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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厂(场)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25 17:58: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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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厂(场)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试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厂(场)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试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为了保证企业厂(场)长、经理在任职期间严格履行经济责任,逐步改革和完善干部考核制度,合理选拨和任用企业领导干部,实现企业管理和干部管理的科学化,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发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和中共中央关于选拨任用干部的通知的有关
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二)经济责任审计是依照有关法规,运用审计监督手段,对企业厂(场)长、经理任职期间的经营状况、经济目标和经济责任实施评价的一种有效方法。经济责任审计评价结论可以作为干部主管部门选拔任用干部的重要依据。
(三)本办法由审计机关和组织部门及干部主管部门具体实施,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审计机关承担审计责任,组织部门及干部主管部门负责干部选拔任用。
二、审计的范围和对象
(一)经济责任审计主要在实行厂(场)长、经理负责制的全民所有制工业、商业、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农林、水利等企业进行。
(二)上述范围的厂(场)长、经理和代理厂(场)长、经理职务的副职人员(不包括临时代行权力的副职人员),任期届满或涉及离任(平级调动、提拔、降免)时,都要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三、审计的内容和种类
(一)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对厂(场)长、经理任职期内的各项经济指标及由此而承担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监督。审计其在组织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是否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国家财产,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职工三者利益关系

,并为企业基础建设和长远发展创造了必要的条件等。具体内容:
1、经济效益是否达到任期目标。
2、财务收支是否符合规定和法律。
3、盈亏是否真实。
4、国家资财有无损失浪费。
5、审计机关认为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二)经济责任审计的种类:
1、离任前全面审计。按上述内容进行审计,明确厂(场)长、经理个人应负的经济责任。
2、目标责任审计。对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企业厂(场)长、经理,依据规定的经济目标,定期进行审计评价。
四、审计程序
(一)审计厂(场)长、经理,由干部主管部门填制《经济责任审计提请书》,向审计机关提请审计。
(二)审计机关接到提请书后,向被审单位下达《审计通知书》。
(三)被审单位按照《审计通知书》要求,在规定时间里,组织有关人员完成财产清点、帐务处理等准备工作。
(四)主审机关在被审计单位具备审计条件的情况下,派出审计组或委托、授权其它审计组织按照国务院颁发的审计工作暂行规定和审计署颁发的审计工作试行程序实施审计工作。
(五)审计终了,审计部门提出审计结论,作出审计评价,按照要求报送有关部门和抄送被审计单位。内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报送的《审计评价、结论通知书》,要同时抄报同级审计机关备案。
(六)在经济责任审计中,如发现有因玩忽职守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等问题,除查明原因,确认个人责任外,要根据有关财经法规,按照审计权限和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违反党纪、政纪的,移交纪律检查部门或人事监察部门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七)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结论如有异议,可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由上一级审计机关复审、仲裁。
(八)审计结论由干部主管部门归入干部档案,如有必要可向职工代表大会公布。
(九)干部主管部门,依据审计结论,结合其它方面和其它形式进行综合考核,决定干部的任免。
(十)实行经济责任审计是考该企业厂(场)长、经理的必要程序,凡本《办法》规定范围和对象中所指人员,原则上未经审计不得办理任免手续。
五、经济责任审计分工
对厂(场)长、经理经济责任的审计,原则上按干部管理权限和审计管理体制分级实施。
(一)省委、市委、县委直接管理的企业厂(场)长、经理,分别由各级组织部门向同级政府审计机关提请审计。
(二)企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厂(场)长、经理,分别由主管部门向同级审计机关提请审计。审计机关可授权部门内审机构或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内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要对授权或委托的审计机关负责。由社会审计组织审计的单位,要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审计组织交纳费用。
(三)上级审计机关对授权或委托审计的下级审计机关、部门内审机构或社会审计组织的审计结论,有复审检查权和纠正其不适当的审计结论的决定权。
六、审计纪律
(一)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国家审计机关、内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其他部门及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任何形式进行干预。
(二)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责任向审计人员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借故拒绝、隐匿和设置障碍。
(三)审计人员应坚持原则,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漏机密。
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个人,要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七、附 则
(一)对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或者实行独立核算、有固定收入的单位,其主要行政领导人是否实行经济责任审计,由各地、各部门同当地审计机关商定。
(二)对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厂(场)长、经理的经济责任审计,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审计工作由各主管部门的内审机构负责。
(三)各地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四)本《办法》中属于干部任用事项由省委组织部解释;属于审计事项由省审计局解释。
(五)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7年3月18日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二次补偿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二次补偿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府〔2008〕206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三亚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二次补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九月八日

三亚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二次补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我市新农合统筹基金使用率,减轻参合农民因大病住院带来的经济负担,防止因病致贫、因病返贫,充分体现新农合的优越性,根据《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三府〔2008〕175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统筹基金结余超过当年筹集的统筹基金总额的15%(含风险基金)或历年累计结余超过当年筹集的统筹基金总额的25%时,提取超出上述比例部分的统筹基金对参合农民实施二次补偿。


  第三条 二次补偿对象和范围:参加当年度农村合作医疗,且住院总费用达到当年度二次补偿划定范围,或虽未达到二次补偿划定范围但其家庭极度贫困难以承担自付住院费用的住院患者,按照一定的比例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四条 二次补偿要根据年度统筹基金结余情况,住院费用(一年内累计)情况划定补偿线,合理确定补偿对象和范围。当统筹基金结余较多时,要努力扩大二次补偿范围,让更多的大病患者得到补偿;当统筹基金结余较少时,对高额医疗费用及大病导致贫困的住院患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条 资金来源与补偿标准:当统筹基金结余超过第二条规定比例时,从超出比例部分的统筹基金中提取部分或全部资金用于二次补偿。二次补偿每年只集中办理一次,补偿金额按比例计算,封顶线为2万元。其补偿计算办法如下:


  二次补偿比例=二次补偿提取金额÷二次补偿人数的全部住院费用


  个人二次补偿金额=个人住院总费用×二次补偿比例≤2万元


  第六条 二次补偿办理程序


  (一)确定补偿范围、补偿人数及补偿金额。市合管办根据统筹基金结余,划定补偿范围、统计补偿人数及补偿金额,并报市合管委审批。


  (二)补偿公示。补偿名单确定后,由市合管办统一计算出每名患者的二次补偿金额,按地区分类整理并将补偿花名册提供给各合管站,由各合管站印发到卫生院、卫生室和村委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一般为7日,各合管站在公示期内要做好补偿名单的核对及遗漏补报工作。


  (三)补偿支付。二次补偿金以镇(区)为单位由各合管站到市合管办统一代领、统一发放。

  住院参合患者在领取二次补偿金时,应携带合作医疗证、户口簿或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到当地合管站办理。各合管站必须做到一核实(核实身份)、二登记(在《二次补偿领取登记表》和合作医疗证上登记)、三签名(领取人签名按手印,并有经办人签名)。


  (四)资料存档。二次补偿金发放完毕后,各合管站应将《二次补偿领取登记表》等相关补偿资料及时上报市合管站入账核销,并备留一份单独存档。


  第七条 大病贫困患者二次补偿审批程序


  大病贫困患者申请二次补偿,是指其住院费用未达到当年度二次补偿划定范围,但由于其家庭极度贫困难以承担自付住院费用的住院贫困患者,经严格审批后可列入二次补偿范围。


  审批程序为:(一)本人申请,填写《三亚市新农合大病贫困患者二次补偿申请表》;(二)村委会审核;(三)镇(区)民政部门核实及合管站复核后分别提出意见;(四)合管站公示;(五)市合管办审批并确定补偿金额;(六)市合管办汇总贫困补偿人数及补偿金额后报市合管委批准。


  第八条 二次补偿工作应认真执行政策,严格补偿标准,规范工作程序,做到公开公正公平,全面实行阳光操作。对冒名顶替、弄虚作假等行为,要立即收回合作医疗证,并追回补偿金;造成恶劣影响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8日起施行,并由市合管办负责解释。





交通运输部关于试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保函制度操作办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试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保函制度操作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无船承运管理制度,缓解无船承运人资金压力,保障有关各方合法权益,我部决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试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保函制度,供无船承运人选择。现将有关操作办法通知如下:
一、基本原则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保函方式与无船承运业务保证金方式、保证金责任保险方式,均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可采纳的财务责任证明形式,三者并行存在,供申请人自行选择。无船承运人选择缴纳保证金或保险方式的,依照现行保证金或保险制度执行。
二、担保机构
承办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保函的担保机构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二)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可从事相关担保业务。
三、保函形式、担保期间和范围
为规范管理,申请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申请人及其分支机构原则上应采用同一财务责任证明形式,即均采取保证金或保证金保函或保险形式。
担保期间由申请人和担保机构自行约定,但最低不得少于1年。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保函仅用于无船承运人清偿因其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履行义务不当所产生的债务,不能用于支付罚款。遇有罚款情况,无船承运人应另行支付。
四、操作程序
(一)新申请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
2013年10月1日以后申请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申请人,如选择提供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保函的,应依照《国际海运条例》和《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提交担保机构的从业证明文件、担保机构签发的保函,以及《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五款除外)、第十四条(第五款除外)规定材料。
(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取消保函、终止资格:
1. 已取得经营资格的无船承运人取消保函、终止资格程序:
已取得经营资格的无船承运人申请取消保函、终止资格的,应向交通运输部提出书面申请,由交通运输部将该申请事项在交通运输部网站(www.mot.gov.cn)公示30天。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书(由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
(2)已注销“无船承运业务”内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3)《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原件(正、副本);
(4)税务部门开具的已缴销无船承运业务专用发票(《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证明(如未领取,出具税务部门相关证明或《发票领购簿》发票购领记录页的复印件)。
公示期内,有关当事人认为该无船承运人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履行义务不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取得司法机关已生效的相关判决或司法机关裁定执行的仲裁机构相关裁决,由担保机构依照担保合同规定进行赔付。相关手续由司法机关直接通过担保机构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及时书面通知交通运输部。担保机构应配合执行有关判决和裁定。
公示期届满未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交通运输部收缴《无船承运人经营资格登记证》,注销无船承运人业务经营资格,并在交通运输部网站公示结果。
2. 终止无船承运人经营资格申请的手续:
申请人因故终止经营资格申请的,应向交通运输部提交书面申请,由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交通运输部完成审核程序后通知申请人。申请人自行商担保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三)现有无船承运人以保函方式继续从事无船承运业务:
2013年10月1日前已取得经营资格的无船承运人,如选择以提供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保函方式继续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的,可申请退回已缴保证金或保费,但应先行办理保函手续。申请保证金、保费退款,并以提供保函方式继续保有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1.担保机构的从业证明文件;
2.担保机构签发的保函;
3.保证金、保费退款书面申请:申请应注明本公司退款账号,由公司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
4.《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原件(正、副本)。
交通运输部在收到上述材料后,对该无船承运人保证金、保费退回申请事项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0天。
公示期内未出现《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事项的,涉及保证金退款的,交通运输部通知无船承运人保证金专户所在银行办理保证金退还手续,并为无船承运人重新办理《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资格登记证》(注明“保函”字样);涉及退保的,交通运输部为无船承运人重新办理《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注明“保函”字样),并在交通运输部网站公布结果。保险机构应及时完成退保手续。
(四)无船承运人更名手续:
以保证金保函方式申请取得经营资格的无船承运人申请更名,应向交通运输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1.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名称变更申请表:
2.《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原件(正、副本);
3.旧版及新版提单样本;
4.境内无船承运人须提交《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原名称和新名称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境外无船承运人须提交企业注册国有关部门出具的名称变更证明文件(须经当地公证机构公证);
5.经担保机构签批更名后签发的新保函。
交通运输部将向无船承运人核发新名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
(五)无船承运人延期手续:
以保证金保函方式申请取得经营资格的无船承运人申请延期,应在经营资格有效期届满前提前30天向交通运输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1.延期申请书;
2.经营资格有效期内无船承运业务开展情况说明;
3.担保机构从业证明文件;
4.担保机构签发的有效保证金保函;
5.境内无船承运人提交已增加“无船承运业务”内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境外无船承运人提供公司商业登记证明复印件;
6.已签发提单(正本)复印件10份。
如无船承运人在其经营资格有效期满前未及时办理延期手续,交通运输部将不为其办理更名等手续,届满后将终止其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
五、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保函的使用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保函,是供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申请人选择的一种财务责任证明形式,当因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根据司法机关已生效的判决或司法机关裁定执行的仲裁机构裁决应当履行赔偿责任的,用以履行赔偿,不得用于其他责任的偿付。
涉及上述财产保全,或生效判决和仲裁裁决执行的,由司法机关直接通过担保机构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及时书面通知交通运输部。担保机构应配合执行相关判决和裁定。
六、担保机构的责任
非经本通知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程序,担保机构不得擅自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办理撤销保函手续。因担保机构擅自办理撤销保函手续而产生的责任,由相关担保机构承担。
七、主管部门和联系方式
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部水运局
电话:010-65292650 65292655
传真:010-65292648



交通运输部(公章)
201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