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海口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2 14:09: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口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2月12日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25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批准 1997年1月6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城市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其功能,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城市防洪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辖区内市政设施的管理。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建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的城建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范围和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城管、规划、公安、水电、燃气、电信、环保、环卫、园林、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工作必须贯彻统一管理、加强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保持市政设施处于完好状态和正常运转。
第六条 城市市政设施建设应当服从城市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城市市政工程设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市政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损坏城市市政设施的行为有权举报。
对保护城市市政设施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主动接受群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市政设施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向有关机关举报,有关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路坡、道路两侧边沟、隔离带、里巷和楼间甬路、路面边缘至建筑物之间的土路、广场等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设施应当与城市其他各种设施建设统筹安排,坚持先地下后地上原则,由市城建主管部门和规划部门负责协调。
第十一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城建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第十二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在路面上拌合水泥、砂浆、混凝土;
(四)擅自在铺装路面的道路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对道路有损害的车辆;
(五)擅自修筑道路出入口;
(六)其他非法占用和损害道路的行为。
第十四条 履带车、铁轮车、超重车辆及其他有损路面的机具,确需在铺装路面道路上行驶的,必须经市城建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妥善保护措施后,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十五条 未经市城建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经市城建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因工程建设需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有关的设计图纸,报经市城建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占用或者挖掘市城建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城建主管部门交纳道路占用费或者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下埋设的各种管线,其产权单位应当将工程竣工图纸和其他技术资料存入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备查。因维修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地下管线及相关设施发生易位或者其他变更时,应当及时将变更图纸和技术资料存入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备查。
凡有地下管线资料档案的,市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向挖掘单位提供。
第十七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二)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安全标志、安全防围设施;
(三)占道维修、挖掘施工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期,需要对部分车辆限制行驶或者临时交通管制的,应当报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事先登报通告,并在适当位置设临时交通管制通告牌和交通导向标志;
(四)挖掘施工与地下管线或者其他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有关部门,协商一致后再行施工;
(五)在指定的地点弃土、堆放材料;
(六)挖掘水泥混凝土路面,应当按规定的技术要求进行施工;
(七)占用、挖掘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按有关技术要求将路基回填夯实,恢复路面,保证道路质量,并报请批准单位验收;
(八)因特殊情况批准部门需提前中止占用道路时,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停止占用。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必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市城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准开挖;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电力、电讯、给排水、燃气等地下管线发生故障,急需挖掘道路抢修的,可以先行施工,但必须及时向市城建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章 城市桥涵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桥涵设施包括各种桥梁、涵洞以及桥涵附属设施。
第二十二条 市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观测、检查桥涵设施质量变化情况,保持桥梁牢固、整洁、完好,保证桥涵设施的结构稳定和安全使用。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桥涵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倾倒废弃物;
(二)未经批准依附桥涵设施管线;
(三)擅自在桥下停放车辆,停泊船只,堆放物品;
(四)擅自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五)未经批准行驶履带车、铁轮车等对桥涵有直接损害的车辆;
(六)其他损害、侵占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车辆、船只通过桥涵时,必须按标志牌的规定行驶,遵守限载、限高、限宽、限速等规定。超重车辆需要过桥的,事先必须征得市城建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桥涵设施范围内,需要依附桥涵设置管线设施、临时占用桥孔堆放物品、停放车辆和停泊船只的,必须报市城建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包括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公共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二十七条 承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和维护工作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对破损的照明设施,应当及时更换和修复,使亮灯率不低于95%。
市城建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安全运行和维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供电部门应当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供电。
第二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时,建设单位必须同时配套建设道路照明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卸、移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搭建建筑物;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
(四)擅自在路灯设施上悬挂广告或者其他挂浮物;
(五)私自接用路灯电源;
(六)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七)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八)其他侵占和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可能触及、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经市城建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事故造成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损坏的,市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恢复照明。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需要分清责任的,在故障排除后由市城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五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明沟、暗渠、排水泵站、污水处理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三十三条 市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和监督,保持城市排水设施完好、畅通。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市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及时组织疏通或者抢修。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挖、占压排水管道;
(二)擅自在排水管道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向排水明沟、检查井、雨水口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杂物,或者将泥沙、水泥浆排入排水管沟内;
(四)损坏或者擅自移动井盖、井座;
(五)将未经处理的有毒、有害、含有易燃易爆等物质的污水排入排水管沟内;
(六)擅自在检查井、排水管口及排水明沟内设闸堵水或者装泵抽水;
(七)擅自修建雨水、污水排放管道与城市排水管网对接;
(八)其他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迁建、改建、临时占压、开挖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规划部门同意,报经市城建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按批准的时间、地点施工。迁建、改建排水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有毒、有害及含有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必须经过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城市公用排水管道。
污水处理厂应当按设计要求进行污水处理和达标排放。
第三十七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持城市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水质水量检验报告到市城建主管部门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并按有关规定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排水设施使用费应当用于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和更新改造。

第六章 城市防洪设施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防洪设施包括城市防洪堤坝、河道、防洪墙、防潮堤岸、排涝泵站、排洪道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三十九条 市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制度,定期观测检查和维护城市防洪设施,保证河道流水畅通和防洪设施完好、安全。
第四十条 在城市防洪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防洪堤坝、防潮堤岸、河道、排洪道设施;
(二)向河道、排洪道内倾倒废弃物、有毒有害物品;
(三)擅自在防洪堤坝、防潮堤岸、防洪墙、河道、排洪道防护带内挖坑取土、堆放物料;
(四)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擅自拆卸、移动或者损坏防洪设施;
(六)其他侵占、损害城市防洪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因建设需要,在防洪设施防护带内立杆、架线、埋设管线的,应当事先征得规划部门的同意,报经市城建主管部门核准,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按防洪要求施工。
第四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机械装卸设备装设在防洪堤坝、防潮堤岸、防洪墙或者排洪道上的,应当报市城建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以视情节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在道路上拌合水泥、砂浆、混凝土的;
(二)在城市桥涵设施、照明设施、防洪设施范围内挖坑取土、倾倒废弃物、堆放物料的;
(三)擅自在桥下停放车辆、停泊船只的;
(四)擅自在路灯设施上悬挂广告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五)向排水明沟、检查井、雨水口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杂物或者将泥沙、水泥浆排入排水管沟内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以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又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安全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挖掘路面未按技术要求施工,或者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施工后未按规定清理现场,恢复路面的;
(四)产权单位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未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五)擅自在道路或者桥梁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或者其他对道路、桥梁有损害的车辆的;
(六)私自接用路灯电源或者擅自在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安置其他设备的;
(七)擅自在检查井、排水道口及排水明沟内设闸堵水或者装泵抽水的;
(八)擅自修建雨水、污水排放管道与城市排水管网对接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以视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防洪堤坝、防潮堤岸、河道、排洪道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上、排水管道上或者城市桥涵设施、防洪设施范围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四)擅自修筑道路出入口的;
(五)未经批准依附桥涵设置管线的;
(六)擅自拆卸、移动道路照明设施或者防洪设施的;
(七)擅自开挖、占压排水管道的;
(八)将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有毒、有害及含有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排入城市公用排水管道的;
(九)擅自在防洪设施防护带内立杆、架线、埋设管线或者在防洪堤坝、防潮堤岸、防洪墙、排洪道上装设机械装卸设备的。
第四十六条 破坏、盗窃市政设施以及非法收购道路井盖等市政设施,尚未构成犯罪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市城建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市政设施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各种收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6日

关于印发淮南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淮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南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府[2005]119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淮南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十二月九日

淮南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结合淮南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依法办理的原则;
  (二)法制宣传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三)及时高效、方便信访人的原则;
  (四)层级负责、逐级监督的原则;
  (五)合法性与合理性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有权复查(复核)的单位请求复查(复核)。
  第五条 信访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复查(复核)请求。
  信访人对政府部门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复查(复核)请求。
  信访人对实行垂直管理的机关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查(复核)请求。
  信访人对派出机构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向派出该机构的单位提出复查(复核)请求。
  信访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的,信访人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分别向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查(复核)请求,也可以向其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复查(复核)请求。
  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人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向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上级企事业单位或有监督管理权的机关提出复查(复核)请求。
  第六条 信访人请求复查(复核),应当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依据。
  不属于信访复查(复核)范围,越级请求信访复查(复核),逾期请求信访复查(复核),信访复查(复核)请求已被有关单位受理,或者通过行政复议、诉讼等其他法定途径可以得到救济的,信访复查(复核)请求不予受理。
  第七条 复查(复核)单位可以成立信访复查(复核)委员会,确定办事机构。信访复查(复核)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为单数。
  第八条 信访复查(复核)可以由复查(复核)委员会以合议的方式进行,也可以由复查(复核)单位指定内部机构负责复查(复核)的具体工作。
  由人民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可以指定有关部门具体负责。
  第九条 复查(复核)单位受理复查(复核)请求后,发现复查(复核)请求已被有关单位受理,已经或者应当依法通过行政复议、诉讼等途径解决的,信访复查(复核)终止。
  复查(复核)单位受理复查(复核)请求后,信访人请求撤回复查(复核)请求的,经复查(复核)单位同意,信访复查(复核)终止。信访复查(复核)终止的,复查(复核)单位应当作出复查(复核)终止通知书,送达信访人。
  第十条 复查(复核)单位受理复查(复核)请求后,应当将信访人请求复查(复核)的有关材料发送该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单位。信访处理(复查)单位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7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的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复查(复核)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查(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对请求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需要听证的,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
  第十二条 经复查(复核),信访处理(复查)意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手续完备的,复查(复核)单位应当维持
  第十三条 经复查(复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查(复核)单位应当撤销或变更信访处理 (复查)意见:(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定依据错误的;(三)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四)处理意见明显不当的;(五)其他依法应当撤销或变更的。
  第十四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加盖复查(复核)专用章。《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应当告知信访人不服复查意见申请复核的单位和期限,《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应当告知信访人该信访事项终结。
  第十五条 复查(复核)单位应当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送达信访人,由信访人签名。信访人拒绝签名的,应注明原因,并由两人以上签名证明,同时以挂号信形式邮寄送达。
  信访人不在本市或其他原因难以直接送达的,应当以法定方式送达。
  第十六条 复查(复核)材料应当纳入档案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应当依照《信访条例》和有关规定,做好督查督办工作。对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依照《信访条例》的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的通知

株政办发〔2009〕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城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株洲市城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和保障体系,有效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湖南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株洲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等有关政策法规,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市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实施与管理。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为符合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租金低廉的普通住房。

  以下条款中的“市”指市本级,“区”指城市四区。

  第三条市房产局负责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协调、监督、指导和管理工作。城市四区住房保障部门在市房产局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实施与管理工作。区住房保障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当设专人负责廉租住房的申请受理、审核等工作。

  第四条大中型国有企业实行政府补助建设的廉租住房由企业自主安排本企业的保障对象,报区住房保障部门审定。

  第二章申请条件

  第五条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株洲市(区)户籍,家庭成员中至少1人户籍持有年限符合市政府每年公布的廉租住房政策条件,并在市(区)工作或居住;

  (二)家庭人均收入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符合市政府每年公布的廉租住房政策标准;

  (三)没有购买房改房或享受过其他政府购房优惠政策。

  本条第一款(一)、(二)项条件实行动态管理,市房产局和市民政局征询有关部门意见后,综合考虑财政承受能力、登记家庭的收入和住房困难情况,确定保障范围,报市政府批准后每年3月份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六条符合上述条件且年满30岁以上的未婚人员凭民政部门出具的未婚证明申请廉租住房。

  第七条实物配租优先分配保障对象中的低保家庭、烈士遗属、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等先进人物、严重残疾人员和家庭成员中有70周岁以上老人且无自有住房的家庭。

  第八条申请廉租住房以家庭为单位,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收养关系。

  第九条一个家庭限定配租一套廉租住房;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的家庭,不再享受其他住房保障待遇。

  第三章审批程序

  第十条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领表:申请人凭户口簿、身份证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领取申请株洲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相关表格;

  (二)申请:申请人如实填写申请表,并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交申请表和相关资料;

  (三)初审受理:街道办事处(即受理机关)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街道办事处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户口、收入、住房等情况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或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初审意见报送所在区住房保障部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应配合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初审合格后,受理机关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本区住房保障部门进行复审。

  (四)复审和审批:区住房保障部门自收到初审资料之日起30日内组织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住房困难情况进行审查核实,提出复审意见并将有关资料报送市房产局,市房产局自收到复审资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批。

  (五)公示:各区住房保障部门将经审批符合租住资格的申请人姓名、工作单位、现住房地址、家庭人口、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家庭收入等情况分别在申请人居住的社区公示,公示时间为15日;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社区同时公示。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公示申请人的情况有异议的,向各区住房保障部门提出,各区住房保障部门自接到异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区住房保障部门批准申请人取得租住资格后报市房产局,市房产局在网站进行公告,同时向申请人发出《株洲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资格确认书》。

  (六)抽签:取得《株洲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资格确认书》的申请人通过抽取顺序号确定先后顺序,再抽取承租的廉租住房房号。对行动不便且持有《残疾证》的残疾人、重大疾病人和70岁以上的老人尽可能安排三层以下房屋。

  (七)轮候:对已抽取顺序号而未能抽到房号的申请人,可保留其顺序号作轮候顺序,在下期廉租住房配租时,首先安排其按轮候顺序抽取房号。

  (八)办理租房手续:申请人抽签确定房号后,在7个工作日内到市房产局或区住房保障部门签订《株洲市城区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视同自动弃权。自动弃权的,一年后才能重新申请廉租住房。

  第十一条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交以下资料:

  (一)书面申请表及申请家庭成员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丧偶或离异的提供相关证明)。

  (二)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的上一年度收入证明(工资收入含奖金、各类补贴、加班费及其他收入)。

  申请家庭工资总收入的核定办法:

  1.申请家庭成员属行政、事业单位、企业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核定,加盖单位公章。

  2.申请家庭成员属灵活就业人员的,由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受理、对其自报情况进行审核并加盖公章;居住地与户口所在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应配合调查核实。

  3.属民政部门核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提供《低保证》或救助证明。

  (三)现住房证明:

  1.申请人及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的房产证明资料(由市房产局档案管理部门出具);

  2.租住住房的(不含同一户口有赡养关系的租住、借住关系),提供租赁合同;借用住房的,提交由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户主与借用人的借用关系证明;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出具的现住房证明。

  以上规定材料涉及各类证件或合同等的,应当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十二条实行轮候制度的住房保障对象在轮候期间,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实后,将核实结果报市房产局,由市房产局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变更登记或者取消轮候资格的决定。

  保障对象因楼层、户型等原因而拒绝选房的,视为自动放弃实物配租保障,由后续家庭依次递补。放弃选房的保障对象,其保障方式由实物配租方式转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方式,住房保障部门在一年内不予接受申请和安排配租。

  第四章租赁管理

  第十三条新建的廉租住房在交付使用前,应当具备基本居住条件。改建、回收、回购、收购住房用作廉租住房所需支出列入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支出管理。

  第十四条廉租住房的租金收缴和房屋修缮等具体事务性工作,由市房产局或区住房保障部门委托物业企业实施管理。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回购廉租住房时暂缓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廉租住房修缮维护和设备维修更新等费用从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中支出,不足部分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配建的廉租住房应当纳入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实物配租保障对象应当遵守小区物业管理规定,缴纳物业管理费用。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房屋权属情况,给予实际交纳物业管理费用50%的补贴。

  第十七条保障对象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照《株洲市城区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期限和方式交纳房屋租金和物业管理等各项费用。

  (二)保证房屋及其设施完好并合理使用。因使用不当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并承担修复相关费用。

  (三)及时向供水、供电、供气、有线电视、电话、物业管理等单位申请办理开户和变更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保障对象可根据实际需要添加必需的生活设施。保障对象退回廉租住房时,自行添加的生活设施和装饰装修不予补偿。

  第十九条廉租住房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危房改造和房屋空置期间产生的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以及改建、回收、回购、收购的廉租住房在投入使用前,由市房产局或区住房保障部门视实际需要进行的基本装修等相关费用,纳入市、区廉租住房的维护费用支出管理。

  第二十条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经政府同意后可按成本价获得房屋产权。购置人不得将廉租住房对外转让或出租。如确需转让的,经政府同意,由市房产局或区住房保障部门按成本价抵扣折旧后回购。

  第二十一条廉租住房转让所得资金,由市、区财政设立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第五章退出管理

  第二十二条申请家庭在取得廉租住房的次年起,每年的6月底前向市房产局或区住房保障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和住房变动情况,市房产局或区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民政局对其

  申报情况进行审核,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经审核符合保障条件的,续租廉租住房;

  (二)经审核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取消廉租住房保障。

  第二十三条实物配租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一)家庭人均年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市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标准;

  (二)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面积超出市廉租住房政策规定的住房标准;

  (三)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3个月以上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五)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六)经调查发现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七)未按要求及时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情况的。

  (八)出现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退出廉租住房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承租人向市房产局或区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签订退房协议;

  (二)承租人在办理退出廉租住房前,应当结清水、电、燃气、电视、电话、物业服务及其他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同时将户口迁出;

  (三)市房产局或区住房保障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计租。过渡期满,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逾期不退回的,市房产局或区住房保障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实物配租结果应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六条政府职能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在资格审核和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对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行政管理行为有异议或不服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诉,或依法提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各县市可参照本细则,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具体办法。

  第二十八条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