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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时间:2024-05-18 18:04: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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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


(1995年8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花草树木权益的享有
第四章 绿地管理与保护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乌鲁木齐市绿化管理,促进绿化建设,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提高城市美化水平,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绿化工作,应当实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对损害树木、花草的行为,公民有权制止。
第四条 大力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第五条 本条例所指的绿地、林地包括以下五类:
(一)公园、植物园、动物园、风景区、游园、街心花坛及道路和广场等处的公共绿地。
(二)苗圃、花圃、果园以及用于园林、林业科研生产用地。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和住宅区内的专用绿地。
(四)单位包干营造管理的林地。
(五)铁路、公路、干渠两侧和水库周围的绿地。
第六条 市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市绿化工作。
区(县)绿化委员会主管本辖区的绿化工作。
市和区(县)园林(林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第七条 驻本市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和公民都有绿化植树、栽花、种草的义务和管护树木、绿地的责任,都应参加义务植树劳动,完成绿化委员会分配的绿化植树和管护任务。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本市的绿化建设规划,由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园林管理部门制定,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由园林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全市的绿化规划制定本地区的绿化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公共绿地由园林管理部门负责建设。
铁路、公路、煤矿、水库、干渠等地的绿化植树,根据全市统一规划要求,分别由所属主管部门负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的庭院和门前绿化由本单位负责。
住宅区的绿化由房屋产权所属单位负责建设和管护。
第十条 下列各项的绿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达到如下标准。
(一)新建住宅区不得低于30%。小区改造的绿地面积,由规划管理部门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在新建城区及郊区城镇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不得低于30%;
(三)新建道路、公路的规划绿地宽度不得低于干线总宽度的20%。铁路两侧绿带宽度每侧不得少于10米,水库周围的绿带宽度不得少于20米。
第十一条 老城区单位的绿地面积应达到用地总面积的30%,确有困难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易地绿化,但原有单位不得低于18%,新建单位不得低于25%。
第十二条 按第十、第十一条的规定未达到30%绿化面积标准的(含易地绿化面积)建设单位,市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能自行完成易地绿化任务的建设单位,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后,由园林管理部门根据绿化规划进行易地绿化。
第十三条 凡年满十一岁至六十岁的男性、五十五岁的女性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均应承担义务植树任务。各单位按在编人员的70%并按每人每年植树3-5株折合两个工日计算,核定参加义务植树的劳动人数。
对没有完成义务植树工日的单位,由区(县)绿化委员会按所短缺的工日收取义务植树绿化费。
第十四条 进行各项建设项目(包括小区建设)时,建设资金预算中应包括绿化建设费,金额为基建总投资的1%(不包括设备的购置费)。绿地的征、迁与建设用地征、迁同步进行。建设单位应将50%的绿化建设费作为绿化保证金交园林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在各项基建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后的第二个植树年度,由园林管理部门验收绿化建设。经验收合格后,退还绿化保证金。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
第十七条 道路、巷口的绿化涵管、涵洞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修建。通向单位路口的涵洞,由所在单位负责修建。位置、高程、管径、长度,要与道路规划设计一致。
第十八条 绿化用水应贯彻节约的原则。所用渠水按农业、林业用水标准收费;自来水按成本收费;绿化专用水井免收水利资源费。

第三章 花草树木权益的享有
第十九条 保护花草树木所有者和承包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一)公共绿地和风景区的花草树木属全民所有。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在院内种植的及按市绿化委员会规划包干种植的花草树木属本单位所有。
(三)集体所有制单位种植的花草树木,归集体所有。
(四)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共同种植的花草树木,归共同所有,按双方签定的合同分享收益。
(五)城镇居民在庭院内和门前屋后自费种植的花草树木,归个人所有。
(六)集体或个人承包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花草树木,按承包合同分享收益。
第二十条 国有林地绿地,不得划给集体所有制单位或非林业单位所有。
第二十一条 林地、绿地权属发生争议,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林权争议尚未解决时,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四章 绿地管理与保护
第二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作他用。现有绿地,不准任意侵占,已侵占的要限期退出。
第二十三条 本市花草树木,由园林部门统一管理。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城市树木,由市园林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四条 因建设需要,经批准砍伐、迁移树木不能保证绿化面积的,建设单位应交纳绿化补偿费。迁移树木由园林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五条 电力、电讯、公用、市政等部门新建各种管线,园林部门新种树木应遵守以下的间距规定:
地下管道电缆的外缘,离行道树树干不少于一米;埋设电杆、消防设备等,离树干中心不少于二米;高压输电线的高度不低于十米。
已建成的绿地和地上地下设施未达到规定的,有关部门应互相协商,妥善解决。
第二十六条 树木妨碍各种公共设施正常使用,需要修剪时,须经园林部门同意,会同修剪。重点地区和主要道路两旁树木过重修剪的,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准擅自处理或损坏。因修剪树木发生争议时,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七条 凡经批准修建工程,需临时占用绿地的,须经园林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交纳临时占用绿地费后方可施工。施工中应注意保护绿地和树木,并按照要求限定工期,完工后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临街建筑的维修施工,必须保护好树木、花草和渠道畅通。
第二十八条 凡公园、游园、广场、花坛、行道树、林地、花圃、苗圃、果园、风景区,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居民区、庭院绿地的所有树木、花卉、草坪和绿化设施(包括园林建筑、温室、栏杆、标志牌及绿化专用水库、水井、渠道、闸门、涵洞等)均应严加保
护,不得损坏。
第二十九条 城市古树名木由市园林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由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分别养护,落实养护责任。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所属地区绿化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各级园林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不按批准的规划建设绿地或建设项目完工后,逾期未完成绿化任务的,责令限期完成,限期已满仍未完成的,按绿地建设费用或完成绿化任务所需费用的一倍处以罚款。
(二)临时占用绿地超过批准时间不退还,或竣工后未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按绿地建设费用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
(三)侵占林地、绿地的,责令立即退出,赔偿损失,情节严重者,并按林地绿地建设费用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林地、绿地用途及毁林基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以侵占绿地论处,按前款规定罚款。
(五)随意损坏、刻画树木,在树旁、绿地内倾倒垃圾或废渣、废水、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借树搭棚,践踏草地、苗地、花坛,以及牧放牲畜啃伤树木花草的,除向权属单位赔偿经济损失外,情节严重的,可按所造成损失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砍伐、迁移树木的,除赔偿树木权属者的经济损失外,对直接责任者可并处100元以下的罚款。
(七)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除赔偿损失外,可以并处罚款。
有上述(五)(六)(七)项情形之一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涉及损坏树木、绿地、园林设施的交通事故时,应通知园林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分别处理。
第三十三条 抗拒、阻碍园林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提请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园林绿化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
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收取的义务植树绿化费、绿化补偿费、绿地临时占用费作为城市绿化专项资金,用于绿化建设,不准挪作他用。
义务植树绿化费、绿化补偿费、绿化建设费、绿地临时占用费、赔偿费的收取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4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境内非金融机构赴香港特别行政区发行人民币债券申请报告示范大纲》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境内非金融机构赴香港特别行政区发行人民币债券申请报告示范大纲》的通知

发改外资〔2013〕4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规范境内非金融机构赴香港特别行政区发行人民币债券申请报告的编制,进一步完善外债管理,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境内非金融机构赴香港特别行政区发行人民币债券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外资〔2012〕1162号),特制定了《境内非金融机构赴香港特别行政区发行人民币债券申请报告示范大纲》,现印发你们。
  本示范大纲适用于境内非金融机构赴香港特别行政区发行人民币债券申请,境内非金融机构在境外除香港特别行政区之外的国家或地区发行人民币债券参照执行。

  附件:境内非金融机构赴香港特别行政区发行人民币债券申请报告示范大纲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3tz/W020130314384875659778.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3年3月7日





附件
境内非金融机构赴香港特别行政区发行人民币债券申请报告示范大纲


           第一章 发行人概况
一、基本情况
   主要包括:发行人名称、地址,注册日期、注册资本,历史 沿革、股东情况,公司治理、组织结构,主要控股子公司。 二、业务情况
   主要包括:发行人所在行业现状和前景;发行人行业地位和 竞争优势;发行人主营业务范围、经营状况及发展战略(含境外 业务)。
三、财务情况
   主要包括:营运能力分析、盈利能力分析、现金流量分析和 偿债能力分析;最近三年及最近一期主要财务数据及合并资产负 债表。
   第二章 本期债券发行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一、债券发行的必要性
   债券发行对企业拓宽融资渠道、降低融资成本、优化资本结 构,推动企业业务发展,增强国际化经营能力,以及丰富香港债 券市场发债主体,促进香港等境外人民币债券市场发展的必要性 分析。
二、债券发行的可行性

   债券发行人资格、发债与市场需求,发债资金投向及管理符 合有关国家政策及战略导向,以及风险提示及应对措施的可行性 分析。

第三章 债券发行方案
一、债券发行概要
   主要包括:发行人、拟发行规模、债券类型、债券期限、利 率形式、发行方式、发行对象、还本付息、担保及评级计划(说 明本期债券是否使用评级和担保及相关计划,不评级的提供承销 机构等给出的内部评级)。
二、发债资金用途
   主要包括:发债资金投向概况,包括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 情况、收购合同、意向书签订情况及其他等(相关文件以附件形 式提交)。
三、偿债保障措施
   从发行人的盈利能力、财务状况、募投项目产生的收益及担 保等各方面分析本期债券的偿债保障措施。


          第四章 债券发行计划
一、发行预期
   结合香港人民币债券市场情况及发行规模、期限、担保、评 级等市场因素分析本期债券的预期发行情况。 二、拟定发行工作时间表
详细介绍本期债券如获批复后的发行工作时间表。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附件目录:
   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境内非金融机构赴香港特别行政 区发行人民币债券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外资[2012]1162 号) 要求随申请报告提供的有关文件。
二、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文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引进人才实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居住证》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引进人才实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居住证》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2005]27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引进人才实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居住证)制度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五年七月一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引进人才实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居住证》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吸引各类人才来广西工作或创业,给户籍不在工作地的各类人才提供工作和生活便利,根据《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桂发[2004]14号)以及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大学本科毕业以上学历、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者特殊才能的国(境)内外人才,以不改变其户籍、国籍或不放弃外国永久(长期)居留权的形式在广西工作或创业的,可依据本办法申领《广西壮族自治区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

  《居住证》申领人必须遵守国家和本自治区的法律法规,无犯罪记录。

  第三条 地级市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是办理《居住证》的审核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申领《居住证》的审核工作。

  地级市以上公安部门是《居住证》的管理机关,负责《居住证》的发放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人事行政部门负责驻邕自治区直属、中央单位和在自治区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实行人事代理的单位、个人申领《居住证》的审核工作;符合条件的加盖“广西壮族自治区居住证审核专用章”后到南宁市公安部门办理领证。

  各地级市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及驻本辖区自治区直属、中央单位、个人申领《居住证》的审核工作;地级市公安部门负责相应的发证及其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居住证》由自治区公安部门统一印制。《居住证》载明持有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国籍或地区、居住证编码、服务处所、居住地址、有效期、证号(中国居民身份证、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外国护照等有效证件号码)、签发日期等内容。《居住证》印有持证人小一寸彩色照片,加盖地级市公安部门“居住证专用章”。

  第六条 《居住证》有效期分为2年、5年,逾期自行失效。有效期满需续办的,须于期满30日前向审核机关提出申请,经地级市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可办理新证。

  第七条 《居住证》具有以下功能:

  (一)国内人才在广西居住、工作、创业的证明;

  (二)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在广西就业人才享受本办法第十一条优惠政策的证明;

  (三)办理社会保险等个人相关事务,查询相关信息;

  (四)记录持有人基本情况,居住地变动情况等人口管理所需的相关信息。

  第八条 申领《居住证》人员必须如实填写《居住证申请表》,由本人或用人单位向相应人事行政部门申请。申领《居住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填写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居住证申请表》(一式3份);

  (二)聘用(劳动)合同书,或广西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外国(地区)、外埠在广西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等出具的证明书;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人员就业证》,证件照片3张;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或执业资格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属具有特殊才能的,则应提供技能鉴定书或专利证书等有效证明或业绩证明材料;

  (四)我区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出具的健康状况证明。

  用人单位为引进人才集体办理《居住证》的,需提供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

  已经在广西投资创业的申请人,应提交投资或者经营业绩的相关证明。

  已经入境的境外申请人,应提供合法的入境证明。

  第九条 审核机关自受理《居住证》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认定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开具核准通知书,申请人或用人单位凭核准通知书到当地公安部门办理《居住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发给申请人不予受理凭据。

  第十条 国内人才持有《居住证》,不需再办理《暂住证》。

  第十一条 《居住证》持有人享受下列待遇:

  (一)其子女在其居住地入托、入中小学就读,免收借读管理费;取得广西高中毕业学历的,可在广西报名参加全国统一高考,执行广西籍考生升入高等院校的录取分数线。具体实施细则由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二)在当地注册工商营业执照,以技术入股或投资等方式创办企业;

  (三)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或产品)和科技项目资助,参加科技项目竞标,申报科技成果奖励;

  (四)在广西参加专业技术资格评定或考试、执业(职业)资格考试或鉴定、执业(职业)资格注册登记;办理人事档案托管等人事代理业务;

  (五)经有管理权限的部门批准,以短期聘用、项目聘用等方式,接受行政机关的聘用;

  (六)列入当地政府资助的人才培养计划,并参加有关人才、专家奖励项目的评选;

  (七)在当地办理机动车登记和申领驾驶证;

  (八)国(境)外人员持税务凭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到外汇管理机关指定的银行,将其在广西期间合法取得的人民币收入兑换成外汇,汇出境外;

  (九)参加基本养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等各种社会保险;

  (十)符合条件的可在当地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

  (十一)在金融、通讯、互联网络等各项社会服务方面与当地户籍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二条 《居住证》由本人携带,如有遗失,应当及时登报声明并向审核机关报告。申请补发时,须提供用人单位出具的遗失证明或登报证明。

  第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要严格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居住证》。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骗取《居住证》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落实《居住证》持有人的各项待遇,为引进人才创造良好的工作、生活环境;对损害《居住证》持有人合法权益的,要及时纠正并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办理《居住证》所需经费列入相应行政机关的预算,由各级财政予以核拨。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