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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12:39: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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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2004年8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公布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开发利用空中水资源,改善生态环境,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森林防(灭)火、消除公共污染等目的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列入常备计划,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协调机制,建立反应灵敏的作业指挥系统、天气监测预警系统和作业信息处理系统,统一指挥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按照作业规模和影响范围,由作业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和指导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防灾减灾、生态环境建设、空中水资源开发利用等需要,商同级有关部门编制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按照有关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开展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属于公益性事业,所需基本建设经费、事业经费、作业专项经费和科学试验研究经费列入该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其他的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其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研究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对气候的影响,并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效果进行评估。

第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的作业地点,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根据作业区域的气候特点、地理、交通、通讯、人口密集情况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有关规定提出意见,报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确定。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不得变动;确需变动的,须经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确定。

第九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属于公益性事业用地,依法以划拨方式解决。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施负有保护责任。

第十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作业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标准和要求;

(三)炮库、弹药库等基础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

(四)作业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并达到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人数;

(五)有完善的作业空域申报制度、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和作业设备的维护、运输、储存、保管等制度。

第十一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必须向省气象主管机构申请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的资格。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根据作业地实际需要作出决定。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发给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资格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三条 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具备适宜的天气气候条件,充分考虑实际需要和作业效果。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建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研究决定是否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一)发生森林火灾或者气象台站发布森林火险警报;

(二)出现大气、水源等突发性公共污染事件;

(三)局部地区出现干旱征兆,气象预报持续干旱少雨,预计旱情将会加重;

(四)工程蓄水严重不足。

冰雹频发区出现冰雹天气时,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直接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在取得空域和作业时限后立即组织实施人工防雹作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扩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应用领域,根据需要和可能组织开展大型水利水电工程蓄水人工增雨、重大社会活动人工消雨、机场和高速公路人工消雾、旅游景区人工增雨雪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五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在作业前检查落实;作业中发生安全事故,必须立即组织救援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六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接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指挥、管理和监督。

作业地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前公告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地点和时间,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七条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作业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申请的主要内容包括作业地点的地名、代号、经纬度、海拔高度和作业人员代号、作业设备、作业时限等。

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执行飞机人工影响天气任务的飞行计划申请最迟应当在拟飞行1小时前提出,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起飞时刻15分钟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实施飞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飞机由军队或者民航部门按照双方协商确定的方式提供;机场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应当根据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做好保障工作。

第十八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必须在飞行管制部门批准的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内进行。在作业过程中,收到飞行管制部门发出停止作业的指令时必须立即停止作业。作业结束后必须立即报告气象主管机构和飞行管制部门。

第十九条 作业地气象台站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探测资料、情报、预报。

农业、水利、林业、民政、救灾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灾情、水文、火情等资料。

第二十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飞行管制部门已经批准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

(二)作业设备性能良好,作业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全部到位;

(三)高射炮、火箭作业区射程内属于非人口稠密区,无重要设施;

(四)具备适宜作业的天气气候条件;

(五)作业地点与当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系统和飞行管制部门的通讯畅通。

第二十一条 需要跨县(市、区)、市(州)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有关县(市、区)或市(州)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商有关县(市、区)或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防灾减灾、生态环境建设、空中水资源开发利用等需要,科学、合理规划和布设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

第二十三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等作业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标准和要求。

采购前款规定设备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统一组织采购。

禁止倒卖、非法购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

第二十四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不得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禁止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或者个人。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需要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须经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第二十五条 运输、存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炮弹、火箭弹,由军队、当地人民武装部协助存储;需要调运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在当地公安部门办理手续,并落实运输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国务院《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的规定组织年检;年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废。

第二十七条 未经年检、年检不合格和报废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以及超过有效期的炮弹、火箭弹,不得用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九条、《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具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格条件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二)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的;

(三)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范或者操作规程的;

(四)未按照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五)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或者个人的;

(六)未经批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

(七)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作业单位使用未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合格的作业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未经年检、年检不合格、报废的高射炮和火箭发射装置,以及使用超过有效期的炮弹、火箭弹的,或者倒卖、非法购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及时研究或者采取措施,致使本可避免的灾害而未被避免,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特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造成安全事故的,对有关主管机构的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白银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银市房地产测绘管理细则的通知

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


市政发〔2007〕64号


白银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银市房地产测绘管理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央、省在银有关单位:
《白银市房地产测绘管理细则》已经2007年5月23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六月七日



白银市房地产测绘管理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测绘管理,规范房地产测绘行为,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房产测量规范》、《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和《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房地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测绘单位应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技术水平,自觉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五条 房地产测绘单位应持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载明房地产测绘业务的测绘资格证书执业。
第六条 房地产测绘从业人员应保证测绘成果的完整性、准确性,不得违规测绘、弄虚作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权益。
第七条 房地产测绘从业人员应按照国家规定持证上岗。未取得上岗证的,不得从事房地产测绘工作。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权利申请人、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委托房地产测绘单位进行房地产测绘:
㈠申请房地产产权初始登记的;
㈡房地产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
㈢其他房地产。
因司法审判、房地产管理需要进行测绘的房地产,由司法机关、房地产行政机关委托房地产测绘单位测绘。
第九条 委托房地产测绘的,委托人应与房地产测绘单位签订房地产测绘合同。房地产测绘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
㈠委托人姓名(名称)和住所;
㈡施测房地产坐落;
㈢房地产测绘成果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
㈣付款方式;
㈤违约责任;
㈥争议解决办法;
㈦其他事项。
第十条 房地产测绘单位或房地产测绘人员与委托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房地产测绘成果包括房地产簿册、房地产数据和房地产图集等。
房地产测绘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家测绘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房产测量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并对其完成的房地产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第十二条 房地产测绘成果的检查验收。根据《房地产测量规范》的规定,实行二级检查一级验收制度。第一级检查是房地产测绘作业组的专职或兼职人员的自查互查;第二级检查是房地产测绘单位的质量检查机构和专职检查人员在一级检查基础上的检查。
房地产测绘成果验收由房地产测绘委托人实施,并签署测绘成果验收书。房地产测绘单位应向委托人解释测绘依据、方法和结果的产生过程。
商品房面积测绘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统一委托,经其验收合格的房地产测绘成果应在房屋销售处予以公告,接受购房人监督。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向购房人解释测绘的依据、方法和结果的产生过程。
第十三条 房地产测绘委托人、商品房购买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房地产测绘成果有异议的,可依照《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国家认定的房地产测绘成果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测绘成果经鉴定合格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房地产测绘成果经鉴定不合格的,房地产测绘单位应负相应的责任,并承担鉴定费用。
第十四条 用于权属登记的房地产测绘成果,房地产测绘单位应在房地产测绘成果检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成果备案。备案后的房地产测绘成果纳入房地产档案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房地产测绘单位应对房屋的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公用分摊建筑面积及公用分摊系数的测量和计算的准确性负责。
第十六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申请备案之日起15日内对测绘成果予以备案:
㈠房地产测绘成果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权属登记;
㈡房地产测绘单位的资质符合要求;
㈢测绘人员具备上岗资格;
㈣房地产面积测算报告书格式符合标准;
㈤提交备案的资料完整。
第十七条 根据《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未取得载明房地产测绘业务的测绘资格证书从事房地产测绘业务以及承担房地产测绘任务超出规定的房地产测绘业务范围、作业限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根据《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房地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下的罚款。
㈠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
㈡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
㈢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十九条 房地产测绘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白银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1995年8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道路的管理,控制城市道路的临时占用,保障城市道路的交通通行功能,根据《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临时占用本市市区和城镇范围内城市道路的管理。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设置交通设施、电话亭、邮筒、废物箱等社会公益设施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原则)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搭建、堆物、设摊、停放车辆或者从事其他妨碍道路交通的活动。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管理实行总量控制、严格审批的原则。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年度控制总量,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确定并监督实施。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审批和日常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不予批准临时占路的情形)

  下列情形之一的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请不予批准:

  (一)设置菜场的;

  (二)除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特殊情形外,设置集贸市场或交易点的;

  (三)除沿路建筑施工和市政公用施工等特殊情形外,堆物的;

  (四)设置单位专用的车辆停放点的;

  (五)商业、服务业等单位在其门前或门前两侧道路上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不予批准临时占路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不予批准临时占用的道路和路段)

  临时占用城市交通干道的申请不予批准。

  除沿路建筑施工和市政公用施工等特殊情形外,临时占用非城市交通干道的下列路段的申请不予批准:

  (一)市级国家机关、市级以上历史纪念场所和外国领事馆门前两侧各100米范围内的路段;

  (二)城市道路交叉口、铁路道口以及立体交通设施、隧道、轨道交通车站、长途汽车站、轮渡站、客运码头出入口周围50米范围内的路段;

  (三)医院、学校、消防单位门前两侧各30米范围内的路段;

  (四)公交站点、消防栓沿道路两侧各30米范围内的路段;

  (五)进水口、窨井、检查井等设施周边5米范围内的路段;

  (六)距离防汛墙、驳岸5米范围内的路段;

  (七)通行公交车辆且单侧人行道宽度不足2米的路段;

  (八)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不予批准临时占路的其他路段。

  城市交通干道的具体范围,由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划定。

  第七条(临时占路的期限)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八条(临时占路的审批权限)

  下列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请由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一)因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特殊情形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集贸市场或交易点的;

  (二)因沿路建筑施工、市政公用施工等特殊情形需临时占用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列路段的;

  (三)需临时将城市道路半封闭或全封闭占用的。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请,由临时占路所在地的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第九条(临时占路的申请和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填写《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申请表》,并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申请表》之日起15天内作出书面审批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作同意。

  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审核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请人应当持审核批准的文件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缴纳临时占路费,并持审核批准的文件和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收费凭据领取《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

  第十条(临时占路费的收取)

  临时占路费按被占用城市道路的地段位置以及占路的用途、面积和期限收取。

  临时占路费收取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提出,经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后执行。

  第十一条(市政公用施工的临时占路)

  因市政公用施工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堆物或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临时占路手续,并免缴临时占路费。超过核定的临时占路期限的,按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缴纳临时占路费。

  第十二条(临时占路期间的要求)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的标牌悬挂在占路范围内的醒目处;

  (二)按批准的期限、范围和用途占路;

  (三)在被占用的城市道路上堆物的,设置安全围护设施;

  (四)不损坏被占用的城市道路及其设施;

  (五)占路期满及时清除占路物资,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六)遵守其他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经批准的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间擅自改变占路用途的,视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

  第十三条(特殊需要的处理)

  因城市建设、道路交通管理、市政公用设施抢修或抢险救灾的特殊需要,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可对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缩小占路面积、缩短占路期限或停止占路的决定。

  发生前款所述情形时,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按当事人实际占用城市道路的情况,退还部分临时占路费。

  第十四条(临时占路的延期)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需延期的,原申请人应当在占用期满的15天前,持《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向原审批部门提出延期占路申请。原审批部门应当在收到延期占路申请之日起5天内作出书面审批决定。

  经批准延期占用城市道路的,原申请人应当按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缴纳临时占路费,并办理《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经批准延期占用城市道路的,其临时占路费应当累进收取。但市政公用施工、设置公共的车辆停放点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除外。

  延期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但沿路建筑施工、市政公用施工、设置公共的车辆停放点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除外。

  第十五条(临时占路费的使用和管理)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将收取的临时占路费统一上缴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专项用于市和区、县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和管理以及交通管理、市容综合管理。

  临时占路费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提出方案,经市财政部门、市物价部门核定后执行。

  第十六条(擅自占路的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尚未造成城市道路及其设施损坏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占用城市交通干道或者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列路段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占用非城市交通干道或者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列路段以外的城市道路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情节轻微的,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对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代为清除占路物资,并收取代为清除费用。

  第十七条(超面积和超期限占路的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过批准的临时占路面积或者期限占用城市道路,尚未造成城市道路及其设施损坏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超过批准的临时占路面积或者期限占用城市交通干道或者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列路段的,对超过部分处以每平方米每天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

  (二)超过批准的临时占路面积或者期限占用非城市交通干道或者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列路段以外的城市道路的,对超过部分处以每平方米每天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

  对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代为清除占路物资,并收取代为清除费用。

  第十八条(损坏赔偿和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或者超过批准的临时占路面积或者期限占用城市道路,并且造成城市道路及其设施损坏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修复费,并可按修复费的3倍至5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

  对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代为清除占路物资,并收取代为清除费用。

  第十九条(滞纳金)

  对无正当理由逾期缴纳临时占路费的,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违反交通管理的处罚)

  对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或在批准的临时占路期限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有关道路交通管理的法规、规章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处罚程序)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财务收据。

  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临时占用内部专用道路的管理)

  临时占用机场、车站、码头等内部专用道路的管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道路产权单位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1988年1月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