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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

时间:2024-06-24 02:55: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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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10月24日甘肃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了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建议,决定:1981年至1983年内,少数案情复杂和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的刑事案件,不能按照《刑事诉讼法》和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
次会议《关于甘南藏族自治州和天祝等六个民族自治县实施刑事诉讼法有关办案期限的决定》中关于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的期限办理,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于期限届满十五日前,经由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或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报送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批。



1981年10月24日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给予朱志星等54位同志行政记二等功奖励的决定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给予朱志星等54位同志行政记二等功奖励的决定

常政发〔2008〕122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2007年,全市各级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始终坚持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实现“两个率先”、富民强市的总目标,坚持解放思想、开拓创新、攻坚克难,在各自岗位上为我市经济建设、社会事业的发展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涌现出了一批忠于职守、脚踏实地、勤奋敬业、开拓进取、廉洁奉公、成绩优异的先进工作者。为鼓励先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常州市国家公务员奖励实施办法》,市政府决定给予朱志星等54位同志行政记二等功奖励。
  希望获得奖励的同志珍惜荣誉,戒骄戒躁,奋发有为,再创佳绩,为我市又好又快发展作出更大贡献。

  附件:2007年度行政记二等功人员名单

二○○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附件:

2007年度行政记二等功人员名单

  朱志星  常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副支队长
  王伟平  常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副支队长
  陆立才  常州市拘留所副主任科员
  吉 波  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副局长
  姚亚军  常州市公安局政治部副主任
  陈玉萍  常州市第一中学教师
  王 萍  常州市北郊中学教师
  袁子阳  常州市清潭中学校长
  张中治  常州市兰陵中学校长
  吴娟凤  常州市聋哑学校校长
  纪 忠  常州市教育局副处长
  张晓膺  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副院长、科主任
  詹群生  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信息科长
  王永忠  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肺病研究所副所长
  王建华  常州市肿瘤医院科主任
  瞿玉兴  常州市中医医院科主任
  潘企强  常州市建设局副局长
  吕天剑  常州市房产管理局房改办主任
  周 斌  常州市环境保护局局长
  林珍大  常州市档案局局长
  梁锦忠  中共常州市委党校办公室副主任
  林慧钦  常州工学院副院长
  周 泓  常州工学院副处长
  王效东  江苏省常州市国家税务局信息中心主任
  晏小春  江苏省溧阳市国家税务局科员
  何建青  常州市武进区国家税务局科员
  曾长胜  常州市地方税务局处长
  王 健  金坛市地方税务局科员
  王国胜  金坛市市委常委
  梅锁留  金坛市环境保护局局长
  何云华  金坛市委政法委副主任
  史顺年  金坛市金城镇副镇长
  杨双健  金坛市财政局科员
  胡建军  溧阳市后六初级中学校长
  吕 骏  常州市武进区发展和改革局局长
  闻阳明  常州市武进区财政局局长
  薛元林  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党组书记
  邹建中  常州市武进区奔牛镇党委书记
  姜甫明  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人民政府镇长
  潘建伟  常州市天宁区司法局局长
  臧志强  常州市天宁区兰陵街道办事处人大工委主任
  陈国民  常州市钟楼区科学技术局局长
  张焕良  常州市钟楼区西林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
  贺国良  常州市戚墅堰区教育文体局局长
  卜泓凌  常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天宁大队副大队长
  关荣坤  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南大街派出所民警
  刘祖明  常州市公安局戚墅堰分局潞城派出所警长
  李 峥  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青龙派出所教导员
  李昭元  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法医
  王 颖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科长
  王 成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局长
  朱正生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副庭长
  金昌大  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
  万小刚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判员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关于严禁领导干部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行为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关于严禁领导干部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行为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教发[20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部属各高等学校,部直属有关事业单位: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9〕27号)精神,为了规范教育系统领导干部参与基本建设工作行为,有效推进教育系统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我部制定了《教育部关于严禁领导干部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行为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教育部关于严禁领导干部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行为的若干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一○年三月八日

附件:

教育部关于严禁领导干部违反规定插手干预
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行为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监督和管理,保证教育系统基本建设工程领域高效、安全、廉洁运行,严禁领导干部违规干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9〕27号)、《中共中央纪委 教育部 监察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反腐倡廉建设的意见》(教监〔2008〕15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精神,结合教育系统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是指教育部系统,特别是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教育部直属单位基本建设工程项目。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是指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校级领导和基建、审计、财务、纪检、监察等部门有关负责人,教育部直属单位有关负责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负责人,教育部公务员。

  第四条 领导干部要严格遵守国家基本建设法律法规和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严格按照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程序,遵循基本建设科学规律,加强基本建设管理制度建设,严格禁止以下利用职权违规干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行为:

  (一)对工程项目建设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表示默认,对有关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的决定不执行或不予落实,对群众或舆论反映的突出问题拖延不决、不予答复。

  (二)以工期紧迫和保密等各种借口,明示或暗示相关单位不履行建设管理程序,未经审批、核准或备案,违规实施工程建设项目,以及违规插手干预工程建设项目决策。

  (三)违反招标管理规定,同意、授意或默许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不招标或化整为零规避招标;随意提高或降低投标人入围条件,排斥潜在投标人。

  (四)违反规定将应该纳入招标范围的分项工程,以直接分包等形式发包给其他承包商;擅自突破现行政策规定,以技术复杂或其他理由,随意变更招标方式。

  (五)违反规定指定投标人,或制定有利于特定投标人入围条件的招标文件和评标办法;向投标人泄露或暗示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及其他投标人等相关信息;向评标委员会成员打招呼,在评标过程中对特定的投标人进行关照等。

  (六)违规干预、操纵招标投标活动中代理、代建、咨询机构的选择;支持、授意、默许、串通或放纵投标人、中介机构进行围标、串标、资质挂靠、弄虚作假等手段谋取中标;违反规定担任或指定评标专家,或通过诱导评标专家操控评标结果,或以监督为名干扰依法进行的评标活动;违规干预招标文件、评标办法、标底、合理价、投标报价限值的编制。

  (七)以打招呼、说情、暗示等方式,要求或通过设置不合理的条件迫使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要求中标人分包、转包工程项目;指定物资设备、建筑材料及构配件的生产商、供应商或服务商;对依法应当实施政府采购的物资未实行政府采购。

  (八)暗示、默许或同意背离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实质性条款与中标人签订项目承包合同;要求有关部门不履行合同或违反承包合同规定,影响工程建设实施。

  (九)违反规定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改变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变更设计图纸,增加施工现场签证,造成工程项目“低价中标高价结算”,增加工程投资。

  (十)违规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结算活动,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审核竣工结算;对工程结算审计工作施加不当影响,干扰独立审计或纵容、默许承包商和其他相关人员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以拖延竣工验收和结算为借口,采取不正当手段抬高工程造价。

  (十一)违反财务管理规定和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对违规或者概算明显偏高的项目,分配下达项目预算;对不符合预算要求或者工程进度需要的工程项目拨付资金;截留、骗取建设资金,或者违规使用和挪用建设资金;随意扩大工程项目支出范围或在工程项目中开支、报销与建设项目无关的费用。

  (十二)违规插手干预有关行政监管部门对工程建设实施和工程质量、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违规插手干预工程建设环境保护工作,弄虚作假,造成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严重失实。

  (十三)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通过说情、批示、打招呼、暗示或强迫命令等形式,干扰、妨碍有关部门对工程建设领域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对投标人、承包商、供货商的实名举报及反映的问题,压案不查或阻挠办案。

  (十四)利用职权违规为自己、亲友、身边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接受投标当事人和承包商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及参与其他可能影响工程项目管理的活动。

  (十五)有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各有关教育行政部门、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教育部直属单位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回避制度。

  第六条 领导干部违反本规定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视情节轻重依法依规给予批评教育、党纪政纪处分直至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