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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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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0日四川省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工的招收、招聘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五章 工 资
第六章 劳动保护与安全卫生
第七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八章 劳动争议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加强劳动管理,调整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统称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主管外商投资企业劳动工作,进行劳动监督检查。

第二章 职工的招收、招聘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主决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并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本着公开、公平的原则,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地点、条件、数量和方式,并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职工时,应当首先招用中国境内的中方人员,并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等有关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外国人及港、澳、台地区人员,按国家规定的批准权限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人员,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八条 在职职工被外商投资企业招聘的,应当与原单位办理明确劳动关系的手续。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十条 中方企业全部与外商合资、合作组建外商投资企业时,所需的中方职工应先从原中方企业职工中考核录用,不录用的职工,由原企业妥善安排。
中方企业部分与外商合资、合作时,到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中方职工,应由中方企业明确其劳动关系。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建立中方职工《劳动手册》制度,记录职工的工龄、工资及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与支付情况。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当地劳动、统计行政部门报送劳动工资统计报表。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职工,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必须包括下列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它内容。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劳动合同签订后,应当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鉴证。
第十六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七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三)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四)不履行劳动合同;
(五)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有本条(二)、(三)项所列情形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应提前三十天通知对方。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外商投资企业因合资、合作经营期满,终止或提前终止的;
(二)经有关部门确认,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或技术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应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确需裁减职工的。
外商投资企业裁减人员后,在六个月内又需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十九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依据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三)项和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因工负伤或者患有职业病,在医疗、疗养期间的,以及医疗终结经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经有关行政部门确认,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

(三)不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四)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据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二)、(三)项和第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对职工给予经济补偿。其经济补偿标准按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执行。
依据本条例第十七条(二)项解除劳动合同的,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发给职工医疗补助费。其医疗补助费的标准按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出资培训的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培训费用补偿事宜,按照劳动合同或培训协议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中方派到合资、合作企业工作的职工,仍与原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应与原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原单位可就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与外商投资企业订立劳务合同,明确职工的工资、福利、休假等有关待遇。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没有建立工会组织的,由职工推举代表)代表职工,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协商,订立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外商投资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作时间实行每日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并应保证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征得工会和职工同意。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的条件下,每日不超过三小时,每月不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节假日,应依法安排职工休假。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后,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二十九条 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及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职工,外商投资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章、第四章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
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它原因,威胁职工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职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职工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职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职工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五章 工 资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工资计划和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和津贴办法,由企业自主确定,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职工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最低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由外商投资企业根据市人民政府或市劳动行政部门发布的工资指导线,与工会组织或职工协商确定。其初始工资水平由外商投资企业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核定。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每月至少要支付一次。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使用国家统一制发的《工资总额使用手册》,记录外商投资企业工资发放情况,并接受劳动行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外国人及港、澳、台地区人员的工资等事项,经外商投资企业决定后,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劳动保护与安全卫生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职业病防治、女职工特殊保护等规定。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对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为职工提供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劳动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应当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的规定,经市以上劳动、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工会组织监测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制造、安装、使用、改造锅炉及压力容器,应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报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审查、鉴定和定期检验,办理有关手续;制造、安装、维修、使用起重机械、电梯,应按有关规定报劳动行政部门实行安全资格认可,并接受定期检验;特种作业
人员应经过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并按期参加复审。
第四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因工伤亡事故、急性中毒和职工伤害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报告当地劳动、卫生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组织,接受对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女职工在经期、孕期、哺乳期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安排其从事法律、法规和规章所禁止的劳动。
第四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安排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从事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未成年工从事的劳动。

第七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四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并按照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应缴纳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
外商投资企业应为职工建立《养老保险手册》。
第四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其章程规定提取的职工奖励和福利基金,必须用于职工的奖励和集体福利事业。
第四十六条 职工患病(含职业病)、非因工负伤、因工负伤、死亡的待遇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宣布解散,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经医院证明正在治疗或疗养,以及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完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享受抚恤待遇的因工死亡职工遗属,在产假期的女职工,应当一次性向社会保险机构支付所需要的生活
及保险费。
第四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取使用中方职工的住房基金。

第八章 劳动争议
第四十九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不能自行协商解决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以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协调处理机构书面提出协调处理申请;未提出申请的,劳动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视情况进行协调处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或通报批评,责令改正。
第五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招用职工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按被招用者月工资的五至十倍以上处以罚款,并责令退回招用职工。
第五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使用一名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四条 由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职工一方违反劳动合同,侵害对方利益,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职工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连带赔偿的份额应不低于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百分之七十。
第五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侵害职工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支付职工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按相当于支付职工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职工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职工经济补偿的。
责令外商投资企业支付职工经济补偿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不按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金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六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职工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防护设施的,由当地劳动、卫生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第六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强令职工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隐瞒事故不报的,按《四川省劳动安全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人员殴打、侮辱、体罚、非法搜查和拘禁职工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造成职工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本市投资组建的企业的劳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6日

浙江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废止)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

省政府令第76号


  《浙江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万学远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五保供养对象 (以下简称五保对象)的正常生活,保护五保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五保供养,是指对符合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村民,在吃、穿、住、医、葬以及未成年人教育方面给予的基本物质保障。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五保供养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协调发展,并逐步实现农村五保供养向农村养老保险的过渡。
  卫生部门应当为五保对象的医疗保健提供便利,做好五保对象的防病、治病工作。
  教育部门应当保障未成年的五保对象完成义务教育。
  其他有关部门以及社会各界应当各尽其责,共同做好五保供养工作。
  第五条 五保对象是指农村人口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一)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是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法定扶养义务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负有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
  第六条 确定五保对象,应当由村民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五保对象,发给《五保供养证书》。
  《五保供养证书》由省民政部门按照民政部制定的式样统一印制。
  第七条 五保对象一经确定,应当由农村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受委托的扶养人(敬老院)、五保对象三方签订五保供养协议。供养协议应当载明供养双方的权利义务、供养的内容和标准、五保对象个人所有的财产以及处理意见等。
  第八条 五保供养标准应当按照确保五保对象基本生活为原则,一般以不低于所在乡(镇)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60%确定。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情况,适当提高供养标准。
  第九条 五保供养所需经费和实物应当从村提留或者乡统筹费中列支,也可以从集体经营的收入、集体企业上交的利润中列支。
  统筹的款物,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管理、统一发放,任何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多渠道、多形式筹措资金,建立五保供养基金或者专项经费,切实保障和改善五保对象的生活。
  第十一条 鼓励公民、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帮助五保对象的活动。
  第十二条 五保供养实行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相结合的原则。各地应当推行集中供养,逐步提高集中供养率。
  乡(镇)以及有条件的行政村,应当兴办敬老院,集中供养五保对象。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敬老院工作的领导,保证敬老院所需经费的及时筹集,巩固提高办院水平。
  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应当履行供养五保对象的职责,督促筹集和兑现供养款物,积极帮助敬老院开展工作。
  第十四条 敬老院实行民主管理,文明办院,建立健全服务和管理制度。
  敬老院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社会公德和敬业精神,严格履行应尽职责。
  敬老院院长的任免应当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敬老院可以适当开展创收活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和照顾。
  敬老院开展的农副业生产和创办的经济实体可以按规定享受国家现行的税收优惠;土地管理部门在建设用地审批收费时给予优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优先办理营业执照;金融部门对符合贷款条件的,要优先予以安排。
  第十六条 五保供养协议中已予登记的五保对象个人财产,本人可以继续使用,除日常生活用品外,不得自行处理。
  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按照五保供养协议处理。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农村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未按规定供养五保对象的,五保对象有权提出供养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有权督促农村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限期纠正。
  第十九条 按照五保供养协议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拒绝扶养五保对象,或者虐待所扶养的五保对象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可以终止五保供养协议中其应享受的权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五保供养工作人员贪污、挪用五保供养款物的,县(市、区) 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全部退还,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五保对象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害五保对象人身和财产权利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检举。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1988年4月1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浙江省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云南省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党的十四大精神,为了进一步深化我省城乡集体企业改革,多方探索集体企业的组织形式和经营形式,通过理顺企业产权关系,实现政企分开,落实企业自主权,巩固和发展集体经济,结合我省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合作制是一种在集体(合作)经济组织中引入股份形式,形成兼有股份制资金联合和合作制劳动联合的新型企业制度,是在财产共同所有和按份共有的基础上,集体占有生产资料、共同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入股分红相结合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的一种
实现形式。
第三条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目的:
完善城乡集体企业经营机制,增强活力,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
恢复集体所有制企业原有的性质和本色,建立健全责任制:
拓宽集资渠道,采取多种方式筹集企业发展资金,造就一种损益与共、体戚相关的企业共同体。
第四条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原则:
入股自愿,股权平等,同股同利,风险共担,利益共享;
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以企业所有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切实维护集体财产,严格按有关规定明确产权归属;
遵守国家法令,根据市场要求,自主安排企业生产和经营;
原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其所有制性质不变。
第五条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方法与步骤
原有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按以下方法步骤进行:
(一)首先要对原企业资产进行认真清理;
(二)依据资产清理后的资产帐面值和市值对企业有形资产、无形资产进行评估。资产评估工作由企业主管部门组织,委托注册登记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评估,资产评估的结果报审批部门确认;
(三)对评估后的企业资产,进行产权界定,划分归属,明确产权主体;
(四)按照股份合作制的经营管理体制运行。

第二章 股份的构成
第六条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其股份的构成必须在对原企业现有资产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明确产权的归属后来确定。
第七条 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不得侵犯各经济成份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财产所有权的界定,应当根据各种经济成分“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确定其归属。改制企业的全部存量资产,采取追溯原始投资来源的办法,按照各方比例划分归属。
第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份设置为:
(一)集体股。由企业历年积累所形成的固定资产、流动资金、专项基金以及企业无形资产中的商誉、土地使用权、专利技术构成。企业依照国家政策规定,经批准减免的各种税金和无偿资助,作为企业生产发展基金,归属受惠企业,作为集体股。
由于历史原因形成的“无主资产”,归属现有企业,作为集体股。
集体股可依据在职职工的工龄、贡献、责任大小等因素部份量化分解到每个职工,量化到人的部份,只作为分红依据,不得将其抽出分到个人。量化到职工的资本量,不得超过集体股资本总额的40%,在此前提下,各企业量化比例大小均在审批实施方案时确定。也可不量化到人,集
体共有,按原财务处理办法转入。
(二)法人股。由本企业以外的法人投资组成。指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政府主管部门,其依法可支配的固定资产、自有资金及新技术、发明专利、先进工艺投资或转让股形成的股份。
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简称联社)历年来投入企业的资产构成联社股。共股权为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乡、村乡镇企业经济组织办的集体企业按照联社股办法处理。
企业了可不设法人股(联社股),法人(联社)资产可作为企业的借入资本处理,缴纳资产占用费。
(三)个人股。由本企业职工以其合法财产折价和投资入股的股金组成。个人股的所有权和收益权归个人所有。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应规定职工认缴个人现金入股的上限和下限。
第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印制股票,只发给股权证,股权证记名,不能上市交易。
第十条 企业规定内部职工出资认购的个人股,允许在本企业内部转让,也可由其亲属继承,但不得退股。
企业职工入股后,遇职工调离、辞职或被企业辞退、除名、开除等情况,其职工个人股股金,可以根据当年企业的经营结果部份退还给本人。遇职工退休、死亡,其职工个人股金,可根据其本人(亲属)自愿继续参股或根据当年企业的经营结果,一次退还给本人或合法继承人。
法人(联社)股可以转让给其他法人或联社组织,也可转让给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但不得退股。

第三章 收益分配
第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收益分配,应坚持按劳分配为主,按资分配为辅;留有公共积累;遵循股权平等、同股同利、按股分红的原则进行。
第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在依法缴纳所得税和国家规定的其他税金,弥补亏损和支付法人(联社)资产占用费后的收益分配程序:
(一)提取公积金。主要用于企业发展生产,在企业发生亏损时,也可用于抵补。公积金的提取比例不得低于企业当年实现利润的20%,在此基础上,根据各企业生产经营水平和发展情况,审批股份合作制实施方案时,确定具体比例。
(二)提取职工积累基金。用于企业扩大再生产。提取的比例,由企业职工(职工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根据企业实际情况确定。企业职工积累基金,可作为职工劳动补偿按份记入职工个人名下,转换为个人股,但只作为分红依据,任何人无权提取。
(三)提取职工福利基金。用于企业的公益性事业和改善职工生活的福利事业。提取比例,由企业职工(职工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确定。
(四)剩余部份作为分红基金。红利分配上不封顶,下不保底。分红同企业盈亏相结合,企业盈利,按股分红,企业亏损,在未弥补亏损之前,不得分红。具体比例,根据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由企业自主决定。
第十三条 分红基金按企业股份构成比例进行分配。股权平等,同股同利。职工个人股分得红利,按规定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并由企业代为扣缴。
第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按规定参加退休费及其他规定费用的社会统筹或保险事业。

第四章 管理体制
第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可实行职工(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制度,具体实行哪种领导体制,则根据股份合作形式和程度由企业自主决定。也可实行两会合一的领导体制。
第十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的职权:
(一)制定、修改企业章程;
(二)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三)讨论决定企业收益分配的重大事项;
(四)决定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职工(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实行一人一票或一股一票制度。
第十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的董事会选举、招聘产生。厂长(经理)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企业生产经营中处于中心地位。实行董事会的董事长也可以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企业自管,盈亏自负,工人自招,干部自选,分配自定。

第五章 终止与清算
第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终止时,由各股产权代表组成清算小组,依法清理债权债务。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自清算之日起,所欠职工工资、奖金和社会保险费用;
(二)所欠税款;
(三)所欠银行贷款;
(四)所欠债权人的债务。
清偿后,清算组应将剩余财产按股份比例分配给各股东。
第二十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提出清算报告经会计(审计)师事务所验证,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企业不能清偿债务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企业破产,比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企业终止、兼并、破产后,为安置职工兴办或重组第三产业的,经银行批准,自开业之日起,实行二年停息,三年减半收息;同时享受国家和省对发展第三产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规定。

第六章 相关政策
第二十三条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国家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及股份制的各项政策,自主决定组织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执行相关的各项法规,享受国家和省、地、县政府制定的发展城乡集体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依法纳税,严格执行国家对城乡集体企业有关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由省税务局制定,一并纳入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实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所得税税率按33%征收。固定资产折旧率,在执行云发(90)22号文件规定的基础上,提高1~2%;新产品开发基金按销售收入1.5~2.5%提取,税前更支;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贷款,在“八五”期间实行用企业实现利润税前还贷;股
份合作制企业免征能交基金和预算外调节基金,按省财政厅(92)云财综字第76号文件精神执行。

第七章 申报与审批
第二十七条 我省城乡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应大胆试验,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形式可多种多样。各地各部门应尽快开展此项工作,及时总结经验,加快改革的步伐。
第二十八条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申报。由企业向主管部门提出改制申请。提出申请时,须提交股份合作制企业申请书;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验证资产核定书或资产评估报告,有占用国有资产的,还包括当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国有资产确认文本;实施方案;职工(代表)大
会关于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审批。股份合作制企业由同级经委(计经委)根据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意见及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材料,审核批准。
第三十条 经批准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城乡集体企业,持批准证向当地工商、银行、税务等部门办理集资及股和有关改制登记手续。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符合本办法的,发给企业改制后的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中企业性抽栏内注明“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名称不得冠以“股份有限”字样。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省税务局、省人民银行、省劳动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意见,并通知各所属部门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试行办法适用于我省新老各类城镇集体企业、乡镇企业。
第三十三条 本试行办法由省经委、省体改委负责解释,省经委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试行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