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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实施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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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实施办法(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号


(2001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参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机构正职负责人对下列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属于特大安全事故的,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属于特大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安全事故的,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火灾事故;
(二)交通安全事故;
(三)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安全事故;
(五)煤矿和其他矿山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安全事故;
(七)食品中毒事故;
(八)其他安全事故。
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机构对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特大安全事故的,比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属于特大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安全事故的,比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对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追究行政责任,按照《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根据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程度、数额,特大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安全事故分为重大安全事故、一般安全事故。具体标准由自治区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加强安全监督管理,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并对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妥善处理负责。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主要领导人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明确防范的重点、责任、要求和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严格贯彻实施。
第六条 地区行署、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一次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可能发生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逐一排查,与有关单位签订安全事故防范责任书,明确安全事故防范责任单位、责任人和防范的具体要求、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督促检查落实。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本地区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作为安全事故防范重点,制定严格的防范措施,并对上述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经常性或者定期监督检查。
第七条 地区行署、市、县(市)人民政府必须制定本地区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处理的主管部门、协管部门及其职责;
(二)抢险救援的人员、资金、物资准备;
(三)应急处理行动方案;
(四)应急处理措施。
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地区行署、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列各类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排除。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依法责令其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法律、法规对查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事故隐患排除情况的监督检查。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后,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验收确认。
第九条 地区行署、市、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处置措施,同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十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饮水饮食、取暖、用电、用火、住宿等方面安全规章制度,加强对师生员工进行安全管理和教育。
学校违反前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校长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对学校安全管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和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以及娱乐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以及危险性娱乐活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学校违反前款规定,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属于中小学校的,对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属于中小学校以外的其他学校的,对学校的主管部门正职负责人,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发生安全事故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二)发生一般安全事故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三)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学校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校长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经营事项的活动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批准;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除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外,应当对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行贿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被审批者未发生安全事故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二)被审批者发生一般安全事故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三)被审批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四)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公职处分。
本条前二款所称行政审批,包括:
(一)批准;
(二)核准;
(三)审查同意;
(四)许可;
(五)登记注册;
(六)认证;
(七)颁发执照、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
(八)竣工验收;
(九)年检;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审批。
本条第一款所称涉及安全生产经营事项的活动,包括:
(一)与消防安全相关的各类活动;
(二)交通活动;
(三)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四)民用爆炸物品、化学危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和销毁;
(五)采矿;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的生产、安装、使用、维修和改造;
(七)食品生产、销售;
(八)涉及安全生产经营事项的其他活动。
第十三条 对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其遵守安全生产经营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规程、安全技术规范的情况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对违反安全生产经营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规程、安全技术规范的,必须及时责令其整改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被审批者未发生安全事故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二)被审批者发生一般安全事故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三)被审批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涉及安全生产经营事项的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或者责令停止有关活动,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相应吊销其营业执照。
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当事人未发生安全事故的,给予警告或者记大过处分;
(二)违法当事人发生一般安全事故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三)违法当事人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五条 地区行署、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本地区发生一般安全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本地区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的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发生一般安全事故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并应当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
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救助,有关部门应当服从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底。
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由地区行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迅速、如实发布事故消息。一般安全事故发生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迅速、如实发布事故消息。
第十九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由地区行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一般安全事故发生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
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4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经调查组提出并报组织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间。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本办法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
组织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20日内,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对重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地区行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一般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法律、法规对事故调查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条 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以捏造事实、作伪证、毁灭证据等形式阻挠、干涉对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对该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举报下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报告的安全事故隐患超出接到报告的有关人民政府、政府部门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行政处分的权限和程序以及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7月5日

青岛市物业管理公共资金收取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物业管理公共资金收取使用管理办法

(2000年2月22日青政发[2000]32号)


  第一条 根据《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凡依照《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应当实行物业管理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物业项目),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物业管理公共资金。
 第三条 物业管理公共资金按建安费3%的比例收取。物业管理公共资金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有关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设备改造及环境面貌恢复性建设。
 第四条 物业管理公共资金由物业行政管理部门收取。
 开发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当缴纳物业管理公共资金应缴额的50%;余额部分应当在工程质量验收前一次性交齐。
 第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须持物业管理公共资金付款收据及物业行政管理部门核验盖章后的物业管理公共资金收缴情况通知单,向建设管理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办理开工手续和申请竣工验收。
 第六条 因特殊情况需缓交物业管理公共资金的,应当向物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实施办法(NO:SC102211)



  2007年5月31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洪以及与防洪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依法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省管的重要江河、湖泊范围内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本流域防洪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第四条 省管的江河、湖泊的防洪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该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州)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州)、县(市、区)管的江河、湖泊的防洪规划,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防洪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上一级人民政府区域防洪规划编制,按照有关规定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五条 在河道整治、堤防建设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兴建与防洪无关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特殊情况下,国家工矿建设项目需占用保留区内的土地的,应先征求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国家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


  临时占用保留区内土地的,应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临时占用保留区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在占用结束后负责恢复保留区土地原状。


  第六条 整治河道和修建护堤护岸、丁坝、码头、桥梁、公路等对河道有影响的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规划治导线按照以下规定划定:


  (一)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规划治导线,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治导线划定;


  (二)省确定的跨市(州)的重要江河、河段以及都江堰灌区内灌排兼用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其他跨市(州)的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由有关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跨县(市、区)的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五)其他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城市建设、改造应当符合城市防洪规划,不得侵占行洪断面和改变规划的河道岸线;河道两岸防洪抢险通道内不得兴建与防洪无关的建筑和设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区排涝管网、泵站等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不得废除原有防洪围堤或者将原河道沟渠覆盖。确需填堵、废除或者覆盖的,应当通过充分论证后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修建妨碍行洪的围堤、围墙、阻水道路、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


  (二)弃置矿渣、石渣、煤灰、垃圾、泥土等;


  (三)其他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第九条 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打井、采石、取土、开渠、挖窖、挖塘、葬坟、开采地下资源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防洪排涝设施,不得向行洪道倾倒固体废弃物。


  第十一条 江河、湖泊上的在建、已建工程,其防汛任务由工程业主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工程业主单位和被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第十二条 防洪保护区、洪泛区、蓄滞洪区的范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市(州)人民政府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防汛指挥机构,负责领导、组织本行政区域的防汛抗洪工作。防汛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本地区防御洪水方案;


  (二)负责本地区的防汛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影响安全度汛的有关问题;


  (三)贯彻执行上级防汛调度指令和批准的洪水调度方案,实施洪水调度并落实各项措施;


  (四)发布本地区的汛情、灾情,宣布紧急防汛期;


  (五)负责防汛经费和物资的计划、管理和调度;


  (六)检查督促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水毁工程的修复。


  防汛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的组成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承担相应的防汛任务。其他有防汛抗洪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负责做好本行业和本单位的防汛工作,并接受当地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防御洪水方案实行分级编制。县级以上防汛指挥机构编制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本省汛期为每年5月1日至9月30日。


  在特殊情况下,省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决定提前或者延长汛期。


  第十七条 汛情由县级以上防汛指挥机构通过电视、广播、报纸等新闻媒体以及其他有效途径,及时向社会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


  第十八条 在汛期,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防汛指挥车辆和抢险救灾车辆免交过路(桥)费。在紧急防汛期,行政区域内各路(桥)收费站(口)应留防汛抢险通道,防汛指挥车辆和抢险救灾车辆优先通行。


  第十九条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和其他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工程设计、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制订汛期调度运行计划;在建水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制订度汛方案。


  汛期调度运行计划和度汛方案的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水库、水电站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和任意改变泄洪流量。汛期限制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的运行,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和监督。


  当流域发生重大汛情等紧急情况时,水库、水电站必须服从有调度指挥权的防汛指挥机构调度;水库、水电站在确保自身工程安全条件下有滞洪削峰、提前留足防洪库容等义务。


  第二十一条 在汛期,堤防、闸坝、水库等工程管理单位应加强巡查,及时报告并处置险情。


  第二十二条 与防洪有关的水工程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防洪责任,保证工程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三条 防汛物资实行分级负担、分级储备、分级管理。


  省储备的防汛物资主要用于省内重点江河防洪工程的防汛抢险;市、县储备的防汛物资主要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抢险。有防汛抗洪任务的乡镇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储备必要的防汛物资,主要用于本乡(镇)和本单位的防汛抢险。


  紧急情况下,下级防汛指挥机构储备的防汛物资应当服从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防汛投入的总体水平,将防汛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安排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抗洪抢险、水毁工程修复、防洪非工程措施建设等。


  第二十五条 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维护所需资金,除中央财政投入外,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由省、市、县财政分级承担。


  受洪水威胁地区的油气田、管道、铁路、公路、矿山、电力、电信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筹资金,兴建必要的防洪自保工程,保证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防洪保护区范围内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应当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征收使用办法,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七条 第三款规定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八条 、第九条 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条 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七条 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 规定,在汛期不服从防汛指挥机构调度指挥、不履行滞洪削峰或者提前留足防洪库容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防洪规划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防汛资金和物资的;


  (三)违法批准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建筑物的;


  (四)不执行防汛抢险指令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