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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高等学校合作办学中有关问题的意见

时间:2024-07-22 07:46: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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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高等学校合作办学中有关问题的意见

国家教委


国家教委关于高等学校合作办学中有关问题的意见
国家教委



在《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和1994年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指引下,近几年来我国高等教育体制改革有了新的进展,以“共建”和联合办学为主要形式的高等学校管理体制改革出现了前所未有的好形势。各地、各部门应抓住当前有利时机,因地制宜通过“共建”、“合作办学
”、“转制”、“产、学、研相结合”、调整合并等多种形式,积极推进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入进行。
推进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改革,促进“条块”结合,是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使有限的教育资源合理配置、充分利用,达到少花钱,多培养人才,培养质量更高的人才的目的。最近一段时期,出现了一些普通本科院校以“合作办学”的名义在专科层次学校内举办本
科学历教育班,高等专科学校在中等专业学校办大专学历教育班,成人高校和普通高校“合作”举办普通学历教育班的现象。这些做法,实际上是本层次学校举办高层次学历教育班,不符合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改革的精神。为保证我国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改革的正常进行,维护教育管理工作的
正常秩序,不断提高教育质量,现就“合作办学”中这类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地、各部门应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关于深化高等教育体制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5〕43号)的要求,积极推进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改革的工作。
二、对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改革中的合作办学试验,应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关于深化高等教育体制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精神及文中第九条的具体规定办理。合作办学原则上不得在低层次的学校举办高层次的学历教育。
三、借“合作”、“联合”之机实现学校的变相升格,是对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改革的错误理解,必须予以制止。普通高校不得以“合作”、“联合”名义擅自将招收的本专科学生安排在成人高校、中专学校以及其他低层次教育机构进行培养,个别特别需要举办的,须由学校主管部门报
国家教委审批。
四、经国家批准的不同层次的校际间合作办学,低层次学校将作为高层次学校校外班。凡涉及面向社会招生,进行高等学历教育培养的,国家将列入当年高等教育计划中。
五、国家教委每年招生前,将向社会公布有资格招生的高等学校和校外班、异地分校(分院)名单,凡未经国家教委批准并列入公布名单的,均属擅自举办的校外班和分校(分院),一经查实,将进行严肃处理,所招收的学生将不能取得国家承认的学历,国家将不发放统一印制的毕业
证书内芯,并将相应扣减举办学校主管部门下一年度招生计划。
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改革是一项艰巨、复杂、政策性强、牵动面很大的工作,各地、各部门应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和管理,认真总结工作中的经验和教训,以实现《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提出的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目标,确保高等学校正常的办学秩序,保证高等学历教育必要的质量
和规格,使我国高等教育的办学水平、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上一个新台阶。



1996年2月14日

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区的教师工作;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
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工作;县(市)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人事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本规定,负责兵团范围内的教师管理工作,并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
第四条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遵守职业道德,自觉维护
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反对民族分裂主义和非法宗教活动。
法律规定教师享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改善学校的基础设施建设,为教师的教育教学工作创造良
好的条件。
第六条 自治区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
必须依法取得教师资格。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试用期为1年。
在本规定实施前,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而没有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3年内仍未取得教师资格的,应当调离教育教学岗位或者予以辞退。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专业课教师,根据教育教学需要,可以由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兼任。
第七条 自治区实行教师聘任制度。聘任教师应当遵循按需设岗、公开竞争、择优聘任的原
则,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度。
第八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应当每学
年考核一次,考核结果是受聘任教、晋升职务和实施奖惩的依据。
连续2学年考核不合格的教师应当调离教育教学岗位或者予以解聘。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鼓励和支持教师进行实验推广符合素质
教育要求的教学改革活动。
第十条 县(市)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教师继续教育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继续教育计划和有关规定,安排教师参加多种形式的培训学习,增强教师实施素质教育的能力。
第十一条 教师继续教育所需经费,按不低于在职教师工资总额的2%在年度教育事业费中专项列支。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挪用和拖欠教师工资及其按规定享受的津贴、补贴。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不得向教师或通过学校向教师安排布置学校正常工作以外的其他工作任务,不得向教师或通过教师向学习摊派财务或劳务,不得向教师或通过教师向学生强行推销、订阅书报、杂志、学习资料及其他用品。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师范教育,优先保证对师范教育的投入,鼓励优秀学生进入各级师范学校学习。
县(市)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为少数民族和边远地区定向培养教师。
第十五条 鼓励城镇教师到边远贫困地区、农牧区学校任教。任教期间,其在原单位的福利待遇不变,并按有关规定享受生活补贴和岗位津贴。
城镇中小学教师具有到边远贫困地区、农牧区学校任教1年以上经历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评聘高一级教师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六条 在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三、四类地区县以下学校任教的教师,在评聘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进应当予以照顾,并按有关规定享受工资、生活补贴和岗位津贴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教师表彰奖励制度,对优秀教师进行表彰奖励;对在教育教学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优秀教师,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授予特级教师称号,并享受特级教师津贴。
对在边远贫困地区、农牧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并作出突出贡献的优秀教师,优先予以表彰奖励和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向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资金。
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等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开展工作。
第十九条 教师教龄男性累计满30年、女性累计满25年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终身从教荣誉证书。
第二十条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特殊教育岗位津贴和补贴。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教师住房建设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城镇教师住房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待遇,并优先予以安排。城镇教师家族人均住房面积应当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水平。
乡村中小学教师自建住房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按当地农牧民建房用地标准安排宅基地,并适应给予建房补贴。
第二十二条 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待遇。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教师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对年满45周岁的教师,每2年应当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
特级教师应当享受医疗保健方面的照顾。
第二十三条 教师享受国家规定的寒暑假带薪休假。寒暑假期间,除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可
以占用少量时间组织教师进行政治、业务学习外,其他任何组织、单位不得占用教师的假期。
第二十四条 各经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教师待遇方面的具体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纪念馆等公共文化设施应当对教师减免收费。
第二十六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无故不完成教学任务,给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 索要、收受学生及家长财物,违反规定向学生摊派财物、劳务或者强行推销、订阅学习资料等用品的;
(三) 侮辱学生人格、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的;
(四) 品行不良,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 引诱、胁迫学生参加宗教活动的;
(六) 散布民族分裂主义言论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拖欠教师工资或者健儿教师其他合法权益的,由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下;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教师认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或者当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依照《教师法》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予以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任用不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公司债的发行程序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公司债的发行,必须依照《公司法》、《证券法》等规定的程序进行。一般需经过决议、申请、审批、募集四个阶段。
(1)决议。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债发行的决议应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做出,必须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国有独资公司发行公司债,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2)申请。公司做出发行公司债的决议后,应当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发行申请。证券法第十七条规定,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公司营业执照;(二)公司章程;(三)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四)资产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五)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依照证券法的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发行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报送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 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 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3)核准。证券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对证券发行的核准程序予以了具体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应当自受理证券发行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发行人根据要求补充、修改发行申请文件的时间不计算在内;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对已作出的核准证券发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尚未发行证券的,应当予以撤销,停止发行。已经发行尚未上市的,撤销发行核准决定,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证券持有人;保荐人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指出的是,相对于原有的证券法而言,新证券法关于责任条款上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债券的持有人。发行人的责任虽然没有变化,但新法增加规定了保荐人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这对于全面充分地保护债券持有人的利益无疑意义重大。
(4)募集。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发行公司债券的申请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后,应当公告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中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债券募集资金的用途;(三)债券总额和债券的票面金额;(四)债券利率的确定方式;(五)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六)债券担保情况;(七)债券的发行价格、发行的起止日期;(八)公司净资产额;(九)已发行的尚未到期的公司债券总额;(十)公司债券的承销机构。证券法第二十五条也规定:证券发行申请经核准,发行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证券公开发行前,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发行证券的信息依法公开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发行人不得在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前发行证券。在公告上述法定文件后,公司即可以向社会公开发行债券,募集资金。公司债的募集方式,包括直接募集和间接募集,后者是由发债公司委托证券承销商(主要是证券公司或者其他证券经营机构)进行募集。我国目前仅允许对公司债进行间接募集。
(5)置备公司债券存根簿。公司在发行公司债券后,必须制作并置备公司债券存根簿,区分记名公司债券和无记名公司债券,记载不同的法定事项。发行可转换公司债的,还应在公司债券存根簿上载明可转换公司债的数额。公司债券存根簿,是记载债券持有人及债券有关事项的公司法定帐簿。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置备公司债券存根簿。发行记名公司债券的,应当在公司债券存根簿上载明下列事项:(一)债券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债券持有人取得债券的日期及债券的编号;(三)债券总额,债券的票面金额、利率、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四)债券的发行日期。发行无记名公司债券的,应当在公司债券存根簿上载明债券总额、利率、偿还期限和方式、发行日期及债券的编号”。设置公司债券帐簿,不仅是公司管理的需要,更重要的是对债权人负责,以供债权人阅览,为记名债券转让或用于担保或产生争议时提供凭证,以及为管理部门查询的需要提供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