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部属单位小型及限额以下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和审批办法

时间:2024-07-09 19:47: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部属单位小型及限额以下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和审批办法

交通部


部属单位小型及限额以下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和审批办法
1994年9月1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部属单位小型和限额以下基建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和审批的管理,保证初步设计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部属教育、科研、安监、救捞、卫生系统和运输、建设总公司等使用非经营基金、专用资金、自筹资金的建设项目。运输和建设总公司使用经营基金的建设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初步设计工作是基本建设程序中的重要阶段之一。在编制设计文件中必须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政策和法令,应符合国家现行的工程建设标准和设计规范,并遵守设计工作程序。
第四条 初步设计工作必须由经过资格认证,获得相应工程勘察设计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担。
第五条 初步设计必须以批准的工可报告(或年度计划))为依据。不得任意修改、变更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和提高建设标准。初步设计工程总概算原则上不得突破已批准的工可报告书(或年度计划)的投资控制额。
第六条 初步设计应积极采用可靠的先进技术。对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应有切实有效的技术措施。
第七条 初步设计应满足消防、环保、劳保抗震等要求。
第八条 初步设计文件应完整、齐全,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设计说明书(工程总说明和各专业说明)。
二、设计图纸。
三、主要设备、材料表。
四、总用水量、总耗电量表。
五、工程总概算表(包括征地拆迁、政策性收费、设备及外部水、电、暖、道路及构筑物等工程投资费用)。
六、主要工程量及三材用量。
第九条 初步设计文件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初步设计应进行两个以上的方案比选、技术论证和技术经济分析比较,并提出推荐方案。
二、车间、试验室、机房等需要有工艺设计的建设项目,应包括完整的工艺设计篇章和图纸。
三、单项建设项目水、电、暖、道路、绿化等外部配套设施的设计与投资应齐全,保证项目竣工后能交付使用。
四、确定占地面积。
五、确定工程总造价。
六、主要设备规格性能和材料品种及数量明确。
七、可据此进行施工图设计和施工准备工作。

第二章 初步设计文件的内容和深度要求
第十条 土建工程
一、设计总说明书
(一)设计说明书由设计总说明和各专业的说明书组成。
(二)初步设计总说明应对整个土建工程设计作总体方面的文字叙述。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工程设计的主要依据(批准的工可报告文号有关的内容摘录)。
2.建设单位委托书。
3.工程所在地区的位置、气象、地理环境、水文地质、地震烈度等自然条件、水、电、气、燃料等能源情况,交通运输条件,有关用地、环保、消防、抗震、劳动安全的要求和根据;有关的使用要求和生产工程资料。
4.工程设计的指导思想和设计特点,设计采用的定额、指标和标准。
5.工程设计的规模和范围。
6.各项指标(包括总用地面积、总建筑面积、总建筑占地面积,工程总概算)。
7.存在问题。
(三)总平面布置说明。
(四)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和工程量。
二、设计图纸
(一)区域位置图(本图视工程规模情况可与总平面布置图合并)。
(二)总平面布置图。
(三)管道综合平面图。
(四)建筑平、立、剖面图。
(五)给、排水管道总平面图。
(六)供电总平面图。
(七)暖、通管道总平面图。
(八)其它有关的图纸。
(九)设计图纸的内容和范围均应满足有关规定。
三、建筑
(一)设计说明书应包含以下内容:
1.根据城市要求并按使用性质和生产类别等阐述建筑物对噪音控制、采光、通风、日照、温湿度、净化等或其它特殊要求。
2.简要说明经方案比选后确定的设计方案特点。
3.根据使用功能和生产工艺要求所确定的建筑平面布置、层数和层高,对室内和其它环境条件所采取技术措施。所采用的装修标准。
4.建筑物的立面造型及其与周围环境空间的关系。
5.在节能、人防、三废治理等方面采取的技术措施。
6.建筑的组成、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平面系数和其他建筑技术指标的说明以及必要的建筑特征表。
7.对分期建设或有扩建计划的工程,说明分期建设内容,和对以后续建或扩建的处理原则和意见。
8.需提请在设计审批时解决或确定的问题。
(二)大型民用建筑工程或其他重要工程,在方案过程中,根据需要应绘制透视图、岛瞰图或制造模型。
四、结构
(一)设计说明书应包含以下内容:
1.重点阐述结构设计主要内容的方案比较和确定:
①结构选型;②地基处理及基础型式;③伸缩缝、沉降缝和抗震缝的设置;④为满足特殊使用要求的结构处理;⑤新技术、新结构、新材料的采用;⑥主要结构材料的选用;⑦特殊构造、标准图集的采用等。
2.需提请在设计审批时解决或确定的主要问题。
(二)在初步设计阶段,结构专业一般是以说明书作为对外交付的文件(特殊情况除外),少数需要概略图表示的,可提供有关资料,由建筑专业在建筑图上表示。
五、给水排水
(一)设计说明书应包含以下内容:
1.设计依据和设计范围。
2.室外给水:
①水源;②用水量(如自建水源,应说明水质、水量、取水方式,取水点位置,输水管线、管材、接口、敷设方式和安全保证措施,净化水处理工艺流程,采用的各种构筑物的设计数据、型式和占地面积);③给水系统应说明供水方式中的生活、生产、消防系统的组合情况;分质分压供水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主干管管径、管材、敷设方式及接口材料;正常供水、消防供水时压力要求以及当水量、水压不足时,所采取的措施;主要设备选择的依据;并说明调节设施容量、高度;④如系扩建工程,应对现有给水系统写出简介和必要说明;⑤节能措施。如采用循环供水和重复使用给水时应加以说明。
3.室外排水:
①现有排水系统简介,排水能力及扩建发展的可能性。排入城市或其它外部管沟及明渠时,应加以阐述;②说明生活、生产污水来源及各系统的排放量,说明各类生产污水成分;③说明雨水排水采用的计算公式和各种数据;④排水系统中应说明生产、生活污水、雨水排放系统、排入条件部门的要求。
4.室内给、排水:
①建筑物对水量、水质、水压和消防的要求,列出总用水量表;②说明采用给水系统方式和水池、水箱的设备选型等;③说明采用消防措施、供水方式以及控制方法;④热水及开水的供应方式和供应系统及有关说明;⑤说明生活和生产污水量排放条件、排放方式是否符合环保要求及其处理措施,并提供有关数据;⑥屋面雨水排放方式和采用的数据及计算公式。
5.需提请在设计审批时解决或确定的主要问题。
(二)主要设备、材料表。
六、电气
(一)设计说明书应包含以下内容:
1.设计依据和设计范围。
2.供电设计:
①供电电源及电压、供电来源与设计工程的关系(方位、距离)、供电可靠性程度等及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②说明和电负荷性质、负荷等级、工作班制、总电力供应主要指标等;③叙述供电系统型式、正常电源与备用电源的切换、变压器低压侧之间的联络方式及容量,对供电安全所采取的措施等;④叙述变、配电所的总电力负荷分配情况及计算结果,给出总设备容量等;⑤继电保护与计量;⑥控制与信号;⑦功率因数补偿方法;⑧全区供电线路和户外照明;⑨过电压及接地保护的基本原则。
3.电力设计:
①电源、电压和配电系统;②环境特征和配电设备的选择;③说明导线选择和线路敷设方式;④接地和接零、说明防止触电危险所采取的安全措施。
4.电气照明设计:
①说明照明电源、电压、容量、照度选择及配电系统型式;②说明光源和照明灯具的选择;③导线的选择及线路敷设方式;④工作、事故、检修证明控制原则及事故照明电源切换方式等;⑤需要避雷设计的工程应有避雷的有关说明。
(二)主要设备、材料表。
七、采暖通风
(一)设计说明书应包含以下内容:
1.设计依据、设计范围。
2.采暖:
①简述采暖系统的形式及组成,管道敷设方式;②采暖媒质及采暖入口的确定;③采暖耗热量的计算;④采暖设备和管道保温材料的选择;⑤说明采暖节能措施。
3.通风与除尘:
①叙述除尘、局部通风、防排烟全面送排风、自然通风等方案、系统划分及组成,选择的补充方法,补风量及气流组织形式,各系统风量、耗热量、耗水量的确定;②通风及除尘系统的设备选择。
4.空气调节及制冷:
①系统风量、冷量、热量的确定,气流组织的选择;②空调及冷冻设备的选择;③空调、制冷及自动控制方案比选;系统划分及组成确定;④保温及防腐材料的确定、防潮、防水的措施。
5.列出本专业主要的设计指标汇总表。
6.需提请在设计审批时解决或确定的主要问题。
(二)主要设备、材料表。
第十一条 修船厂工程
一、设计说明书
(一)设计依据与设计原则:
1.已批准的工程可报告的批准文号及有关的文字摘录;
2.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审查意见;
3.建设单位委托书。
(二)生产纲领:
1.修理船型;
2.船舶性质及吨位;
3.年产量;
4.年生产总值。
(三)工厂规模(建设规模、车间组成、人员编制等。如果是老厂改、扩建,则应对现有状况加以说明)。
(四)厂址概况:
1.地理位置、交通概况;
2.厂区地形、地貌;
3.厂区所处河段的河床、河势或海岸演变和分析;
4.工程地质情况;
5.水文、气象、设计地震烈度;
6.厂址现状及选址概况说明。
(五)厂区平面布置说明。
(六)厂内、外运输量、运输方式及运输组织。
(七)工厂管理、生活及辅助设施的组成和数量,住宅区人数,建筑面积及占地面积。
(八)根据生产纲领,分析全厂工时消耗量及物料消耗量。
(九)水工工艺:
1.设计代表船型;
2.修船船台、船坞、码头等修理周期;
3.设计水位及高程资料等。
(十)车间工艺:
1.各车间任务、面积;
2.设备选型;
3.工艺原则及工艺流程说明、车间工艺布置等。
(十一)土建工程。
(十二)公用工程(包括供氧站、乙炔站、空压站、锅炉房、运输动力管理系统等项目的原则、工艺、类别和协作范围)。
(十三)供电及照明。
(十四)给、排水。
(十五)消防。
(十六)通信:
1.有线通信;
2.无线通信;
3.调度电话;
4.厂内广播系统;
5.工业电视监视系统。
(十七)采暖、通风。
(十八)环境保护:
1.环境现状;
2.工程对环境的影响。
(十九)节能:
1.能源消耗预测;
2.节能分析和措施;
3.环保措施。
(二十)劳动保护。
(二十一)工厂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国民经济效益评价,财务效益评价。
(二十二)存在问题。
二、设计图纸
(一)总平面布置图。
(二)厂区总平面图。
(三)生活区规划平面图。
(四)船台、滑道、船坞、码头及其它升船设施工艺布置图。
(五)各车间、站、房、室工艺布置图。
(六)水工建筑平、立、剖面及基础图。
(七)土建工程的平、立、剖面图及基础设计方案。
(八)全厂动力、照明布置图。
(九)动力供应包括各站、房平面布置图。
(十)动力管线布置图。
(十一)给、排水管道平面布置图及系统图,消防设施布置图、给、排水工程建筑物平面布置图、工艺图。
(十二)通信系统布置图。
三、主要设备、材料表
第十二条 码头工程
一、设计说明书
(一)设计依据与设计原则:
1.已批准的工程可报告批准文号及有关的文字摘录;
2.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审查意见;
3.建设单位委托书。
(二)设计条件:
1.自然条件:
①码头地理位置;②码头所在地区河床、河势或海岸演变和分析;③工程地质分析;④水文;⑤气象;⑥地震基本烈度。
2.泊位等级,按有关规定选择合理的船型、列出其尺度。
(三)总平面布置说明:
1.码头布置与相邻单位的关系;
2.在工程可行性报告的基础上进一步确认或明确码头应与有关用地、交通、环保、消防、防汛等要求相适应;
3.水域布置(码头及护岸等建筑物等级、设计水位,施工水位,泊稳条件、高程资料、调头区尺度及锚地位置和面积等);
4.陆域布置。
(四)水工建筑物:
1.设计水位、设计波浪要素、抗震设计烈度及采用的土壤物理力学指标;
2.船舶撞击力,系缆力、波浪力等外力;
3.结构型式(结构选型,施工方法和顺序);
4.结构计算:
①荷载计算和组合;②主要结构计算原则、方法和结果;③沉降计算;④稳定计算方法和结果;⑤基础处理;⑥特殊结构处理;⑦抗震计算及抗震措施;⑧试验结果和建议。
(五)陆域形成和道路:
1.陆域形成的原则、填挖方平衡情况,填料来源和对填料的要求,填筑的方法,地基和填筑场地加固处理方案说明;
2.道路基础处理方案说明及面层结构的确定。
(六)码头附属土建工程。
(七)供电及照明。
(八)给、排水。
(九)通信:
1.有线通信;
2.无线通信。
(十)消防。
(十一)环境保护:
1.环境现状;
2.工程对环境的影响;
3.环保措施。
(十二)存在问题。
二、设计图纸
(一)码头位置图。
(二)码头平面布置图、港池、调头水域、航道平面布置图。
(三)岩面等高线图或地质剖面图。
(四)风、浪玫瑰图及流场图,水域等深线图。
(五)码头剖面图和立面图。
(六)码头基础处理图。
(七)陆域形成平面位置图、高程图。
(八)道路基础平面布置图、基础结构及基础处理图。
(九)码头附属土建工程平、立、剖面图。
(十)高、低压动力、照明布置图。
(十一)给、排水管道平面图,消防设施布置图。
(十二)给、排水工程建筑物平面布置图、工艺图。
(十三)通信系统布置图。
三、主要设备、材料表
第十三条 通信、导航工程
一、设计说明书
(一)设计依据与设计原则。
1.已批准的工可报告的批准文号及有关的文字摘录。
2.研究报告和审查意见。
3.建设单位委托书。
4.建设目的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
(二)设计条件:
1.工程所在地区地形、地貌、气象、水文等自然条件。
2.业务量统计资料。
(三)通信系统方案设计说明:
1.通信制式:①通信方式;②频率配置;③设备制式。
2.进网方式。
3.中继方式。
4.信令要求(附信令表)。
5.网络组织。
6.电路分配。
7.路由。
8.天线型式。
9.监控系统。
10.电路计算。
11.传输设计。
12.质量指标论证。
(四)导航雷达系统方案说明:
1.船舶密度。
2.航行安全及交通管理要求。
3.雷达天线、最大覆盖监视范围及最小盲区半径。
4.检测能力。
5.工作频率。
6.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五)工艺设计原则:
1.通信机房、导航雷达机房的工艺流程布置和要求。
2.工艺对土建的要求。
3.工艺对环境、电源的要求。
(六)设备选型:
1.容量计算。
2.对设备的要求。
3.设备选择及有关说明。
(七)供电系统:
1.用电类别、耗电负荷。
2.输电线路设计,交、直流供电方式、电源设备和主要材料选用及计算要求。
3.地阻要求、地线型式和地线材料等。
(八)通信、导航站台的站址选择和建筑结构形式:
1.总平面布置说明。
2.土建工程各专业有关说明。
3.抗震设防要求。
(九)施工条件及方法,对施工进度和质量的要求,以及需要特殊关注问题。
(十)存在问题。
二、设计图纸
(一)工程区域位置;
(二)网络组织图;
(三)站区平面位置图;
(四)天线与设备配合图;
(五)导航雷达工艺设计图;
(六)监控系统图;
(七)通信范围及方位图;
(八)通信系统结构图;
(九)中继方式图;
(十)电路分配图;
(十一)路电图;
(十二)主要建筑平、立、剖面图及基础设计方案;
(十三)机房设备布置图;
(十四)供电及照明设计图;
(十五)地线系统图;
(十六)给、排水平面及系统图;
(十七)暖、通平面及系统图。
三、主要设备及材料
第十四条 航标工程
一、设计说明书
(一)设计依据与设计原则:
1.已批准的工程可报告的批准文号及有关的文字摘录。
2.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审查意见。
3.建设单位委托书。
4.建设目的和特殊要求。
(二)设计条件:
1.河道、海岸基本情况;①河道、海岸概况②航道及航运现状和发展趋势)。
2.河道沿岸、海岸地形、地貌、地质情况。
3.水下电缆(管道)及其他碍航物情况。
4.气象、水文资料说明。
5.周围环境。
(三)航标的布置与设计说明:
1.航标布设依据。
2.航道等级、设标范围。
3.航标配布原则和配布类别(①配布原则;②浅滩航道、淤砂航道、急湾(急流)段、跨河建筑物的航标配布;③信号台的配布)。
4.航标设计:(①航标选型;②平面布置〈水上、陆上〉)。
5.灯器及能源选择:(①灯器及能源选择依据;②灯器设计;③电路设计及计算成果等)。
(四)灯塔总平面布置说明。
(五)灯塔土建设计说明:(①塔身高度、塔身直径(周长);②结构型式、地基处理及基础型式;③特殊要求和处理)。
(六)灯塔附属生产、生活区土建工程各专业设计说明。
(七)工程区域道路、给排水、暖通、电气、照明、及构筑物设计说明。
(八)施工条件、方法、进度、质量、安全等。
(九)存在问题。
二、设计图纸
(一)航标配布图。
(二)航标型式及外型尺寸图表。
(三)标志船的设计图。
(四)灯器电路图。
(五)区域总平面布置图。
(六)灯塔平、立、剖面图及地基设计方案。
(七)各类设备专业管道平面综合布置图。
(八)构筑物图。
三、主要设备及材料
第十五条 技术经济与概算
一、工程设计概算是控制和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设计概算经批准后,就成为编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签订建设项目承包合同和贷款合同的依据,也是控制基本建设投资和施工图预算以及考核设计经济合理性的依据。
二、设计概算是初步设计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设计概算必须完整地反映工程初步设计的内容,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和规定,实事求是地根据工程所在地的建设条件(包括自然条件,施工条件等可能影响造价的各种因素),正确地按有关的依据性资料进行编制。不得“高估冒算”和故意压低工程造价。
三、设计概算包括以下内容:
(一)概算编制说明:
1.说明工程概况及其建设规模和建设范围,明确总概算所包括的工程项目和费用。
2.说明编制依据和方法,编制时所采用的定额、价格和取费标准等。
3.投资分析和费用构成分析等。
4.其他有关问题的说明。
(二)总概算:
总概算是确定一个工程(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全部建设费用的总文件,包括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全部建设费用。总概算的项目分为两个部分:
1.工程项目费用。
2.其他项目费用。
(三)单项工程综合概算。
(四)单位工程概算。
(五)主要材料表。
(注:本章中第二、三、四、五条内涉及建筑、结构、给排水、电气、暖通等内容按第一条相应规定执行)。

第三章 初步设计文件的质量要求和审批
第十六条 设计文件的质量要求
(一)设计单位应对初步设计的质量全面负责。
(二)设计文件应正确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符合国家和部颁现行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
(三)设计文件应达到本办法第二章所要求的内容和深度。
(四)文字说明全面完整、清楚端正、简明扼要、语法通顺。
(五)设计图纸齐全、比例合适、图面清晰、字体标准、无“错、漏、缺、碰”。设计、制图、校审和其它签名齐全、有效。
(六)设计文件要加盖设计单位的公章和行政、技术总负责人的印章,并附参加设计工作人员名册及设计证书等级编号。
(七)设计要不断创新并使用经过鉴定和推广的新技术、新材料。
第十七条 初步设计文件的审批
(一)设计文件的审批权限和范围应按交通部关于〔(90)交工字76号〕《部属单位小型和限额以下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中第一章第四条、第二章第八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设计文件出版齐全后,由设计单位将全套文件和工程地质勘察报告报送项目建设单位。
(三)设计文件应先由建设单位进行认真的初审,并在上报设计文件时附有初审意见或修改建议。
(四)设计审查,应首先对设计单位的资质进行审查。
(五)可根据需要和具体情况邀请工程建设所在地的城建、规划、国土、建设单位、建设银行、环保消防、卫生检疫、电力、自来水、劳动安全、通信、海监等部门以及有关专家参加初步设计审查。
(六)审查初步设计,应以已批准的工可报告(或年度计划)为依据,总概算超过批准的工可报告(或年度计划)投资控制数的10%或必须修改工可报告时,应向原审批单位重报工可报告(或年度计划)。
(七)审批初步设计时,设计单位应负责解释工程情况和设计中的问题。
(八)初步设计审批文件,必须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主体结构及基础型式、占地面积、总投资、三材用量等有明确批复,并附有概算表及主要设备规格性能表等附件。
(九)对于已批准的初步设计的总平面布置,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主要建筑物结构等不得任意修改。必须修改时,应由设计单位修改并经建设单位初审后报设计原批准单位审批。
(十)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单位不予审查。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基建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抚顺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第125号


《抚顺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1月19日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刘强

二00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抚顺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集镇的生产、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住宅、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及村容镇貌、环境卫生的管理适用本办法。国家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建设的除外。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本办法所称集镇,是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办法所称村庄、集镇规划区,是指村庄、集镇建成区和因村庄、集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村庄、集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加以划定。

第四条 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全面规划,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村庄、集镇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 村庄、集镇必须编制规划。没有编制规划和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进行建设。

村庄、集镇规划分为中远期规划和近期规划,规划期限为:中远期10年至20年,近期3年至5年。

第七条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在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村庄建设规划在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所在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村庄、集镇的规划必须委托有规划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村庄、集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农业区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村庄、集镇规划应当符合国家《村镇规划编制办法》的要求,其建筑间距等各项指标应当达到国家《村镇规划标准》的有关技术规定。

第九条 报请审批的村庄、集镇规划,应当附有送申报告、现状分析图、规划图纸、规划文本、规划说明书。

县、区人民政府收到送审文件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评审,根据评审结果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条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乡、镇行政区域的村镇体系;

(二)村庄、集镇的位置、规划区界线;

(三)村庄、集镇的性质、发展方向、人口发展规模;

(四)村庄、集镇的交通、供水、排水、供电、邮政、通讯等公用设施的总体安排;

(五)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设用地的规模及其分布;

(六)乡、镇行政区域内的机关、教育、医疗、卫生、文化等主要公共建筑的配置;

(七)防灾、环境保护等专业规划。

第十一条 村庄、集镇的建设规划必须以其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交通、供水、排水、供电、邮政、通讯等公用设施的安排及机关、教育、医疗、卫生、文化等公共建筑的配置;

(二)各项建设用地规模、布局及发展方向;

(三)各项经济、技术指标;

(四)绿化、环境卫生、环境保护、防灾等工程的安排;

(五)文物古迹保护和景观的建设要求;

(六)近期建设项目以及重点建设地段和重点建筑的布置。

第十二条 村庄规划的住户规模,平原地区不少于50户,山区不少于30户。平原地区低于50户、山区低于30户的村庄和零散户,应当逐步集中。对确定实行逐步搬迁的村庄,必须控制现有规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扩大占用土地。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村庄、集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同意,乡级人民政府可队对集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经村民会议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村庄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局部调整的村庄、集镇规划,应当报县、区人民政府备案。

涉及村庄、集镇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村庄、集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四条 村庄、集镇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应当符合村庄、集镇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建筑设施,都必须在村庄、集镇规划区范围内进行。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建设用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审核,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需要使用耕地或者未利用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向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用地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提出开工申请。

回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前款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兴建企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下列程序办理选址和用地手续:

(一)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它批准文件,向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

(二)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提出规划设计条件,确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和范围,并出具选址意见书;

(三)持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及工程项目有关文件,向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第十七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向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取得选址意见书后,应当在半年内办理建设用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土地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因实施村庄、集镇规划,需要拆迁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原有建筑物和其它设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已确定拆迁的村庄、集镇区域内进行房屋的新建、改建和扩建。

第四章 村庄、集镇建设的设计、施工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村庄、集镇建设应当遵循经济、适用、安全和美观的设计原则,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节约资源、抗御灾害的规定,体现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提倡采用新工艺、新结构、新材料和新技术。

第二十一条 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跨度、跨径在9米以上,或者高度在4.5米以上的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2层(含2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

第二十二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住宅、公共建筑和生产建筑、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工程等建筑活动的施工企业,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 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项目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施工条件予以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工。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开工前,由农村居民持选址意见书和土地批准文件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开工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批准开工。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确需修改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同意。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技术标准施工,保证工程质量。

第二十六条 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跨度、跨径在9米以上,或者高度在4.5米以上的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2层(含2层)以上的住宅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有关文件报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准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对涉及村庄、集镇建设管理的有关文件、图纸和资料,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整理归档,妥善保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3个月内向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五章 村庄、集镇房屋、公共设施、环境卫生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村庄、集镇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制度。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房屋所有人或者国家授权的经营管理人,应当到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房屋不得交易。

第二十九条 房屋产权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在变更后3个月内到房屋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屋所有人应当在3个月内到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村庄、集镇规划区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一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道经商;

(二)不按指定地点堆放建筑材料、垃圾、肥料、柴草及其他杂物;

(三)损坏或者砍伐村庄、集镇道路两侧及公共场所的花草树木;

(四)向村庄、集镇道路及公共场所抛撒杂物,排放、倾倒污水;

(五)损坏村庄、集镇公共设施;

(六)擅自在街道两侧建筑物上悬挂、涂写、张贴广告和宣传品;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损毁村庄、集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风景名胜以及邮政、通讯、军事、防汛、输变电、输油管道等设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进行建设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

(二)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承担建筑跨度、跨径和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工程以及2层(含2层)以上住宅的设计任务,或者未按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三)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四)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乱堆乱放建筑材料、垃圾、肥料、柴草及共他杂物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改正的,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村庄、集镇公共设施的,责令赔偿,可并处50元以

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破坏或者损毁村庄、集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风景名胜以及邮政、通讯、军事、防汛、输变电、输油管道等设施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村庄和集镇建设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央国家机关汽车定点维修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国家机关汽车定点维修管理暂行办法
国管财字[1999]309号



第一条 为了彻贯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在国务院各部门机关试行政府采购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51号),加强汽车维修管理,节约维修费用,结合中央国家机关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以下简称各部门)的车辆需要维修时,本部门能够维修的,应在本部门维修;本部门维修不了的,到中央国家机关汽车定点维修厂(以下简称定点厂)维修。因固定点维修厂技术或设备条件所限不能进行维修的车辆,必须经一类定点厂鉴定、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方可到定点外的其它汽车维修厂进行维修。
  第三条 因工作需要执行出差任务的车辆发生故障,可在当地进行维修。
  第四条 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定点厂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确定,每年招标一次。
  第五条 申请获得定点厂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具有良好的信誉和财务状况;
  (二)依据北京市交通局规定的汽车修理等级分类标准,被确定为一类或二类的各部门所属的汽车维修厂;
  (三)能够提供优质服务并按照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交通局的规定计算工时和材料价格,并给予10%以上的优惠;
  (四)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必须具备的条件。
  第六条 定点厂确定后,国管局财务管理司与其签订定点服务合同,统一颁发《中央国家机关汽车定点维修厂证书》,并向各部门公布定点厂名单。
  第七条 定点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汽车定点维修的资格;并且在2年内不得参加中央国家机关汽车定点维修招标活动:
  (一)厂房设备、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与投标文件严重不符的;
  (二)中标后不签订合同或不按合同提供服务的;
  (三)所用配件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四)不按有关规定收费或收费不提供10%优惠的;
  (五)汽车维修结算时给予司机或单位回扣、赠送礼品以及报销其它费用的;
  (六)拒绝接受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七)违反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维修费用由各部门向定点厂支付,各部门有权拒付定点维修厂超过规定项目和标准的收费。
  第九条 定点维修厂应建立健全汽车维修档案,妥善保管好所有的维修单据和资料,并接受国管局财务管理司的检查。
  第十条 定点厂如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各部门要及时告知国管局财务管理司。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