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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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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2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营者行为
第三章 争议的解决
第四章 消费者组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本条例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消费者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办公会议制度,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支持消费者协会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能。其日常工作,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卫生、商检、物价、税务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受理消费者提起的诉讼,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新闻单位应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经营者行为
第八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欺诈行为:
(一)雇佣他人或者合谋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二)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
(三)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减少数量或者销售失效、变质、污染的商品;
(四)利用明码标价或其它手段进行欺骗性价格表示;
(五)对所修理的商品,故意损坏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
(六)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七)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以虚假名称从事经营活动;
(八)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未予标明;
(九)伪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检机构证单或者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十)销售未经检验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
(十一)通过虚假广告活动,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十二)其他欺诈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强行销售、强行服务、强迫消费者接受其规定的价格及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十一条 国家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包修、包换、包退(以下简称三包)的商品出现问题时,经营者应当及时进行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大件商品往返所需运输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经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带料加工及修配业的经营者应当在给消费者的取货凭证上写明材料名称、数量、加工、修配费用以及消费者提出的规格、款式、质量等要求和取货日期。
第十四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必须按照约定履行。
第十五条 经有关法定检验机构认定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第十六条 经营者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商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由经营者直接赔偿消费者的损失,不得推诿。
第十七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规定给消费者开具发票或者服务单据。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和消费者的要求给消费者开具信誉卡。
信誉卡由消费者协会监制,经营者不得伪造、仿制。
第十八条 消费者协会根据消费者投诉进行调查时,经营者不得拒绝。

第三章 争议的解决
第十九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协商和解不成的,可以自行选择投诉、申诉、提请仲裁、提起诉讼,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预、阻止、刁难。
第二十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引起的投诉,消费者协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消费者协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开始调查、调解。
经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消费者协会应当派出代表参加签署和解协议;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消费者协会应当就当事人之间主要分歧和本协会的意见制作文书留存。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引起的申诉,由有关行政部门受理:
(一)因商品的质量、标准、计量问题引起的申诉,由技术监督、物价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其中因进口商品的质量问题引起的申诉,由商检机构受理;
(二)因假冒他人商标和商品装潢,以及虚假广告宣传引起的申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三)因商品或者服务的卫生问题引起的申诉,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四)因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问题引起的申诉,由物价管理部门受理;
(五)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其他问题引起的申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同一申诉涉及两个以上行政部门受理范围的,消费者可以自行选定其中的一个行政部门申诉;需要有关行政部门配合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申诉受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10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申诉受理机构应当在受理通知书下达之日起15日内开始调查、处理,最长不超过3个月结案。
第二十四条 消费者投诉、申诉应当提供实物、发票或者信誉卡等凭证。
第二十五条 消费者投诉、申诉的时效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国家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三包期限的,其时效为三包期间并再延长1个月;
(二)国家未规定,双方也未约定三包期限的,其时效为6个月,自消费者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投诉、申诉超过时效的,有关受理机构可以不予以受理。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的,由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二十七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因商品质量发生争议,可以按有关行政部门的职责分工到法定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四章 消费者组织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应当成立消费者协会,设立办公室。
有关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消费者协会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消费者协会可以参与对经营者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监督、检查,并可以向社会公布检查的结果。
消费者协会可以根据消费者的反映,对商品的信誉做出调查、比较、评议,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三十条 消费者协会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公布消费者投诉情况,并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进行揭露、批评。
第三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可以代理不特定的多数消费者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县(区)以上的消费者协会实行消费者权益保护基金制度,推动消费者权益保护事业的发展。
消费者权益保护基金由地方财政、有关行政部门给予资助;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自愿给予支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行政部门处理消费者申诉时,应当对违法经营者先责令赔偿消费者的损失,然后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条例第九条所规定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1至5倍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
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责令其改正,并没收其非法所得,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按照规定执行;拒不执行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按照约定履行或者退回预收款,同时,责令其向消费者支付预收款的预收期2倍定期存款利息;拒不执行的,处预收款2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税务部门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全部没收,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三十七条 法定检验机构检验证明其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检验费用;检验证明其商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应当承担检验费用;对难以检验的商品,经营者应当提供自己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受理其申诉的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该商品价款2至5倍罚款。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因修理、更换、退货以及为解决争议误工的,经营者应当给予赔偿。赔偿标准参照省统计部门提供的上年度本省职工平均日工资计算。
第四十条 消费者因商品质量问题要求退货的,遇价格下降时,经营者应当按照原价格退还货款: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退还货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罚没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营者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对消费者依法提出的投诉或者申诉,消费者协会办事机构或者有关行政部门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不予答复或者受理后拖延不办的,由其上一级消费者协会或者上一级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立即履行职责。
第四十四条 有关行政部门、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是指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的商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要求。
第四十七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条例执行。
经营者提供的种子、农药、化肥、农用塑料薄膜、油脂燃料、农机具配件等农业生产资料不符合国农现行标准,给农民造成损失的,经营者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经营者销售农业生产资料时不得搭配销售其他商品。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89年9月23日发布的《黑龙江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15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理白族自治州州级财政资金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政办发〔2005〕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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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理白族自治州州级财政资金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州级国家行政机关各委办局(司行社区):

《大理白族自治州州级财政资金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州十一届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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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州级财政资金

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和《云南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为进一步强化预算管理,硬化预算约束,规范和完善预算资金的申报、审批、拨付、使用和监督,不断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使预算管理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资金的范围包括财政预算资金、按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预算外收入和其他财政性资金。

第二章 预算编制

  第三条 按照建立公共财政的要求,根据州级全年财政可用资金情况,坚持“量入为出、量财办事、积极稳妥”的资金安排原则,州级各部门全面实行部门预算,并按以下顺序安排资金。  (一)确保基本支出需要。根据州级财政供养人员和人事部门批准的工资情况,分单位安排人员工资;根据州级预算单位定员定额标准,分单位安排公用经费;确保工资发放和机构正常运转。

  (二)突出项目支出重点。项目资金实行零基预算,集中用于重点工程和重点项目,充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

  (三)强化预算外资金管理。单位预算外资金是财政资金的组成部份,必须优先用于补充人员支出、公用经费的不足,充分发挥预算外资金的作用。

第三章 预算执行

  第四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的财政预算,由州人民政府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州财政局负责。

  第五条 基本支出预算,按部门预算编报程序由财政部门批复到预算单位后,对财政统发工资部份,按规定程序由财政统发,对财政统发工资以外的各项基本支出,由州财政局按批复的预算执行。

  第六条 项目支出预算,在批准的预算额度内由相关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州委、州政府出台的相关政策进行考核并提出方案,联文报州政府,按以下原则审批后,由州财政局依据州政府领导批示内容执行。

  (一)年初预算中各项切块经费的项目安排,一般单个项目州财政补助资金100万元以下由分管副州长审批,100万元以上,由分管副州长审核后,报州长审批;年度预算中明确的重点切块项目补助资金(具体在年度州级财政收支预算安排方案中说明)由分管副州长审核后,报州长审批。

  (二)年初预算中所列的重点建设资金、预备费由州长审批。 (三)年初预算中行政切块资金的安排,30万元以上,由州长审批;30万元以下,由分管财政的副州长审批; 3万元以下,由州财政局局长审批。

  (四)年初预算中州人大、州政协、州纪委基层工作经费,经人大主任、政协主席和纪委书记批准后,由州财政局下达。

  (五)年初预算中州委所属党群口的切块经费,经州委分管领导批准后,由州财政局下达。

  以上五个方面切块资金的安排,由州财政局分别记帐,在资金使用累计达到年初预算额度的90%时,向各分管的州领导报告。  (六)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成本支出、办案经费和部门的预算外资金由州财政局按现行政策审核批准。

  (七)上解上级的各项支出,由州财政局按规定与省财政厅办理结算。

  第七条 超收资金的安排,超收总额在10%以上,报州人大常委会审核批准,超收资金按以下原则审批后,由州财政局追加预算。

  (一)超收资金的安排(单个补助项目)在300万元以下,由州财政局和分管财政的副州长提出意见,报州长审批。

  (二)超收资金的安排(单个补助项目)在300万元以上,未经州政府常务会或州长现场办公会研究通过的项目,由州财政局和分管财政的副州长提交州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后,由州长审批。  第八条 财政资金在预算额度内,按进度(项目资金按工程进度,基本支出资金按时间进度)平衡拨款或发放,无特殊情况不预拨经费,确需提前预拨(借款)的资金,按授权额度和规定程序审批,并在预算年度内扣回。

  第九条 财政资金涉及由下一级政府和部门组织实施的项目,由州财政局下达专项指标,资金通过各级国库统一调度;除特殊规定外,不得将财政资金直接拨付给下级政府所属的单位和部门。

第四章 预算管理

  第十条 预算执行中财政收支的增减超过年度预算10%以上,按《预算法》的规定,向州人大常委会报告,并依法适时调整当年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财政资金的使用由财政部门会同监察、审计部门进行全面管理和监督,对财政资金的使用实行跟踪问效,逐步建立绩效评价制度,不断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二条 各预算单位和部门要及时向州财政局报送财务报表和财政资金使用情况说明,及时办理财政资金的核销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大理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中共金华市委关于印发《中国共产党金华市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开展代表活动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中共金华市委


中共金华市委关于印发《中国共产党金华市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开展代表活动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委〔2005〕12号


各县(市、区)党委,市机关各部门、各单位党委(党组):
  《中国共产党金华市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开展代表活动的实施办法(试行)》已经中国共产党金华市第五次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金华市委
2005年4月13日


中国共产党金华市代表大会闭会期间
开展代表活动的实施办法(试行)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党的领导,健全党的代表大会制度,更好地发挥党代表的作用,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党内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指导思想和代表活动原则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积极探索党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发挥代表作用的途径和形式,加强党的民主集中制建设,发展党内民主,拓宽党代表参与党内事务特别是参与重大事项决策的渠道,保证党代表对党内重大问题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和监督权,引导广大党员积极参与党内事务,提高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和制度化水平,推进政治文明建设,切实加强党内监督,改进党的执政方式和领导方式,推进党的作风建设,及时发现和纠正党内出现的各种问题,保持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维护党的团结和活力,不断增强党组织的执政能力,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快速健康发展。
  (二)代表活动原则
  代表活动期限与市委任期相同。代表活动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1、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按照坚持和健全民主集中制、增强党的活力和团结统一的要求,在实践中探索完善充分反映基层党组织和广大党员意愿的党内民主制度,不断增强党的创造力、凝聚力、号召力。
  2、坚持服务中心原则。牢牢把握发展这一主题,紧紧围绕市党代会和市委的重大工作部署开展活动,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3、坚持走群众路线原则。充分相信和依靠党员群众,倾听党员群众的意见,反映党员群众的呼声,自觉接受党员群众的监督。
  4、坚持讲求实效原则。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灵活多样地开展活动,实事求是、客观真实地反映问题,并积极提出切实可行的工作建议和措施。
  二、代表职责和代表活动内容
  (一)代表职责
  党代表的主要职责是:认真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市党代会和市委的决议、决定,积极参加党内各类培训和教育,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和参政议政能力;模范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市党代会和市委的决议、决定,积极向所在选举单位或联系单位的党组织和党员群众做好宣传,支持、监督基层党组织和党员抓好贯彻落实;深入基层,密切联系群众,加强与所在选举单位或所联系单位的党组织和党员群众的联系,收集、了解经济建设、党的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等方面的情况及党员群众的意见、要求,按程序向代表活动组或党组织及时如实反映,并提出合理化的建议、意见;根据需要,参与有关问题的专题调查、视察和研究;定期向本选举单位的党员汇报履行代表职责情况,自觉接受他们的评议和监督;遵守党的纪律,严守党的机密。
  (二)代表活动内容
  1、组织学习、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市党代会、市党代表会议的决议和市委的决定。
  2、开展市委确定的涉及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党的建设方面重大课题的调查研究,交流、反馈各地各部门各单位在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市委决策中的意见建议和社情民意,为市委决策提供依据。
  3、对市委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上级党组织的指示精神,以及市党代会、市党代表会议决议的实施情况和市委委员、市纪委委员的工作进行监督。
  4、根据需要参与干部的民主推荐、民主评议等工作。
  5、受市委委托,对市委有关重大事项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对党代表提出的建议书落实情况进行督查。
  三、代表活动形式
  (一)代表活动组活动。由组长或副组长负责实施,每年安排1—2次全体代表活动。
  (二)组织视察。以代表活动组为单位,每年组织1—2次视察活动。通过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落实市委部署的重大事项和重点工作的视察,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开展专题调研。每年确定一批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党的建设方面的重大课题,以代表活动组为单位组织代表开展决策前的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党员群众的意见,提出具有建设性的对策建议,为市委决策提供依据。各代表活动组和党代表个人也可针对重大事项主动进行调研。各代表活动组每年应完成1—2篇有较高质量的调研报告。
  (四)列席市委全委会。市委召开全委会时,根据议题需要邀请部分党代表列席会议,并就有关重大决策征求党代表意见,提高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水平。代表在列席会议时可以提出建议意见,但不参加各项事项表决。市党代表列席市委全委会,由市委常委会根据会议议题决定。每次列席的党代表一般为15名左右。列席会议的名单由市委党代表联络处会同各代表活动组确定,市委办公室通知代表参加。同时,党代表有权列席市委有关会议和基层党组织的相关会议,对重要决策进行全程监督。
  (五)建立党代表与选举单位党员联系制度。每个市党代表应按照代表职责,经常同选举单位党组织和党员保持沟通,联系本选举单位的1名党员或1个基层党组织,1名入党积极分子或1名普通群众,重点联系本选举单位的困难党员、业务骨干和致富带头人,每年开展联系活动不少于4次。
  (六)提出建议书。党代表有权利和义务就市党代会有关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全市党的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等重大事项,以及党员群众普遍关注或反映强烈的问题,提出建议书(见附件)。
  四、代表活动的组织领导
  (一)建立市委党代表联络处。市委党代表联络处设在市委组织部。主要职责是:具体负责市党代会闭会期间开展党代表活动的有关事宜;提出市党代表活动计划并组织实施,加强与党代表的日常联系沟通,促进党代表之间的联系,发挥市委与党代表之间的桥梁和纽带作用;负责向党代表通报党内的重大事务,宣传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市委的有关精神,收集征求党代表对市委工作的意见建议;负责受理党代会闭会期间党代表提出的建议书,并督促有关部门(单位)抓好落实;接待党代表的来信来访;编辑印发《党代表通讯》,定期通报代表活动情况;组织优秀党代表、优秀建议书和优秀调研报告评比工作。每年开展一次党代表优秀调研报告评比活动,任期内进行一次优秀党代表和优秀建议书评比,由市委表彰。各代表活动组建立统一的《党代表活动登记簿》,每年汇总一次,报市委党代表联络处,作为评比优秀党代表的依据。
  (二)建立代表活动组。按照区域相连,行业特点相似,工作性质相近,有利于组织和开展工作的原则,以大会期间的代表团为单位,建立代表活动组。代表活动组设组长1名,副组长1—2名,联络员1名。各县(市、区)的联络员设在组织部,由一名副部长担任。市级机关部门(单位)的联络员由代表活动组组长所在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担任。联络员的主要职责是:协助组长、副组长提出代表活动组活动计划,并组织实施;具体负责与市委党代表联络处的联系与沟通,牵头完成市委党代表联络处部署的工作任务;负责收集征求党代表对市委工作的意见建议,呈报党代会闭会期间党代表提出的建议书,接待党代表来信来访;做好本代表活动组党代表的日常联络和服务工作。
  (三)建立联络员例会制度。每半年召开一次工作例会,交流情况,探讨问题,推进工作。
  (四)党代表活动以代表活动组为单位进行。党代表大会代表证,是党代表在大会闭会期间开展活动的有效证件,代表必须佩证开展活动。代表活动组开展活动,应提前7天向所在县(市、区)党委和市委党代表联络处报告备案。
  五、代表活动的要求
  (一)代表活动组活动应明确主题,突出重点,讲求实效,做到精心组织,周密安排。
  (二)党代表活动必须严格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党内有关规定进行。一是要坚持党性原则,增强党员意识和全局观念,严格遵守党的纪律,自觉维护党委的集体领导和团结统一,抵制宗派主义和本位主义,不得参与和支持非组织活动。二是要带头贯彻执行市委决议,对党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和市委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以保留或向上级党组织反映,但在行动上必须坚决执行。三是要严守党的秘密,对于涉及党的机密问题以及市委要求保密的问题,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三)党代表活动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市、县两级财政每年要安排一定的经费,专门用于组织党代表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