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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4 15:59: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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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8月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罗清泉

二零零三年八月十一日



湖北省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管理,确保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基层医疗机构的药品配备、采购、储存、使用和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基层医疗机构包括已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各类卫生院、综合及专科门诊部(诊所)、个体诊所、社区卫生医疗服务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及农村的卫生医疗所(室)、卫生保健所(站)等。

第三条 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层医疗机构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基层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诊疗科目制定药品配备目录,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保证向患者提供的药品与诊疗范围相适应。具体办法由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条 基层医疗机构应当具有符合药品储存条件的设施及卫生环境,建立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并配备至少一名具有药学专业资格的药学技术人员。村级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加强药品管理,逐步达到上述要求。

未达到上述要求的基层医疗机构,不得配备、采购、储存和使用药品。

  第六条 基层医疗机构应当从合法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药品。

第七条 经乡镇以下基层医疗机构委托,乡镇卫生院可代为统一采购药品。代购药品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并应保留完整的购药发票和分发凭证备查。

第八条 基层医疗机构采购进口药品,必须向供应进口药品的经营企业索取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药品注册证和口岸药检所的进口药品质量检验报告书复印件,并加盖供应单位质量管理机构印章,留存备查。

第九条 基层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药品质量检查验收制度,保证药品质量。

第十条 基层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必须有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并妥善保存。购进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生产批号、批准文号、有效期、生产企业、供货单位、购货数量、购货价格、购货日期、质量情况、验收人签名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不得配备常用药品和急救药品以外的其他药品。

第十二条 基层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对储存和摆放的药品应有相应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防火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

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险性药品存放必须符合安全要求,特殊药品必须严格按规定保管。

  第十三条 基层医疗机构应建立药品使用的处方、收据、帐册登记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基层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必须具有能够保证制剂质量的设施、管理制度、检验仪器和卫生条件,并依法领取《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配制的制剂经检验合格后,凭医师处方在本医疗机构内使用,不得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

第十五条 基层医疗机构不得以科研、临床需要或者其他名义使用无批准文号的药品。未经批准不得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第十六条 基层医疗机构不得向非本医疗机构就诊者销售药品。

第十七条 严禁使用假劣或过期失效药品。在药品使用过程中,发现假劣药品或质量可疑药品,应当及时报告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自行退回或换货。

  第十八条 基层医疗机构应建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发现药品不良反应,必须及时向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对巳确认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的药品,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停止使用的紧急控制措施,并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直接接触药品的基层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检查结果应存档备查。患有传染病或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已经做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基层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达到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要求擅自采购、储存、使用药品的;

(二)擅自超越本机构诊疗范围配备、采购、储存、使用药品的。

第二十二条 乡镇卫生院在代购中以营利为目的的,由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绝改正的,依据《药品管理法》的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8月29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飚

               二○○八年九月八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毗邻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海域,是指毗邻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海岸线向海一侧的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本办法所称海岸线,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和标准确定的平均大潮高潮时水陆分界的痕迹线。


  第三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海洋渔业、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渔业、交通、海事、建设、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本级海洋功能区划,并按规定权限报经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五条 下列情形需要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的,由原编制机关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一)公共利益;

  (二)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

  (三)实施《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发展规划》;

  (四)其他需要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的情形。


  第六条 海域使用实行分级审批。

  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下列项目用海:

  (一)填海5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围海50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三)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下列项目用海:

  (一)围海10公顷以上5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100公顷以上7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县级(含市、城区)人民政府审批下列项目用海:

  (一)围海1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1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本条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使用海域应当向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论证材料,包括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者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

  (三)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包括身份证明和申请使用海域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证明,其中,单位申请的,提交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海岸工程或者海洋工程项目用海,还需提交经核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第八条 下列项目的用海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

  (一)填海、围海项目;

  (二)跨海桥梁、海上平台等海洋人工构造物项目;

  (三)海砂开采项目;

  (四)海底电缆管道项目;

  (五)毗邻海洋自然保护区、港口区、航道区的项目;

  (六)其他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项目的用海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

  符合海洋功能区划,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渔业养殖用海在100公顷以下,且不影响港口码头、航道、锚地、军事、国防等其他项目用海的,可以不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材料。


  第九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海域使用申请后,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条 申请使用海域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二)尚未设置海域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无争议;

  (四)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属于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属于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建议批准的用海项目申请,应当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前,送毗邻该申请海域的相关乡(镇)、村公示。公示内容为拟建议批准用海的四至范围、用途、面积和图件,公示期限为5日。在公示期限内对建议批准用海无异议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对建议批准用海有异议的,应当进行复核。

对不予批准的用海项目申请,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除依法申请取得外,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有二个以上申请人申请使用同一海域的,应当采用招标或者拍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


  第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的取得、变更或者终止,应当依法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


  第十五条 以有偿方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和继承,但海域使用金未缴清的除外。


  第十六条 因公共利益、国家安全的需要,或者海洋功能区划的调整,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依法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与原海域使用权人协商或者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后,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七条 使用海域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

  海域使用金缴纳标准,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会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使用特定海域不足3个月的排他性临时用海,应当在使用前向县级(含市、城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明确其用途和使用期限。其中,临时用海毗邻军事用海区、港口区、航道区、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的,应当在用海前向县级人民政府申领临时海域使用证。

  临时用海期限届满,用海单位应当自行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对拒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一)擅自将海域用途改变为围海型项目用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的海域使用金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将海域用途改变为填海型项目用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的海域使用金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三)其他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海域使用金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管委会机关及直属单位人事(劳动)管理的若干规定

浙江省湖州市开发党委


关于进一步加强管委会机关及直属单位人事(劳动)管理的若干规定

湖开发党委[2004]15号

委机关各部门、各分局、各直属单位: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切实加强机关及各直属单位的行政效能建设,按照“精简效能”的要求,严格把好用人进人关,经开发区党委研究,制定如下规定,望遵照执行。

一、人事(劳动)管理的原则

1、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的原则。所有涉及干部职工的人事(劳动)调动、转任、借调、聘用等事宜,均需由开发区党委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开发区党委授权人事(劳动)职能部门处理。

2、坚持“精兵简政”、提高效能的原则。开发区机关及直属单位人事(劳动)管理要服从、服务于开发区经济及社会发展,注重提高办事效率和机关行政效能,反对任人唯亲,杜绝人浮于事。

3、坚持改革开放和创新开拓的原则。开发区机关及直属单位人事(劳动)管理,要积极主动地适应改革开放新形势的需要,注重知识化、专业化和复合型、开拓型人才的引进和培养。

4、坚持制度建设和规范管理的原则。要积极探索,努力实践,认真总结,逐步建立健全具有现代特征的、适合开发区工作实际的干部(劳动)管理制度。要积极试行机关及直属单位职位说明书制度和竞争职位制度。

二、范围和对象

1、管委会机关各部门、各分局中层及以下的所有公务员序列人员;

2、管委会机关各部门、各分局、各直属单位所有合同制工人及其他在编人员;

3、管委会机关各部门、各分局、各直属单位所有临时合同制工人、借用人员及其他临时聘用人员。

三、职能部门

开发区机关及直属单位人事(劳动)管理的职能部门是开发区管委会政治处。

四、一般程序

1、用人单位凡涉及人事(劳动)事项,无论何种用人用工方式,均应编制年度计划报开发区党委同意。具体用人用工时,还需事先征得分管领导同意,并向开发区党委提出书面申请,写明人事变动的原因、理由及拟调入(出)人员的基本情况及相关材料,由政治处向党委提出建议方案,由党委研究决定是否调入、聘用。所有用人用工名额均不得突破年度计划。

2、人员的调入、借用、聘用(除特殊情况外),一般实行公开招聘(招考)的方式进行。具体方式可以采用新闻媒体公布和人才(劳动力)市场公布的方式。临时性、突发性工作用工,分管领导向主要领导提出,并经党委讨论同意,可采取特殊的方法。

3、特殊人员(如业务骨干、专业技术人员等)需要商调、商借和聘用的,由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政治处初审,报开发区党委研究决定。

4、用人单位招收临时用工(指3个月以下),应事先征得分管领导同意,并报政治处备案。

5、除临时用工外,无论何种用工方式,均需由开发区管委会下达调入、借用、聘用的书面通知,并办理有关手续,方可调入、借用和聘用。

五、基本条件

1、业务骨干和专业技术人员基本条件:政治思想素质较好,身体健康,文化程度大专以上或具有工程师(即中级)以上职称,年龄一般在40周岁以下。(特殊情况可适当放宽)

2、一般人员的基本条件:身体健康,文化程度一般在高中、中专以上;年龄在40周岁以下。

六、其他事项

1、继续实行专业技术人员聘任制。由用人单位进行聘任,并报开发区管委会备案。聘任期限一般为二年。

2、继续完善劳动合同制。由用人单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到劳动管理部门鉴证后报政治处备案,合同期限一般为二年。

3、军转干部、退伍战士、随军家属等政策性安置或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干部调动等,各单位应服从大局,予以支持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4、其它涉及人事管理方面的事项,按有关规定执行。

七、实施期限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实施,湖开发党委[2000]43号文件同时废止。



二00四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