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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8 00:09: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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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淄博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建国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淄博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市场管理,促进和保障体育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山东省体育市场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一)体育竞赛、体育表演;
(二)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娱乐;
(三)体育技术培训、体育信息咨询;
(四)体育彩票;
(五)体育中介服务;
(六)体育无形资产的经营开发;
(七)其他体育项目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体育项目,是指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开展的运动项目以及各类民间体育项目。
第三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健康有益的体育经营活动,为全民健身和培育优秀优育人才服务。
第四条 市、区县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市场管理工作。
公安、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体育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五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设施、设备;
(二)有符合安全、消防、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件的体育场地;
(三)体育器材应当符合国家体育总局颁布的规范标准;
(四)有经过专业培训,取得专业资格证书的经营管理人员及业务指导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从事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必须按本办法向体育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体育经营许可证》或者《临时体育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开办体育场馆和举办大型体育经营活动,还应当经公安机关进行治安或者安全审查。
第七条 申领《体育经营许可证》、《临时体育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组织实施方案;
(三)资金信用材料;
(四)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
(五)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情况的说明;
(六)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体育行政部门对申请者提交的材料,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对长期性体育经营活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对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在5日内作出答复。符合条件的,发给《体育经营许可证》或者《临时体育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
理由。
第九条 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经批准后经营者不得擅自停办或者改变活动内容、时间和地点,确需停办或者变更的,经营者应当到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第十条 体育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体育经营者应当持《体育经营许可证》于每个经营年度终了20日内到体育行政部门进行年度审验。逾期未进行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注销其体育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实行市、区县分级管理:
(一)全市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和市属及其以上单位、外商独资企业、驻淄部队以及市外单位和个人在本市举办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由市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由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体育技术培训、体育咨询服务和体育中介服务的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市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颁发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后,方可从业。
第十三条 举办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经营活动,应当公布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的时间、地点、项目和参加比赛、演出的团队,并按照体育行政部门核定的数额出售门票。
第十四条 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广告,承办单位必须具有广告经营资格或者委托有广告经营资格的广告公司承办,广告内容必须符合广告法的规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发布。
第十五条 体育技术培训应当发布招生简章,招生简章必须注明培训的项目、时间、地点、条件、资质、结果及违约责任。
招生简章应当向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经营和销售体育彩票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申领《临时体育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必须健康有益,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禁止利用体育项目经营活动从事赌博、封建迷信和危害人民群众身心健康以及其他危害社会治安的活动。
第十八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体育经营的监督检查,检查人员在执法中必须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到物价管理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明码标价,不得乱收费。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29日

关于进一步推进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通知

财政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进一步推进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通知

财建[2011]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建设局:

  近年来,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节能减排与发展新能源的战略部署,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大力推动太阳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在建筑领域应用,先后组织实施了项目示范、城市示范及农村地区县级示范,取得明显成效,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规模迅速扩大,应用技术逐渐成熟、产业竞争力稳步提升。为进一步推动可再生能源在建筑领域规模化、高水平应用,促进绿色建筑发展,加快城乡建设发展模式转型升级,“十二五”期间,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进一步加大推广力度,并调整完善相关政策,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十二五”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推广目标

  切实提高太阳能、浅层地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在建筑用能中的比重,到2020年,实现可再生能源在建筑领域消费比例占建筑能耗的15%以上。“十二五”期间,开展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集中连片推广,进一步丰富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形式,积极拓展应用领域,力争到2015年底,新增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面积25亿平方米以上,形成常规能源替代能力3000万吨标准煤。

  二、切实加大推广力度,加快可再生能源建筑领域大规模应用

  “十二五”期间,在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及农村地区县级示范基础上,加快集中连片、整体推进,充分挖掘应用潜力。

  (一)集中连片推进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为进一步放大政策效应,“十二五”期间,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将选择在部分可再生能源资源丰富、地方积极性高、配套政策落实的区域,实行集中连片推广,使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率先实现突破,到2015年重点区域内可再生能源消费量占建筑能耗的比例达到10%以上。各省(区、市、兵团)要在充分评估本地区可再生能源资源条件、建筑用能需求的基础上,提出集中连片推广方案,明确集中推广的重点区域、推广目标、实施计划及保障措施,编制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十二五”规划,并于2011年4月25日前上报。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将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选择确定“十二五”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推广重点区域。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及县级示范将优先在上述推广重点区域进行。

  (二)进一步抓好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及农村地区县级示范。“十二五”期间,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将继续实施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及农村地区县级示范。各示范市县在落实具体项目时,要做到统筹规划、集中连片。已批准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市县要抓紧组织实施,在确保完成示范任务的前提下要进一步扩大推广应用,并及时制定实施方案,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组织论证后,对符合条件的新增推广面积继续给予财政补助,以鼓励示范市县充分挖掘应用潜力。对完成推广任务情况好的示范市县,经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验收后将予以表彰并授予示范称号;对工作进度缓慢的,将给予通报批评,直至取消示范资格。2011年度新申请示范市县要按照《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实施方案的通知》(财建[2009]305号)和《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加快推进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财建[2009]306号)的规定编写申请文件,并由各省(区、市、兵团)审核后与本省(区、市、兵团)集中连片推广方案于2011年4月25日前一并上报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新增示范市县将优先在集中连片推广的重点区域内安排。支持具备条件的绿色能源县开展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工作。

  (三)鼓励地方出台强制性推广政策。鼓励有条件的省(区、市、兵团)通过出台地方法规、政府令等方式,对适合本地区资源条件及建筑利用条件的可再生能源技术进行强制推广,进一步加大推广力度,力争“十二五”期间资源条件较好的地区都要制定出台太阳能等强制推广政策。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将综合考虑强制推广程度及范围,在确定“十二五”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重点区域时对出台强制性推广政策的地区予以倾斜。

  (四)加大在公益性行业及公共机构的推广力度。在抓好地方推广工作的同时,支持在中央部门及其直属单位建筑领域推广应用可再生能源,并鼓励发挥部门的职能优势及行业带动效应,加快完善技术标准,推进所在行业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工作。加大在公益性行业及城乡基础设施推广应用力度,使太阳能等清洁能源更多地惠及民生。积极在国家机关等公共机构推广应用可再生能源,充分发挥示范带动效应。

  三、积极推进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进步与产业发展

  进一步完善支持政策,努力提高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水平,并做大做强相关产业,增强产业核心竞争力。

  (一)加快新技术推广应用。在抓好成熟技术规模化推广应用的同时,切实加大对太阳能采暖制冷、城镇生活垃圾及污泥沼气利用、工业余热及深层地热能梯级利用等新技术推广应用,以进一步拓展应用领域,提升技术水平。可再生能源新技术应用,列入各地示范任务,中央财政将加大补助力度。

  (二)加大技术研发及产业化支持力度。鼓励科研单位、企业联合成立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工程、技术中心,加大科技攻关力度,加快产学研一体化。中央财政安排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支持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重大共性关键技术、产品、设备的研发及产业化,中央财政按研发及产业化实际投入的一定比例对相关企业及科研单位等予以补助,并支持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产品、设备性能检测机构、建筑应用效果检测评估机构等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三)逐步提高相关产业技术标准要求。为促进行业合理竞争,提升产业集中度,更好地体现择优扶强,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将制定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产品、设备推荐目录,提出相关技术标准要求,严格行业准入门槛。各地应主要从目录中选用相关技术、产品、设备用于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项目。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将根据技术进步、产业发展情况,及时对目录进行调整,促进产业结构调整与升级。

  (四)积极培育能源管理公司等新型市场主体。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工程原则上都要实行建设、运营一体化模式,并采取合同能源管理、区域能源系统特许经营等市场化推广机制,为能源管理公司发展创造条件。对能源管理公司投资、运营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项目,可按推广应用面积等直接对能源管理公司予以财政补助。各地要大力培育与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直接相关的资源评估、专业设计、工程咨询、系统集成等配套产业,切实增强产业支撑能力,提高应用水平。

  四、以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为抓手,促进绿色建筑发展

  各地要充分整合政策资源,发挥资金整体效益,把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与发展绿色建筑相结合,统筹推进。对应用可再生能源并综合利用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技术,达到绿色建筑评价标准的项目,应优先列入示范任务,中央财政将加大补助力度。鼓励在绿色生态城区、绿色重点小城镇建设中,将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比例作为约束指标,积极制定专项规划,集中推广,并按推广应用量相应享受财政补助。

  五、切实加强组织实施与政策支持

  (一)加强质量控制,建设精品工程。各地要加强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项目资源评估、规划设计、施工验收、运行管理全过程质量管理,应对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部分进行专项施工图审查及竣工验收,并对设备运行情况进行监测。示范市县应委托专门的能效测评机构对可再生能源应用效果进行测评。应切实采取措施对可再生能源项目实行专业化运行管理及系统维护,确保项目稳定高效运行。北方采暖地区示范项目必须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并实行按用热量计量收费。加强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关键设备、产品的市场监管及工程准入管理。各省(区、市、兵团)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抓紧制定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资源评价方法、设计标准规范、施工工法、图集、运行操作规程等,指导和规范工程建设运行。

  (二)完善配套措施,创新推广模式。地方财政部门要加大支持力度,建立稳定、持续的财政资金投入机制。要创新财政资金使用方式,建立多元化的资金筹措机制,放大资金使用效益。地方住房城乡部门建立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评审及咨询服务机制,依托大专院校、科研机构、能源服务公司等,对示范市县特别是示范县进行技术咨询。

  各地要高度重视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工作,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建立政府牵头,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发展改革(能源)、国土、房产等主管部门参加的议事协调机制,统一研究部署可再生能源推广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接此通知后要迅速开展方案制定、市县申报等工作,确保按时上报相关材料。

  



                            财政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一年三月八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空白乡镇基础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空白乡镇基础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

银监办发【2011】74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宁夏黄河、深圳农村商业银行:

2010年,基础金融服务全覆盖工作取得很大进展,但在工作推进过程中仍然存在不少问题。表现为工作进展不平衡,部分地区不同程度存在思想认识不到位、工作措施不力的情况;有些省份流动服务方式功能单一,服务深度不够;有些省份定时定点服务频度少、时间短、有效性差;有些省份新设网点营运安全风险大、成本高、可持续性能力弱。为进一步做好空白乡镇基础金融服务全覆盖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巩固完善已有成果,努力转变工作重心。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银监会关于空白乡镇基础金融服务全覆盖工作的总体部署,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突出工作重点,加强督促指导,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深入推进金融服务均等化。要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市场原则,注重运用市场准入政策等正向激励手段,督促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切实增强广大农民群众享受金融服务的公平性。2011年,各地要在认真总结前一阶段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紧密结合金融机构空白乡镇的资源分布和服务需求,科学制定差别化的解决方案,因地制宜提供基础金融服务,按照“巩固、完善、提高”的原则,着力巩固原有网点,逐步完善网点功能,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和机构覆盖度,推动工作重点由解决金融服务空白问题向扩大固定网点覆盖面、适度提高辖内乡镇网点规模转变,由解决基础金融服务覆盖向提高金融服务质量、增强金融服务功能转变。

二、科学设计布设规划,做好物理网点建设。各地要实事求是,科学规划,继续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到金融机构空白乡镇设立营业网点,分年度抓好落实工作。2011年,要按照每个省份现存机构空白乡镇平均减少四分之一的目标进度,力争在全国再解决500个机构空白乡镇的机构覆盖问题。各地要详细制定网点布设规划,进一步加大在具备条件的机构空白乡镇规划设置物理网点的工作力度,包括正常营业的一般固定网点、开展定时定点服务的固定网点和多种物理机具。要严格控制现有农村网点撤并行为,提高网点覆盖面,积极推动农村金融机构网点服务升级,鼓励将业务量较大、能够实现保本经营的流动服务点和定时定点服务点升级改制为标准化网点。要加大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组建工作力度,严格执行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东西挂钩、城乡挂钩、发达地区和欠发达地区挂钩的政策要求,鼓励延伸服务网络。

三、着力完善基础功能,不断延伸服务触角。要确保新覆盖乡镇具备基础金融服务功能,满足当地老百姓的基础金融需求,特别是对目前主要采取流动服务方式的省份,要重点解决好农户“存、贷、汇”等基础金融服务问题,做好多种形式的简易便民服务。要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总结推广和不断创新金融服务方式,充分挖掘和发挥好已有机构网点功能,研发推广适合当地农户服务需求的金融业务产品,积极发展现代支付工具,依托乡镇政府和公安部门,在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广泛布设ATM机和POS机,协调有关部门探索开展通过POS机向借记卡持卡人提供小额取款和查询业务,积极发展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现代金融服务方式,提高空白乡镇金融服务的充分性与多样性。对少数收入不能覆盖成本的机构网点,要积极探索一组人马服务多个乡镇的方式,努力降低服务成本。

四、整合农村金融资源,有效提升服务效率。各级监管部门要指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业务合作,整合服务资源,最大程度发挥好机构网点的服务效率。积极协商地方政府探索改进各种补助款项的发放方式,争取由在乡镇设置网点的机构代理发放,方便当地群众,尽可能提高现有机构网点的利用效率。灵活调配乡镇网点人力,适当调整服务频率,对少数人口少、业务量小的乡镇可以适当拉长服务间隔时间,减少服务频率,采取电话预约方式提供服务,将有限人力资源集中使用于人口多、业务量大的乡镇,适当增加服务频率,延长服务时间。

五、积极协调地方政府,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农村金融业务成本高、风险大、收益低问题将长期存在,金融机构空白乡镇多数地处偏远、人口稀少、经济相对落后,在空白乡镇设置网点、开展业务,这一矛盾会更加突出。为此,各银监局和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加强向各级地方政府汇报,在继续落实好现有各项扶持政策基础上,进一步协调出台网点选址、营业用房、费用补贴、税收减免、风险补偿、担保机制、安全保卫等方面新的优惠政策,充分发挥政策的正向激励引导作用,探索合力解决“三农”金融服务难题的有效途径和在贫困边远地区开展金融服务的长效机制,保证基础金融服务的商业可持续性。

六、做好持续跟踪监测,着力加强网点风险管控。金融机构要加强对新覆盖网点的检查管理,切实防范操作风险尤其是案件风险,要加强与地方政府和公安部门的沟通协调,争取指导和支持,确保新设网点人员和营业安全。各级监管部门要督促法人机构认真落实内控制度要求,强化对分支机构的管理,要建立定期走访制度,加强对新覆盖网点的监测,督促其合法合规经营,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和处置预案,强化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能力,确保新设机构网点安全稳健运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