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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发票、营业收款凭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5 21:26: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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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发票、营业收款凭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发票、营业收款凭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发票、营业收款凭证管理暂行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各外商投资企业在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前,要对本单位库存的自印发票、营业收款凭证,进行一次清理。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应停止使用。

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发票、营业收款凭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涉外税收管理,保护外商投资企业合法经营,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境内开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其他省、市、自治区在天津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取得收入时,均应开立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发票和营业收款凭证。
第三条 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发票分为统一发票和企业自印发票两种。营业收款凭证可使用“天津市财政局统一收据”,也可由企业自印营业收款凭证。发票和营业收款凭证是财务收支的合法凭证,统一由天津市税务局管理。
外商投资企业统一发票、由天津市税务局印制,票面印有中英两种文字,并印套“天津市发票专用章”。
外商投资企业自印发票、营业收款凭证,由使用企业自行设计,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在票面右上角加印批准的税务机关名称和批准文号字样。
自印发票、营业收款凭证,必须使用中文或中外两种文字,分别装订成本、印有“发票”和“营业收据”字样、字轨号码、单位名称、经营项目、数量、单价、金额和大小写累计金额、经手人、开票日期等。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境内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承包工程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在取得收入时,应向付款方如实开具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发票。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根据《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1986〕82号)的规定,在取得客运收入时,开具天津市公用局公共客运管理处统一印制的“出租汽车收费凭证”。
第五条 凡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向中国境外企业和个人出口商品、提供劳务及从事其他营业活动的,在结算收入时,开立的帐单、收据和发票等凭证,不纳入本办法范围,由企业根据情况自行制定,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六条 申请购用外商投资企业统一发票的单位,应凭税务登记证到主管税务机关领填“领用发票申请书”,经批准后,领取“发票领用簿”,凭“发票领用簿”购买外商投资企业统一发票。
自印发票和营业收款凭证的外商投资企业,在自印前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发票、营业收款凭证式样两份,经批准后,凭核发的印制发票、营业收款凭证的证明信件,到指定的本市印刷厂印制,如需要到外地或国外印制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由企业自行联系印
刷。
第七条 使用发票,营业收款凭证的外商投资企业,要建立发票、营业收款凭证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购买、印制、领发、使用、保管和缴销工作;填开发货票、营业收款凭证,必须将各联粘在存根上,不得撕毁;已用过的发票、营业收款凭证存根,至少保存五年,到期销毁时,应
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对遗失、被窃发票、营业收款凭证的,应查清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予以处理。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如改组、合并、转业、停业、必须对未使用的统一发票进行清理,连同“发票领用簿”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缴销;对未使用的自印发票、营业收款凭证和已用过的发票存根,一并列具清单,报主管税务机关监督销毁。
第九条 不得将发票和营业收款凭证进行转让、转借、贩卖、伪造、撕毁或代他人开立、弄虚作假。
第十条 任何单位在本市境内向外商投资企业支付经营业务款项时,必须索取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统一发票、天津市财政局统一收据或经税务机关批准认可的自印发票、营业收款凭证。
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向中国境内的全民、集体、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支付经营业务款项时,必须取得经税务机关批准认可的发票。
凡外商投资企业以“白条”或者未经税务机关批准认可的凭证付款记帐的,均由付款单位负担应纳税款。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外商投资企业发票、营业收款凭证的印制、使用和保管,进行监督检查。外商投资企业应主动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税务机关有权作如下处理:
(一)对丢失发票、营业收款凭证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对未经批准,私自印制发票、营业收款凭证的,除责令限期销毁外,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对转让、转借、贩卖、伪造、代他人开立、弄虚作假、从中非法牟利的,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在本市的外籍人员、华侨、港澳人员的有关发票管理手续,可比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11月18日
试论当事人陈述的意义

杨亚新


  当事人陈述作为一种独立的诉讼证据,对诉讼程序的开始、发展和终止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积极作用,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有助于法院确定管辖权,划定案件审理的基本范围。当事人一般是在其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时才求助于诉讼这种解决纠纷的手段的。他们希望通过权威的第三者即法院的正确裁决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法院实行的是“不告不理原则”,如果原告不到法院进行起诉(无论口头方式还是书面方式),诉讼程序就不会启动。正是当事人的口头或书面的陈述行为,才使法院得以享有对当事人争议进行审理的管辖权而发动诉讼程序。被告向法院所作的陈述,如管辖权异议等,使法院据以正确认定自己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可见,当事人陈述是法院正确确定管辖权,避免错误立案受理的有效途径。另一方面,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第三人的申请,都是围绕着诉讼标的进行的。当事人在诉讼行为中所陈述的有关事实,构成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基本范围。人民法院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围绕着他们的诉讼请求,查明案件有关事实,才能正确而有效地处理各种纠纷。离开了当事人陈述,法院审理案件就会无的放矢,既不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又造成了诉讼的浪费。
  2.有助于法院查清案情,正确断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是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人民法院调查了解审理案件事实往往首先是从当事人的陈述入手的。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必须要有相关事实情况为依据;被告进行答辩和反驳也要递交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等等。可见,当事人在参加诉讼时必定会提出有关的事实根据以支持其主张,或者说明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有关事实和根据,而这些事实和根据大多是以口头或书面陈述的形式出现的。当事人提出的这些事实和根据,不仅为法院明确了证明对象,而且便于法院把这些对案件事实的系统陈述加以印证,借以了解案件的事实真相。人民法院据以定案的事实基础是:通过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特别是当事人陈述和法院自行收集的证据的审查核实,去伪存真,而构建出相互协调统一的证明锁链或证据体系。另外,学者们总是怀疑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性,但事实上,即使是那种出于有意识地歪曲案情的不真实的陈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也是有证据意义的。当事人不愿意证实或承认实际上存在、但对他不利的那种事实,如果我们查明其陈述的欺骗性,就可以假定需要查明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当事人陈述的反证意义不能被忽略。人民法院正是通过对当事人一致陈述的认定和不一致的鉴别、比较,在结合其他证据加以逻辑整理的基础上,最终作出对事实的裁决,然后再通过适用法律解决纠纷,达到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从某种意义上,是当事人的陈述而不是其他证据,使法官或事实审理者在当事人双方的紧张对立中把握住了事实真相,使司法正义成为现实。
  3.有助于迅速解决纠纷,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成本。当事人是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而请求法院给予救济或保护的。为了达到这种目的,当事人往往积极地提供其主张和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且一般也愿意将其了解到的全部案情向法院作客观陈述,并提出证人和有关证据材料,因此,当事人陈述的证据意义不容低估。但是,人民法院仅依靠当事人陈述来获取案件真情是不够的,这时就通过当事人提供的证人和证据线索,“顺藤摸瓜”,调用较少的司法资源,在很短的时间内全面掌握案情,认定事实,作出裁判,迅速地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纠纷或打击惩罚犯罪分子,实现诉讼的公正和效率。诉讼效率化是指司法投入和产出之间比值的最大化。即在固定的司法资源条件下生产出更多的社会正义或者在减少司法投入的情形下生产出同样多的社会正义。效率化无疑是当代各国诉讼程序意图实现的目标之一,而正确、恰当地利用当事人的陈述,使当事人“知无不言,言无不尽”,无疑是法院迅速查清案情,处断案件,提高诉讼效率,降低司法成本的有效途径之一。
  4.有助于进行法制宣传,培养和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从某种意义上讲,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整个活动过程是当事入学习运用法律或者接受法院的法律教育的过程。从当事人角度来看,当事人通过对诉讼程序的参与,对法律知识有了更多的了解和掌握,明白了法律保护什么、禁止什么,从而达到既解决纠纷,又预防纠纷的目的。从法院的角度来看,法院通过指导当事人的诉讼行为等程序行为,既教育了当事人,又向旁听群众进行了生动的法制宣传,使人民群众知
法、懂法、守法,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有利于社会主义的法治建设大业。因此,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不只是为了解决某一个案件,而且还在于通过解决一个案件进行法制宣传和教育,从而起到预防纠纷或犯罪的目的。
  另外,当事人的承认,作为当事人陈述的特殊形式,对当事人举证责任负担有一定的影响作用。一方当事人的主张或辩解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加以承认,则将发生法律约束力,免除该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承认的事实和理由加以举证证明的责任。


北安法院 杨亚新

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向专业银行发放贷款所签合同征免印花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向专业银行发放贷款所签合同征免印花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局


批复
河南省税务局:
你局豫税函发(1993)48号《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向专业银行季节性贷款及短期贷款的借据应否贴花的请示》收悉。你局反映的人民银行各级机构向专业银行发放季节性贷款和短期临时性贷款所签的借据应否征收印花税问题,现批复如下:
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和我局(88)国税地字030号、(91)国税发155号文件的规定,人民银行各级机构向专业银行发放的各种期银的贷款不属于银行同业拆借,所签订的合同或者借据应缴纳印花税。
对上述贷款中的日拆性贷款(在此专指二十天内的贷款),由于其期限短,利息低,并且贷放和使用均有较强的政策性。因此,我们意见,对此类贷款所签的合同或借据,暂免征收印花税。



1993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