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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线邮运组织管理及调度办法

时间:2024-07-21 23:19: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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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线邮运组织管理及调度办法

邮电部


干线邮运组织管理及调度办法
1993年3月24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干线邮政运输是邮政通信的重要生产环节之一,它担负着全国各局省际间邮件传递任务。为进一步加强管理,确保通信畅通,不断提高通信质量,加快邮件传递时限,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干线邮政运输具有网路统一,联合作业,紧密衔接的特点,必须坚持统筹规划,严密组织,集中指挥调度,各局要牢固树立全程全网观念,做到局部服从全网、支线服从干线,自觉地服从统一指挥调度。
第三条 干线邮政运输组织要正确处理局部效益和全网效益的关系,坚持局部效益服从全网效益的原则。
第四条 干线邮政运输要严格按照各类邮件的不同时限要求,综合利用各种运输工具,科学组织邮路,努力做到时限和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干线邮政运输要在充分合理利用现有运能的基础上,大力发展自主运能,并采用快速有效的运输工具,逐步建设成高效、自主、灵活、应变能力强的网络体系。要加快采用高新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不断提高全网运行效益,逐步实现管理的现代化。

第二章 干线邮运网路管理
第六条 干线邮路按照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管理。
跨区干线邮路由部邮政运输局负责统一规划与管理。
区内跨省干线邮路由各区邮运分局负责规划与管理。
省(区、市)内二级干线邮路由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负责规划与管理。
第七条 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时可以增辟干线邮路。
(一)邮件运量增加,现有运能单程平均利用率已达80%的(按标准袋统计)。
(二)有利于明显加快邮件传递时限的。
(三)有利于提高全网经济效益的。
(四)全网通信特殊需要的。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可以撤减干线邮路。
(一)邮运量减少,运能利用率过低,而且该邮路撤消后不致造成通信中断,并在一定时期内不会造成全线运能紧张的。
(二)对全网邮运时限影响不大的。
(三)有利于提高全网经济效益的。
第九条 因干线邮件运量突增或路阻等原因,正常邮路不能完成邮件疏运任务时,可组织开辟临时干线邮路,但应根据邮路管理权限分别报经区邮运分局或部邮运局批准。
第十条 增辟或裁撤一级干线邮路,应由省(区、市)邮电管理局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第七、八条的原则向区邮运分局提出报告,如属跨区邮路区邮运分局应向部邮运局提出报告,并按各自的管理权限审定批复。具体组织工作由火车邮路派押局或汽车邮路担当局办理。
第十一条 为便于管理,一级干线铁道、水运、航空邮路的派押局原则上应与铁路列车编组局、船舶所属公司,航空基地相一致(由于历史原因已形成不一致的,一般不再变动),铁道邮路有两个编组局或其它特殊情况由部邮运局指定派押局。
第十二条 干线自办汽车邮路运能属正常运能。凡距离在800公里以内的新增干线邮路,在确保邮件传递时限的前提下,应利用干线汽车运邮,其邮件发运量大的局为邮路担当局,条件不具备时,由部邮运局指定邮路担当局。

第三章 干线邮件运输的组织
第十三条 干线邮件实行计划运输,干线邮件发运计划的编制由部邮运局在全国火车和飞机改点时统一组织,其邮件发运路线由邮运局统一规定,跨区干线邮车接发频次由各省邮电管理局提出意见报邮运分局,经区邮运分局核实后报部邮运局审定批准。区内干线邮车接发频次由各省邮电管理局提出意见报区邮运分局批准。
第十四条 各邮件发运局和邮车派押局应根据邮运局确定的邮件发运路线和邮车接发频次等相关规定编制快递邮件和普通邮件站、车计划和航空邮件发运计划,经省(区、市)邮电管理局审定后执行。并报部邮运局及相关区邮运分局备案。
第十五条 干线邮路在运量大于运能时,实行运量计划发运。部邮运局负责各区之间的运量分配与调整,区分局负责各省之间的运量分配与调整,各省管理局负责省内各局之间的运量分配与调整。
第十六条 为充分利用邮车容间,除快递邮件及轻件外,原则上跨区干线邮车以带运区际邮件为主,区内干线邮车以带运省际邮件为主,干线邮件运量不足时可适当填发省内邮件。但不得影响区际、省际邮件发运。干线邮车填发不完的省内邮件,应增辟省内邮路疏运。
第十七条 干线邮路接发频次和发运计划一经确定,各局、车必须严格执行并不得随意变更。需要调整时,省局调度室报区分局调度室,区内干线邮路由区邮运调度室审批。跨区干线邮路区邮运调度室同意后,报部邮运局调度室审批执行。
第十八条 干线邮运遇有邮车中途折返或摘挂等情况,相关局应负责接卸保管和疏运卸转的邮件并及时向上级调度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干线邮运遇有特殊情况,邮件出现积压时,原则上跨区邮件由部邮运局组织疏运,区内邮件由本区邮运分局组织疏运,省内邮件由省局组织疏运。在疏运方式上尽量利用干线汽车,如干线汽车疏运不完或无法疏运时由相关省(区、市)邮电管理局会同当地局采用加挂邮车或包租汽车等方式疏运,相关各局不得拒运、拒收或拒转。

第四章 干线邮运调度工作组织
第二十条 干线邮运调度工作是确保全网协调统一的必要手段,因此必须健全各级调度组织和建立严格的调度工作制度。
第二十一条 干线邮运调度实行三级调度体系。即部邮政运输局设立干线邮运总调度室,各区邮运分局设立区邮运调度室,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设立省(区、市)邮运调度室。
第二十二条 总调度室、区调度室和省(区、市)调度室设正、副主任,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调度人员。各级调度人员必须具有较强的政治业务素质,并要做到调度员队伍相对稳定。
第二十三条 各省会市局、干线总包邮件指定转口局是干线邮运的基层生产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设立邮运生产调度室或配备相应的调度人员,负责邮运生产组织调度工作。
第二十四条 干线邮运总调度室的职责范围
(一)干线邮运总调度室是全国干线邮运的指挥机构。负责贯彻执行部、邮政总局下达的邮政运输的各项指示和邮运业务规章制度。对各级邮运调度部门实行业务领导。
(二)负责全国一级干线邮运统一指挥调度,根据通信需要组织一级干线级火车、汽车、航空、水运邮路增辟、裁撤和调整,确定干线邮件发运路线和邮件经转关系,审定跨区干线邮车(船)接发频次。
(三)负责掌握全国干线邮件的流向流量变化情况,组织编制与调整干线邮件发运计划,并组织贯彻实施。
(四)负责各种特殊情况和紧急情况下的干线邮运指挥调度和邮件疏运工作,确保干线邮运畅通。
(五)负责检查全国干线邮运情况,协调各区(省)之间的工作关系,并协助各区研究改进邮运工作。
(六)了解全国交通运输部门的发展变化情况,提出对干线邮运工作的调整改进意见。
第二十五条 区调度室职责范围
(一)区调度室是本区干线邮运的指挥机构。负责组织贯彻落实总调度室下达的各项调度命令、调度通知。
(二)全面掌握区内邮件的流向流量变化情况,并根据区内邮运情况,对干线网络结构及运能利用等方面提出调整意见。
(三)负责组织编制和调整区内邮件发运计划。审定区内干线邮车(船)接发频次。
(四)负责各种特殊情况和紧急情况下的区内干线邮运指挥调度和邮件疏运工作。
(五)负责检查区内邮运情况,协调区内各省之间的工作关系,协助区内各省研究改进邮运工作。
(六)完成总调度室交办的临时邮运任务。
第二十六条 省(区、市)调度室的职责范围
(一)省(区、市)调度室是本省(区、市)邮运的指挥机构。负责贯彻上级调度室下达的各项调度命令、调度通知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省(区、市)内干线邮路的规划组织工作。掌握省内邮件的流向流量,根据变化的情况,对干线邮路运能利用提出调整意见。
(三)负责组织省内各局邮件发运计划的编制及调整,审定省内邮车(船)的接发频次。
(四)负责各种特殊和紧急情况下的省内邮运指挥调度和邮件疏运工作。
(五)负责检查省(区、市)内邮运情况,协调省(区、市)内各局之间的工作关系。协助省内各局研究改进邮运工作。
(六)完成上级调度室交办的临时邮运任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调度室有下列权限
(一)对所属各局邮运部门下达调度命令和调度通知。各邮运部门必须无条件地贯彻执行。
(二)在特殊紧急情况下,有权越级处置邮运生产中的紧急问题,但处置后应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三)有权制止纠正下级邮运部门的错误指令及各种违章违纪行为。
(四)根据生产需要,有权临时调动、使用所属范围内的邮运设备。
(五)有权对邮运生产现场进行检查和查阅有关邮运业务档案、资料。
(六)因工作需要可以在相关局寄发邮政公事邮件,免费挂发长途公务电话、电报。
第二十八条 各级调度室均应建立健全科学的调度工作制度,了解掌握邮运动态,及时处理邮运生产中发生的问题,保证全网畅通。
(一)调度值班制度。
1、各级调度室要建立健全值班制度,指定专人值班。在汛期和邮运旺季必须做到24小时值班。
2、值班人员必须坚守岗位,随时掌握所属地区的邮运动态和各种信息。对发生的问题要认真妥善处理。重大问题必须及时向主管领导和上级调度室汇报。值班人员应填写值班日志(见附件一),并做好交接班工作。
(二)汇报制度。各级调度室遇有以下情况必须在二小时内向上级调度部门(也可越级汇报)及主管领导报告。
1、邮路阻断。
2、邮车(船)停运、折返或摘挂。
3、发生重大邮运通信事故。
4、发生重大邮运安全事故。
5、其他特殊紧急情况。
遇有邮运量突然增加,造成大量邮件积压时,除采取措施疏运外,要于24小时内向上级调度部门汇报。上述情况利用电话汇报时双方应做好电话记录。
(三)工作计划总结制度。各级调度室应制定有重点、有措施的年度工作计划。每半年要对干线邮运工作情况进行分析和小结,并向上级调度部门报告。
(四)调度例会制度。为及时交流情况,各级调度室要建立调度例会制度,定期对调度工作进行分析。总调、区调每半年召开一次调度例会,省调可根据实际情况召开调度会议,主要内容是通报邮运情况,研究布置下一阶段邮运工作。
(五)邮运检查制度。各级调度室应经常派人跟车上线和深入重点局进行检查。重点检查规章制度、邮运命令、通知、发运计划和邮运纪律的执行情况。帮助解决邮运生产中的问题。
第二十九条 调度指令的下达。
(一)调度命令。凡涉及面较广,变更较大,约束力较强,对邮运作业组织影响较大的指挥调度事项,应发布调度命令(式样见附件二)。
(二)调度通知。凡一般性的频次、时刻、经转关系、发运路由调整等事项,则应发邮运调度通知(式样见附件三)。
(三)上述调度命令、调度通知如执行时间紧迫,可以电话、电报或传真方式下达。
附件一:
调 度 日 志
199 年 月 日 星期
----------------------------------------------------
| 天气情况 | 天气: 风向: 风力: 温度:|
|--------------|--------------------------------|
| 值班人员 | |
|--------------|--------------------------------|
|邮件流向、流量| |
|变化及邮件积存| |
|情况 | |
|--------------|--------------------------------|
|路阻及邮件积 | |
|压情况 | |
|--------------|--------------------------------|
|邮车变更、频 | |
|次变更、发运 | |
|计划变更情况 | |
|--------------|--------------------------------|
|值班期间发生 | |
|的问题及处理 | |
|情况: | |
|--------------|--------------------------------|
|遗留待处理的 | |
|问题: | |
----------------------------------------------------
接班人员签字: 负责人签字:
(白日正常班由次日值班人接班
附件二:
邮 运 调 度 命 令
签发人:
------------------------------------------------
|发令单位| |编号| 字 号|
|--------|------------------|----|--------|
|主 送| | | |
|--------|------------------|----|--------|
|抄 送| | | |
|--------|----------------------------------|
| 内 | |
| | |
| | |
| 容 | |
| | 年 月 日 |
| | (公章) |
------------------------------------------------
附件三:
× × × 局
邮 运 设 度 通 知
〔****〕**号
年 月 日
(公章)


甘肃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2007年12月20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

 《甘肃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防治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生态环境,是指农业生物赖以生存和繁衍的各种天然和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和,包括土壤、水体、大气、生物等。

  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重点是预防和治理工农业生产、城乡居民生活以及其他因素对农业生态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生态环境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农业生态环境建设,建立健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体系,提高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科技水平,组织农业生态环境综合治理,落实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促进农业生态环境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引导公民和企事业组织参与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增强全社会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的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增加对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投入,逐步建立和完善农业生态补偿机制。

  第七条环境保护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和分部门具体监督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水利、国土资源、林业和乡镇企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活动。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破坏农业生态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对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农业野生植物和水生野生动植物资源、基本农田环境质量、农田灌溉水和渔业养殖水质量及农产品产地环境质量等农业生态环境状况的调查与监测评价。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产品基地建设,改善农产品生产要件,扶持开发无公害农产品,引导、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者发展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加强耕地保护和质量建设,防止农业用地的破坏和地力衰退。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生态植被的保护,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因地制宜开发农村能源,推广节能技术和设施,调整用能结构,鼓励利用沼气、太阳能、风能等新能源及可再生能源。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渔业水域统一规划,加强对渔业水域环境和水生野生动植物的保护与管理,防治渔业水域污染,改善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

  第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采集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农业野生植物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

  禁止采集、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农业野生植物。因特殊需要申请采集国家一级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采集、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的,应当经采集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集、出售、收购许可证。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村镇建设的规划指导,增加农村居民安全饮水、乡村清洁工程等公共建设的财政投入,对农业生产废弃物和农村生活垃圾进行无害化、减量化和资源化处理,防止饮用水源和农业面源污染,改善和保护农村居民的生产、生活环境。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开展测土配方施肥,科学使用化肥,鼓励种植绿肥,增加使用有机肥。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农药,推广农作物病虫草鼠害综合防治技术,鼓励运用生物防治技术。

  禁止在蔬菜、瓜果、茶叶、中药材、粮食、油料等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秸秆还田、秸秆养畜、秸秆气化、秸秆微生物沤肥等综合利用技术的指导、示范和推广工作。

  第十九条从事规模养殖和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鼓励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易降解的环保型农用薄膜。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对盛装农药、兽药、渔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容器、包装物及过期报废农药、兽药、废弃农用薄膜等,不得随意丢弃,应当交所在地人民政府设置的废弃物回收点集中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设农村生产生活废弃物回收点,对从事回收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扶持。

  第二十一条涉及农业生态环境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内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农业生态环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达不到农业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不得通过验收。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对农业生态环境有严重影响的企业,落实综合治理措施,对治理不达标的,依法关停和取缔。

  排放污染物对农业生态环境造成污染破坏的,其缴纳的排污费应当用于农业生态环境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禁止向农田、农业灌溉渠道和渔业水域排放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渔业水质标准的工业废水、城市污水和农产品生产加工污水。确需向农田和农业灌溉渠道排放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保证其下游最近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第二十四条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和渔业水域倾倒垃圾、废渣、油类、有毒有害废液、含病原体废水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在农田灌溉和养殖的水体中浸泡或者清洗装储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器具和包装物。

  第二十五条禁止向农业生产区域排放废气、粉尘或者其他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气体,确需排放的,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排放量。

  第二十六条禁止向农田和农用水源附近倾倒、弃置、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在其他农业用地修建处置堆存固体废弃物场地的,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并征得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的大气、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划定农产品适宜生产区、限制生产区和禁止生产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区域生产、捕捞、采集食用农产品和建立农产品生产基地。

  第二十八条受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农产品达不到强制性安全质量标准的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进行综合整治。综合整治项目所需费用,由造成污染的责任方承担。责任方无法确定的,由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综合整治方案,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环境治理规划。

  第二十九条申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颁发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

  申请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未经依法认证的农产品,其包装、标签、说明书、广告中不得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禁止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农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警机制。

  发生农业生态环境污染突发事件时,发生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赶赴现场调查取证和应急处理,进行责任认定和损失评估,并根据突发事件等级逐级上报,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三十一条发生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及时向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通报,并向当地农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依法接受调查处理。

  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属于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兽药、渔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生产行为造成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属于工业污染和其他污染造成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没收所采集的农业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农业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渔业水域倾倒垃圾、废渣、油类、有毒有害废液、含病原体废水和其他废弃物以及浸泡或者清洗装储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器具和包装物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农田灌溉渠道倾倒垃圾、废渣、油类、有毒有害废液、含病原体废水和其他废弃物以及浸泡或者清洗装储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器具和包装物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并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农田或者其他农业用地倾倒、弃置、堆存城市垃圾和工业废渣等固体废弃物造成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农用水源附近倾倒、弃置、堆存城市垃圾和工业废渣等固体废弃物造成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并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规定使用农药、兽药、渔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造成农业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治理。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农业生态环境破坏和污染,给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者应当依法赔偿,并进行治理。治理达不到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实施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2月20日

南京市学前教育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学前教育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241号


  《南京市学前教育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9月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蒋宏坤
                     
二○○五年九月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本市学前教育管理,保障和促进学前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提高学前教育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江苏省幼儿教育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幼儿园、托儿所以及其他对6岁以下学龄前儿童实施保育教育的教育机构(以下简称学前教育机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学前教育活动应当遵循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学龄前儿童实施体、智、德、美诸方面的教育,促进其身心健康和谐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前教育的领导,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定学前教育事业规划,积极发展学前教育,重视并扶持农村和残疾人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学前教育工作。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辖区内的学前教育管理工作,并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学前教育日常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因地制宜发展学前教育事业,采取多种形式保障辖区内学龄前儿童接受学前教育。
  建设、规划、财政、物价、卫生、民政、市政公用、市容、劳动
保障、公安消防等部门以及妇联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学前教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各种形式依法举办或者捐助学前教育事业。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捐资、赠物等形式支持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设立与设施

  第七条 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必须符合本市教育发展规划的需要。
  设立、变更、终止幼儿园,举办者需向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提出许可申请。
  设立、变更、终止托儿所以及其他学前教育机构,举办者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备案。

  第八条 申请设立幼儿园,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地点、环境、房舍、设施及布局方案;
  (二)举办者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三)拟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章程或者制度;
  (四)教职员工的资格证明、健康证明;
  (五)拟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场地证明和必备资金证明;
  (六)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安全证明、建设行政部门出具的房屋安全合格证明。
  举办民办幼儿园的,还应当提交民政部门的名称核准证明。
  联合举办幼儿园的,还应当提交联办协议书。
  托儿所以及其他学前教育机构设立、变更备案时,应当提交(一)、(二)、(四)、
  (六)项规定的材料。

  第九条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设立、变更、终止幼儿园的申请之日起,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对许可设立的核发办学许可证,并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托儿所以及其他学前教育机构在设立、变更之日起30日内,或者终止前30日内进行备案。

  第十条 设立、变更、终止民办幼儿园,举办者应当到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变更、注销手续,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即时予以办理。

  第十一条 中外合作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办理。

  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和本市配套建设幼儿园等教育设施的有关规定,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合理规划布局学前教育设施。
  配套新建的学前教育设施应当设置在远离各种污染源和危险场所的地方,并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设计建造。
  利用已有房舍、场地设置的学前教育设施,必须有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独立出入通道和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 在城市市区土地出让条件中规定配套建设幼儿园等教育设施的,受让人应当按照土地出让的条件和规划的要求建设教育设施,并与其他建设项目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损坏学前教育设施;不得在幼儿园等教育用地范围内兴建与教育无关的永久性房屋建筑;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教育用地周围兴建妨碍学前教育机构正常教学秩序、危害师生身心健康的各种设施。


  第三章 保育与教育

  第十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为学龄前儿童提供健康、丰富的生活和活动环境,满足学龄前儿童多方面发展的需要。

  第十六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尊重学龄前儿童身心发展的规律和学习特点,以游戏为基本活动,保育与教育并重,促进其全面和富有个性的发展。严禁虐待、歧视、侮辱、恐吓、体罚和变相体罚学龄前儿童。

  第十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安全、卫生、保健管理制度,建立食物中毒及传染病传播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保障学龄前儿童的人身安全。
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传播等突发事件时,学前教育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按照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相关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学龄前儿童入学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学前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教职员工进行健康检查。
  慢性传染病、精神病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宜从事学前教育工作的疾病患者,不得在学前教育机构工作。

  第十九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对家长进行幼儿家庭教育方法、卫生保健、营养、生长发育等方面的指导。


  第四章 学前教育保障

  第二十条 市、区、县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政策规定、财力状况安排预算,足额、按时核拨学前教育经费,监督学前教育经费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收费标准根据办学成本确定,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并向社会公示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学前教育机构收取的幼儿膳食经费必须专款专用,全部用于幼儿伙食,每月定期公示。

  第二十三条 学前教育机构支付的公用事业费(供水、供电、燃气、排污、垃圾处理费等)享受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各类性质的学前教育机构在教研活动、人员培训、表彰奖励等方面,享有同等待遇。

  第二十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保障教职员工工资、福利待遇,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前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培训计划,对幼儿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业务培训。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监督、指导和检查学前教育机构的安全、卫生、财务等各项工作。
  有关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不得妨碍学前教育机构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不得擅自向学前教育机构收取费用;不得向学前教育机构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许可设立、变更、终止幼儿园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托儿所以及其他学前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不进行备案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三款,以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害、损失的,依法追究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虐待、歧视、侮辱、恐吓、体罚和变相体罚学龄前儿童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做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学龄前儿童伙食费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收费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设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危害程度,制定实施处罚的具体标准。

  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学前教育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