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厦门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22 04:20: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福建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省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厦门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思明区、开元区、湖里区、鼓浪屿区、集美区、杏林区,以及同安县的县城、建制镇范围内,拥有使用土地权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的或权属、面积纠纷未解决的或违章用地的,应先按税务机关核定的土地面积,由实际使用人纳税。待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土地使用证或有关部门裁决后,再按其所确定的
权属、面积,对纳税人、税款进行调整。纳税凭证不作为确认土地使用权的依据。
第三条 免缴土地使用税的土地,暂依本实施办法所附《土地使用税免税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市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思明区、开元区、湖里区、鼓浪屿区、集美区、杏林区4角至6元;同安县2角至3元。
土地等级的划分及其适用的税额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订公布。
自1988年11月1日起至1990年12月31日止,本市(除同安县外)的土地等级划分和适用税额标准,暂依本实施办法附表执行。
第五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并于每年4月30日前一次缴纳。
年应纳税额=应税用地面积(平方米)×每平方米土地年税额。
应税用地面积为纳税人实际用地(包括建筑物占地和空地)总面积,扣除免税用地面积。
第六条 不同纳税人的共同用地或同一纳税人有应税与免税的用地,能明确划分的,可按各自实际用地分别依法计税;不能明确划分的,按下列公式计算各自(应税或免税)的用地面积,依法计税。
各自(应税或免税)用地面积=各自(应税或免税)建筑面积÷建筑总面积×用地总面积
第七条 纳税人应于每年4月10日前按税务机关的规定,填报土地使用税申报表。
纳税人申报时,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或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土地登记申请书》的,可据以申报纳税;未持有上述所列证明文件的纳税人,应提供其他证明文件(如房地产契证、用地红线证明、征地批文、建筑执照等)或据实申报纳税,待领证后核
实应纳已纳税款,多退少补。
第八条 凡新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于批准用地之日起30天内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新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月起满一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对土地使用税开征前征用的耕地,可比照执行。
新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九条 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应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第十条 土地和房产的管理部门应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及有关计算资料,以便做好土地使用税的征收工作。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福建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对1988年缴纳土地使用费的内联企业和缴纳地租的个人,可自1989年1月1日起执行。
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华机构的用地,仍按《厦门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征收办法》执行。
同安县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由县政府制定,报市政府批准施行。
(附表)
--------------------------------
|土地| |每平方米土|
| | 地 段 范 围 |地年税额 |
|等级| | |
|--|---------------------|-----|
|一级|鼓 浪 屿 |1.20元|
|--|---------------------|-----|
| |鹭江道、中山路、思明南(北)路(浮屿至镇 | |
|二级|海路口)、思明东(西)路、大同路西段、升平|1.00元|
| |路、大中路。 | |
|--|---------------------|-----|
| |除一、二类区外的旧市区,东至文灶、北至湖 |0.80元|
|三级|滨南路,南至湖里山炮台。 | |
|--|---------------------|-----|
|四级|■■新区和东区 |0.60元|
|--|---------------------|-----|
|五级|湖里、曾厝埯和岛内其他地区、杏林区、集美 |0.40元|
| |区。 | |
--------------------------------

附件:土地使用税免税规定
一、根据《条例》、《细则》、《暂行规定》和国家税务局的有关免税规定,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本身的办公用地、公务用地和生活用地。
人民团体是指经国务院授权的政府部门批准设立或登记备案并由国家拨付事业费的各种社会团体。
2.由国家财政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本身的业务用地、公务用地和生活用地。
由国家财政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是指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经费,实行全额预算管理或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但不包括实行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1)宗教寺庙包括寺、庙、宫观、教堂等各种宗教活动场所;自用的土地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的用地和寺庙内的宗教人员的生活用地。
(2)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是指供公共参观游览的用地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地。
4.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5.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是指直接从事于种植、养殖、饲养的专业用地,但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和生活、办公用地。
6.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以县以上土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为依据确定;从使用之日起免税10年。
7.企业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其用地能与企业其他用地明确区分的,可以比照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8.集体和个人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用地。
9.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残疾人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社会福利生产企业用地。
10.杏林区(不含工业区)、集美区(不含建制镇)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的用地。
11.房管部门在房租未调整到商品房租前,所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
12.火电厂厂区围墙外的灰场、输灰管、输油(气)管道、铁路专用线用地。
13.水电站的发电厂房用地(包括坝内、坝外式厂房),除生产、办公、生活用地外的其他用地。
14.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如水库库区、大坝、堤防、灌渠、泵站等用地)。
15.兼有发电的水利设施用地,可比照电力行业征免土地使用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16.民航机场飞行区(包括跑道、滑行道、停机坪、安全带、夜航灯光区)用地;场内外通讯导航设施用地和飞行区四周排水防洪设施用地;机场场外道路用地。
17.国营华侨农(林)场、工厂实际占用的应税土地,在1989年12月31日前暂免缴土地使用税。
二、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在上级未明文规定前,对下列能源、交通行业的用地和个别单位的用地,暂免缴土地使用税:
1.铁路线路以及按规定两侧留地和沿线的车站月台、装卸货场用地。
铁路线路包括铁路辅助支线(如上水上煤支线、停车检修支线等)和厂、段、场所专用支线。
2.对执行铁道部经济承包方案的铁路运输、工业供销、建筑施工企业,铁道部直属铁路局的工副业企业和由铁道部自行解决工交事业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自开征之日起,至1990年12月31日止,免缴土地使用税。
3.在港区范围内的码头用地(包括岸边码头、伸入水中的浮码头、堤岸、堤坝、栈桥等),其他非房屋建筑用地(如船坞、煤台、水塔、水井、蓄水池、停车棚等),堆货场用地及一般空地、道路等。
4.石油生产经营企业在单位范围以外的输油、输汽管及其地面辅助设施用地。
5.按照有关规定设立的石油库库区以外的安全范围区用地。
石油库是指专门从事石油生产、经营企业储存原油、汽油、柴油、喷气燃料、溶剂油、润滑油和重油等整装、散装油品的独立仓库或设施。
6.公路线路以及按规定两侧留地。
7.按照《厦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通过出让、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
8.利用地下人防设施(不包括楼房的地下室),作营业场所的用地。
9.工商管理部门设置的集市贸易市场用地,在1990年底前免缴土地使用税。
10.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职工宿舍用地,可比照事业单位生活用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1989年5月5日
“零口供”也能定罪何时不再是新闻?

杨 涛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法院在被告人娄某拒不认罪的情形下,凭借间接证据构成的“证据锁链”,依法以构成强奸罪判处娄某有期徒刑三年,实现了“零口供”定罪。(见南方都市报)
狗咬人不是新闻,人咬狗才是新闻,这则新闻能见报并冠以<<“零口供”也能定罪>>的醒目标题,说明以“零口供”也能定罪在司法实践中是少之又少,绝大多数案件的审理是离不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事实上也的确如此,长期以来,思想观念的落后、证据意识的不强,加之侦查手段的落后、侦查科技含量的低下,司法机关在证据上迷恋于口供中心主义,侦查模式是从人到物,一般要取到口供才去找实物证据。刑事诉讼法作出的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如实回答的规定,也为司法机关依赖口供提供了便利。在案件的侦查、审判离不开口供的情形下,“零口供”也能定罪成为新闻也就不足为奇了。
口供的运用提高了侦查的效率,节省了侦查的资源是不言而喻。然而,口供的易变、脆弱也是不争的事实,庭审翻供在实践中是见怪不怪,单凭口供定罪制造的冤假错案也不在少数。更可怕的是迷恋于口供诱发刑讯逼供、侵犯人权的现象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成为痼疾,前些年出现的云南省身为警察的杜培武在刑讯逼供下被无辜定罪的案件,不啻于是中国法治建设的悲哀。正因为此,近年来学术界与实务界对我们现有的侦查模式、对如实供述义务给予了深深的反思。
“零口供”定罪在西方国家不是新闻,有口供定罪或无零口供定罪都是案件审理中的通常状态,没有那个西方记者会对因为没有口供而定罪这一事实本身发生兴趣。对于人权的高度重视使他们很早就确立了沉默权,而沉默权的确立免除了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义务,口供当然就不可能在侦查人员视野中居核心位置。当然近年来,西方各国对在毒品、恐怖等案件中对沉默权的限制,司法实践中辩诉交易的运用,有口供的案件也不在少数,但大多数有口供的案件都是建立在犯罪嫌疑人自愿的基础上,所以无论如何“零口供”定罪的案件不可能成为新闻。
1998年,我国政府签署了<<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14条第3款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是刑事司法的“最低限度的保障”之一,对该款的规定我国政府未作保留。尽管全国人大尚未批准这个公约,但批准只是时间问题,更重要的是当今世界保护人权的潮流、杜绝刑讯逼供的需要,沉默权已摆在我们面前是不可回避的问题,可以说沉默权的在中国的确立是大势所趋。因此,即使沉默权引进后也许在中国会受到某种形式的限制,但沉默权的确立将使口供的获得大为减少是无可质疑,以现有的侦查意识和侦查手段及对口供的依赖将会使相当多的案件无法侦破。司法机关的侦查既要顺应保护人权的国际潮流及公约的要求,又要达到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目的,只有从现在起就逐步改变现有的侦查模式,废除口供中心主义的证据意识特别是要严禁刑讯逼供,完善侦查手段、大力加强侦查的科技含金量,努力做到大多数案件能在“零口供”情形下定罪。
何时“零口供”能定罪不再是新闻,便是我们刑事诉讼程序走向文明、侦查水平得到大幅度提高的之时,也是我们刑事诉讼程序与国际接轨,沉默权能在中国生根落叶之时。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广东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广东省消防重点保卫单位管理暂行规定》等72项政府规章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广东省消防重点保卫单位管理暂行规定》等72项政府规章

第121号

  经2007年12月2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130次常务会议通过,决定废止《广东省消防重点保卫单位管理暂行规定》等72项政府规章(目录附后),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八年一月十四日    

http://219.135.157.254/006939748/200909/W020090915610928433887.jp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