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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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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8 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3年4月10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二○○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烟草
专卖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适应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需要,决定对《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二条。
二、删去第三十二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2001年8月14日省政府第182号令发布
根据2003年4月2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
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
第三条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和准运证制度。

第二章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构

第四条 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烟草专卖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为主。
各级公安、工商、海关、质量技术监督、物价、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有关监督管理职责,并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三)负责烟草专卖许可证、准运证等证件的审查发放和管理;
(四)制定有关地方烟草专卖管理的具体工作规则;
(五)依法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案件;
(六)承办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七)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烟草专卖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立派出机构,监督、检查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活动。
第七条 地方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案件当事人以及与违法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二)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生产、销售、存储烟草专卖品的场所,依法对违法案件当事人生产、销售、存储的烟草专卖品进行处理;
(三)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会同有关部门在车站、机场、码头、港口、道路等地对涉嫌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依法进行检查、处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检查监督卷烟经销单位和个人劝阻青少年吸烟、不向未成年人售烟的行为,积极组织或者参与禁止中小学生吸烟的各项有益活动。
第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过错责任追究制、培训考核和奖惩等制度,完善执法程序,并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在依法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的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条 对涉嫌违反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投诉和举报,烟草专卖、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为其保密。对查证属实的,烟草专卖、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投诉人、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三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十一条 依法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烟草专卖许可证包括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二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由设区的市、县(市、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专卖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务院和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核发。
第十三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地域范围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严禁转借、涂改、伪造或者买卖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四章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

第十五条 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生产、销售。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
禁止为生产假冒伪劣卷烟者提供烟草专用机械(包括配件)、卷烟注册商标标识、原辅材料。
第十六条 涉嫌假冒伪劣的卷烟需要检验的,由法定的烟草质量检测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涉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也可以由被侵权人进行鉴别,被侵权人应当自收到送检样品之日起七日内如实出具鉴别报告。
第十七条 零售的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应当根据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加贴省、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烟草专卖防伪标识。
烟草专卖防伪标识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烟草专卖防伪标识。
第十八条 禁止销售国务院指定的地产地销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烟草制品。
禁止销售专供出口的烟草制品。
第十九条 禁止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为从事卷烟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
第二十条 禁止为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活动提供仓储条件。
第二十一条 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生产和销售,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和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处理。
第二十二条 烟叶的生产、种植应当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下达的计划,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下达生产种植计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下达和变更。
县(市、区)烟草公司根据下达的生产种植计划与烟叶种植者签订烟叶种植面积数及收购合同。
烟叶由当地县(市、区)烟草公司或其委托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购标准、收购价格统一收购,不得压级、压价。
省际间烟叶调拨必须经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签订合同。省内市际间调拨烟叶应当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签订合同。

第五章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

第二十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县(市)运输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省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县(市)运输罚没走私烟草制品,应当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扣留的非法进口烟草制品,需从查获地运往封存地的,可以凭该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扣留凭单运输。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县(市)境内运输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当地烟草公司出具的发票或者在当地购买烟草专卖品的有效证明。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无证运输:
(一)使用复印、涂改、伪造、变造的准运证或者重复使用准运证的;
(二)准运证核定的调入、调出单位和运达地点与实际不符或者无正当理由绕道行驶的;
(三)超过准运证核定的数量、范围或者有效日期的;
(四)运输、存储的烟草专卖品无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购买的有效证明的;
(五)超越权限签发的准运证;
(六)准运证未随货同行的。
第二十五条 邮寄、异地携带烟草制品的数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超量邮寄、异地携带的,应当持有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烟草专卖品个人携带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销售的烟草制品,并可处其违法经营烟草制品价值20%至50%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价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非法仓储烟草制品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30000元;为假冒伪劣烟草制品或者倒卖烟草制品提供仓储条件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烟草专卖品经营资格,收回其烟草专卖许可证:
(一)经营假冒烟、走私烟的;
(二)超越烟草专卖许可证核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或者地域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转借、涂改、变造或者买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四)因违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被处罚三次以上的;
(五)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检查的。
第三十条 因违法生产、经营和运输烟草专卖品被查获的当事人下落不明的,烟草专卖、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发布公告,责令其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接受处理;逾期不到的,可以将涉案物品按照无主财产依法处理,但不免除违法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外,其涉案的烟草制品一律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收购,收购价格按照该烟草制品市场批发价格的70%计算:
(一)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
(二)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为从事卷烟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的;
(三)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以外进货的;
(四)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
第三十二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定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办理办法(试行)

甘肃省定西市人大常委会


定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办理办法(试行)
(2004年7月30日市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和汇报后,根据审议提出的批评、意见和建议,形成书面审议意见。为了使审议意见得到较好落实,参照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审议意见》是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工作报告和汇报时提出的批评、建议和意见的综合反映,是对会议议题进行审议后形成的概括性意见。它是地方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实施监督的重要形式之一。
第二条 《审议意见》应突出重点,简明扼要,目标明确,切实可行,既要有实质性的内容,又具有可操作性。
第三条 《审议意见》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反映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正确意见,做到合法性和合理性相统一,应立足于报告机关尚未考虑,或虽已考虑到但重视不够,又确需解决的问题;或认为有必要交“一府两院”办理,但又不宜作决议或决定的重要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 《审议意见》必须紧紧围绕常委会审议议题,在分管副主任指导下,由相关工作委员会结合调查、视察意见和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发言,提出《审议意见》讨论稿,经主任会议通过后,正式行文,交由“一府两院”办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为《审议意见》的办理单位。
第六条 “一府两院”应按要求办理《审议意见》,并将办理结果以书面形式一式五份报市人大常委会。
第七条 《审议意见》的办理结果由市政府市长、副市长或秘书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或副院长,市检察院检察长或副检察长根据《审议意见》的具体内容和要求,负责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报告;或经主任会议同意,由市政府组成部门负责人报告。
第八条 《审议意见》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闭会十日内送交“一府两院”承办。
第九条 承办单位接到书面《审议意见》后,要认真研究,抓紧办理,在送达后四个月内办理完毕,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以书面形式报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条 对涉及面广,受客观条件、时间所限,或因其它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办理完毕的审议意见,必须在限期内提出申请,报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批准,延期办理。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应对《审议意见》办理结果的情况汇报进行审议;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闭会期间,主任会议可以对一些事关全局、社会反映强烈的重大问题安排议程听取专题汇报,提出督办意见,以促进《审议意见》的落实。
第十二条 对《审议意见》中的一些重点问题,由分管副主任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采用听取汇报、视察、专题调查、跟踪检查的办法,监督“一府两院”及时落实。
第十三条 《审议意见》的办理情况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和各相关工作委员会及时掌握,并负责向主任会议或分管副主任汇报。
第十四条 每年年底,结合代表意见、建议办理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实际情况,对《审议意见》办理情况进行通报。对敷衍塞责、不认真办理或不及时报告办理结果的部门和单位,依照法律程序提出询问、质询,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之日起实施。


建材工程设计招标管理办法

国家建材局


建材工程设计招标管理办法
(一九九二年七月十六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开展建材工程设计竞争,积极采用新技术,提高设计水平和投资效益,缩短项目建设周期,降低工程造价,更好地完成工程设计任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材大中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设计招标管理,其他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凡持有相应专业范围及设计等级证书的设计单位,才可参加与其证书等级及专业范围相符的工程设计项目的投标。
第四条 招投标双方都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并受其保护和监督。
第五条 实行招标的设计文件的组成内容、质量标准和文件审查鉴定办法均按建材行业有关规定办理,招标单位不得擅自改变。

第二章 组织与管理
第六条 建材工程设计招标工作由投资方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组成评标领导小组,负责具体招标工作事宜。
第七条 招标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泄漏有关机密,投标单位不得相互串标,也不得以任何方式探窃招、投标的机密。凡在招、投标活动中营私舞弊、弄虚做假的,要追究有关单位和当事人的经济或法律责任。
第八条 国家建材局有关职能司归口监督和管理协调建材工程设计招标工作。

第三章 招标
第九条 以可行性研究方案进行建材工程招标。中标的单位可继续承担该项目的可生性研究、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和工程总承包等任务,或经招标单位同意向其他设计单位委托分包,但中标单位必须承担主体设计工作。
第十条 招标方式可采用邀请招标,即由招标单位向有承担能力的设计单位(不少于二个)直接发出招标邀请书;或采用议标方式,即由招标单位选择若干个(不少于二个)社会信誉好的设计单位分别进行议标,根据商议的情况择优选定设计单位;也可采单位分别进行议标,根据商议的情况择优选定设计单位;也可采用公开招标,即通过新闻媒介公开发布招标广告开展招标。
第十一条 邀请招标程序:
(一)由招标单位编制招标文件。
(二)招标单位向拟被邀请的设计单位进行投标探询。
(三)接受邀请投标单位购买或领取招标文件。
(四)招标单位报送投标申请书。
(五)招标单位或委托评估、咨询单位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投标的单位。
(六)招标单位召开招标文件说明会,解答招标文件中的有关问题并组织投标单位踏勘工程现场。
(七)投标单位编制标书。
(八)投标单位按规定的时间密封报送标书。
(九)评标领导小组当众开标,共同检查确认标书的有效性,并由投标单位介绍标书。
(十)评标领导小组组织评标,定标,经投资方批准后,授权招标单位向投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一)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签定合同。
第十二条 议标程序:
(一)由招标单位编制招标文件。
(二)招标单位分别向被邀请的投标单位进行投标探询。
(三)接受邀请的投标单位正式签询或领取招标文件。
(四)投标单位按要求编制标书。
(五)投标单位按规定的时间密封报送标书。
(六)评标领导小组对报送的标书进行研究,并分别与投标单位商议。
(七)经投资方批准后,选定中标单位。
(八)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签定合同
第十三条 公开招标程序:
(一)由招标单位编制招标文件。
(二)招标单位发表招标广告。
(三)投标单位购买或领取招标文件。
(四)投标单位报送投标申请书。
(五)招标单位或委托评估、咨询单位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投标的单位。
(六)招标单位召开招标文件说明会,解答招标文件中的有关问题并组织投标单位踏勘工程现场。
(七)投标单位编制标书。
(八)投标单位按规定的时间密封报送标书。
(九)评标领导小组当众开标,共同检查确认标书的有效性,并由投标单位介绍标书。
(十)评标领导小组组织评标、定标、经投资方批准后,授权招标单位向投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一)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签定合同。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一)投标须知:
1.招标工程内容和招标方式。
2.对投标书的编制内容、深度以及对估算投资等的要求和约束条件。
3.报送投标书的有关规定。
4.有关合同的主要条款和要求。
5.结合招标项目的特点,提出评标的重点。
6.招标文件说明会的时间、地点。
7.投标起止日期及开标的时间、地点。
8.招标单位及联系人。
9.其他有关事宜。
(二)招标项目说明:
1.项目建议的复印件。
2.编写投标书所必须的建设条件、资源、地质等有关资料。
3.经济和生产能力的说明。
4.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单位不得再擅自改动,否则,由此造成的投标单位的损失,由招标单位赔偿。

第四章 投标
第十六条 参加投标的单位应按招标通知规定的时间报送申请书,并附件单位情况说明,包括:
(一)单位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设计证书内容、号码及开户银行帐号。
(二)单位性质和隶属关系。
(三)单位情况:成立时间、近期设计的主要工程情况、技术人员数量(按职称分类),技术装备及专业情况等。
第十七条 投标单位报送的标书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具体内容提供。
第十八条 标书必须加盖设计单位及其负责人的印签,密封后按规定时间报送招标单位,否则均属无效。标书一经报出,一般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更改。

第五章 评标
第十九条 评标工作由评标领导小组负责,确定中标的主要依据是:
(一)设计方案的优劣(主要包括:贯彻执行和体现国家方针、政策情况、技术标准的选择意见、新技术采用、经济效益分析评价等)。
(二)设计进度是否合理及保证设计质量的措施。
(三)设计费用是否符合国家收费标准。
(四)设计资历和社会信誉高低。
第二十条 为鼓励投标竞争,保护非中标单位的权益,招标单位应以可行性研究报告费用的1/4对其他非中标单位的成本给予补助,招标单位使用非中标单位的技术成果时,需征得其同意,并实行有偿转让。
第二十一条 评标时如发现标书中有与投标须知中的规定不符者,或在标书中附带条件者,评标领导小组视其情况可以做出该标书无效的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材局综合计划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