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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批发市场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5 03:32: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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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批发市场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批发市场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实施国家对粮食的宏观调控,整顿粮食流通秩序,规范粮食批发交易行为,把粮食批发市场的管理纳入法制化、规范化轨道,保护交易双方的正当经营及合法权益,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商品市场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部发布实施的《批发市场管理办
法》和国务院关于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批发市场”,是指为买卖双方进行粮油批发交易提供经常性的、公开的、规范的并具有信息、结算、运输等配套服务功能的场所。
第三条 粮食批发市场坚持以服务为宗旨,遵循公开交易、平等竞争、自由议价的原则,是社会公益性的非盈利事业法人。
第四条 粮食批发市场实行会员制、会员可分为长期会员和临时会员。凡具有粮油批发经营资格的各类经营企业都可成为批发市场的会员,享受会员待遇。国有粮食购销、经营企业必须成为长期会员,自觉进场交易。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范围内所有旗县及旗县以上粮食批发市场。

第二章 设立
第六条 区域性、盟市级粮食批发市场须经自治区粮食局批准、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方可设立;旗县级粮食批发市场须经盟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盟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方可设立,并报自治区粮食局备案。
第七条 自治区粮食局和各级粮食管理局是粮食批发市场的业务主管部门,对粮食批发市场的经营活动实施管理;各级工商、物价、银行、税务、卫生、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对粮食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有条件的区域性、盟市级粮油批发市场要逐步扩大辐射范围,把辐射范围以内的旗县粮食批发市场改造为分市场,利用现代化信息技术、网络手段,实行统一发布信息、统一合同用纸、统一交易规则、统一结算方式、统一收费标准,逐步实现网上交易,扩大服务功能和交易量

第九条 经批准、登记设立的粮食批发市场必须使用“粮食批发市场”名称,并由自治区粮食局统一挂牌。未经批准、登记的粮食市场不得使用“粮食批发市场”字样。

第三章 交易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交易是指符合自治区规定的粮食批发经营条件并取得粮食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按照“诚实、守信、公平、公正”的原则在粮食批发市场内进行的交易。
第十一条 具备粮食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经向粮食批发市场申请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入市交易。粮食批发市场不得在国家批准的标准之外另行收费。
第十二条 粮食批发市场有监督交易双方履约的权力和义务。为保证交易合同的履行,保护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在买卖双方自愿的前提下,粮食批发市场可在确认交易合同时向买卖双方收取交易保证金,交易合同履行后退回。
第十三条 粮食批发市场和须建立会员登记、交易合同登记、收费登记制度,并于粮食年度结束后15日内向自治区粮食局报送全年运行情况。

第四章 管理
第十四条 粮食批发市场必须遵守和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粮食政策,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严格审查经营单位和个人的粮源,严禁为非法交易提供方便,否则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粮食批发市场要坚持以服务为宗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交易原则,为交易双方提供规范场所、信息咨询等配套服务。为了保证市场的正常运转,粮食批发市场可以收取合理的交易手续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标准为成交额的3‰,由粮食批发市场向买卖双方各收
取50%;此外,粮食批发市场还可积极开展代购、代销、代办运输、代理结算等系列化有偿服务。各级粮食批发市场要认真执行收费政策,健全管理制度,接受同级物价、财政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粮食批发、经营企业进入市场销售的粮食,必须符合国家现行质量、卫生标准,违者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粮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粮食批发市场的监管,各有关部门在对入市交易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检查时,检查人员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对违规交易、无证经营、违禁运输等不法行为,要按照国务院《粮食收购条例》、《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工商
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凡入市交易的粮食批发企业应服从和配合粮食管理部门的检查,以便整顿流通秩序,规范交易行为。
第十八条 市场工作人员及行政检查人员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有关部门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并视情节轻重,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理。直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2000年8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纳米比亚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中国政府 纳米比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纳米比亚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签订日期1991年3月27日 生效日期1991年3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纳米比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在文化领域的交流,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发展两国在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出版和新闻广播等方面的交流和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文化艺术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作家、艺术家访问;
  二、互派艺术团体访问演出;
  三、相互举办文化艺术展览。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教育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教师、学者和专家进行访问、考察、教学;
  二、根据需要与可能,相互提供奖学金名额,并鼓励派遣自费留学生;
  三、促进并支持两国高等院校之间建立直接的校际联系和合作;
  四、鼓励两国教育机构交换教科书及其他教育方面的图书、资料;
  五、鼓励对方国家的学者或专家参加在本国召开的国际学术会议,并尽可能为此提供便利。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相互翻译、出版对方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交换文化艺术方面的书刊和资料。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加强两国体育机构间的联系和合作,根据需要和可能,双方互派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队进行友好访问和比赛,开展体育技术交流。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医药卫生方面进行经验交流。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方面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博物学和社会科学方面进行交流,包括双方互派以上学科的工作者访问、讲学和交换资料等。

  第九条 缔约双方支持两国的图书馆建立交流合作关系。

  第十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实施本协定,有关年度文化交流执行计划和费用问题的规定,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在温得和克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纳米比亚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吉佩定             古里拉布
    (签字)             (签字)

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12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二、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进口以销售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应当向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检定申请,由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经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检定证书上加盖合格印鉴后,方可销售。”
三、第四十六条中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

(1998年1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2月 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县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支持计量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的计量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五条 市和区、县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在计量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计量违法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八条 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制广播、电视节目;
  (三)发表研究报告、学术论文;
  (四)制作、发布广告;
  (五)制定标准、技术规范、检定规程;
  (六)出版发行图书、报纸、期刊等出版物;
  (七)印制票据、票证、帐册;
  (八)生产、销售商品,标注商品标识、标签、标价签,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
  (九)出具检定、校准、测试、检验、试验数据和凭证;
  (十)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九条 再版、出版古籍和文学作品不适用本条例第八条规定。
  第十条 进口商品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合同有特殊约定的除外。出口商品使用的计量单位由合同约定;合同无约定的,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和国家明令废除的计量单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检定、使用
  第十二条 计量检定机构必须在规定的检定项目和测量范围内开展计量检定工作。
  第十三条 计量检定人员依法取得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计量检定员证》后,方可从事核准的检定项目和等级内的计量检定工作。
  计量检定人员到现场进行计量检定时,应当出示计量检定员证件。
  第十四条 计量检定机构对送检的计量器具应当及时检定,检定时间不得超过十五日;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事先与送检单位或者个人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应当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计量器具变更的,应当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包括: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应当按照规定的周期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
  使用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周期自行检定或者送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盖或者出具计量检定合格印、证。
  第十七条 新安装和自行改装的计量器具,必须经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准使用。
  第十八条 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需要封存或者启封使用的,必须到区、县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封存或者启封手续。
  第十九条 单位进口自用的计量器具,必须经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准使用。
第二十条 使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二)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合格印、证;
  (三)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使用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
  (五)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
  (六)伪造计量数据。
  在教学示范中使用计量器具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销售、进口
第二十一条 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应当依法取得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盗用、转让、租借《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从事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应当经国家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定型鉴定或者样机试验合格,取得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合格证书后,方可投产。
  第二十三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许可证批准的种类、准确度等级、量限进行制造和修理;发生变更的,必须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进口以销售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应当向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检定申请,由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经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检定证书上加盖合格印鉴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计量器具:
  (一)无计量检定合格印、证的;
  (二)用不合格零配件装配的;
  (三)未标明制造计量器具许可标志和编号的;
  (四)未标明型号、规格、量限和准确度等级的;
  (五)新产品未经定型鉴定、样机试验的;
  (六)未经批准标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
  (七)应当在售前报检而未报检或者报检不合格的;
  (八)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和禁止进口的。

第五章 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的认证
  第二十六条 为社会提供服务的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必须经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计量认证合格,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后,方可在认证范围内开展业务。其出具的计量数据可以作为贸易结算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社会公正计量行(站),需要增加检测项目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第六章 企业、事业单位的计量管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计量管理,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器具和计量人员,建立健全计量管理规章制度,积极采用先进计量技术。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进行计量器具的校准,保证量值溯源的有效。
  第三十条 新建、扩建生产项目的设计方案中,应当有计量保证措施。
第三十一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健全计量检测体系。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计量检测体系评定。达到国家计量评定标准的,发给证书。

第七章 商品交易的计量管理
  第三十二条 经营依据量值结算的商品,应当配备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计量器具;没有配备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的商品量、提供的计时服务量和信息服务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应当相符,其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经营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注方法,在单件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标明内装商品的净含量。商品实际净坑氡昝鞯木缓坑Φ毕喾?
第三十五条 商品交易采取现场计量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计量器具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消费者有异议时,有权要求经营者重新操作并显示量值。

第八章 计量监督
  第三十六条 计量监督实行重点监督和经常监督相结合的制度。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国民经济和人民群众生活影响较大的计量行为,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对集贸市场和商场的计量行为,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计量违法案件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进入生产、经营场地和产(商)品存放地检查,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资料,在违法物品或者证据可能转移、灭失的情况下,经市或者区、县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封存、扣押的临时措施。
  第三十八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对被检查者制造、销售、使用的计量器具或者经营的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准确性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给予配合,并按照规定提供被检查的计量器具或者定量包装商品。
第三十九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其中对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非法检定印、证,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证件,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可处以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检验,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样机试验的单位,泄露送检者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造成送检者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计量检定人员伪造检定数据或者出具错误数据给送检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拒绝、阻碍计量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