风景名胜资源及设施违法行为;

(六)自治县人民政府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九条 风景区的工作人员应当模范地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章 保护、开发、建设管理

第十条 风景区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编制规划应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人民群众的意见。总体规划应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按法律规定程序批准。

第十一条 风景区范围的界线和面积未经规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不得移动、毁坏界桩和各种标记。

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需要进行重大调整或修改的,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管理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应依据总体规划合理解决好原已定居在风景区内村民的生产生活问题,对风景区生态平衡和环境保护作出了贡献的,应给予一定的补偿。

禁止移民到风景区内定居。

第十三条 风景区内属国家、省重点保护的珍稀野生动物、植物、自然景观和风景名胜,都必须依法保护。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管理委员会做好风景区周边及其林木、水、矿产资源以及自然生态环境的保护工作。

第十四条 在风景区内建设公共服务及其他设施,应当与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第十五条 风景区内严禁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经营性采伐林木、开采矿石、毁林开荒、建造工厂、改变地貌、破坏生态景观、污染环境的活动。不得在风景区内非法收购野生动物、药材、花卉、竹木及其它林产品。因科研、教学和展览等特殊需要捕捉采集野生动植物的,需经管理委员会同意后,报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和范围内按品种限量捕捉和采集,并按规定缴纳资源保护费。

风景区内定居村(居)民必需的生产生活用木材,根据国家下达的采伐限额,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确定的范围内采伐。

第十六条 凡在风景区内从事科研、教学、拍摄影视片和登山等活动,须向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方可进行。

第十七条 禁止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和采猎工具等进入风景区。严禁在风景区内储存易燃易爆品、有毒物品。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任何单位、团体或个人签署涉及风景区的协议,必须事先征得管理委员会的同意。

第十九条 风景区内的国有林、集体林、个体林,应纳入规划统一管理,其权属不变。

第二十条 在风景区内的所有单位,除按隶属关系,业务上受其上级主管部门、单位领导监督外,必须服从管理委员会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管理委员会批准,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在指定地点亮证经营。

禁止在风景区内擅自设置、张贴广告、占道或在主要景点摆摊设点。

第二十二条 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应建立、健全防火组织,完善防火设施。

第二十三条 在风景区内的游客和其他人员,应当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区内的各项公共设施,自觉维护区内的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遵守风景区内的有关管理规定。

在风景区内旅游禁止下列活动:

(一)擅自在景观景物及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

(二)向水域或陆地乱扔废弃物;

(三)捕捉、伤害各类野生动物;

(四)攀折采撷植物;

(五)在禁火区域内吸烟、生火;

(六)其它损坏风景名胜资源的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管理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伍拾元以上伍百元以下罚款。损坏风景名胜资源的应予赔偿。造成重大损失或捕捉、伤害珍稀野生动物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按照《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处罚。有关部门委托管理委员会处罚的,由管理委员会按照受委托权限处罚。

第二十六条 管理委员会因管理不善造成资源破坏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提出警告,限期整改,并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管理委员会或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国有资产委托运营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国有资产委托运营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国有资产委托运营工作,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及其运行机制,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投资及其收益形成的,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属国家所有的财产或财产权利。
第三条 国有资产委托运营,是指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代表本级政府将市本级管辖的国有资产,委托市级设立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市政府的特定经营机构以及国有控股公司、企业集团母公司(以下简称受托机构)运营,行使出资者职能或进行产权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本级管辖的国有资产委托运营工作。
第五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办,下同),负责承办委托运营的具体工作,对受托机构的资产运营状况行使监督管理职能。
第六条 受托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 不得承担行政管理和行政管理职能(市政府特定经营机构除外);
(二) 按规定完成清产核资,能够为确定受托基准期资产总量和预期的增值量提供可靠数据;
(三)具备实现规模经营的能力;
(四)有健全的资产运营管理制度及相应的内部机构。
第七条 受托机构的领导体制,可以实行董事会制,也可以实行总经理负责制。董事长、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受托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条八条 资产经营公司、市政府的特定经营机构受托后,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受托范围企业的国有资产行使出资者职能。
国有控股公司,企业集团母公司受托后,持有受托范围内子企业、子公司的产权,并进行产权管理。
受托机构对受托范围的国有资产实行统一投资决策、统一资源配置。
第九条 受托机构的权利:
(一)以出资者或产权持有者的身份对国有资产的运营行使决策权;
(二)依照规定程序任免受托范围内国有独资企业的经理(厂长),并派出监事会,对控股或参股企业依照设立企业的章程规定委派产(股)权代表;
(三)依法决定或批准国有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负责国有企业的设立、合并(兼并)、分立、终止的初审工作;
(四)依法审批国有企业的关键设备和成套设备及重要建筑物的抵押、有偿转让;
(五)依法收缴国有资产收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受托机构的义务:
(一)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保障受托范围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二)完成市国资委下达的年度考核指标,接受市国资委的考核;
(三)依照有关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四)对其出资企业以投入的资本额为限,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五)自受托运营年度起编制合并财务会计报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委托方式和程序
第十一条 对国有控股公司和企业集团子公司(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市国资委可以整体委托国有控股公司或企业集团母公司持有;对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和市政府的特定经营机构成员企业的国有资产,市国资委可以整体委托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和市政府特定经营机构行使出资者职能。


对经改制、产权变动后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或资产关系发生变动后成员企业的国有资产,市国资委可以逐一委托。
第十二条 委托运营后,受托机构将受托范围内企业的国有资产并入受托机构的国家资本金和长期投资,企业原国家资本金改为法人资本金,分别由国有控股公司和企业集团母公司持有,或者由资产经营公司和市政府的特定经营机构作为其出资者。
第十三条 市国资委根据全市国有资产运营的需要,确定国有资产委托运营的范围、国有资产基准期,提出委托运营的基本要求。
第十四务 拟受托机构根据前条规定,提出受托运营方案,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核。委托运营方案的内容包括:
(一)受托机构的设置、管理体制;
(二)列入受托范围的国有资产总量、分布及结构状况(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产权登记汇总表等);
(三)经营形式及保值增值的措施;
(四)预期达到的经营目标等。
第十五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对拟受托机构的受托运营方案审核后,提请市国资委批准。
第十六条 市国资委批准委托运营方案后,向受托机构颁发委托运营证书。
第十七条 受托机构持委找运营证书,按规定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登记和其他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八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根据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目标要求,制定考核指标体系和具体考核奖惩办法,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受托机构不得直接支配受托范围企业的法人财产,也不得以任何形式抽取已注入受托范围企业的资本金。
第二十条 建立国有资产运营的审计监督制度。
受托机构资产运营状况的审计,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有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
受托机构对受托范围企业国有资产经营活动和资产状况的审计,由受托机构委托有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
委托审计每年至少一次,审计结果分别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受托机构,作为考核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受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免除(解聘)职务;
(一)超越权限,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二)对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监督、考核不力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三)连续两年未达到资产经营目标的;
(四)未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任免(聘任、解聘)、委派(更换)或奖惩经理(厂长)和董事的;
(五)在行使出资者职能时,因决策失误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管理,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具体办法,经市人民政府论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资产的委托运营,待清产核资和产权界定以后,另行制定办法。在此之前,按原隶属关系由受托机构代管运营。
第二十四条 各市、区管辖的国有资产委托运营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青岛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四年六月十三日发布的《青岛市国有资产委托运营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3月7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章和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规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章和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规定

(1995年3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1995年3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发布)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制定行政规章和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工作的规范,保证质量,提高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章和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由市人民政府拟订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第四条 国家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个人,均可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制定行政规章和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立法建议。
第五条 制定行政规章和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二)从本市实际情况和需要出发;
(三)与培育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体制相适应;
(四)民主立法,科学论证。
第六条 立法项目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 立法所需经费应列入市财政年度预算。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行使制定行政规章和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交法规草案的职权。其主办部门是市政府法制局。市政府法制局在制定行政规章和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方面的主要职责是:(一)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审查、确定计划外立法项目;
(三)审查、修改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草案,组织起草重要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草案;
(四)组织清理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五)编辑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汇编;
(六)其他立法方面的工作。
第二章 立 项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局依据下列情况编制当年立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一)法律、法规和上级规章授权制定的;
(二)已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需由市人民政府拟订的;
(三)市政协会议提案、建议提出并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的;
(四)为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上级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贯彻实施,市人民政府决定起草和制定的。市政府法制局下达当年立法计划时,应提出本年度计划外的立项指导性意见。
第十条 市政府各部门以及其他单位或公民个人建议市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章或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向市政府法制局提交立法建议书或者法规、规章草案。立法建议书应载明立法必要性、可行性、效益预测分析以及立法目的、依据、基本原则、管理措施。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局对提交的立法建议,应及时组织人员研究论证。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立项。第十二条 对未列入立法计划和未批准立项的立法项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不予审议。
第三章 起草与审查
第十三条 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任务由市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也可由市政府法制局会同有关部门以委托立法的形式确定由其他组织负责。市政府法制局对内容重要或者涉及面较广的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可提前参与,指导起草工作;也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共同组成起草小组,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应明确项目负责人,指定起草人员,制定起草计划,研究论证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内容的合法性、科学性、可行性、规范性,并征询有关单位和人员意见。
第十五条 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标题;
(二)立法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主管部门及其职责;
(三)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以及保障其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制度和程序;
(四)法律责任;
(五)专用名词、术语的定义,生效日期;
(六)其他必备内容。
第十六条 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文字表述,应条文完整清晰,概念明确具体,用语简明易懂,逻辑严谨合理;文体结构,应体例选择适当,章节划分准确,条款设置规范。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按规定时限将拟定的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立法依据、参考资料、起草说明,报市政府法制局进行立法审查。起草说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及其依据;
(二)起草过程;
(三)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设置的理由;
(四)有关方面的不同意见及理由。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局应依据本规定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和公正、高效的原则对报送的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立法审查。立法审查时,应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对涉及面广的立法项目,可组织全市讨论。需要进行调查研究的,市政府法制局应当商起草部门拟订调研提纲,确定调研时间、地点、内容、对象等,并由起草部门提前通知有关单位。
第十九条 相关单位对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草案分歧较大,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局组织协调。必要时由市政府有关领导协调。有关单位应当按下列原则和规定,办理或参与对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协调工作:
(一)顾全大局,不得片面强调局部利益;
(二)对协调内容有不同意见时,应当充分说明理由并提供依据;
(三)选派熟悉业务并对问题有决定权的人员参加协调会,需本单位领导集体决策的,会后应按时反馈书面意见;
(四)对经协调达成的一致意见,参与部门的负责人应签字并加盖公章。相关部门对有关问题争议较大,经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局依据法律、法规
的规定提出意见,报主管市长审定。
第二十条 市政府法制局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决定暂缓制定或者退回起草部门再行修改:
(一)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或未经批准立项的;
(二)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违反国家政策的;
(三)不符合本市实际的;
(四)国家或省近期即将发布与草案内容相关的法律、法规;
(五)超越本级人民政府权限的;
(六)未按本规定起草、送审的。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内容属于起草部门自身职责和权限的,市政府法制局应当退回起草部门自行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成立立法专家咨询委员会,协助开展立法审查工作。根据立法审查需要,可将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交立法专家咨询委员会论证。
第四章 审议与发布
第二十二条 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方可发布施行或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时,起草单位、市政府法制局负责人应向会议报告起草说明和审查意见。
第二十四条 行政规章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长签发政府令,并在《石家庄政报》(最近一期)、《石家庄日报》和《石家庄经济日报》(十五日内)全文予以公布。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三十日内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市政府各有关部门不得违背市政府常务会议议定的意见而坚持已被否定或其他有违政府意图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行政规章应当报国务院和省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以及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在制定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由市政府法制局提出建议,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予以表彰。对在制定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工作中成绩突出的个人,由所在单位或市政府法制局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不执行立法计划或立项后随意变更的,由市人民政府通报批评,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起草部门未按要求起草、报送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送审后对审修工作不予配合的,由市政府法制局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第三十条 有关单位不按要求参加协调会,或者片面强调局部利益,无原则争论,贻误立法进度的,市政府法制局有权提出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市人民政府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不按规定办理立法审查,故意刁难或偏袒有关部门的,由市政府法制局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确定的主管机关应在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发布施行六个月,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贯彻实施情况。
第三十三条 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按市人大常委会颁布的《石家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规程》办理。修改、废止行政规章,由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按本规定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行政规章的暂行办法》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