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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外国留学生奖学金生活费标准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18:18: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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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外国留学生奖学金生活费标准的通知

教育部 财政部


教育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外国留学生奖学金生活费标准的通知
教育部 财政部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教育厅、财政厅,广东省高教厅,中央有关部委教育
司(局)、财务司(局),有关高等学校:
为保障享受中国政府奖学金的外国留学生正常的学习和生活,经研究决定,从1999年9月1日起,调整享受中国政府奖学金外国留学生的奖学金生活费标准,并对其生活用水、用电费用的负担办法作相应的改变。现将具体事宜通知如下:
一、调整后的奖学金生活费标准为:凡享受我国政府全额奖学金的大学本科生,每人每月人民币800元,硕士研究生和普通进修生1100元,博士研究生和高级进修生1400元。
二、在华学习时间满一学年的学生,第一个月加发一次性安置费600元;学习时间不满一学年的学生,第一个月加发一次性安置费300元。
三、奖学金生活费标准调整后,享受奖学金的外国留学生的生活用水、用电以及打电话的费用将逐步改由留学生本人自理。具体收费办法和标准,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教育厅、高教厅)会同财政厅(局)、物价局制定,并报教育部、财政部和国家计委备案。各地及有关高
等学校不得增加上述规定项目以外的收费项目,亦不得随意提高收费标准。



1999年9月23日

广东省涉外经济合同档案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涉外经济合同档案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涉外经济合同档案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涉外经济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档案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同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订立的、有保存价值的合同及其有关文件材料。
第三条 合同档案是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是反映涉外经济活动的重要史料。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合同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合同档案是本单位档案的组成部分,必须按照档案工作的原则,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有效地利用。
第五条 合同的归档范围,应包括国际货物买卖,兴办中外合资与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国际工程承包,补偿贸易、来料加工装配、进料加工,技术贸易、技术咨询,技术产品开发,技术经济合作,设备进出口,运输、劳务出口,保险、贷款、租赁、
保管、委托、代理等方面所形成的各种不同形式和载体的合同文件材料。
第六条 合同订立过程中形成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章程、资信调查材料、意向书、备忘录、担保书、委托书、批准书、确认书、达成协议的来往文电、合同正本及合同证明的附件等;合同履行中产生的货物进出口的海关申报单、商品检验和工商登记材料,以及有关合同修
改补充、转让、变更、解除、调解、仲裁、终止等方面的文件材料,都必须归档,个人不得擅自留存。
第七条 凡归档的合同文件材料必须是原件。各有关单位在形成合同文件材料时,要兼顾工作方便和归档需要。
第八条 合同成立后,各有关单位应由承办人员将属于归档范围的合同文件材料收集齐全,系统整理,经部门负责人审查,于翌年上半年内移交给本单位的档案机构或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统一保管。
合同履行中,有关部门还应指定承办人员负责继续收集、积累针对合同内容所产生的各种文件材料,以保证合同档案的齐全完整。
第九条 归档合同文件材料的整理立卷,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按项目组卷(即一个项目的合同文件材料,组成一卷或数卷),或者按项目性质、专业,结合地区、价值等特征分门别门,组成案卷。
第十条 各有关单位要根据国家有关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正确划分本单位的合同档案保管期限。凡反映本单位主要职能活动,对国家建设和历史研究有长远利用价值的合同档案,列为永久保存;对本单位在一定时期内有查考利用价值的合同档案,列为长期或短期保存。
第十一条 各有关单位档案机构或档案工作人员,要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认真编制合同档案的检索工具,积极做好合同档案的提供利用工作。
第十二条 合同档案的保管、鉴定、销毁、统计、借阅工作,按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同香港、澳门、台湾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文件材料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凡形成合同档案的单位,应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89年12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15日

《天津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办法》

天津市政府


《天津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办法》
天津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管理,实行城乡一体化的考核体制,推动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促进环境与经济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国发〔1990〕65号)和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发布〈关于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
考核的决定〉的通知》(〔88〕国环字第008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做好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市人民政府对各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以下简称责任部门)的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实行定量考核。
第三条 本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各责任部门分工负责、广大群众积极参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市环境综合整治办公室负责领导全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㈠负责贯彻国家有关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的各项政策、法规和要求;
㈡负责编制我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规划和年度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确定任务指标,并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下达给各责任部门; ㈢负责全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工作推动、 检查评比、结果公布和上报工作。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㈠根据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的有关规定,加强大气环境、水环境保护工作,防治噪声和固体废物的污染,加强污染控制和环境管理,定期公布主要环境质量状况;
㈡根据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的要求制定有关监测、统计等各项指标及技术规范,负责监测和统计数据的汇总和审核;
㈢负责对各责任部门的业务指导及考核指标的监督管理。
㈣组织有关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六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地区内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
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和日常工作。
第七条 公安、市政、园林、环卫、供热、公用、物资等部门承担的各项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要制定计划,采取措施,保证所承担的各项指标的落实。
第八条 各责任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要求做好监测和统计工作,考核结果和有关资料要准确、可靠、齐全,按期(每半年)向市环境综合整治办公室报告执行情况。
第九条 根据对各责任部门的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结果,市人民政府每三年对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先进单位、先进个人、优秀项目和示范工程进行一次表彰。
各责任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在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十条 对因措施不落实和监督管理不力,未能完成所承担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的责任单位,要给予通报批评和取消参加评比的资格。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环境综合整治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