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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时间:2024-06-29 09:55: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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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2003年11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9号公布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含直属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决定、命令等行政性文件。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和审查监督,适用本规定。

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规章的备案依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义务机关是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监督机关是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以下简称监督机关)。

具体承担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是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备案审查监督的机构是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六条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下列规定向相应的监督机关报送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上级主管部门有规定的,可以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三)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四)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报本级人民政府;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省直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第七条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径送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抄报本级人民政府的,直接抄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八条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告和正式刊印文本一式二份,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同时提交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九条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三)是否违反制定程序。

(四)是否与其他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交叉或者矛盾。

(五)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条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在对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配合;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予以答复。

第十一条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抵触或者超越法定权限的,由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停止执行,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监督机关批准后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不规范的,由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纠正。

(三)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有关部门必须执行;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监督机关或者监督机关法制机构作出的审查处理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监督机关法制机构。

第十三条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四项有关规定,接受抄报的机关认为抄报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矛盾的,应当向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可以向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第十五条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接到依据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提出的书面意见或者审查建议后,应当予以核查,并在60日内核查处理完毕,同时将处理结果通知提请人。

第十六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实行统计报告和定期通报制度。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以前,将本机关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领导。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情况和备案审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不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和年度制定目录的,由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制定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建议监督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可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拒不执行审查处理意见的,由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建议监督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可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违反本规定,不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的,由监督机关或者上级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长沙市驻长部队立功官兵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长沙市驻长部队立功官兵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3)3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驻长部队立功官兵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十月十三日


长沙市驻长部队立功官兵奖励暂行办法

  为鼓励驻长部队官兵在军队现代化建设、支持长沙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建功立业,进一步推进我市“双拥模范城”建设工作,决定每年对驻长部队上年度的立功官兵实施奖励。根据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奖励范围
  驻长部队现役官兵荣获所在部队授予的一、二、三等功和荣获大军区以上荣誉称号者,均可获得奖励。
  二、奖励标准
  获一等功和荣获大军区以上荣誉称号者,奖励标准为每人1200元;获二等功者奖励标准为每人600元;获三等功者奖励标准为每人200元。
  三、申报时间和申报材料
  每年4月15日至4月30日,由驻长各部队政治处指定专人将部队上年度立功受奖官兵名册和部队奖励通令原件和奖励通令复印件报市双拥办(原件与复印件各一份,核对后只留复印件),经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进行奖励,逾期不予补报。奖励资金由市财政据实核拨。
  四、奖金或奖品发放时间为每年8月上旬,由驻长各部队派专人到市双拥办统一领取,发放到人。
  五、本暂行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执行。

太原市限制养犬的规定(2001年修正)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限制养犬的规定




(1995年8月31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9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太原市限制养犬的规定〉的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人身安全,维护生活环境和公共秩序,根据《山西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居民、外国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迎泽区、杏花岭区、万柏岭区、小店区、尖草坪区、晋源区的各街道办事处所辖范围(边远农村除外)为限制养犬区;城乡交错地区的村,经市人民政府决定可划为限制养犬区。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公安局主管限制养犬工作。

  公安、农村、卫生、工商、环卫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配合,做好限制养犬工作。职责分工如下:

  (一)公安部门负责养犬审批、登记注册、核发许可证和日常管理工作,对违法养犬者给予处罚,捕捉违章犬和捕杀狂犬病犬;

  (二)农牧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和防疫注射,核发免疫证,监测犬病疫情,诊治犬病,协同公安部门捕杀狂犬病犬;

  (三)卫生防疫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和防疫注射,监测犬病疫情;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犬养殖业和犬交易市场的管理;

  (五)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对犬污染环境的监督。

  第五条 限制养犬区内禁止居民和外国人养大型犬、烈性犬。

  居民养小型观赏犬,应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报公安分局批准。

  外国人申请养小型观赏犬由市公安局批准。

  小型观赏犬的犬种和体高标准由市公安局会同农牧局确定后公布。

  第六条 限制养犬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因军事、侦查、科研、看护、表演需要养犬的应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经公安分局审核后报市公安局批准。

  第七条 限制养犬区内,凡年满18周岁,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独院或独门居住的居民申请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禁止在集体公寓、集体宿舍内养犬。

  第八条 经批准养犬的,应携犬到农牧部门进行检疫检查、注射狂犬病疫苗后,持免疫证到公安分局办理登记注册,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外国人经批准养犬的,在对犬进行检疫检查、注射狂犬病疫苗后,持免疫证到市公安局办理登记注册,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九条 《养犬许可证》按一犬一证核发,有效期为一年。犬牌应带在犬的颈部。未带犬牌的,视为无证犬。

  第十条 经批准养的犬,在第一次进行登记注册后,从第二年起应逐年按时进行年检。逾期不年检的,视为无证犬。

  年检的程序和内容,按本规定第八条办理。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居民和外国人,应交纳登记注册费,并逐年交纳年检费。每只犬登记注册费五百元、年检费一百元。

  第十二条 单位和居民将已登记注册的犬,转让、买卖或犬死亡的,应在一个月内到公安部门办理过户或注销手续。继续养犬的,应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在限制养犬区内禁止办犬养殖业。

  未经批准在限制养犬区内不得开办犬交易市场。

  第十四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对所养犬应实行栓养或圈养。

  第十五条 单位和居民所养犬死亡之后,应自行深埋,不得随意扔弃;发现所养犬患狂犬病后,应自行捕杀或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农牧部门捕杀。

  第十六条 经批准养犬的居民,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办公场所或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三)携犬出户时,应带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出户时间为9时至次日7时;

  (四)不得损害公共环境卫生,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及时清除;

  (五)不得侵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十七条 在限制养犬区内,无《养犬许可证》擅自养犬或非法进行犬交易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对个人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对责任人处二百元罚款。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开办犬养殖业和犬交易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犬和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对责任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

  (一)携犬进入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办公场所的;

  (二)携犬进入公共场所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三)因养犬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的;

  (四)违反犬出户时间的。

  第二十条 在限制养犬区内随意扔弃死亡犬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责任人二百元以下罚款。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不及时清除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责任人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居民的犬造成他人损害的,单位或居民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公安部门应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限制养犬区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处责任人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倒卖《养犬许可证》或犬牌的;

  (二)纵容犬伤害他人的;

  (三)拒绝、阻碍管理人员依本规定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三条 在限制养犬区内,对流窜街头的犬,公民可以捕杀,也可以捕杀后交公安部门处理。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公民可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有关管理部门应及时查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于一九九六年三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