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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征地农转非人员住房安置规定

时间:2024-07-10 11:18: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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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征地农转非人员住房安置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征地农转非人员住房安置规定

(重府发〔1995〕122号 一九九五年七月四日)




第一条 为做好征地农转非人员的住房安置工作,根据《重庆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其农转非人员的住房安置,按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政府批准征地之日具有在籍常住户口,房屋在征地拆适范围内并有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征地农转非人员(包括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服有期徒刑和劳教人员)为住房安置对象。
第四条 下列人员不作为住房安置对象:
(一)征地拆迁范围内拥有房屋的未农转非人员;
(二)在征地拆迁范围内通过买卖、继承、赠予等方式取得房屋的城镇人员;
(三)住房在征地范围内,但其房屋经批准可不拆迁的农转非人员;
(四)租有政府公房居住的农转非人员。
第五条 农转非人员住房安置采取以优惠购房为主,租赁公房与自建住房为辅的方式,并以户为单位,按人平15-18平方米建筑面积进行安置。
第六条 优惠购房:农转非人员购习安置住房在规定标准内的,按征地时砖墙(条石)预制盖补偿价格优惠购买。
因户型设计限制,购买安置住房超过规定标准的部分,按安置住房建安造价的50%购买;购买安置住房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其不足部分由住房安置方按建安造价补偿给被安置人。
农转非人员拆适房屋补偿费和优惠购买安置住房的风扇费,按照“分别计费,按实补差”的原则办理。
第七条 租赁公房:农转非人员拆适房屋补偿费低于安置住房风扇费,又无能力补足差额的,可按租赁公房办理。待具备购买能力时,按农转非时的住房安置规定,补办购房手续,租赁公房终止.
租赁公房的租金按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统一标准收取。
第八条 自建住房:零星征地和无条件集中统一建设安置住房的,由农转非人员向国土管理部门提出局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和规划要求,由农转非人员自建住房。
自建住房的,每人按照住房安置标准和当时当地平均建安造价的50%予以补助,并按照当地宅斟地标准划拨宅基地。
第九条 因分期征地一户家庭成员先后农转非的,先农转非未安置住房的,与后农转非的一并安置住房。
户口分别在两个经济合作社的夫妻,同时农转非的,合并为一户安置住房。
农转非人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济合作社建有住房的,在农转非时只安置一次住房。
第十条 农转非人员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未婚或已婚未育的,可申请按安置住房建安造价的50%增购一个自然间的住房。
农转非人员的成年子女因轮换(顶替)等原因参加工作,并转为非农业人口,经审核确无住房,且长期居住在征地拆适范围内的,可申请按建安造价购买一个自然间的住房,与原户主合并安置。
农转非人员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为城镇户口,经审核确无住房,且长期居住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可申请按建安造价的50%购买一个自然间的建筑面积,与原户主合并安置。
在政府批准征地之日前,长期居住在征地拆适范围内的城镇人员,具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且城镇确无住房的,经住房安置方审核同意后,可按本规定安置住房。
征地前非因法定婚姻或抚养(赡养)关系迁入又无住房的农转非人员,可按本规定第五条的安置标准申请按建安造价购买住房。
第十一条 安置住房的建安造价,包括基础、主体、一般装修、屋面工程、水电安装等费用。
每宗征地安置住房的建安先进集体,由建房单位在住房安置前报请主管部门审定,并向农转非人员或其代表公布。
农转非安置住房建设所涉税(费),参照安居工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安置住房有条件安装天然气的,天然气安装费、通气费由农转非人员自行承担。
第十三条 农转非人员应与住房安置单位签订住房安置协议,并按规定缴纳有关规费。
被安置人员按规定办理完安置住房的有关手续后,房屋产权归被安置人所有的,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后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四条 农转非人员安置住房的公共部分和共用设施由被安置信户共同负责管理和维修。
第十五条 农转非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住房安置的决定或行政机关工作售货员在执行公务中徇私舞弊的,按照《重庆市征地拆适裣安置办法》第六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5年7月15日起施行。





1995年7月4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4号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四号)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经2004年 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 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二、 第六条修改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受其委托的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与已婚育龄人员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计划生育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可以设定违约金。
“计划生育合同的格式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四、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再生育:
“(一)妊娠14周以上,违反《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终止妊娠的;
“(二)故意致婴儿死亡的;
“(三)自报婴儿死亡但没有证据证明的。”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收养子女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等法律、法规。
“禁止借收养、代养名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
“禁止以送养、寄养方式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子女。”

六、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提倡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办法,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七、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为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遵守《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 ”

八、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并将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 ,但前一个子女不满3周岁且女方不满26周岁生育的,征收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社会抚 养费。”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借收养、代养、送养、寄养名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违法生育处理。”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未取得合法夫妻关系妊娠或者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 定的再生育条件妊娠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终止妊娠。逾期 拒不终止妊娠的,预征社会抚养费;预征后终止妊娠的,预征的社会抚养费应当在七个工作 日内全部退还。预征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本决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浙工商法〔1995〕25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浙工商法〔1995〕25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能否批准外国公民、外商独资企业进入商品交易市场设立经营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外商独资企业因销售本企业产品而要求在市场内设点的,应当按照分支机构办理登记注册,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但不得经营其他企业的产品。
二、持有公安部门发放的居留证或临时居留证的外国公民,申请进入当地商品交易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八条的原则办理登记。
三、上述答复意见,不适用于边民互市市场的管理。



1995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