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外币代兑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30 13:37: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外币代兑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令

〔2003〕第6号


《外币代兑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5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第3次行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

二○○三年十月八日





外币代兑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外币代兑机构经营外币兑换业务行为,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及《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币代兑机构,是指与具有外币兑换(或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商业银行及其分支行(以下简称银行)签订协议,经银行授权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的境内企业法人机构(以下简称代兑机构)。

第三条 外币代兑机构办理的外币兑换业务的品种限于可自由兑换货币的现钞及旅行支票。

外币代兑机构办理外币兑换业务限于境内居民个人及非居民个人用外币和外币旅行支票兑换人民币的单方面兑换业务。

非居民个人若将在外币代兑机构兑换所得的人民币兑回外币,需到为其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的代兑机构的授权银行办理,兑回金额不得超过原兑换的外币金额。兑回有效期为自兑换之日起6个月内。

居民个人不得办理兑回业务。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银行授权的外币代兑机构的外币兑换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银行总行需制定统一的系统内部委托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的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制度。

授权银行需根据总行的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制度制定管理规定及操作规程,内容应当包括:外币代兑机构的外币兑换牌价管理、代兑业务的结算管理、外币兑换水单的领用、使用、作废、核对等管理、因兑换而产生的亏损的风险控制及责任分担、纠纷处理管理、办理兑换业务的币种管理、人民币和外币库存限额管理、代兑人员管理等。

第六条 银行授权代兑机构办理外币兑换业务,必须与代兑机构签订授权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的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纠纷处理原则.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机构备案。书面协议应包括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管理规定及操作规程的主要内容。在备案确认前,代兑机构不得办理外币兑换业务。

第七条 授权银行办理备案手续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总行制定的统一的系统内部委托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的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制度;

(二)授权代兑机构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申请书;

(三)代兑机构的基本情况说明;

(四)授权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管理规定;

(五)己签订的授权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的书面协议;

(六)外币代兑机构结汇水单和业务用章样本;

(七)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机构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30日内给予确认或不予确认复函,如不予确认,需在复函中说明不予确认原因。授权银行如获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机构不予确认的复函,自收到复函之日起半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内容的备案申请。

第八条 代兑机构办理外币兑换的业务场所,原则上须地处人流稠密的口岸、机场、车站、码头、旅游点、边境口岸地区、主要商业区、涉外宾馆酒店等。

第九条 代兑机构办理外币兑换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境内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三)不少于2名经授权银行培训合格的从事外币兑换业务的工作人员;

(四)具备能够准确、及时接收授权银行外币兑换牌价的设备或相应设施;

(五)授权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代兑机构只能与同城的一家银行签订授权办理外币兑换业务协议,不得与多家银行或异地的银行签订授权办理外币兑换业务协议办理外币兑换业务。

代兑机构可以与签约银行协议约定设置多家外币兑换业务经营场所。

第十一条 银行终止与代兑机构的授权办理外币兑换业务协议,应在协议终止后10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外币代兑机构实行挂牌经营。办理外币兑换业务时,必须在其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银行(授权银行名称)外币代兑机构”铭牌。铭牌样式由授权银行负责规范。

第十三条 外币代兑机构应当按照授权银行制定的外币兑换牌价管理规定办理外币兑换业务,并在其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外币兑换牌价。

第十四条 外币代兑机构的外币兑换业务需单独核算。

第十五条 外币代兑机构办理外币兑换业务必须使用外币兑换水单,不得以其他单证代替外币兑换水单。外币兑换水单由授权银行负责提供并管理。

外币兑换水单需记载以下内容,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客户姓名、客户国籍、证件种类及号码、兑换日期、外币币种、外币和人民币金额、外汇牌价等。

外币代兑机构留存的外币兑换水单应当经客户签名和经办人员盖章确认。外币代兑机构使用外币兑换水单应当套写,一式不得少于三联,一联交客户留存,一联送授权银行留存,一联由外币代兑机构留存做账使用。授权银行和外币代兑机构须保留外币兑换水单5年备查。

外币代兑机构在办理境内居民个人外币兑换人民币业务时,应在外币兑换水单上加注“不得办理兑回业务”字样。

第十六条 外币代兑机构应当遵守授权银行制定的收兑外币的保管、上缴、库存限额的管理制度。

外币代兑机构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的外币库存限额,由其授权银行核定,原则上在每个营业日终了时不得超过等值1万美元。

第十七条 授权银行负责对外币代兑机构的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外币代兑机构的从业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鉴别外币现钞和外币旅行支票的能力;

(二)相应的外汇管理法规知识;

(三)授权银行内控制度要求具备的其他能力。

第十八条 授权银行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有关规定、银行结售汇有关统计报告制度,将与其授权的外币代兑机构办理的兑换业务内容合并报送,履行统计申报义务。

第十九条 授权银行应当监督外币代兑机构按双方签订的业务协议办理外币兑换业务,发现外币代兑机构未按规定使用外币兑换水单、违反外币兑换牌价管理规定及其他违反国家外汇管理法规行为的,应当及时纠正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 授权银行和外币代兑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机构进行处罚:

(一)未将外币代兑机构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的有关资料送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机构备案,外币代兑机构开办外币兑换业务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授权银行和外币代兑机构进行处罚。

(二)违反汇率管理规定制定外币兑换牌价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授权银行未按照规定监督外币代兑机构使用外币兑换水单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和《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对授权银行进行处罚。

(四)授权银行和外币代兑机构有其他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外币代兑机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两个月内,由其授权银行按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机构补办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论民商事法律在刑事审判中的适用


在刑事审判的司法实践中,除了在人身伤亡的案件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经常援引《民法通则》第119条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外,在其他的刑事案件中,则很少运用涉及到的民事法律规定解析案件。那么,在刑事审判中,人民法院能否适用民事法律?如果能适用,又将在一个怎样的幅度内适用,本文就旨在对该问题进行探讨。 

  一、民事法律应当在刑事审判中予以适用 

  (一)既独立又从属的刑民法关系是在刑事审判适用民事法律的法理依据 

  民事法律能否在刑事审判中予以适用?要释清这一问题,我们首先要跳出部门法规定的窠臼,从刑法和民法这两个法之间的关系的视角予以分析。 

  民法和刑法在法律体系中都属于实体部门法,民法旨在解决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对私权利进行救济,它仅调整和保护财产关系以及部分与财产有关的人身关系,因此,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特定性;刑法的目的是预防和制裁犯罪,它调整人身、经济、财产、婚姻家庭等诸多方面的社会关系,而不局限于某一特定的调整对象,较之民法,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更为宽泛。刑民法以上的区别,体现了二者之间的独立性。 

  而刑法在区别于民法的独立性基础之外,二者之间的关系还有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刑法对民法的从属性。这种从属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在规范层面上,实体法依据功能区分,分为调整型和保护型两种。民法属于调整型实体法,这类实体法主要是由行为规范构成的,其特点在于,建立权利与义务的规范体系,指引人们实施肯定性行为,而不实施否定性行为;刑法则属于保护型实体法,这类实体法是由裁判规范构成的实体法,其特点在于,建立假定及制裁的规范体系,而非建立行为模型体系。当然,裁判规范也会对人们的行为起到间接调整作用,不过它的调整却是通过威慑。那么,从这一点而言,我们可以看出“刑法本身并不创立新的义务,而只是对其他法律分支体系中已经确立的权利给予更有力的认可或制裁”。 可见,民法规范规定的是权利与义务,而刑法规范则规定了一定条件下人们违反这些权利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两者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逻辑过程。因此当民法将一种行为规定为合法行为时,法律的逻辑过程就到此结束,刑法不得再对民法认可的行为给与刑事制裁。 

  其次,在价值层面上,刑法与民法具有内在一致性。民法注重公平与效率,而一个好的刑法必然是能够促进公平和效率的实现和最大化的刑法。因此,民法所保护的利益,也必然是刑法所保护的利益。 

  第三,从适用层面上,刑法具有最后性和补充性。由于刑法的制裁是最严厉的,所以只有当民法对某种违法行为的处理不足以保护或抑制某种特定法益时,才能启用刑法制裁。 

  基于以上的对刑民法关系的分析,可见在刑事审判中正确适用民事法律是确保刑、民法在保护方向上一致性、协调性所必需的,在法理上是可行的。据此,我们也有理由认为那种认为“民法上受保护、刑法上却构成犯罪”的刑民法律冲突是不存在的,这种错误的认识正是基于对民刑法关系的不了解造成的。 

  (二)我国的诉讼实践决定了需要在刑事审判中运用民事法律 

  第一,大量刑民交叉的案件存在刑民界定的问题。 

  随着社会的发展,刑民交叉的案件也越来越多。所谓刑民交叉案件,是指当事人的某一行为同时符合民事法律关系构成要素和刑事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这种案件在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刑事犯罪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交叉。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为有损害的事实、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而这与我国刑法规定的某些犯罪的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在主观与客观等基本要素方面并无太大差异,因此,两者之间就容易发生交叉。 

  2、刑事犯罪与民事违约行为交叉。违约行为是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债务的行为。我国刑法规定的某些犯罪在客观方面的要件有时与民事违约行为的外表形态彼此吻合,在一定条件下,两者可以发生交叉。 

  3、刑事犯罪与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的交叉。不当得利是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利益而造成他人损害的法律事实,其与刑事犯罪的交叉比例是很大的。无因管理是没有法律规定或约定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刑事犯罪与无因管理的交叉,主要是指行为人违反被管理人意思的不适法无因管理与侵占罪构成要件的交叉。 

  4、刑事犯罪与民事合法行为的交叉。在比较特殊的情况下,民事合法行为也可能与刑事犯罪在形式上发生交叉。 

  司法实践中,很多人都在讨论对这种案件在程序上是采取“先民后刑”还是“先刑后民 ”的问题,本文无意讨论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只要这些刑民交叉的案件,如果已经进入了刑事程序,就只存在刑民界定的问题了,即判断这一行为是否已经超出了民事违法的“量”的积累,已质变为刑事犯罪。而最终确定这些刑民交叉行为的性质就需要我们在刑事审判中运用民事法律予以分析、解决,这种必需主要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因素: 

  首先,任何一个刑民交叉案件都是以民事关系的存在为基础的,因此,许多问题都需要运用民事法律和民法的理论知识予以认定。 

  其次,在界定刑民交叉案件的性质中,运用民事法律,可以根据民法理论分析刑民交叉案件中内含的民事关系是否可以成为相关犯罪构成要件的基础。如果民事关系的构成要素能够支撑犯罪成立的要件,两者之间具有“对应性”;反之,则具有“非对应性”。所以,在刑事审判中运用民事法律的目的,就是从民法角度审查民事关系诸要素与刑事犯罪构成诸要件之间是否具有“对应性”,即“对应性”审查。当彼引不具有对应关系时,即可判断该起刑民交叉案件纯属民事案件,只有在彼此对的情况下,才可进一步考虑刑民交叉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 

  第二,在刑事诉讼中存在一些非实体性质的问题,需要运用民事法律先行解决后,才能进行刑事上的裁断。 

  以侵犯财产权的刑事案件为例,在刑事审判中首先要用民法的规定确定侵犯的对象的权属,才能确定行为人在刑事上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如李某贪污案。李某系甲机关的负责人,因企业改组等原因,该机关持有乙公司法人股59.4万股,甲机关则约定将这些股权转让给非国有的丙公司,并收受了丙公司的转让金,但未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后甲机关与丁公司又签订了这些股权转让的协议,约定将59.4 万股以每股2.8元,共计166万元的价格转让,但转让协议中只签66万元,另100万元不签入协议,而是提现金给为股权转让出了力的李某等人。后两单位完成了股权转让登记等手续,李某分得了60万元。该案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构成受贿罪,二审改判为贪污罪,而辩护人认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正确认定该案的关键在于确认这59.4万股法人股的权属以及未写入转让合同中的100万元的性质和归属,关于这两个问题,我们运用民商事法律来分析判断,就迎刃而解了。首先,根据公司法规定,办理过户手续是记名股票转让生效的必要条件,因此,甲机关虽接受了乙公司的转让金,但因未办理过户手续,59.4万股的股权仍属于甲机关;而100万元实质上是股权转让价款中的一部分,是59.4万股股权产生的收益,因此这100万元的所有权也应该与59.4万股股权的权属相同,都属于甲机关。所以,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他人侵吞本单位所有的股权转让款,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事实上,在我国的诉讼实践中,既没有用民事程序中止刑事案件的先例,也从来不存在通过民事立案的方式,对财产权确权后再进行刑事审判的案例,故此,应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解决与该犯罪事实有关的问题,这样才能确保制度的协调,否则将破坏国家基本的诉讼制度。 

  二、在刑事审判中适用民事法律的原则 

辽阳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


  《辽阳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业经2005年3月10日辽阳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唐志国

   2009年6月15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明确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实施,规范行政处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管理领域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是指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履行法定程序后,在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划由特定的行政执法部门统一行使,并由该部门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制度。

  我市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范围包括:城市规划、建设、市容环境卫生、环保、工商和公安交通管理等方面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实施相对集中处罚工作坚持审罚分开、权责一致、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和公开、公正、公平处罚,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应当依法保证行政相对人享有行政救济权。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称城管执法部门)是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处罚的主管部门。

  市建设、规划、房产、工商、环保和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城管执法部门实施相对集中处罚的有关工作,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监督。

  辽阳县、灯塔市行政区域内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工作,由该县、市政府依法自行规定。

  第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实物或者违法收入;

  (四)责令停工、停止经营活动;

  (五)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实施上述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七条 城管执法部门对违反城市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适用行政处罚时,应当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一)当事人违法的过错程度;

  (二)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

  (三)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措施;

  (四)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

  第九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对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或者配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或者具有其他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情节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1年内违反城市管理法律规定超过3次的;

  (二)违法行为较重,影响较大的;

  (三)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两项以上城市管理法律规定的;

  (四)逃避抗拒城管执法部门依法进行检查的。

  第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分工负责制或者未履行市容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装修、改建;

  (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在道路上从事维修和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

  (四)擅自在人行天桥、立交桥、主要街道两侧、交通路口派发、悬挂经营性宣传物品;

  (五)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堆放物品;

  (六)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有碍交通、影响市容的地点停放车辆;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画及张贴宣传品的。

  第十三条 在城市市政道路的马路边石以上,机动车未按规定地点停放的,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非机动车(包括人力三轮车)未按规定地点停放的,处以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员拒绝接受罚款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十四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

  (二)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

  (三)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

  (四)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十五条 在城市房屋装饰装修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装修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二)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第十六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置雕塑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设置候车亭、岗亭、书报亭、电话亭、停车场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招牌及阅报栏、招贴栏、指路标示牌、橱窗、画廊、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等设施;对上述设施未按照有关规定定期维修;对脱落、易倒塌的设施,设置单位未及时拆除;超过审批期限未办理延期手续或者自行拆除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擅自在公共场所悬挂广告、标语等宣传物品,遮盖路标、妨碍交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广场、绿地及其他公共场所装饰性灯光设施残缺或者损坏未及时修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蒂、瓜果皮核、纸屑、纸钱、包装品、宣传品等废弃物的;

  (二)随意倾倒垃圾或者污水、粪便,将垃圾扫入排水井、下水道的;

  (三)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绿地等露天场所焚烧垃圾等物品,屠宰家禽、家畜等动物的;

  (四)在垃圾筒、垃圾收集点内捡拾垃圾和在污水井内打捞溲余的;

  (五)擅自饲养鸡、鸭、鹅、兔、猪等家禽家畜的和其他有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车体缺损、污秽不洁、标志残缺不全,货车无后挡板、罐装车无接漏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成区内,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运载泥土、沙石、水泥等易飞物和液体机动车未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致使洒漏,或者未按规定时间、路线行驶的;畜力车车容不整、洒落粪便或者未按规定路线行驶、停放的,责令改正、清除污染,并处以每车次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中心区内,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中心区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气体或者粉尘物质;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中心区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及其他可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中心区内,未经批准进行夜间施工产生噪声污染、妨碍居民休息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并处以2000元至5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中心区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音的方法招揽顾客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未完成责任区内清除冰雪任务,又没有承担清除费用的,责令改正,并处清除分担的冰雪费用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

  第三十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建设、安放不符合城市容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施工现场未设置围档、标志,材料、机具未堆放整齐,渣土未及时清运,停工场地未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施工单位挖掘维修城市道路、管道、沟渠产生的淤泥污物未及时清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经规划主管部门认定,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由城管执法部门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由城管执法部门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市政府可以责成城管执法部门等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三十七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对非经营性行为,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擅自修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毁坏、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死亡的,责令停止侵害。对非经营性行为,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下列损害道路设施或者影响道路设施使用功能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以处以赔偿费1到5倍的罚款:

  (一)在道路上排放残渣废液或者擅自进行有损路面的施工作业;

  (二)机动车和畜力车在铺装人行道路上行驶或者碾压路边石;

  (三)车辆载货拖刮路面,机动车在非指定路段上试刹车;

  (四)其他损害道路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四十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以处以赔偿费1到3倍的罚款:

  (一)擅自占用道路;

  (二)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但擅自改变临时占用道路的使用性质、扩大使用范围和出租、转让使用权;

  (三)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市政公用设施维护和交通管理需要,占用单位和个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撤除;

  (四)临时占用道路使用期满仍需继续使用,但未按照规定履行延期占用审批手续;

  (五)因占用道路造成市政公用设施损坏,占用者未赔偿损失;

  (六)擅自挖掘道路;

  (七)因紧急抢修地下管线,未在开挖道路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或者经批准挖掘道路,但在工程竣工后未按期修复路面,未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八)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各类检查井。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建筑垃圾的。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域内,擅自改变规划及其用地性质,侵占风景名胜区土地进行违章建设的,责令其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以每平方米100元至2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域内,破坏植被、砍伐林木、毁坏、致死古树名木,滥挖野生植物、捕杀野生动物,破坏生态,导致特有景观损坏或者失去原有科学、观赏价值的,责令其停止破坏活动,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域内,污染、破坏自然环境,妨碍景观的,责令其停止污染或者破坏活动,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区域内,毁损非生物自然景物、文物古迹的,责令其停止毁损活动、限期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域内,破坏游览秩序和安全制度、乱设摊点、阻碍交通、破坏公共设施,不听劝阻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在动物园内,擅自摆摊设点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游乐园登记或者增补登记的游乐园经营单位,给予警告,责令其在30日内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在游乐园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侵占游乐园绿地的;

  (二)未对游客进行安全保护说明或者警示的。

  第五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扣押专门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第五十七条 在城市市政道路两侧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责令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和其他负责城市管理秩序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和市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在职责范围内行使处罚权。已被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有关部门不得再行实施该项行政处罚。

  第五十九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通过互联网实现信息共享,被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部门发现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因违法行为造成公用设施损坏应当赔偿的,应当通过互联网或者书面将巡查认定和有关证据材料连同行政处理建议等一并移送城管执法部门实施处罚并责令赔偿。

  第六十条 城管执法部门受理有关部门的通知后,应当依法组织有关执法人员进行查处。对有关部门转办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于3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抄送有关部门。

  有关部门发现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实施行政处罚而未予处罚或者行政处罚不当,应当向城管执法部门提出纠正建议或者向有关机关报告。

  第六十一条 其他负责城市管理秩序的有关部门应当将因城市管理需要所发放行政许可证的数目、许可事项、被许可人有关资料等情况通过互联网或者书面即时告知城管执法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发现有关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不当,应当及时提请有关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涉及验收的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负责验收的单位应当于发现之日起10日内,书面告知城管执法部门。

  第六十二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对城市道路、市容、环境卫生等进行定期巡查,发现违反城市管理程序的违法行为即时处理;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5日内将案件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处理;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程序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城管执法部门根据案件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由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六十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对违法事实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有确凿的证据和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余适用一般程序。

  第六十五条 适用一般程序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在案件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重大、复杂、15日内不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六十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工、停产或者对公民罚款1000元以上、对个体经营业者罚款2000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罚款1万元以上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六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管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

  第六十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时,应当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指明办理收缴罚款的金融机构。除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四十八条规定外,城管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罚款应当全部上缴财政,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十九条 对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城管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城管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时日,均指工作日。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