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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年度检查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22:10: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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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年度检查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年度检查的通知
劳动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以下简称劳服企业)的管理,规范其行为,进一步落实国家给予的税收减免扶持政策,推动劳服企业的发展,发挥其创造就业岗位、平抑失业率、稳定社会的作用,根据国务院第66号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
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94〉001号)的有关规定,要加强劳服企业年度检查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认证(以下简称年检认证)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健全劳服企业年检认证制度。各级劳动、税务部门每年应对本地区的劳服企业进行年检认证,并与对劳服企业享受减免税的资格审查协调进行。凡经年检认证合格的企业,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的,经税务部门批准享受有关减免税优惠待遇。
二、劳服企业年检认证的主要内容
(一)招收职工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安置失业人员和富余人员等累计达到规定的比例;
(三)有工商营业执照。
(四)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财务机构,能正确核算企业盈亏;
(五)减免税金管理和使用符合有关规定;
(六)接受劳动、税务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的情况。
三、年检认证的范围和步骤
(一)凡持有《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办理了税务登记的劳服企业均应进行年检。
(二)实行企业自查,行业管理部门审核(备案),当地劳动、税务部门审定相结合的方法。
(三)企业按照年度检查的内容和要求,首先搞好自查自检,填写《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年度检查报告书》(一式四份),并提供下列材料:
(1)《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副本;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副本;
(3)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4)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聘任(任命)文件;
(5)企业当年新安置人员名单;
(6)财务年报;
(7)职工人数统计年报;
(8)需要的其它材料。
(四)劳动、税务部门对企业报送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年度检查报告书》和有关材料,进行认真审定,并签署意见。对年度检查合格的企业,由当地劳动部门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副本上加盖“年度检查合格”印戳;符合减免税条件的企业,凭《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由税
务部门办理减免税的审批手续。
四、年检中,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税务部门暂缓办理手续并督促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整改,直至注销《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并清缴享受的减免税款的处罚。
(一)已被吊销了工商营业执照的;
(二)隐瞒失业人员就业比例,弄虚作假的;
(三)涂改、伪造、租借、转让《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及其副本的。
(四)违反减免税金管理和使用规定的。
五、年检认证的要求
(一)各级劳动、税务部门要将年检认证列入工作日程,并处理好年度检查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认证的关系。年度检查工作每年进行一次,认证工作随时进行。
(二)要充分认识年度检查工作的意义和作用,加强领导,成立年检认证工作领导小组,通力协作,对年度检查工作中遇到的各种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
(三)劳服企业年检认证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强、要求高、为企业办实事的工作,各地要本着为企业服务的原则,搞好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经验,完善年检认证制度。
(四)要严格按照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在开展年度检查时,要确保年度检查工作的质量。要组织重点抽查,抽查面不少于5%。对违反政策、弄虚作假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要坚持检查标准,严格按要求办事,同时,要注意简化手续,方便企业。各地要及时将年检认证的情况报劳动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地方税务局应根据本《通知》的精神,制定本地区年检认证工作的具体实施办法。
(七)各地有关年检认证的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八)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1.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年度检查报告书(略)
2.年检记录(略)





1996年3月18日

关于转发人事部《2000年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转发人事部《2000年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的通知

国中医药人事[1999]130号

局有关各直属单位:

现将人事部《2000年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人办发[1999]89号)转发给你们,请根据该计划安排好你单位相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考试工作。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人事司

一九九九年十月九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核定境内银行2011年度融资性对外担保余额指标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核定境内银行2011年度融资性对外担保余额指标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11]3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促进我国国际收支基本平衡,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在2010年度境内银行融资性对外担保指标规模基础上,适当调减2011年度境内银行融资性对外担保指标规模。现就2011年度境内银行融资性对外担保指标(以下简称指标)核定情况和相关管理要求通知如下:
一、核定部分中资银行、法人制外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2011年度指标合计7,637,622万美元。
二、单家中资银行和法人制外资银行的指标核定依据为上年末本外币合并的一级资本,单家外国银行分行的指标核定依据为上年末本外币合并营运资金或外汇净资产。指标上限比例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当前外汇收支形势、银行业务发展等情况确定。
三、单家银行指标自下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截止下年度指标生效之日。有效期内银行提出指标调整申请的,应经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
四、指标被调减的银行,如在指标生效之日融资性对外担保余额已经超过新核定指标的,应在三个月之内将融资性对外担保余额调减到新核定指标之内。融资性对外担保余额调减至新核定指标之前,银行不得开展新的融资性对外担保业务。
五、境外机构在境外发行债券,拟由境内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或企业提供对外担保的,境内担保人应经所在地外汇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逐笔核准。担保人为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或企业的,担保人和被担保人的资格条件等还应符合《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39号)相关规定。
暂不受理境内房地产企业为其境外子公司在境外发行债券提供对外担保的申请。
六、外汇局受理境内机构融资性对外担保申请事项,以及境内银行办理融资性对外担保业务时,均应严格审核境外被担保人融资资金的具体用途。担保项下融资资金不得以股权或债权投资等形式直接或间接调回境内,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为:
(一)融资资金用于偿还被担保人自身或其他境外公司原有贷款,而原有贷款曾以股权或债权形式调回境内的;
(二)融资资金直接或间接用于购买境外标的公司的股权,而标的公司主要资产在境内的;
(三)外汇局认定的其他调回方式。
七、境内机构提供人民币对外担保,原则上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39号)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八、境内银行应严格遵守《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39号)等相关规定,加强内部风险控制,将实际提供的融资性对外担保余额严格控制在指标范围内,并按规定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相关数据。
九、外汇局应进一步加强境内机构提供对外担保的事后核查和统计监测:
(一)对辖内银行的指标执行情况进行严格管理,对其指标项下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的余额及其变动情况、履约等进行定期统计监测。
(二)密切跟踪担保项下资金流向。担保项下资金违规调回境内的,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进行处罚。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在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至辖内中心支局、支局以及银行,并及时做好跟踪反馈工作。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