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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21 21:40: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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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的决定


(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公布)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政策指导、统计调查等工作;工商、税务、财政、劳动、人事、公安、发展计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引导和服务。”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为民营科技企业:

(一)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筹资金、自愿结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及其发展方向,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新产品研究、开发、生产、经营业务;

(三)从业人员中科技人员占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拥有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五)技术性收入和科技成果产业化产品的销售收入占全年总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技术性收入占全年总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六)用于研究开发的经费支出占全年总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二以上。”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鼓励民营科技企业依法成立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在为民营科技企业服务、维权、协调、自律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县级以上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科学技术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对本地区民营科技企业成立的社会团体进行必要的指导和扶持。”

四、将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修改为:“民营科技企业合并、分立、变更、转制或者终止时,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

五、删除第二十条。

六、删除第二十一条。

七、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民营科技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费用,可以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在税前扣除;其中盈利企业该项费用年增长幅度在百分之十以上的,经过税务部门审核,可以再按实际发生额的百分之五十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3年7月10日起施行。

《江苏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江苏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9年1月29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4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其经营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保护。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营科技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扶持、引导民营科技企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政策指导、统计调查等工作;工商、税务、财政、劳动、人事、公安、发展计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引导和服务。

第五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为民营科技企业:

(一)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筹资金、自愿结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及其发展方向,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新产品研究、开发、生产、经营业务;

(三)从业人员中科技人员占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拥有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五)技术性收入和科技成果产业化产品的销售收入占全年总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技术性收入占全年总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六)用于研究开发的经费支出占全年总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二以上。

第六条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依法成立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在为民营科技企业服务、维权、协调、自律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县级以上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科学技术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对本地区民营科技企业成立的社会团体进行必要的指导和扶持。

第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合并、分立、变更、转制或者终止时,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一)投资决策、生产经营、劳动用工、人事管理、利益分配等方面的自主权;

(二)承担国家、省、市各类科技计划项目的权利;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申请进出口经营权和在境外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销售网点的权利;

(四)加入民营科技企业协会、行业协会以及工商联等社团组织的权利;

(五)拒绝任何单位和部门的各种摊派和不合法的收费;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各种优惠待遇;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与相关政策;

(二)依法经营、照章纳税;

(三)保守国家秘密、服从和维护国家利益;

(四)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

(五)建立健全财务、人事、劳动、环保、安全、卫生等制度;

(六)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管理,按照规定时限,如实向科技、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财务和经营情况以及有关统计报表;

(七)依法与被聘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有关规定为职工办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

(八)支持职工依法组织工会,保障工会依法开展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民营科技企业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国有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及其科技人员利用自有专利、专有技术等科技成果依法创办民营科技企业。

第十二条 留学人员在本省创办民营科技企业或者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的在职科技人员经单位批准,可以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也可以在保证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到民营科技企业兼职,取得合理报酬。

第十四条 对应聘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各类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劳动、人事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社会保险、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等方面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在民营科技企业工作可以计算工龄。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中科技人员可以依法以其智力成果参与收益分配。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及其科技人员在科研开发、技术创新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重大经济社会效益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以下方面,享有同其他企业平等待遇:

(一)申请或者承担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科技成果鉴定、成果奖励、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

(二)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三)新产品开发、中间试验、高新技术企业以及高新技术产品认定;

(四)其他各类科研、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费用,可以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在税前扣除;其中盈利企业该项费用年增长幅度在百分之十以上的,经过税务部门审核,可以再按实际发生额的百分之五十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一条 政府支持有关单位和企业建立民营科技企业贷款担保公司、风险投资公司。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信贷政策,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发展。

第二十二条 规模大、技术含量高、运行质量好的大型民营科技企业集团,经省或者市政府批准,可以享受重点企业集团的待遇。

第二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购买、租赁、承包、兼并其他企业,享受相应的优惠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民营科技企业的优惠待遇有新的规定的,按照国家新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理顺产权关系。在产权界定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明晰产权归属。

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属于科技人员的技术奖励所得和个人分红用作投资的部分,可以依法转成股份或者投资比例。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合法拥有的专利、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经注册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后,可以向民营科技企业作价投资。

第二十七条 具备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依法申请发行债券或者股票。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民营科技企业在劳动用工、人事管理、社会保障等方面完善相应规定。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减少环节、简化手续,切实为民营科技企业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对民营科技企业歧视刁难、办事故意拖延的,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

第三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害民营科技企业知识产权的;

(二)侵占民营科技企业财物的;

(三)向民营科技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3号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长 周伯华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维护食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流通环节食品经营,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保证食品安全。

  食品经营者对其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流通环节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与其他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食品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

  第八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为公众咨询、投诉、举报提供方便;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食品经营中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了解食品流通安全信息,对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食品经营



  第九条 禁止食品经营者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

  (十一)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食品;

  (十二)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进口的预包装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对因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停止经营的食品,在食品生产者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生产者采取的补救措施。

  第十条 从事食品经营,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凭《食品流通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食品经营。

  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的,食品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一条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组织职工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其他食品安全知识,并建立培训档案;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做好对所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依法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食品经营从业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品经营,其检查项目等事项应当符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患有《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疾病的从业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鼓励其他食品经营者按照前款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可将有关资料复印件留存所属相关经营企业备查,也可以采用信息化技术,联网备查。

  第十四条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食品,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销售票据。

  从事批发业务的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向购货者开具载有前款规定信息的销售票据或者清单,同时加盖印章或者签字。

  第十五条 食品进货查验记录、批发记录或者票据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六条 鼓励食品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手段,记录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要求记录的事项。

  第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第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对贮存、销售的食品应当定期进行检查,查验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及时清理变质、超过保质期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主动将其退出市场,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食品经营者销售生鲜食品和熟食制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所需要的温度、空间隔离等特殊要求,防止交叉污染。

  第二十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内容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预包装食品。

  第二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主动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履行更换、退货等义务。

  鼓励食品经营者在其销售食品的包装上附加特殊身份标记,将其销售的食品与其他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食品相区分。

  第二十二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依法履行下列管理义务:

  (一)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三)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

  (四)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载市场内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

  (五)建立和完善食品经营管理制度,加强对食品经营者的培训;

  (六)设置食品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公开市场内或者行政机关公布的相关食品信息;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食品安全管理义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发现食品经营者不具备经营资格的,应当禁止其入场销售;发现食品经营者不具备与所经营食品相适应的经营环境和条件的,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其入场经营资格;发现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二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退市制度。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下架单独存放,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食品经营者未依照前款规定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

  第二十四条 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食品广告中不得含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经营者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等,应当立即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并自事故发生之时起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鼓励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和有条件的食品经营企业配备必要的检测设备,对食品进行自检或者送检。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开展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履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严格落实监管责任,开展食品市场监督检查。食品经营者应当接受和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如实记录,经监督检查人员和食品经营者签字后归档,并依法查处;对依法应当立案查处或者移送其他机关依法处理的,应当在监督检查记录中载明。

  监督检查记录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档案管理相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证照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的查处和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等情况。依托金信工程,将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信用情况作为企业信用分类监管、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监管、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制度的重要内容,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食品经营者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再符合经营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相关许可。

  第三十四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添加或者可能添加到食品中的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采取相应的监督管理措施。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的,应当及时追查食品来源和流向;涉及其他地区的,应当及时报告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通报相关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经营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原因是由其他环节引起的,应当及时书面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对接到的咨询、投诉、举报,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并对咨询、投诉、举报和答复、核实、处理的情况予以记录、保存。

  第三十七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和当地人民政府的食品监测计划,对流通环节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中确定的重点食品、消费者申(投)诉及举报比较多的食品、市场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比较集中的食品,以及根据查办案件、有关部门通报的情况,对流通环节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不定期抽样检验。

  第三十八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执法工作中需要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

  第三十九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食品抽样检验以及快速检测工作,应当购买样品,支付相关费用;不收取食品经营者的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四十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食品进行抽样检验时,应当制作抽样检验工作记录,现场检查所抽检食品的相关票证、货源、数量、存货量、销售量等;应当要求检验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采样规则进行取样,并将抽样检验结果通知标称的食品生产者。

  第四十一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开展抽样检验时,被抽样检验的经营者应当配合抽样检验工作,如实提供被抽样检验食品的相关票证、货源、数量、存货地点、存货量、销售量等信息。

  第四十二条 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进行复检。被抽样检验的经营者或者标称的生产者,应当向承担复检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并说明理由。

  复检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共同公布。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复检机构由复检申请人自行选择。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

  复检结论表明食品合格的,复检费用由抽样检验的部门承担;复检结论表明食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

  第四十三条 组织实施抽样检验的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五个工作日内,将抽样检验结果通知被抽样检验人,责令其停止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监督其他食品经营者对同一批次的食品下架退市,并按照有关规定,准确、及时、客观地公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

  第四十四条 组织实施抽样检验的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抽样检验中发现的不属于自己管辖的食品安全案件线索,应当及时书面通报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移送有关执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初步筛查;对初步筛查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检验。初步筛查结果不得作为执法依据。

  第四十六条 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有关通报后,应当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的有关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必要时应当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进口食品存在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将获知的涉及进出口食品安全的信息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

  第四十七条 鼓励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建立食品经营主体数据库、监督检查数据库、典型案例数据库,依托12315行政执法网络,运用先进技术手段加强食品监督检查工作,提高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水平。

  第四十八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品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事发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办法,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配合卫生行政等相关部门,及时作出反应,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并及时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

  调查食品安全事故,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查清事故性质和原因。认定事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第四十九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参与食品安全事故调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情况,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干涉食品安全的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布下列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一)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责令停止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录;

  (三)查处食品经营者违法行为的情况;

  (四)专项检查整治工作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职责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涉及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联合公布。

  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客观,同时对有关食品可能产生的危害进行解释、说明。

  具体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公布制度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制定。

  第五十一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获知《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应当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由上级机关立即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与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相互通报获知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五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协助收集《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资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分别进行跟踪评价。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收集、汇总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六)、(八)、(十)、(十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安排患有《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以及《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七)、(九)、(十一)、(十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食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及第二款的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广告,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清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食品经营企业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处理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食品经营者聘用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食品经营的;

  (二)食品经营者未主动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或者拒不履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更换、退货等义务的;

  (三)食品经营者拒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开展监督检查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批发业务的食品经营企业没有向购货者开具销售票据或者清单的;

  (二)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没有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载市场内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没有设置食品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公开市场内或者行政机关公布的相关食品信息的。

  第六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有其他法定情形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六十五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第六十六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日常监督检查不到位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食用农产品的监督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下发《国家海洋局年度计划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下发《国家海洋局年度计划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

1987年10月20日,国家海洋局

局属各单位:
现将《国家海洋局年度计划管理暂行条例》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随时函告局综合计划司,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国家海洋局年度计划管理暂行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第1页
第二章 计划管理体系……………………………………………第2页
第三章 海洋业务计划管理………………………………………第2页
第四章 船舶计划管理……………………………………………第6页
第五章 基本建设计划管理………………………………………第8页
第六章 经费计划管理……………………………………………第12页
第七章 附 则……………………………………………………第17页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局的计划管理,保证各项任务完成,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计划管理的指导思想是:以海洋事业现代化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加强宏观管理,实行简政放权,分层管理,按级负责,发挥部门和单位的主动性、创造性,保证我局职责任务的实现。
第三条 我局计划管理的基本任务是:维护国家海洋权益,保护海洋环境资源,加强海洋执法管理;积极建设海洋环境预报和海洋资料信息等国家海洋公共事业;支持沿海省、市、自治区和有关海洋部门的海洋工作。把我国海洋事业建设成为政治、经济、外交、军事服务的一支重要力量。
第四条 制定我局年度计划的基本原则是:根据局的基本任务和五年计划,在人、财、物等各个方面作好综合平衡,处理好需要与可能、当前与长远等各种关系,保证重点,统筹安排,实行系统最优化。
第五条 我局年度计划的主要内容包括:年度海洋业务工作计划以及劳动人事、经费投资、基本建设、物资装备、船舶维修改造等条件保障计划。
第六条 为有效地实施计划管理,必须严格按计划程序办事,加强统计、审计和财务监督,不断改进计划管理方法,提高计划决策能力,逐步做到计划工作的科学化和现代化。

第二章 计划管理体系
第七条 局海洋工作计划,实行统一计划,分级(局和局属单位)管理的原则。
第八条 局综合计划司是全局计划工作统一归口管理部门,通过宏观计划管理以及人、财、物各种保证条件的综合平衡,实施对全局海洋计划工作的综合管理。
第九条 各部门需单独上报下达的专项业务年度计划,由综合计划司统一综合平衡后,自行按程序办理。
第十条 局属各单位的综合计划部门,是各单位综合计划的归口管理部门,根据局计划的安排和本单位的情况,负责编制本单位的计划,并实施管理。

第三章 海洋业务计划管理
第十一条 海洋业务工作指海洋执法管理、海洋环境监测、海洋环境预报和资料信息等公益服务、海洋环境资源综合调查、海洋专项课题调查和科学研究、为当地进行的横向服务以及与沿海地方政府或部门进行的联合项目。
第十二条 年度海洋业务工作计划,分局管项目和单位自管项目两类,按两级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局年度海洋业务工作计划的编制程序,采取“上下结合,一上一下”的原则,即:
(一)各单位根据前一年的经费指标和本单位的五年计划安排,于前一年七月底前将本单位要求列入局计划的项目报各主管业务司。
(二)各业务司根据各单位报来的计划预安排,拟定出本司主管业务工作年度计划项目安排,于九月底前送综合计划司。
(三)综合计划司根据各单位和部门报来的计划项目安排,进行综合平衡,拟定出局年度海洋业务工作计划,经局批准,下达各单位执行。
第十四条 各单位在接到局年度海洋业务工作计划后,在一个月之内将本单位的年度海洋业务工作计划报局。在单位年度计划中,首先安排好本单位承担的局管项目,同时,根据人力、物力和财力情况,统筹安排本单位管计划项目。
第十五条 局管计划新上项目必须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局管计划新上项目,必须有项目建议书。拟由一个单位承担的项目,项目建议书由该单位提出;需由几个单位共同承担的项目,由该项目主持单位组织参加单位共同提出;局直接下达的项目,由局主管业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或责成几个单位进行研究论证(重大项目由局组织论证)提出项目建议书,必要时,还应组织同行专家评议。
项目建议书的内容包括:
1、项目提出的依据与主要内容以及必要性与可行性;
2、实施该项目的技术力量与工作措施,设备装备条件,主要负责单位(部门)和主要负责人,协作关系等;
3、实施任务的时间安排、技术指标进度;
4、成果的经济效益与社会、环境效益预测分析;
5、各项工作细目预算和总概算以及经费来源。
(二)项目建议书拟定后,由技术负责人和单位领导签字,报局主管业务司,经主管业务司审定同意后,送局计划司进行平衡安排。
第十六条 对外合作年度计划,分为局管和单位自管两种。局管项目由外事办公室负责统一对外联络和协调,由各主管业务部门具体组织管理。凡属动用局船只、经费(不含正常外事费),并需纳入局业务计划的项目,则按局业务工作计划管理规定进行。单位自管项目,由各单位自行办理(包括经费和组织)。
第十七条 各单位要鼓励科技人员积极申请、承担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等各种基金项目,局在用船、经费等方面给予适当支持。
第十八条 各单位在安排执行好计划内任务的前提下,应积极开展横向服务。承担局外单位委托的工作任务,由承担单位自行联系办理。
第十九条 计划实施过程中,各级计划管理部门要经常深入实际,了解各项计划的执行情况,作好信息反馈;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做好计划调整。
第二十条 局年度计划下达后,各执行单位无权撤消项目或降低项目的指标,若遇有特殊情况确实无力完成计划项目或达不到项目指标,应由执行单位写出专门报告,报局批准方能更改,并相应核减经费指标。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每半年要将业务工作计划执行情况(内容包括指标进度,取得的成果,经费开支以及存在问题等)向主管业务部门报告一次,重要问题和紧急情况要随时报告;年终要将本单位全年计划执行情况报综合计划司。
第二十二条 项目任务结束后,各单位要按照计划任务规定的指标或合同书规定的要求进行鉴定、验收、合格者即作为成果通过并归档,不合格者,要继续工作,项目主要负责人不能另执行其它任务。
对未按计划完成局计划项目的单位,局要相应核减经费指标,并视情况追究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计划实施过程中,局属各单位之间遇有工作交叉、分工问题等需要协调时,一般由单位间本着互相协作的精神协商解决;对重要问题的协调,由局业务司进行,或报局领导裁决。
第二十四条 计划外一般项目,由各主管业务司负责审批,并负责经费协调。计划外全局性重大项目,由局审定安排。

第四章 船舶计划管理
第二十五条 局各项用船计划,由管理指挥司负责安排和实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年度海洋业务工作用船计划,于上一年九月底前分别报送用船海区的所在分局(远洋任务报局指定分局),同时抄报局管理指挥司。对拟用船只吨位、设备(指船舶本身)、用船时间、航行海里、工作海区、航次及建议船只等提出具体要求。
第二十七条 各分局根据用船单位所报计划,编拟出本分局用船计划预安排,于十一月底前报局管理指挥司。管理指挥司根据局年度海洋业务工作计划安排,以及年度船舶在航情况和各单位油料指标,编拟出局年度用船计划,报经局领导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二十八条 物资装备司负责向国家有关部门申报下年度用油计划,并根据年度用船计划负责油料的指标分配、供应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计划外指令性任务用船,任务承担单位须提前两个月报局管理指挥司,同时抄送拟用船舶所在分局。管理指挥司根据情况安排下达有关分局执行。单位自管计划外任务用船以及横向服务临时性用船,由各单位直接与有关分局联系协商,各分局应从全局出发尽量安排,并将安排情况报局管理指挥司备案。
第三十条 租用局外单位的船只执行任务,不列入年度用船计划。租船费用,列入项目任务经费预算。
第三十一条 年度用船计划是实施各单位业务工作计划的保证,各船只保障部门与用船部门,未经局批准,不得任意改变。遇有特殊情况必须改变或调整用船计划时,须提前一个月向局管理指挥司报告,经管理指挥司批准后调整。
第三十二条 船舶维修与改装计划由物资装备司负责,实行局与分局两级管理。
第三十三条 局物资装备司根据各分局上报的计划项目和年度修船经费指标,经综合平衡,编拟出局管船舶修理与改装计划,报经局领导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分局根据局计划,负责编制本单位年度船舶修理、改装计划。计划中首先要保证局管计划的完成,然后根据本分局年度修船费指标,统筹安排分局管维修、改装项目。分局的船舶维修与改装计划,须上报局物资装备司,并经批复同意后方能实施。
第三十五条 计划外船舶修理改装任务,各分局须提前两个月向局物资装备司申报计划,经批准后安排实施。
第三十六条 各分局在船舶维修管理中,要积极贯彻改革精神,认真探索和改进管理办法。要严格贯彻岗位责任制,按照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试行修理工程承包制和修船经费包干制等方式,严格考核制度和验收标准,促进我局船舶维修质量和管理水平的提高。船舶修理承包节余经费,要按规定比例上交,由局统一用于某些船舶的大型改装和增装工程。

第五章 基本建设计划管理
第三十七条 局的基本建设包括土建工程建设和大型仪器、装备(船舶、飞机、浮标等)的购置和建造。土建工程计划由局综合计划司统一安排管理。仪器装备计划由综合计划司进行宏观控制性管理,物资装备司负责具体安排实施。
第三十八条 编制局年度基本建设计划,要紧密围绕局各项事业发展和职工生活的需要,根据局的五年计划和局年度基建投资指标,充分考虑和利用现有条件,作好综合平衡,集中资金,保证重点,统筹安排,缩短项目建设周期,使各项建设能尽早投入使用。
第三十九条 各单位要求列入局年度土建工程计划的项目,须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新建项目凡总投资在200万元以上者,须先由建设单位按国家要求的内容提出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局审批。
200万元以下的新建项目,可将项目建设书和设计任务书一并报局审批。
建设投资超过1000万元的工程(或系统),由局综合计划司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可行性研究,并报国家计委审批。
(二)建设项目建议书经局(超过1000万元以上工程经国家计委)批准后,建设单位要编报设计任务书(200万元以下项目可直接编报),设计任务书要在工程上马前一年报局审批。一经批准,要严格执行,各项指标不得擅自变更。
(三)设计任务书经局批准后,即可选址、征地和委托设计,委托设计单位要严格遵循设计任务书的要求进行设计。初步(扩大)设计完成后,要及时报局审批,海洋站的扩初设计,局委托分局批复,报局备案。
(四)局综合计划司根据年度基建投资,上年度续建工程情况,经综合平衡,于每年十二月底前编拟局年度土建工程计划,报经局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四十条 各单位根据局下达的年度土建工程建设计划,及时与当地建设部门联系,委托施工单位,抓紧组织实施。在实施过程中,要加强施工管理、物资管理和财务管理,掌握进度,确保质量。建设项目竣工后,要及时组织验收。一般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按设计任务书规定和施工合同进行组织验收,重大工程项目由局有关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由负责验收单位的验收负责人签署意见后交付使用。建设单位要及时写出验收报告,并编制工程财务决算一并报局综合计划司。有关工程建设的文档和技术资料要按规定建档存案。
第四十一条 任何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局下达的年度计划指标进行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局批准,不允许计划外项目建设或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造价标准与等级类别。设计概算投资额超过设计任务书批准投资数的10%者,要重新决策或重新设计报批。
第四十二条 各单位要求施工的投资在五万元以下的零建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于前一年九月底前向综合计划司提出申报计划,由综合计划司统一安排年度零建计划,经局批准后,下达执行。未按时预报计划者,一概不予安排。
第四十三条 年度土建工程计划不允许随便变更。少数项目因特殊情况必须进行调整者,建设单位须提前三个月向局综合计划司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能执行。
第四十四条 各单位购置五万元以上仪器设备,须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各单位根据工作任务需要,需购置五万元以上仪器设备,须进行可行性论证,并于前一年的五月十五日前一式三份报局物资装备司(含综合计划司和有关业务司各一份)。
(二)局主管业务司对各单位上报的项目建议书进行全面审查,签署审查意见,并排出轻、重、缓、急,送交物资装备司。
(三)物资装备司根据年度基建设备费的情况和各业务部门的意见,提出年度基建设备购置预安排意见,会同综合计划司会审,提出年度购置计划方案,报经局领导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四十五条 各单位申报基建仪器设备,购置单价超过批准计划预算指标10%以内者,须经物资装备司同意后方能订购;超预算指标10%以上者,须重新申报。擅自订购计划外基建仪器设备或超预算指标订购;要追究单位领导和当事人责任,计划外(或缺额)经费由各单位从预算外资金解决。
第四十六条 仪器设备到货后,使用单位在一个月内完成验收,写出验收报告报物资装备司。大型重要仪器设备,由物资装备司会同有关业务司组织有关单位验收。验收合格的仪器设备,要尽快投入使用,发挥效益。无特殊原因,超过半年不能投入实际使用者,除追究责任外,局将根据任务需要无偿调拨给能尽早发挥效益的单位使用。
第四十七条 船舶、飞机等大型装备的建造,由局综合计划司根据任务的需要和局基建投资情况,提出总的年度计划安排和建造要求,报经局领导批准后,由物资装备司会同有关业务司组织论证。物资装备司负责联系(招标)建造工厂,并组织管船(机)分局进行监造和验收。

第六章 经费计划管理
第四十八条 我局的各项经费投资是保证完成各项计划任务的必要条件,要本着勤俭节约,节流开源,保证重点,统筹兼顾,量力而行,留有余地的原则进行安排和管理,各个单位和各级部门要自觉接受审计监促,加强财务管理,努力提高各项经费投资的使用效益。
第四十九条 我局的经费主要有:财政部下达的海洋事业费,国家计委下达的基本建设投资和科技三项补助费,国家科委下达的科学事业费,有关部委下达的国家专项费以及各单位对外服务的横向收入经费。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上述经费用于不同的单位和方面,采取不同的拨款方式和不同的管理方法。局各项经费由综合计划司统一实行宏观控制管理。
第五十条 海洋事业费用于我局各分局、预报中心、情报所、技术所、环保所、出版社、海洋学校以及上海办事处、通讯站、一○一仓库等单位的事业发展和行政开支;科学事业费用于一、二、三所和淡化所的科研业务工作和行政开支。
第五十一条 海洋事业费的管理程序为:
(一)年度海洋事业费的申报由综合计划司负责。财政部下达年度预算指标后,由综合计划司根据经费和我局实际情况,提出年度行政费、业务费和机动费预算指标,报局领导批准后,再拟定具体分配方案。
(二)行政费由综合计划司根据历年开支水平、事业发展情况以及有关标准,提出各单位分配方案。
(三)业务费由综合计划司根据各项业务工作的开展情况,划出油水费、修船费、码头管理费、帆缆救生费、外事费、教育补助费、“一网三系统”建设费、为局主要业务必须开展的科研费、局外联合计划项目费和单位切块业务费。
(四)修船费(含船舶通导设备安装维修)、帆缆救生费、码头管理费指标划给物资装备司,由物资装备司提出各分局分配方案;油水费指标划给物资装备司,由物资装备司提出基本分配方案,经费统一由综合计划司掌握,各单位根据局下达的用油指标按实际使用量实报实销;外事费由外事办公室提出分配方案;教育补助费由劳人办提出分配方案;“一网三系统”建设费先由综合计划司划分指标给监测预报司和管理指挥司,然后由两司根据年度计划提出分配方案;局外联合项目经费由综合计划司根据联合计划提出分配方案;单位切块业务费先由综合计划司根据局业务
工作情况,分别给出监测预报司、管理指挥司和科技司控制指标,由以上各司根据各单位承担本司主管业务工作的情况,提出对各单位的分配意见,综合计划司根据以上三个司的意见和往年指标水平,经综合平衡后,拟定出各单位的切块业务费分配方案。
上述业务费中的各项经费分配方案,由综合计划司统一汇总,经总的综合平衡后,提出全局的海洋事业费业务费分配方案。
(五)行政费分配方案和业务费分配方案由综合计划司综合汇总为局海洋事业费年度预算分配计划,报经局领导批准后,下达各有关单位。
(六)各单位在接到海洋事业费年度预算分配计划后,一个月内要将本单位的预算安排报局综合计划司,有关业务经费的安排分别报各主管业务司。各单位业务经费安排,要首先保证局计划项目,在经费允许的前提下,适当安排单位自管项目。各单位年初安排经费计划时,要留有余地,留出适量的机动费,用于本单位年中计划的调整和单位新增项目的安排。各单位于每季度末将经费开支情况报局综合计划司,局综合计划司也可根据情况,随时检查各单位经费开支情况。
(七)为了保证年初计划指标的严肃性,除特殊情况外,年中一律不予调整。因此,各单位在进行预算安排时,要通盘考虑,统筹安排,留有余地,严防经费使用失调,更不能作赤字预算。遇有特殊情况,须申请追加经费,属行政开支方面,统一以各单位名义,由财务部门承办报局;属业务开支方面的,统一以各单位名义,由计划管理部门承办报局
第五十二条 科学事业费的计划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国家科委有关科学事业费拨款管理文件规定。其管理程序为:
(一)向国家科委申报年度科学事业费预算指标,由综合计划司负责,科技司协助。国家科委下达年度拨款指标后,由综合计划司根据经费情况,划出行政费、科研业务费和机动费,报经局领导批准后,分别进行预算安排。
(二)行政费分配方案的提出同海洋事业费。
(三)科研业务费由综合计划司划为油水费、外事费、教育补助费和单位切块科研业务费。油水费、外事费、教育补助费的管理办法同海洋事业费。单位科研业务费由科技司提出分配方案。
(四)行政费和科研业务费由综合计划司综合汇总为局科学事业费年度预算计划,报局领导批准后下达一、二、三所和淡化所。各业务司和局属各有关单位在预算安排中要贯彻经费与任务挂钩的原则,各单位具体管理程序同海洋事业费。
第五十三条 我局的基本建设经费(包括国家拨款和自筹资金)主要用于土建工程、大型仪器设备和装备的建设。基建经费由局统一管理,管理程序为:
(一)综合计划司负责年度基本建设投资预算的申报,国家计委下达年度指标后,由综合计划司根据我局事业发展的需要,划出土建工程投资和大型仪器装备投资,报局领导批准后,分别进行预算安排。
(二)土建工程投资年度计划的安排由综合计划司提出。
(三)大型仪器装备投资年度计划的安排由物资装备司商各业务司提出。
(四)土建工程投资计划和大型仪器装备投资计划由综合计划司汇总,经综合平衡后,拟订出局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报经局领导批准后,统一上报国家计委,抄报建行,分别下达各单位。
第五十四条 科技三项补助费,主要用于局重大科技项目、新产品试制和中间试验。其管理程序如下:
(一)科技三项补助费的申报,由综合计划司负责,科技司协助;
(二)国家计委下达指示后,由综合计划司根据具体情况,划出重大科技项目补助费和科研项目补助费;
(三)重大科技项目费,由综合计划司提出项目,物资装备司负责安排;
(四)科研项目补助费(包括新产品试制和中间试验),由科技司负责具体安排;
(五)上述两项年度计划安排,由综合计划司汇总,经综合平衡,报局领导批准后,统一上报国家计委和财政部,分别下达各有关单位。
第五十五条 国家专项费是指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攻关费以及有关部委为完成某一特定任务而下达的专用经费。国家专项经费的申报和管理,以特定任务的主要部门为主,局财务部门统一核算下达。具体管理办法,由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预算外收入是指各单位对外服务的收入。各单位根据国家规定的比例,将预算外收入分别留作本单位的奖励基金、福利基金和事业发展基金。事业发展基金可用于本单位的基本建设(含国家政策允许的土建工程和五万元以上设备)和正常业务(科研)工作的发展。用于基本建设的自筹资金,一定要在建行存足半年,并纳入国家计委下达的年度计划指标内方可使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各单位、部门可根据本暂行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局备案。
第五十八条 本暂行条例自下达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属局综合计划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