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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条例

时间:2024-07-13 07:19: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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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7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和终止的申报审批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行政部门及服务机构的工作职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和服务,规范政府职能部门的管理行为,维护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福建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及国家允许的其他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政府的外经贸、经贸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协调、服务和管理工作,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和终止的申报审批
第四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依照审批管理权限,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审批、登记部门在受理申请人按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各自的审批、登记或转报手续。但在接受申报材料时,应一次性告之所欠缺的材料及具体要求。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简便、高效的原则,制定出审批和会审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间,需要变更合同、章程主要条款的,应报原审批部门审批,并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审批、登记部门在受理企业按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各自的审批、登记手续。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终止,应按规定进行清算,并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提前终止的,应报审批部门核准后,报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原审批、登记部门应在受理企业按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准、注销手续。
第八条 审批、登记部门及其他政府有关部门应制订办理外商投资企业事宜的工作规则,并将其公布在办公场所的明显位置。
公布事项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外办公的时间;
(二)办理事项须提供的全部文件材料目录及具体要求;
(三)收费的项目、标准和依据;
(四)完成手续的期限。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企业的合同、章程,接受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遵守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社会保险等与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与企业工会依法签订集体合同。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的合同、章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以下行为:
(一)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检查和处罚;
(二)各种名目的摊派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各类收费、押金和集资;
(三)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
(四)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采访和未经企业同意的参观;
(五)其他没有法律依据或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决定以下行为:
(一)企业认为不必要参加的社团组织;
(二)企业认为不必要参加的评比、表彰活动;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人员在企业按规定缴纳首期注册资本后,可向公安部门申办居住证。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认为其合法权益由于政府部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而受到侵犯,可向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协调中心或政府有关部门投诉并提请协调解决,也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章 行政部门及服务机构的工作职责
第十五条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坚持公正、公开的办事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做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指导、协调、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统计部门依法负责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进行统计,并将统计结果按规定予以公布。
政府的外经贸部门依法对利用外资情况进行统计。
其它有关部门如需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统计、调查,应依法报请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审批或备案。
需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非政府部门工作范围及非强制性的社会调查或统计,须经同级政府统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各级地方政府及其他行政部门不得对外商企业进行各项评比活动。确有必要举办的评比活动,须经有关主管部门严格审核同意,然后统一归口省经贸委从严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年检,应由法律、法规规定的年检部门执行,并应本着方便企业的原则,统一安排。具体工作程序由各地行政公署、市政府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职能部门应严格执行以下规定:
(一)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检查和处罚;
(二)除法律赋予其强制执行手段的机关外,不得责令银行强行划拨外商投资企业的款项;
(三)不得要求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其指定的产品;
(四)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举办以营利为目的的各类培训班;
(五)不得向外商投资企业指定或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六)不得要求外商投资企业向指定的施工单位发包工程;
(七)不得实施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有失公正,损害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条 社会各种中介机构应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和自愿的原则,依法开展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中介服务活动,公布经有权机关批准的服务项目和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并对其出具的证明文件负法律责任。执业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商品和各项服务,不得实行歧视性价格。
涉及国家特殊保护及关系国计民生的行业和项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保护价格。
第二十二条 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福建省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协调中心和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受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按《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办法》办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廉洁高效。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拒不接受合法监督管理的,政府有关部门应视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有关部门应依法追究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及职能部门因履行职责不当造成企业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规定造成企业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造成企业损失的,中介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有关主管部门应视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责任人相应处分,直至取消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应赔偿外商投资企业因承担歧视价格而造成的差价损失。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及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在本省设立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7日

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来宾市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来宾市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政办发〔2011〕9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来华投资区管委,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来宾市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3月25日市二届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来宾市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下载

http://www.laibin.gov.cn/news_view.asp?id=5674&channelID=103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成都市“五路一桥”机动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五路一桥”机动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2002年12月11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2月24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公布)



第一条 为偿还“五路一桥”工程建设贷款,优化道路资源,提高城市道路通行能力,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都市“五路一桥”收取车辆通行费的通知》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五路一桥”,是指三环路、天府大道、老成渝路成龙段、成龙路、成洛路、火车南站立交桥。

第三条 市“五路一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处负责“五路一桥”机动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委托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代收。

市交通、财政、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五路一桥”机动车辆通行费的征收实行年票制和次票制。

年票制是指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在籍的川A、川O牌号的各类机动车和外籍常驻本市的机动车一次性征收全年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年费)的制度。次票制是指对外籍来蓉机动车按次征收通行费的制度。

第五条 通行年费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机动车年检时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一并收缴。

通行次费的缴纳标准及收缴办法另行制定。

通行费收缴后不予退还。

第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新车入户、车辆报废和外籍机动车迁入等手续时,应当核实通行年费的缴纳情况,对未缴纳通行年费的机动车辆,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通行年费收取标准为:

(一)摩托车:80元/年·辆;

(二)一类车(8座以下轿车、吉普车、面包车、旅行车,1吨(含1吨)以下小货车):400元/年·辆;

(三)二类车(9座至30座客车,20卧以下卧铺车,1吨以上至3吨(含3吨)货车):600元/年·辆;

(四)三类车(31座至50座客车,21卧至30卧卧铺车,3吨以上至5吨(含5吨)货车,国际标准集装箱车):1000元/年·辆;

(五)四类车(51座以上客车,5吨以上至15吨(含15吨)货车,31卧以上卧铺车):1200元/年·辆;

(六)五类车(15吨以上至25吨货车):1500元/年·辆。

第八条 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等五城区(含高新技术开发区)和龙泉驿区的机动车辆通行年费标准按全额收取;新都区、青白江区、双流县、温江区、郫县的机动车辆通行年费标准按全额的60%收取;都江堰市、彭州市、崇州市、大邑县、邛崃市、新津县、蒲江县、金堂县机动车辆通行年费按全额的30%收取。

第九条 经常出入本市行政区域的外籍机动车,可选择按年票制或次票制缴纳通行费。

军用车辆、武警部队车辆免缴通行费。

第十条 已缴纳通行年费的机动车,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并核发省交通部门统一印制的与该车车牌号码、类别相一致的缴费标识。车主应当将缴费标识粘贴在规定位置,摩托车的缴费标识应当随车携带。

第十一条 缴费标识不得伪造、变造、转借和冒用。

第十二条 缴费标识如有遗失或损毁,车主应凭《机动车行驶证》和通行年费的缴纳凭证到原核发部门申请补领。

第十三条 征收的通行费全额缴入市级财政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贷款。

第十四条 不按期缴纳通行年费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欠费,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按以下规定并处罚款:

(一)不按规定粘贴、携带年费缴费标识的,处50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变造、转借、冒用缴费标识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缴费标识的,处同类车型应缴年费标准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立收费站点收取路桥通行费的,依法予以取缔。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