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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11 05:55: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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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十四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机关执法工作,促进行政管理法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各级行政机关依法执行法律、法规、规章 (以下统称行政执法)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法律、法规、规章包括: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
(二)国务院发布、批准发布的行政法规;
(三)国务院各部门发布的规章;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地方性法规;
(五)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在全省范围内的组织实施与监督,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承办事务工作。
省政府各部门负责本规定在本系统的组织实施。
市、州、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负责本规定在本地区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行政执法实行行政机关首长负责制,列入工作目标,加强领导,统筹部署,督促检查。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和组织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上一律平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二章 学习、培训和宣传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公布后,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组织本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学习,培训执法专门人员和群众执法监督人员。
学习和培训应分层次、多形式、反复地进行。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加强对下级执法人员的培训,并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学习和培训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应当掌握条文规定的界限,明确执法范围、对象、权限、手段和程序。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执法人员实行考核制度,促使执法人员具备必要执法素质。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公布后,行政执法机关应协同有关部门,广泛、深入、持久地向社会宣传,使全社会了解主要内容。知道允许做什么,不允许做什么,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三章 执 行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根据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需要,制定依法办事的规则和程序,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依法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秉公办事。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处理违法案件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登记立案,查清事实,注重证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符合程序,手续完备。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行政复议任务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行政复议程序和制度,依据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做好行政复议工作。
第十四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不执行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定参与行政诉讼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应诉队伍,培训应诉人员,做好应诉工作。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过程中发生分歧意见,应当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同级政府协调。本级政府不能协调处理的问题,应当报告上级政府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作出规划,改善执法条件,逐步实现技术装备和技术手段的现代化。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对本机关所属执法人员和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监督制度。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公布施行一年后的第一个季度内,行政执法机关应对执行情况和存在的问题进行全面检查,并向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提出专题报告。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采取自查、互查、抽查、专题调查等方式进行。
监督检查的重点是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人员是否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查处执法违法事件。
第二十一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主动接受权力机关和社会各方面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对群众检举的违法违纪行为,应查清事实、严肃处理。

第五章 信息反馈和研究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执法信息反馈网络,健全执法档案,掌握行政执法的基础信息、资料。
行政执法信息反馈的重点是执法经验、问题,执法中发现法律、法规、规章本身需研究完善的问题,立法建议。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适时总结交流行政执法经验,研究执法中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提出工作对策,改善执法活动。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定期清理本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及时修改、废止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不符合党和国家政策的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10月13日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暂行规定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暂行规定
省政府


第一条 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为使这项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政协全国委员会关于政治协商、民主监督的暂行规
定》和《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办理省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们多年来的实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人大代表对国家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是法律赋予的职权,也是代表人民群众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重要形式之一。政协委员提出提案,是人民政协发挥“政治协商、民主监督”职能作用的一个重要方面。认真办好代表建议和委员提案,对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密切政
府同群众的联系,改进政府工作,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对承办的代表建议和委员提案,必须严肃对待,认真办理,及时答复。
第三条 承办部门的主要职责。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都有承办代表建议和委员提案的责任。其主要职责是:(一)负责办理上级和本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建议和提案;(二)负责办理上级和本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考察意见、举报和来信;(三)负责组织指导和检查督促下
级机关、单位的办理工作。
第四条 办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要把办理代表建议和委员提案工作列入议事日程,主要领导同志要亲自参与一些重大问题的研究处理,要确定一位领导同志分管这项工作,负责部署、交办和审查把关。要确定一位秘书长或办公厅(室)主任加强具体领导。办公厅(? ?应指定人员切实负责组织、协调做好管理工作。
上级政府要加强对下级政府办理工作的领导和指导,建立起系统的工作体系和网络,加强上下级政府之间、政府与部门之间的联系,加强政府与人大、政协之间的联系,搞好组织协调。
第五条 办理工作的基本标准和基本原则。
基本标准是:积极解决建议、提案所提问题,认真做好答复,达到代表、委员满意或谅解。
基本原则是:(一)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地解决问题。在调查研究弄清情况的基础上,凡是应该而且有条件解决的,要抓紧解决;因条件限制暂时不能解决的,要纳入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需要请示上级或与其他部门研究解决的,要积极请示、抓紧协商解决;需要由下级部门具体办
理的,要通知下级部门办理,并直接同代表、委员联系;确实不便采纳或不宜解决的问题,要实事求是地解释清楚。(二)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这是办理建议、提案的依据。凡是符合方针政策的问题要坚决落实,不符合的不能违反政策。对超出现行政策规定,但确有道理和实际意
义的意见,应积极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在办理中要注意宣传党和国家的政策。(三)注重实际效果。凡是答复办的事情要狠抓落实,一定要实实在在地解决问题,千方百计保证兑现。同时要注重举一反三,使同样的问题都能得到解决,收到更大的效果。
第六条 办理工作程序。
一、交办。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承办的代表建议和委员提案,由办公厅(室)按照分级负责、业务归口的原则交有关部门办理。可以召开会议交办,也可以发文交办,力求做到及时、准确。
二、承办。承办部门接到建议、提案后,要认真清点、登记。应由本部门承办的,经领导审批后,明确专人办理。若有不属本部门业务范围的,要及时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同意后退回。未经同意不得自行退回或转送其他部门。退回的时间,自收到之日起,不得超过十五天。
人大、政协开会期间,由议案组、提案组直接交办的时限性强的建议、提案,承办部门要作为急件办理,并作出答复。
三、催办。为了按期完成承办任务,交办机关要加强与承办部门的联系,采取电话询问、重点检查、小型座谈、个别汇报、通报办理进度等方式,进行查办催办,督促落实。
四、审查。承办部门对建议、提案的办理结果和答复函,要层层认真审查,保证质量。部门主管领导同志要严格把关,署名签发。
五、答复。省政府交由各部门及各市、地承办的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委员提案(包括举报和来信),承办部门要将办理结果写出答复意见报省政府办公厅,由省政府办公厅行文答复代表、委员和抄报国务院办公厅,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或全国政协办公厅;省政府各部门和市、
地承办的省人大代表建议(包括视察建议、来信)和省政协委员提案(包括举报和来信),办理结果,由省政府各部门、市政府、地区行署行文答复代表、委员和抄报省政府办公厅、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或省政协办公厅。市、县(区)政府答复本级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的行文,可参照上
述精神办理。
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办理的建议、提案,办理结果由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共同答复,或商定意见后由主办部门答复;分别办理的,由各承办部门分别答复。内容相同的建议、提案可以并案答复,但只限于同级的建议与建议(包括建议处理的议案)、提案与提案的合并。联名提出的建议、提
案,要逐人答复,并写全代表、委员姓名。对所提问题要逐条答复清楚,不得遗漏或回避。需要向上级请示或反映的问题,要在请示、反映后再行文答复,不得未办先复或以请示代替答复。办理建议、提案的时限,一般规定为三个月,承办部门要坚持办完一件,答复一件,务于限期内全部
办完。个别情况复杂限期内无法办理结束的,应先作简复,待有结果后再正式答复。
向代表、委员答复办理结果要严肃认真,做到内容真实、明确、具体,文字朴实、精练、易懂,用语恭谨、诚恳,书写格式符合规定,并编号打印、加盖公章。
承办部门要在答复件首页的右上角标明办理结果,所提问题已解决或基本解决的,用“甲”标明;正在解决或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的,用“乙”标明;因条件限制暂不能解决的,用“丙”标明;不宜解决或留作参考的用“丁”标明。
六、复查和检查。承办部门在年度办理工作完成后,要进行一次复查。对问题尚未落实的要抓紧落实;发现原办理答复欠妥的要主动再办、再复;由于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原答复意见难以兑现的,要向代表、委员说明情况。
政府办公厅(室)要负责检查承办部门的办理结果,除随时检查外,还要会同本级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政协办公厅(室)有选择地对一些建议、提案的办理结果或部门的办理工作进行检查,亦可征询部分代表、委员对办理结果的意见。发现办理不符合要求或代表、委员不满意的,要查
明原因,通知原承办部门重办或补办,并再行答复。
七、总结。承办部门在搞好复查的基础上,要认真进行总结。承办建议、提案分别在十件以上的,在办完的一个月内向交办机关写出总结报告。各级政府对本级人大代表建议的办理情况,向人大常委会做书面报告。
第七条 办理工作中的协调与协商。两个以上部门共同承办的建议、提案,主办部门要主动与协办部门联系,协办部门要积极参与办理。如果双方意见不一致,办理工作难以进展时,主办部门可请有关综合部门出面协调;综合部门要积极予以帮助,必要时由主管领导同志出面协调解决
。承办部门遇有涉及其他部门的问题,要主动进行联系,有关部门要积极给予支持。
承办部门在办理工作中要加强与代表、委员的联系,特别对内容重要或意见不明确的建议、提案,要采取信函往来、登门走访、座谈等形式,征求意见,协商解决办法。
第八条 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要结合自己的实践经验,制定办理工作的交办、催办、审查、答复、总结等各项制度,并在执行中不断改进完善,使办理工作逐步走向制度化、规范化。
第九条 各级政府对办理工作认真负责,办理质量高、效果好,代表、委员满意的部门,应予表彰、鼓励;对办理工作不认真、不负责任,甚至推诿搪塞,敷衍应付,代表、委员不满意的,要提出批评,限期改进。
第十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1990年4月27日

上海市继续鼓励发展对外来料(件)加工装配等业务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继续鼓励发展对外来料(件)加工装配等业务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为鼓励和促进上海市对外来料(件)加工装配业务的进一步发展,现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上海的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均可承接对外来料(件)加工装配业务。其中,属于无对外经营权的企业,在开展这项业务时,必须通过外贸公司(含工贸公司,下同)对外谈判并代为对外签约或共同对外签约。合同生效后,外贸公司和生产加工企业
共同承担合同中有关条款所规定的责任和义务。有对外经营权的企业直接承接属于其经营范围内的业务。
二、对外来料(件)加工装配业务的合同由外贸公司(包括有对外经营权的企业)向市对外经贸委或生产加工企业(不含外省市)的主管区、县、局报批。其中向各区、县、局报批的,由各区、县、局在审批后将报批单和合同副本及有关材料送市对外经贸委备案。报批单位在合同报批
后,应负责向海关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和核销手续。但如属下列情况的,必须报市对外经贸委审批:
(一)属出口许可证商品、出口计划列名商品和苏联、东欧国家、台湾、南朝鲜的加工业务;
(二)凡加工装配属国家规定的禁止或限制搞来料(件)加工装配业务的商品,须先由有关专业外贸公司报市对外经贸委审核后,再转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
(三)凡合同中涉及到用工缴费补偿、借用或接受赠送等形式引进有关机械设备(一般工夹具除外)和生产用车辆、复印机、空调等及所需燃料的进口。
三、外商投资企业应主要发展一般贸易出口和进料加工出口,如确需搞对外来料(件)加工装配业务的,应事先报经市对外经贸委批准,其中涉及需进口的机械设备、工夹具等(不包括借用)应作为投资设备,经市外资委批准盖章后,可向海关办理减免税申请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加工生产出口的商品只限在其核准的经营范围和生产规模之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海关应对此加强监管。
四、对能耗大和无法解决污染问题的加工生产业务一般不予接受。
五、有关对外来料(件)加工装配业务的统计,仍由各外贸公司、有对外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定期上报市对外经贸委。
六、各国营、集体企业对外来料(件)加工装配业务所得的工缴费外汇额度留成比例仍按沪府办发〔1988〕12号文的规定办理。即除上缴国家10%以外,直接承接加工业务的企业留80%,主管区、县、局留10%;由外贸公司直接承办委托其他生产企业加工完成的业务,其
工缴费外汇额度60%留给生产加工企业,30%留给外贸公司。
七、外贸公司代理生产加工企业对外洽谈,签订加工装配合同等所收取的代理费,以一九八六年为基数,超基数部分全部由外贸公司按规定留用。
八、在本市的中央部门直属企业接受的并在本市进行的对外来料(件)加工装配业务所得工缴费外汇额度也按本规定第六条办理。如属直接承接的,剩余的10%上缴上海市政府。
九、企业所得工缴费外汇留成除上缴部分外,其余如数归企业所有,主要用于该企业的改造和生产的发展,任何上级部门不得截留或通过各种干预挪作他用。如已有截留或通过干预挪作他用的,必须如数退还并作出妥善解决。
十、对外来料(件)加工装配业务所得收入仍执行沪府办发〔1988〕12号文规定,从同类产品的第一笔业务起,三年内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第四和第五年减半征税。届时如有困难,经向税务部门申请批准后尚可适当延长减税期。
十一、外商投资企业所获的工缴费外汇留成及有关税收均按国家有关外商投资法律、法规办理。
十二、对出口企业报关出口但未离境的原材料、零部件等物品(由海关纳入来料(件)加工装配贸易范围监管的),海关可以出具“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由出口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承接来料(件)加工装配业务的企业必须将有关原材料、零部件继续加工复出口,海
关按实际加工的出口数量予以办理有关手续。
十三、各国营、集体企业及外商投资企业在开展这项业务中应按实际情况尽可能地提高产品配套料件的国产化比例,带动国内产品的出口。除劳动密集型产品外,应按照上海的特点,尽可能多地承接一些技术密集型和深层次加工的业务。
十四、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1991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