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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金融机构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0:32: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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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金融机构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金融机构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3年3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

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金融机构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有关实施细则通知如下:
一、实施时间。本规定从1993年3月1日起实施,国家专业银行(含中国投资银行)和商业银行要按规定从1993年第二季度起缴纳外币存款准备金。
二、实施步骤。考虑到各有关金融机构外汇资金调拨、调整的过程,决定对缴存比例采取分步实施、逐步到位的办法。即第一步:1994年第四季度前按3%的比例缴存;第二步:1994年第四季度开始按5%的比例缴存。
三、外币存款准备金的计算是以当季月平均余额乘以缴存比例。当季月平均余额是指缴存范围内各项外币存款当季每月末日余额的算术平均数。如1993年第三季度应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的月平均余额为:(1993年7月31日余额+8月31日余额+9月30日的余额)/3。
四、每月末日余额以会计报表数为准,没有会计报表的可暂用项目电报代替,并抓紧建立健全会计报表,会计报表出来后,每半年应用会计报表数调整一次。
五、有关金融机构的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报告书和划款确认书应最迟于划款次日以电传或传真报送中国人民银行计划资金司,并同时补寄正式文本。计划资金司传真号为601.2768,601.2769,电传号随后通知。
六、各家银行应于1993年5月1日前选择好一至两家境外行开设“××××银行代理人民银行准备金存款”帐户,并将开户行的法定名称、地址、电传号、传真号、帐号、帐户名称(中、英文)报送中国人民银行计划资金司备案。人民银行的外币存款准备金分别由各家银行存入其上述帐户,人民银行授权各家银行代为经营,各家银行不得用该项资金弥补外汇头寸,并须保证每年至少有2%的收益,每季划缴一次,交由中国人民银行增加风险准备。
七、缴存和调整外币存款准备金的会计科目及帐务处理,由各家银行自行制定,报送中国人民银行计划资金司备案。
八、中国人民银行对各家银行的外币存款准备金以其总行为单位进行考核。
九、中国人民银行将在此基础上,总结经验,对其他金融机构的外汇资产负债按一定比例收缴“押存资产”,具体办法另行下达。

附:金融机构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汇信贷资金的宏观管理,保护存款人利益,有利于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安全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的金融机构,包括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及设在我国境内经营外汇业务的外资、合资金融机构。
第三条 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的存款范围包括:
(一)个人外币储蓄存款;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外国驻华机构的外币存款;
(三)发行外币信用卡的备用金存款;
(四)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应缴纳外币存款准备金的其他外币存款。
第四条 美元存款按原币种计缴,港元存款可按原币种或折成美元计缴,其他币种的外币存款统一折算成美元计缴。各种货币之间的折算率均按当季最后一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人民币官方外汇牌价(中间价)折算。
第五条 外币存款准备金的缴存比例按缴存存款范围规定的各项外币存款平均余额的5%计缴。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需要调整缴存比例。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各金融机构缴存的外币存款准备金不计付利息。
第七条 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的计算方法为当季月平均余额乘以缴存比例。公式为:
每季应缴纳的 缴存范围各项外币存款当季每月末日余额累计
=------------------------------------------×5%
存款准备金 3
第八条 金融机构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应编制“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报告书”,按时划款。同时将上述报告书和划款确认书以电传或传真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第九条 各金融机构第一次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后,每季调整一次。缴存或调整,应于每季终了后二十日内将款项划转到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银行帐户;如调减,中国人民银行在收到有关金融机构的“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报告书”后,十日内将应退还的外币存款准备金划转到有关金融机构指定的银行帐户,如缴存或调整的最后一天遇到例假日顺延。
第十条 金融机构调整外币存款准备金,如当季外币存款准备金的调整金额总计不足一万美元,则不调整,但仍应按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报告书”。
第十一条 缴存、补缴和退还外币存款准备金的费用开支,由缴存、补缴和退还的金融机构负担。
第十二条 国家专业银行(含中国投资银行)和商业银行的外币存款准备金由各总行根据本规定统一缴存到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指定的银行帐户;区域性银行、地方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外币存款准备金缴存办法,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本规定精神,另行通知办理。
第十三条 各金融机构不按照规定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的,除如数补缴外,中国人民银行按日处以未缴金额万分之二的外汇罚款。
第十四条 外资、合资金融机构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的实施细则由所在省(市)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本规定制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3年3月1日起执行。
附件:xxxx银行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报告书
19 年 月 日 单位: 美元、港元
----------------------------------------------------------------------------------------
科 目 | | | | | | | |应补缴|应退还
币种 |(1)|(2)|(3)|(4)|合计|应缴金额|已缴金额|金 额|金 额
--------------|------|------|------|------|----|--------|--------|------|------
美元 | | | | | | | | |
--------------|------|------|------|------|----|--------|--------|------|--------
其他币种折美元| | | | | | | | |
--------------|------|------|------|------|----|--------|--------|------|--------
美元合计 | | | | | | | | |
--------------|------|------|------|------|----|--------|--------|------|--------
港币 | | | | | | | | |
--------------------------------------|--------------------------------------------------
我行已于 月 日将上述应 |
(补)缴金额电汇至××××银行 | 请你行于 月 日前将应退还金额电
“××××银行代理人民银行准备 |汇至××××银行××××帐户。
金存款” |
------------------------------------------------------------------------------------------
制表: 复核: 负责人:
注:(1)个人外币储蓄存款当季月平均余额;
(2)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外国驻华机构外币存款当季月平均余额;
(3)发行外币信用卡备用金存款当季月平均余额;
(4)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外币存款当季月平均余额。


湖州市个体工商户滚动验照暂行办法

浙江省湖州市工商局


关于印发《湖州市个体工商户滚动验照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工商企[2003]147号


各县、区工商局(分局):
根据省工商局的部署和要求,市局决定从二○○四年一月一日起,在全市范围内实行个体工商户滚动验照工作,现将《湖州市个体工商户滚动验照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各单位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认真抓好本地区个体工商户的滚动验照组织实施工作。


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附件:

湖州市个体工商户滚动验照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管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提高验照工作效率和验照质量,进一步方便个体工商户参加验照,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验照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每年依法在规定时间内,对个体工商户进行查验,并确认个体工商户继续经营资格的法定制度。
第四条 各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是个体工商户验照的主管机关,各工商所(或分局)是个体工商户验照的执行机构,负责管辖区个体工商户验照工作。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滚动验照的方法,是以各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为主体,以各工商所(或分局)所属责任区为单位,按月逐区对个体工商户进行验照的制度,即将各工商所(或分局)管辖的行政区域划分为若干个责任区,由各工商所(或分局)确定每个责任区的验照月份,并按月对各责任区个体工商户进行验照,通过若干个月的滚动验照,最终完成整个行政区域的验照任务。
第六条 滚动验照的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至6月30日。每年的8月15日以前为验照总结阶段,即以各县、区行政管理局(分局)为单位,对本行政区域个体工商户验照工作进行总结。
第七条 对个体工商户的验照,应该采取实地验照与个体工商户自行申报相结合的方法进行。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必须进行实地验照:
(一) 需要提交前置审批的;
(二) 上一年度因违反工商法规被处罚的;
(三) 上一年度未交清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的;
(四) 工商部门认为应当进行实地验照的其他个体工商户。
凡不属于上述情形的个体工商户,应通知其在规定时间内到当地工商所(或分局)参加验照。
第八条 验照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实际使用字号与核准的字号是否一致;
(二)实际经营的场所与核准的经营场所是否一致;
(三)是否按核准的经营范围及方式从事经营活动;
(四)有无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行为;
(五)经营范围涉及前置许可证的是否齐备有效;
(六)是否按时缴纳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九条 登记主管机关有先行告知个体工商户参加验照的义务,即各工商所(或分局)应在每年的验照工作开始以前,通过发布公告、发书面通知书和在营业执照注明验照时间等形式告知所有个体工商户在规定时间内参加验照。
第十条 申报验照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个体工商户验照登记表》;
(二)《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
(三)其他应提交的村料。
第十一条 各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可以根据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湖州市工商局的规定,结合个体工商户验照开展有关行业的专项整治,要求个体工商户提交有关专项审批资料或许可证明。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验照:
(一)政府明令停产、转产的;
(二)在验照主管机关发出验照整改通知后,拒不改正违规行为的;
(三)不能提交相关有效许可证的;
(四)有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登记主管机关对不予通过验照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等有关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通过验照的个体工商户,在其营业执照上加贴验照标识后,个体工商户取得继续经营的资格。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参加验照需要提前或延期验照的,必须在规定验照月份前提出书面申请,经工商所(或分局)同意后,可予提前或延期。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业户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内报送验照材料或拒不参加验照的,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经验照审查发现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验照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
(三)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七条 工商所(或分局)工作人员在验照中滥用职权,严重失职,徇私舞弊,侵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对验照主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贯彻执行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贯彻执行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省及中央驻我省的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之内从社会上招用的工人。
第二条 招工来源,主要从城镇待业人员中招收,城镇劳动力资源确实不足,或县办企业确实需要的特殊工种和能工巧匠,经市、县以上政府批准,可以从农村招收,但不转户、粮关系。国营农场、林场、牧场、渔场招工,必须招收户、粮关系在场的符合招工条件的人员或城镇吃商品
粮的待业人员。
第三条 自然减员应纳入社会招工计划,统筹使用,统一招收,不得随减随补。
第四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当事先公布招工简章,明确考核内容、标准、招收工种、名额和条件,报考时间和地点等。招工简章经企业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劳动服务公司审查同意后,予以公布。符合报考条件的人员,均可凭有关证明(城镇待业人员凭待业
证)参加考核。
第五条 企业从城镇待业人员中招工,凡经过就业训练和专业训练,专业对口又符合录用条件的,凭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免予文化技术考试,择优优先录用。
第六条 企业招用工人的考核工作,可根据招工人数的多少,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组织考核,也可以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劳动服务公司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按工种分口进行考核。直接招用技术工人,要侧重考核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招用从事繁重体力劳动的工
人,要侧重考核身体的适应能力。经考核合格,由企业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录用手续。
第七条 参加考核的归侨及中国籍外国人子女,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录用。
第八条 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内部招工,不再实行退休工人“子女顶替”的办法。但对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家居农村的老工人,在他们办理退休手续后,允许其一名农村的适龄未婚子女,到父母原工作单位的城镇,参加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招工考试或考核
,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被录用的,由当地劳动部门办理录用手续,公安、粮食部门办理户、粮关系转移手续,退休工人本人的户、粮关系同时迁回农村。因工死亡和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可以照顾招收其一名经考核符合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被招收的子女是农村户口的,
公安、粮食部门予以办理户、粮关系转移手续。
第九条 除地质矿产部系统外,矿山井下、野外勘探、森林采伐、盐业生产等行业有招工指标时,可以招收其一名城镇或农村经考试或考核符合条件的职工(不包括从农村招用的户、粮关系不变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子女。被招用的子女是农村户口的,公安、粮食部门予以办理户、粮关
系转移手续。
第十条 在国家没有新规定前,在全民单位混岗的集体工,不能在全民单位实行子女顶替。集体单位保留全民身份的工人,办理退休手续后实行子女顶替时,只能招收为集体工。
第十一条 企业招用工人的男女比例,可根据生产特点和工作需要,由当地劳动部门与企业协商合理确定。适合女工做的工种和工作,应当尽量多安排一些女工。
第十二条 由劳动部门组织的招工考核,招工单位应向劳动部门缴纳招工费。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河北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与《暂行规定》一并施行。




198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