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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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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预字〔1997〕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金库:
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7〕5号),现对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将1997年国家预算收入科目“营业税”“款”中的第2项“银行总行营业税”改为“金融保险业营业税(中央)”。本科目为中央固定收入科目。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缴纳的全部营业税,其余金融保险企业按提高3%税率缴纳的营业税,适用本科目。各银行总行、保险总
公司营业税仍按原办法缴库。除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外,其余金融保险企业按提高3%税率缴纳的营业税,由国家税务局所属征收机构负责征收,用“税收缴款书”,以“金融保险业营业税(中央)”科目,就地上缴中央国库。
二、在1997年国家预算收入科目“营业税”“款”中增设第6项“金融保险业营业税(地方)”。本科目为地方固定收入科目。除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外,其余金融保险企业按原5%税率缴纳的营业税,由地方税务局所属征收机构负责征收,用“税收缴款书”,以“金融保险
业营业税(地方)”科目,上缴地方国库。
三、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和随同金融保险业营业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所适用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缴库办法,仍按原规定执行。
四、除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外,其余金融保险企业在本《通知》下发之前,按原5%税率缴纳的营业税,经地方税务局与国库核对后,由地方税务局一次性从“一般营业税”科目转入“金融保险业营业税(地方)”科目。
五、本《通知》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1997年3月27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经济发展软环境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经济发展软环境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吉政发〔1999〕34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经济发展软环境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九日

吉林省经济发展软环境整治工作实施方案

(1999年11月)


根据省委“三讲”教育整改方案(吉发〔1999〕11号)和省政府“三讲”教育整改方案(吉政发〔1999〕25号)的部署,从今年第四季度开始,对全省经济发展软环境进行集中整治。
 一、指导思想和原则
全省经济发展软环境集中整治工作的指导思想是:按照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要求,紧紧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以“三个有利于”为标准,以“三讲”教育为动力,切实解决阻碍和制约经济发展的突出问题,坚决制止和纠正违法行政、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滥用权力、吃拿卡要、推诿扯皮、部门利益法律化以及地方保护主义等问题,健全制度,规范行为,为发展经济创造良好、宽松的环境,在全省上下形成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浓厚氛围,推动全省经济在跨世纪发展中迈出更大步伐。
整治工作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行省、市州、县(市、区)和各部门分级分工负责制。以群众是否满意为标准,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动员全社会参与,实行自我整改和群众评议结合起来。
(二)从我省改革与发展的实际出发,抓住影响软环境建设的关键部位和突出问题,重点突破,带动全局。
(三)把经济发展软环境建设同“三讲”教育相结合,用“三讲”精神抓经济发展软环境整治工作。
(四)贯彻“为民执政、科学理政、依法行政、从严治政”的施政方针,全面检查,标本兼治,务求实效。
二、主要任务和分工
这次集中整治有四项重点:
(一)关于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政府及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
1.清理要求:以“三个有利于”为标准,从我省改革发展的实际出发,围绕群众反映强烈、问题突出的审批、行政强制措施、收费、处罚、培训等五类内容,进行全面彻底清理。对不适应改革要求和不利于经济发展的不合法或不合理规定,依照法定程序,该废止的废止,该修改的修改,使我省的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能够适应改革要求,适应经济建设的需要。
2.清理范围:现行有效的由省政府及各部门执行的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以及省政府各部门发布或下发的含有五类行政管理内容的规范性文件。包括省政府文件、省政府与省委或者省军区以及与外省政府联合制定的文件;省政府办公厅文件;经省政府批准或同意,由各部门制定的文件或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文件;省直部门自行制定或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文件。
3.清理内容:
(1)需要在行政机关办理手续后才允许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的审批项目。包括审批、审核、审定、审验、同意、认证、认可、批准、准许、检验检测、检查验收、登记、注册、发放证照等。
(2)查封、扣押、封存、滞留物品等行政强制措施项目。
(3)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保证金、抵押金以及其他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提供人力、物力、财力的项目。
(4)罚款、没收、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证照的行政处罚项目。
(5)培训、考核、备案项目。
4.清理标准:依据法律,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和文件设立的行政管理项目,清理后予以保留;没有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和文件作为依据的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的文件,以及省直部门依据国家部委规章、文件所制定的文件,凡含有五项行政管理内容的均需清理,重新审定,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均应修改或删除。
(1) 该项目已经过时的;
(2) 该项目可以不设或程序过于繁琐的;
(3)对同一事项由一个部门或几个部门重复进行管理的;
(4)应由行政机关行使的审批类权力,委托给事业单位或者中介组织行使的; 
(5)设定的审批权,没规定审批条件和审批期限的;   
(6)设定的审批项目,能用行政监督检查代替的;    
(7)下级可以管理的事项,由上级管理的;   
(8)属于地方和行业保护的项目;   
(9)设定的封存、扣押、查封、滞留物品类行政强制措施没有规定期限的;
(10)收费标准过高的;
(11)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12)不合理的;
省直部门自行设定的行政管理项目,应予撤销,特殊情况需要保留的,须经清理文件协调联席会议审定。清理调整后,文件已无实质内容的,应予以废止。
5.方法步骤:先由省直各部门进行自查,各部门认为应当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按省政府法制局统一印制的清理登记表,逐项填写,报清理文件协调会议办公室。协调会议办公室对各部门报送的材料以及收集的社会公众的意见进行梳理和协调,提出审核意见。清理文件协调会议办公室与有关部门意见不一致的,报全省经济发展软环境整治工作协调联席会议审核。清理文件协调会议提出审核意见后,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其自行修改和废止,并报清理文件协调会议办公室备案;省政府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报省政府讨论,予以修改、废止并公布;地方性法规,报省政府讨论,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议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并公布。清理结果向全社会公开,在《吉林日报》上公布继续有效文件目录,同时公告废止文件目录,对公告后仍按已废止文件执行的,要严肃追究有关部门主要领导责任。
市州、县(市、区)政府参照此方案,组织开展清理工作。文件清理按先清理省政府的后清理部门的顺序进行。清理工作自10月下旬开始,自查和上报工作于12月中旬结束;11月底拿出第一批需要废止和修改的文件,经省政府审定后公布;分批公布清查结果,阶段性工作明年一季度结束。
这项工作由省法制局负责组织实施。
(二)关于省委、省政府有关政策、措施落实情况的检查和整改工作。
1.检查范围:近年来,省委和省政府出台的国企改革与发展、科教兴省、对外开放、县域突破、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等方面的政令、政策、重大部署等(包括省政府、省委和省政府联合、省政府办公厅、经省政府批准同意由各部门或几个部门联合制定出台的政策)的落实情况。


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农业开发用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农业开发用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三府〔2009〕33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农业开发用地管理暂行规定》已经五届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

二OO九年四月二日



三亚市农业开发用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业发展和生态保护,加强和规范农业开发用地管理,保护土地权利人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保农业开发用地流转健康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国有土地或集体所有土地流转用于农业开发的,适用本规定,但集体所有土地内部流转的除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流转,是指以出让、转让、对外承包、对外转包、联营合作等方式处置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第四条 国有土地流转以及集体所有土地以出让土地使用权、联合举办企业等方式流转用于农业开发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集体所有土地对外承包、对外转包用于农业开发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区管理委员会和镇人民政府管理。其中涉及土地权属、土地利用规划的事项,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国有及集体林地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的流转等事项,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五条 土地流转用于农业开发应立足于短期和发展高效农业、示范种苗基地等,不提倡工商企业长时间、大面积承包租赁和经营农户承包地。


  第六条 农业开发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用途管制,并建立耕地保养制度,合理使用土地资源,防止耕地质量下降。


  禁止下列破坏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的农业开发行为:


  (一)对土地实行过度开发或者掠夺式利用的;


  (二)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生态公益林地以及公园绿化用地内开垦耕地和单一种植草本经济作物的;


  (三)在基本农田、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内挖塘养殖的;


  (四)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的;



  (五)在农业开发用地上挖沙、采石、采矿取土以及堆放固体废弃物等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农业综合开发用地中的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的土地,应当按《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七条 集体所有土地流转用于农业开发的,必须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流转方案或协议须经2/3以上村民会议成员或者村民代表同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会议记录,参加会议的村民或者村民代表应当签名。对外承包的,并报区管理委员会或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在农户承包期间,农户对承包的土地有自主的使用权、收益权和流转权,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地是否流转和流转方式。村集体经济组织无权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也不能用少数服从多数的办法强迫农户放弃承包权或改变承包合同。


  因农业开发确需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集中流转的,须征得承包农户同意,与承包农户依法协商处理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不得侵害农户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九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联合举办企业或者对外承包用于农业开发的,确定流转形式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签订合同。由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已经对内承包的集体所有土地,土地流转征得承包农户同意后,由土地承包农户作为一方当事人签订。


  第十条 流转用于农业开发土地,应当权属清楚。尚未确权的,应先办理土地确权手续。农村土地用于非农业项目开发的,应根据有关规定,由市农业主管部门对项目的开发和利用进行审核,符合条件才得开发。


  第十一条 农业开发土地流转期限应当与土地用途开发项目相适应。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最长年限50年;对外承包最长年限为30年。土地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农户承包的剩余年限。


  第十二条 集体土地对外流转用于农业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或承包金最低价由市农业局根据我市实际情况适时制订,报市政府审议后另行颁布。


  第十三条 土地流转用于农业开发的,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集体所有土地流转的收益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经对内承包的集体所有土地,土地流转的收益归承包农户,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流转用于农业开发的,用地单位应当从用地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当年承包金总额的10%作为定金,出让金、承包金余额应当在90日内付清。承包土地每满一年后的90日内付清下一年的承包金,逾期未付清土地价款的,按有关规定处理;逾期达90日仍未付清价款的,用地批准单位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


  集体所有土地对外承包金的缴纳,原则上一年一缴,最多不得超过三年一缴。


  第十六条 农业开发用地流转要服从国家征用,但要根据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并理顺合同关系。


  第十七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征用、占用土地或者贪污、挪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承包方违法改变承包土地性质的,由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政府有关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登记,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


  (二)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非法收取费用;


  (三)对有关农村土地承包及纠纷的投诉、举报不及时受理;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条 因农业开发对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应当限期进行整治,恢复土地原状,并依法处理。


  用地单位未按合同约定用途和期限使用土地,又拒不改正,造成土地闲置、弃耕抛荒的,依照《海南省闲置农业用地处置规定》等规定处理。


  擅自改变农业开发用地用途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适用问题由市农业和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