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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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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

中央宣传部 司法部


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

(2001年5月27日)

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全国已经实施了三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取得了重大成就。法律常识极大普及,法制教育与法制实践紧密结合,广大公民的法律意识明显增强,社会各项事业的依法治理工作蓬勃开展,所有这些在实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方略的进程中发挥了重要的基础性作用,对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发挥了重要的保障作用。2001年是进入新世纪、实施“十五”计划和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第三步战略目标的第一年,这对我国民主法制建设和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出了新任务、新要求。我们要进一步提高全民的法律素质和全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为两个文明建设创造更加良好的法治环境,就有必要在全体公民中继续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为此,特制定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

一、指导思想
第四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深入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以江泽民同志关于“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立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确定的宏伟目标,立足于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需要,立足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方略的总体要求,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继续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进一步提高广大公民的法律素质;继续坚持法制教育与法制实践相结合,积极推进依法治理,使全社会的管理工作逐步走上法治化轨道,保障和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健康发展。

二、目标与任务
(一)目标
根据我国宪法原则和新时期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发展进程,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全面提高全体公民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的法律素质;扎实推进地方、行业、基层依法治理,全面提高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通过“四五” 普法规划的实施,努力实现由提高全民法律意识向提高全民法律素质的转变,实现由注重依靠行政手段管理向注重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的转变,全方位推进各项事业的依法治理,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奠定坚实的基础。
(二)任务
1.继续深入学习宣传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和党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学习宣传宪法和国家基本法律,学习宣传与公民工作、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努力提高广大公民的法律素质。注重培养公民的权利义务对等的现代法制观念,增强公民遵纪守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民主参与、民主监督的意识。注重提高广大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的社会主义法制理论水平,提高依法决策、依法行政和依法管理的能力。
2.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积极开展法制宣传教育。要宣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特别是与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相关的法律法规,宣传涉及保障和促进国家西部大开发的法律法规,宣传与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相关的法律知识,宣传与维护社会稳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宣传社会发展迫切要求普及的各项法律法规,为改革、发展、稳定创造更加良好的法治环境。
3.坚持法制教育与法制实践相结合,继续推进依法治理工作。依法治理是法制宣传教育的内在要求。要妥善处理学法与用法的关系,以法制宣传教育为基础,以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为重点,以法治化管理为目标,进一步加大依法治理力度,积极推进依法治国进程。
4.要把法制教育和思想道德教育紧密结合起来,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起来,促进民主法制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三、工作要求
(一)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都要认真学习宪法和国家基本法律知识,不断增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意识,努力做到学法、知法、守法、用法、护法。各级领导干部、司法和行政执法人员、青少年、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是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对象。
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用法,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努力实现领导方式和管理方式的转变。
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要努力提高自身的法律素质,忠实于宪法和法律,公正司法、严格执法,自觉维护国家法制的权威和尊严。
青少年学生要在法律素质的养成上下功夫。各级、各类学校要开设法制教育课,并且做到计划、课时、教材、师资“四落实”,保证普及基本法律常识的任务在九年义务教育期间完成。要抓好社会青少年的法制宣传教育。
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要重点学习和掌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法规知识、国际经贸法律知识、企业管理法律知识,提高依法经营管理的水平和能力。
要重视对农村村镇、城市社区干部的法律培训及流动人口的法制宣传教育。
(二)坚持学法和用法相结合,积极开展地方依法治理。要在抓好法制宣传教育的基础上,认真制定并实施依法治省(自治区、直辖市)、依法治市(地、州)、依法治县(市、区)、依法治乡(镇)的决定、决议、规划,围绕地方立法、司法、执法、普法、法律监督、法律服务等环节,逐步实现地方政治、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管理的法治化。
各部门、各行业要结合自身工作职能和特点,重点学好与本部门、本行业相关的法律法规,并认真制定和完善依法治理实施方案,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大力提高行业依法治理水平。
要重点抓好村镇、社区、企业、学校等基层单位的普法和依法治理工作。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及基层单位依法治理章程,建立有效的运作机制,实现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强化基层的依法治理。维护基层的社会稳定,促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
要认真总结并大力宣传地方、行业、基层依法治理的成功经验和先进典型,加强引导,营造氛围,在此基础上全面推进各项事业的依法管理。
(三)建立健全领导干部法制讲座制度、理论中心组学法制度、法律培训制度、重大决策前的法律咨询审核制度及任前法律知识考试考核等制度,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实施法律知识任职资格制度。积极推进各级政府法律顾问制度。
建立健全公务员法律知识培训、考试、考核制度。要将公务员学法用法纳入国家公务员“十五”培训的总体规划,统一组织考试,实行合格证制度,作为公务员考核、任职、定级、晋升的重要依据。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和司法人员执法责任制、执法公示制和错案、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以加强对行政、司法权力的监督。
建立健全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法律知识培训制度。要将企业经营管理者学法作为“十五”企业领导人培训纲要的重要内容之一,将依法决策、依法管理、依法经营作为考核企业经营管理者特别是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者的重要依据之一。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
加强法制宣传教育阵地建设。要继续巩固和发展各级、各类法制宣传教育基地,逐步建立青少年法制教育基地,强化师资、教材、设施建设。各级党校、干校、团校、农村夜校要开设法制教育课程,特别要发挥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在领导干部法律知识培训工作中的主渠道作用。

四、步骤与方法
(一)步骤
“四五”普法规划从2001年开始实施,到2005年结束。
2001年,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要根据本规划,制定五年规划,编写教材,抓好试点,培训骨干,做好组织、宣传、发动等项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普法依法治理主管机关、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行业负责编写本地区、本部门、本行业的教材,报全国普法办公室备案。中央宣传部、司法部负责编写、审定全国统编教材和推荐教材。
2002年至2004年,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要制定法制宣传教育年度计划,作出具体安排,认真组织实施。
2005年,按照本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和要求,由各级普法依法治理主管机关组织总结验收。
(二)方法
1.针对实际,狠抓落实。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行业的具体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既要兼顾全面,又要突出重点,采取切实措施,防止形式主义,保证法制宣传教育真正有实效。
2.普治并举,整体推进。坚持学法用法相结合,法制教育与法制实践相结合,在普法教育和依法治理的内容、方式上不断创新,普治兼顾,整体推进。
3.条块结合,齐抓共管。在全国范围继续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面广、线长、任务繁重,各地区都要在同级党委、政府的统一组织领导下,在人大、政协的大力支持和监督下,坚持条块结合,联合互动,充分发挥地方和行业、部门的积极性,形成工作合力。
4.推广典型,分类指导。要注意调查研究,不断总结经验,充分发挥各类典型的示范作用。同时,要根据不同地区、部门、行业和对象的特点,有针对性确定目标,提出要求,使法制宣传教育适应形势的变化和发展。
5.多种途径,广泛宣传。要积极组织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开展法律咨询、法律知识竞赛,举办法制图片展览等。要充分发挥大众传媒的作用,办好电台、电视台、报刊、网络的法制专栏、专题节目和法制系列讲座。要继续发挥法制新闻、法制影视和法制文艺的教育引导作用,使广大公民受到形象生动、潜移默化的法制教育。
6.将我国现行宪法实施日即12月4日,作为每年一次的全国法制宣传日。

五、组织领导及保障措施
(一)各级党委、人大、政府要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进一步健全领导机构,完善党委领导、政府实施、人大监督、全社会参与的运作机制。要把普法和依法治理工作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真正摆上议事日程,列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
(二)各级党委宣传部门、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划的具体组织实施。要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进一步健全办事机构,负责制定规划,并做好组织、协调、检查、指导工作。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列入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保证工作的有效运转。
(三)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普法主管机构要根据本部门、本单位实际需要,制定规划,组织实施。
(四)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要建立和实行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责任制,明确职责,实行目标管理,做到有部署、有检查。各级人大、政协要搞好视察、检查活动,定期审议法制宣传教育规划的落实情况。
(五)要建立健全监督与激励机制,调动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的积极性,推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深入发展。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由中央军委根据本规划精神,结合军队和武警部队的特点,制定规划,部署安排,组织实施。

安庆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规定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安庆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庆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规定》已经2009年11月5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安庆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保证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执法效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是指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根据行政执法部门的提请,或者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指示,对行政执法争议进行协调处理的活动。

  前款所称的行政执法部门,包括具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争议协调,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所辖区域内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具体工作由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承担。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对同一事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均认为本部门具有或者不具有法定管理职责而发生的争议;

  (二)对同一事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均具有法定管理职责,就执法环节、标准等事项而发生的争议;

  (三)对同一事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因联合执法而发生的争议;

  (四)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协助或者行政执法案件移送而发生的争议;

  (五)其他涉及行政执法争议的事项。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不涉及法律规范适用的一般行政管理事务争议;

  (二)行政执法部门内部的行政执法争议;

  (三)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活动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争议。

  第七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行政执法部门自行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可以由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行政执法部门向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市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于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可以指示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调。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争议协调事项、相关情况、建议及理由;

  (二)涉及协调事项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其他涉及争议协调事项的有关材料。

  第十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收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应当受理,并在3日内作出受理决定;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应在3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告知提请争议协调的行政执法部门。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受理决定后,应当在3日内通知与行政执法争议有关的行政执法部门。另一方行政执法部门收到通知后,应当在5日内报送答复意见和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根据政府指示,就有关行政执法争议事项进行协调时,应当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发出书面通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收到通知后,应当在5日内报送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办理行政执法协调争议事项时,应当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充分听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议,也可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对争议事项进行论证。

  第十三条 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过程中,对因争议协调事项不及时处置可能给公共利益或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负责协调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议有关行政执法部门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参考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事项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确立的原则进行协调;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解释。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争议协调事项,应当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经协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载明协调事项、依据和结果,发送相关行政执法部门。

  (二)经协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争议事项所涉及的主要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但对枝节问题存在不同意见的,应制作《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并载明协调事项、事实状态、各方意见、法律依据、协调意见,发送相关行政执法部门。

  (三)经协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无法形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提出书面建议,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制作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涉及国家、省垂直管理的部门,应当同时抄送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办理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事项,应当在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协调工作的,经负责协调的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同意,可以延迟30日。

  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解释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协调期限内。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积极配合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自觉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需要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法制机构的建议,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追究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应当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而不提请,造成行政执法混乱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阻挠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的;

  (三)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或不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的。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争议协调职责,造成行政执法混乱或其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公司纠纷、企业改制、不良资产处置及刑民交叉等民商事疑难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公司纠纷、企业改制、不良资产处置及刑民交叉等民商事疑难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为进一步规范公司纠纷、企业改制、不良资产处置及刑民交叉等民商事
疑难问题的法律适用,现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公司纠纷、
企业改制、不良资产处置及刑民交叉等民商事疑难问题的处理意见》印发
你们,请认真组织相关业务庭及辖区各基层法院进行学习,正确加以适用。
适用过程中发现存在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院民二庭。
2007年12月6日
附: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关于公司纠纷、企业改制、不良资产处置及
刑民交叉等民商事疑难问题的处理意见
股权确认和股权转让问题
关于股权确认的标准,在审判实践中争议很大,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是以是否实际出资作为股权确认的标准;二是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作为确认
股东资格的依据;三是以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内容作为股权确认的根据。对
此问题,我们倾向于认为股东出资证明、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均是确认股东
资格的重要依据,最终依据哪一标准确认股东资格主要取决于争议当事人的
不同而有所区别: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发生的股权纠纷,一般应以股东名册
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对当事人均为股东的,则应侧重审查投资的事
实;在第三人对公司股东的认定上,则应主要审查工商登记,因为工商登记
对善意第三人具有宣示股东资格的功能,第三人基于对工商登记的依赖作出
商业判断。对于实际股东的问题,我们认为虽然名义股东与实质股东之间的
约定不能对抗公司,但如果公司或公司的绝大多数股东均明知名义股东与实
质股东之间的关系而未表示异议,则实际股东可以直接向公司主张权利。关
于瑕疵出资股东的资格问题,如果瑕疵出资并不导致公司设立无效,一般情
况下不宜轻易否定瑕疵股东的资格。
关于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之间因为权属问题产生诉讼时,公司应否作为
当事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公司无需参与诉讼,法院确定权属
后,公司有义务执行法院的判决。另有观点认为,公司是否参加诉讼应根据
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如果实际股东仅主张返还股权收益,则公司无需加
人诉讼;如果实际股东诉请确认其股东身份的,则公司应参加诉讼,公司明
确表示不同意实际股东加入公司的,法院不能强行判决实际股东为公司的股
东。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
关于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时,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一种观点
认为,该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经过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同意才生效。另一
种观点认为,该合同是附履行条件的合同,合同成立后就生效。至于其他股
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仅仅是对合同履行所附的条件。目前审判实践中较为
通行的观点认为:该合同既非效力待定合同,也非附履行条件的合同,其效
力始于成立之时。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签订合同就应当履行,转让人有义务
向公司的其他股东征求同意,为合同的履行创造条件,如果合同不能履行,
转让人应承担违约后果,除非合同约定免除其责任。
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的责任
虚假出资是指股东表面上出资而实际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本质特征是
股东未支付相应对价或未足额支付对价而取得公司股权。抽逃出资则是指股
东在公司成立后将所缴出资全部或部分暗中撤回。
关于虚假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虚假出资股东除了要对公司其
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对公司的差额补充责任外,还要对公司债权人承
担债务清偿责任。虚假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可分为两种情形:
(1)各股东实际缴纳的注册资本之和未达到法定最低限额的。此种情况下
的公司仍属于公司设立阶段,尚不具备独立的法人格,各股东在公司设立过
程中的关系视同合伙,所以对此期间发生的虚假出资行为,应当按照合伙关
系对共同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各股东实际缴纳的注册资本之和
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数额,但已达到法定最低限额的。此种情况下,由于
公司已经达到法定的最低资本限额,已经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由未履行出资
义务的股东在其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已经履行出资义
务的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能履行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
责任。
关于抽逃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问题。首先,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对已足额
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对公司负有归还所抽逃的出资的责任。再
次,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具体来说: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初尚未正常
经营之前即将资本抽逃,使公司所余净资产达不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额的,
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应由股东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在公司成立后,股东
以各种方式抽逃资本的,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股东应在所抽逃资本范围
内承担清偿责任。
在债权人要求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中,一般
来说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行为不易为外人察觉,公司的业务往来账
册、资产负债表等关键证据均保存于公司内部,作为原告的债权人难免存在
举证方面的困难和障碍,因而对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正确认定是审判过程
中的难点。所以,对于股东是否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虽然原则上仍应当由
债权人举证,但不宜过于苛刻,只要其能举出使人对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
资的行为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或者有关线索即可。然后,人民法院可以
要求被告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不存在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行为;否
则,可以认定其存在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行为。
三、法人人格否认的问题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
该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
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否
认法人人格,一般应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公司法人已经取得独立人格;第
二,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如人格混同、财产混同、虚拟股东、
不正当控制等;第三,上述行为造成了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
第四,滥用公司人格行为与债权人利益或公共利益损害之问具有因果关系;
第五,人格否认制度仅在公司无清偿能力时才能适用。可以诉请否认法人人
格的当事人,只能是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而受到损害的公司债权
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小股东因控制股东的违法行为而受
到损害时,其可以直接向侵害其权益的控制股东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而不能
提起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诉讼。就被告而言,也应只限于实施了滥用公司人
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积极控制股东。
在适用法人人格否认时应当注意的是,尽管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了公司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
关系上,前者始终属于本位的主导性规则,后者仅为适用于特定场合和特定
事由的例外性规定而已。所以在审判实践中一定要审慎适用,防止滥用,不
完全符合适用条件的,绝不能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四、公司解散与清算
公司解散分为合意解散、行政强制解散和法院判决解散三种类型:公司
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规定的是合意解散的情形,
第(四)项是行政强制解散的情形,第(五)项则是判决解散的情形。公
司一旦解散,并不意味着公司法人人格的立即消灭,它只是直接导致公司营
业权利能力的丧失和公司清算的开始,是导致公司人格消灭的原因。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公司解散诉讼一
般限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解散公司案件审查立案时,除了
应审查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外,因该类诉讼的特殊性,
还应同时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审判实践中,往
往存在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或者公司被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时,因公
司或者相对方股东不组织进行清算,一方股东向人民法院起诉解散公司的情
形。股东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均是公司的解散事由,一旦公
司被决议解散或者吊销了营业执照,则意味着该公司已解散,该公司只存在
解散后的组织清算问题。当事人再诉请法院判令解散公司的,属对公司的重
复解散,也缺乏相应的诉权,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在公司解散诉讼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准确掌握公司解散的条件
人民法院适用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判决公司强制解散时,应当着重
审查以下三个方面:(1)公司僵局或董事、实际控制人压迫的确存在。主
要是指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并陷入僵局,股东对打破这种僵局无能为
力,公司僵局的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和公司遭受不可弥补的重大损失;或者公
司董事、实际控制人正在或将以非法的、压制的方式行事,使公司财产的管
理或处分显著失策,危及公司存立等情形。(2)提起诉讼的股东用尽了其
他救济手段,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公司僵局。这里的其他救济手段应主要
是指公司内部救济手段,即原告应当用尽公司法赋予的股东权利,穷尽公司
内部自力救济,仍不能解决僵局或者欺压问题的情况下,才可选择诉讼的手
段。(3)原告应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是一个
股东,也可以数个股东合计持有10%以上的股东表决权,以起诉之日为准。
2.被告的适格问题
公司法规定了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原告的资格,但对公司解散诉讼的被
告资格并未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也不尽一致:有的以公司
为被告,有的以相对方股东为被告,还有的以公司为被告、相对方股东为共
同被告或第三人。公司解散诉讼是有关公司组织的诉讼,关系到公司能否继
续生存的问题,故公司应作为此类诉讼的被告。至于公司的其他股东是否应
一并参加诉讼的问题,因公司解散诉讼主要涉及原告股东与相对方股东
(如控制股东或侵权股东)间的冲突,相对方股东一般应作为被告参加诉
讼;至于其他股东,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列为第三人。
3.将调解设置为必经程序
公司解散往往涉及公司与股东、股东之间、公司与交易第三人、公司与
职工等诸多利益平衡问题,为了化解当事人间的纠纷,尽可能地避免解散公
司带来的不利影响,人民法院在公司诉讼中应把调解设为必经程序,本着非
解散措施优先的原则,积极寻找强制解散公司的有效替代方案。尽量发挥股
东退出机制的作用,让“股东离散”而非“公司解散”,给一方股东一定的
宽限期以合理价格转让股份给对方;或者允许异议股东要求对方回购股份,
以达到拯救公司的目的。
4.人民法院判决公司解散时应否一并判决公司清算的问题
有法院认为,基于公司僵局和股东欺压的现实状况,法院在判决公司解
散的同时,应一并对公司清算事宜作出裁决,合理主导公司清算,以利于纠
纷全面彻底地解决。实质上,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
依法作出解散公司的判决后,也仅仅是发生了公司解散的事由,等同于公司
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等其他四项解
散事由。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
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所以,判决公司解散时,
公司是否能够自行清算尚无定论,人民法院不宜一并判决公司强制清算。
5.当事人同时起诉解散及清算公司,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问题
当事人同时起诉解散及清算公司的,人民法院在立案时应予以必要释
明,告知当事人应当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三条和第一百
八十四条之规定并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选择起诉解散公司或者起诉清算公
司。当事人坚持一并主张的,人民法院对其清算的诉请不予受理。已经受理
的公司解散、清算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公司解散案件进行审理,对当
事人的清算请求应驳回其起诉。同时,应告知当事人如果人民法院判决解散
公司,当事人可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先行自行清算,自行清算不
能时可请求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仅规定,在公
司不能自行清算时,公司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强制清算。我们认
为,公司自行清算不能时,不仅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同样也会损害公
司股东的利益,所以应当赋予公司股东在公司不能自行清算时,向人民法院
申请启动强制清算的权利。
五、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
在民商事案件的审理中涉及与刑事案件交叉时,一般都认为应当先刑事
后民事。但从实践来看,既存在民事案件的审理需依据刑事案件审理结果的
情形,也存在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依据民事判决结果的情形,对于民刑交叉
案件并非一定要民事案件等待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只有在依据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
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规定,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
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下,民事案件才应中止审理。先刑后民并非审理民刑交
叉案件的基本原则,而只是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一种处理方式。为保护当事
人的民事诉权和实体权益,在涉及刑事案件的民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不应随
便中止审理,更应当慎用驳回起诉。在先刑后民的情形下,也应注意解决因
刑事案件久拖不决,民商事纠纷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的问
题。
关于刑事上构成诈骗罪,行为人签订的民商事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实
践中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刑事上构成诈骗罪,行为人的
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且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根据合同法第五
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刑事上构成诈骗罪,在
民事上应认定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主观上构成欺诈。该欺诈行为损害的是
相对方或第三人的利益,故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合同可
撤销。将决定合同有效与否的权利赋予受欺诈方,既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
益,也体现了私法领域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以合同相对
人或其工作人员参与犯罪与否为标准进行划分。合同相对人或其工作人员参
与犯罪的,对该单位与合同相对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合同相对
人或其工作人员没有参与犯罪的,对该单位与合同相对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不
因行为人构成刑事犯罪而认定无效。我们倾向于第三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
在《关于在审理民商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征
求意见稿)中也基本体现了这一精神。
六、企业改制的相关问题
民商事审判过程中,纯粹的企业改制纠纷案件并不多见。实践中遇到的
主要情形是在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债务人企业进行改制时债务如何承
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
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
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
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有
观点认为:在改制企业作为出资人出资的情形下,原企业的资产价值并不减
少,只是企业部分财产改变了原有的形态,由实物性财产转变为价值形态的
股权,债权人完全可以通过执行债务企业股权的方式使债务得以清偿,不应
追加新设公司为共同被告,判令其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
连带责任。在这里需要区分企业合法投资行为和转移财产逃废债务的行为。
第七条的规定即适用于债务人转移财产逃废债务的情形,其适用的条件是该
行为不是正常的出资行为,而是属于一种掏空企业,假借改制之名转移优质
财产,甩掉企业自身债务的违法行为,且债务企业存在逃废债务的主观故
意。而对于企业的合法投资行为,如出资人发生偿债问题时,则应通过执行
出资企业在新设公司中股权的方式解决,而不应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另外,关于作为债务人的国有企业部分资产被政府主管部门行政性调
整、划转到其他企业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时,能否根据资产流向将
接受资产的企业列为共同被告一并主张权利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判
决已经明确:将债务人与接受资产的企业一并列为共同被告并诉请判令其承
担连带民事责任,将意味着通过民事诉讼撤销行政行为。债权人在起诉债务
人时,不能将依行政行为接受资产的企业一并列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民事责
任。
七、不良资产处置的相关问题
目前,我国不良资产处置已进入商业化处理阶段。在此过程中,出现了
国有资产流失等一系列问题,不良资产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也相应成为
民商事审判的难点问题。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如债
权的5%)向非金融机构转让不良资产,合同是否应认定无效问题。目前主
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转让合同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损害国家利
益、违反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转让合同无效。另一种观点
认为:通过打包出售、拍卖、招标等方式转让不良资产形成的债权,是金融
资产管理公司的常见处置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
买受人购买的是不良资产,故其转让价格与原来的价格有较大差距也属正常
商业行为,是风险投资,不能因买受人因此盈利就认为国有资产流失,不应
认定转让合同无效。
我们的倾向性意见是:如果债权转让时评估不真实,即在评估过程中漏
估、低估债务人的资产,对债务人偿债能力低值评估的,应根据评估不真实
的原因及当事人的过错情况具体加以分析,不应对转让合同一概认定无效。
债权转让评估不真实,可能是多种原因造成的:(1)由于债务企业在评估
过程中故意隐瞒资产,或提供不真实的财务报表等造成的;(2)资产管理
公司工作人员与债务人内外勾结,造成低值评估的;(3)评估机构未尽谨
慎评估义务造成的。对于第二种情形,应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
定,认定为转让合同无效;而第一种和第三种情形,属于第三人过错所造成
的资产漏估或低估情形,如果资产公司用尽了调查债务人资产的必要手段,
尽到了注意义务,仍未能防止债务人故意隐瞒资产或评估机构恶意评估的,
不应轻易否定转让合同的效力。但对于债务企业的漏估资产或低估资产超出
估价的部分,应当赋予资产管理公司相应的救济权利。
如果债权转让时并不存在评估不真实的情形,能否仅以转让价格极低,
或者受让人有可能获得巨额收益为由,否定转让合同的效力呢?我们认为,
向企业或个人转让不良金融资产,是国家处置不良金融资产的重要途径,对
企业和个人合法受让的债权,不能仅因为其支付对价极低却对全额债权主张
权利而认定转让合同无效。而且以不良债权的金额本身作为确认转让价格是
否属于极低的参考依据,也是不科学的。至于受让人通过追偿所获得的巨额
利润,除了在转让过程中可能存在违规操作的因素外,还有资产处置制度本
身存在不足的原因,即对受让人可能获得的巨额收益缺乏相应平衡调节机
制,这应当通过进一步完善不良债权处置的相关制度加以解决,不应因此轻
易否定转让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目前对此问题正在起草司法解释,并
与中央五部委进行积极磋商。在司法解释出台前,各级法院对不良资产处置
的案件应当审慎处理,注重通过调解解决。对于转让程序没有瑕疵,社会影
响不大的案件,可以予以处理。对于转让程序存在瑕疵,矛盾突出,影响稳
定的案件可以考虑先行中止审理,等待司法解释出台后再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