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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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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办法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7号


《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办法》已经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与规划,制定人口政策,统筹安排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实现人口与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国务院决定于2000年进行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口普查工作,在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进行。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人民政府,设置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乡、镇和街道办事处,设置人口普查办公室;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设置人口普查小组,分别负责人口普查的领导、组织和具体实施。
第三条 2000年11月1日零时,为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登记的标准时间。
第四条 人口普查所需经费,在保证高质量完成普查任务和厉行节约的原则下,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以地方财政为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人口普查领导机构,对人口普查数据质量负责,督促人口普查办事机构对各阶段工作进行质量控制和验收。

第二章 人口普查的对象和登记原则
第六条 人口普查的对象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常住的人(指自然人,下同)。
第七条 人口普查,采用按常住人口登记的原则。每个人必须在常住地进行登记。一个人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
下列人口应当在本乡、镇、街道普查登记:
(一)居住在本乡、镇、街道,并已在本乡、镇、街道办理常住户口登记的人;
(二)已在本乡、镇、街道居住半年以上,常住户口在本乡、镇、街道以外的人;
(三)在本乡、镇、街道居住不满半年,但已离开常住户口登记地半年以上的人;
(四)普查时居住在本乡、镇、街道,常住户口待定的人;
(五)原住本乡、镇、街道,普查时在国外工作或者学习,暂无常住户口的人。
常住户口在本乡、镇、街道,但已离开本乡、镇、街道半年以上的人,在户口所在地只登记人数,不计入户口所在地的常住人口数内。
第八条 人口普查以户为单位进行登记。户分为家庭户和集体户。
以家庭成员关系为主的人口,居住一处共同生活的作为一个家庭户;单身居住独自生活的,也作为一个家庭户。
相互之间没有家庭成员关系,集体居住在单位内集体宿舍及其他住所、共同生活的人口,作为集体户。
第九条 人口普查表分为普查表短表和普查表长表两种形式,普查表由国务院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务院人口普查办公室)设计。普查表长表根据国家规定的办法,抽出百分之十的户填报;普查表短表由其余的户填报。
第十条 在1999年11月1日至2000年10月31日期间内有死亡人口的户,应当进行普查登记,同时填报《死亡人口调查表》。
2000年11月1日零时至普查登记期间内死亡的人口,仍须普查登记,不填报《死亡人口调查表》。上述期间内出生的人口不予普查登记。上述期间内迁移的人口,必须在原常住地普查登记。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文职干部、编内职工及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由军队领导机关统一进行普查。
在军队编内单位服务的编外职工以及家属、保姆等,居住在军队营院内的,由军队机关负责普查,普查表移交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人口普查机构;不在军队营院内居住的,由地方人口普查机构负责普查。
在军队所属的福利性、保障性企业,子弟学校,幼儿园等单位居住的非现役军人、文职干部和编内职工,由其所在单位负责普查,普查表移交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人口普查机构;不在上述单位居住的,由地方人口普查机构负责普查。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由驻在地的县、市公安机关进行普查,普查表移交县、市人口普查办公室。
第十三条 驻外使、领馆人员,各驻外单位人员以及派往国外的专家、职工、劳务人员、留学生(包括公费和自费)、实习生、进修人员等,由其出国前居住的家庭户或者集体户申报登记。
第十四条 依法服刑、被劳教的人,由当地公安机关和监狱、劳教机关进行普查,普查表移交县、市人口普查办公室。

第三章 人口普查的宣传和准备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宣传部门和新闻媒体,在人口普查登记前后,应当积极做好人口普查的宣传工作,动员群众参与人口普查。
第十六条 人口普查登记和资料汇总,应当按照划分的普查区域进行。农村以村民委员会所辖地域为基础,城镇以居民委员会所辖地域为基础划分普查区。每个普查区,按照一个普查员所能承担的工作量,划分成若干个调查小区,涵盖调查小区的所有住户,不重不漏。
第十七条 在各级人口普查机构统一领导下,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国家有关户口管理的其他规定,进行户口整顿。户口整顿应当查清常住人口、暂住人口和流动人口数量,有关资料提交乡、镇、街道人口普查办公室。
第十八条 人口普查登记以前,普查员、普查指导员应当对调查小区的人口状况进行摸底工作,明确普查登记的职责范围、绘制调查小区地图、编制调查小区各户户主姓名底册。

第四章 人口普查的登记和复查工作
第十九条 人口普查的现场登记工作,从2000年11月1日开始到11月10日以前结束。
第二十条 人口普查的登记工作,采用普查员入户查点询问、当场填报的方式进行,普查员应当按照普查表列出的项目逐户逐人询问清楚,逐项进行填写,做到不重不漏、准确无误。
普查员每调查完一户,应当将填写的内容向本户申报人当面宣读,进行核对。
第二十一条 积极参加人口普查登记,如实申报人口普查项目,是每个公民的义务。普查登记时,各户申报人应当根据普查员的询问如实回答普查内容,不得谎报、瞒报、拒报普查项目。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动员、支持群众如实申报人口普查项目,不得授意、指使、强迫群众不如实申报;不得伪造、篡改普查表和汇总内容;不得对如实申报普查项目的群众打击报复;不得以各种形式和借口干扰人口普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普查登记的个人资料不得作为行政管理和表彰、处罚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人口普查机构和各级普查工作人员,对各户申报的情况,必须保守秘密,不得向人口普查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或者泄露。严禁公开个人和家庭的登记资料。
第二十五条 普查表只作为数据处理和综合汇总使用,人口普查机构必须妥善保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查阅普查表。
第二十六条 普查登记结束后,普查指导员应当组织普查员按照规定的方法进行全面复查,发现差错,经核实后,予以改正。
复查工作在2000年11月15日以前完成。
第二十七条 复查工作完成后,全国抽取千分之零点一五的人口进行事后质量抽查。事后质量抽查由国务院人口普查办公室统一组织进行。抽查人员不得在原来参加普查的普查区进行质量抽查工作。质量抽查工作在2000年11月30日以前完成。事后质量抽查结果只作为评价全国人口普查登记质量的依据,不用于评价地方人口普查的工作质量。

第五章 人口普查员的选调和培训
第二十八条 人口普查的登记工作,由普查员承担,普查指导员负有对普查员的工作进行指导、检查的责任。基层干部和群众积极分子应当积极协助普查员做好登记工作。
普查员和普查指导员,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选调配备,可以从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干部、教师和大中专学生以及离退休人员中选调,也可以临时从社会招聘。农村地区以中小学教师为主体。
原则上每个调查小区配备一名普查员。每个普查区配备一名普查指导员。
第二十九条 普查员和普查指导员应当由具有初中以上文化水平、热心社会公益事业、身体健康、责任心强、能够胜任人口普查工作的人员担任。
第三十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积极主动抽调条件好的人员担任普查员和普查指导员,普查任务完成以前,不得调动普查员和普查指导员做普查以外的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保证被选调的普查员、普查指导员在本单位的各种福利待遇不变。县、市人民政府在普查员、普查指导员工作期间适当给予补贴。
第三十二条 普查员和普查指导员的培训工作由县、市人民政府人口普查机构统一组织进行。上述人员经过短期训练并测试合格后,由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人口普查机构联合发给证件。普查员和普查指导员入户普查登记时,必须佩带证件,方可进行工作。
冒充普查员、普查指导员进行社会调查或者进行诈骗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六章 人口普查数据的公布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人口普查机构对普查的几项主要数字,先进行快速汇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将汇总结果于2000年12月31日以前报送国务院人口普查办公室。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人口普查办公室于2001年1月31日以前发布公报。
第三十四条 人口普查表经复查后,由编码员在编码指导员的指导下,按照统一规定的标准,集中在县级进行编码。
编码资料经全面复核、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录入。
编码工作于2001年4月30日以前完成。
第三十五条 人口普查表短表、长表,以调查小区为单位分别装入不同的包装袋。《死亡人口调查表》以普查区为单位装入相应的包装袋。
普查资料在运送过程中,必须妥善包装,专人护送,保证完整无损。运送单位和接收单位应当按规定的程序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十六条 人口普查资料由人口普查机构负责进行电子计算机数据处理。汇总程序由国务院人口普查办公室统一下发。
第三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01年9月30日以前将全部汇总结果报送国务院人口普查办公室。国务院人口普查办公室于2001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全国人口普查汇总工作,公布汇总资料。
第三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人口数字,按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提供的资料计算。
第三十九条 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地区的人口数字,按台湾当局公布的资料计算。
第四十条 全国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普查数据资料,由国务院人口普查办公室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管理。
第四十一条 人口普查汇总数据,不得用于对基层政府的政绩考核。不得以人口普查数据追究以往瞒报、漏报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人口普查办公室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对普查汇总资料进行评估和分析研究,编制普查报告书,分别向国务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工作。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人口普查机构予以批评教育,本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少数边远、交通极为不便的地区,需采用其他调查方法的,须报请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批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项具体工作实施细则,由国务院人口普查办公室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商业部进口粮食接运管理办法

商业部


商业部进口粮食接运管理办法

(1989年11月6日商业部(89)商储(粮)字第6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进口粮食接运工作的管理,按照国家计划切实完成好进口粮食接运任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口岸和内地的国家粮食部门接卸、疏运、接收进口粮食,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凡承担进口粮食接运任务的主要口岸,都应设立进口粮食接运站(以下简称接运站),负责办理商业部安排的进口粮食接运任务。
接运站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四条 接运进口粮食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政策、规定。接运站要牢固树立为收粮单位服务的思想,加强全局观点。要在当地口岸管理委员会的统一协调下,加强与口岸有关部门和内地收粮单位的联系,团结协作,密切配合。收粮单位要积极配合接运站努力做好接运工作。
接运工作要做到:快卸、快装、快运;卸好、装好、运好;不压船、不压港、不压车、不压货;保证安全、质量。
接运站要经常向商业部和所在地口岸管理委员会、市粮食局以及省(自治区)粮食局反映问题,汇报工作。

第二章 接运计划
第五条 进口粮食接运计划包括:年度计划、季度计划、月计划、旬计划和单船发运计划。
商业部根据国家粮食调拨计划和外贸粮源以及地方进口、外贸用粮、联合国援助粮等情况,按照“先计划内后计划外,先中央后地方,先重点后一般”的原则,结合港口接卸转运能力、粮食合理运输流向等,统筹安排各港口的粮食接运计划。
凡经商业部确定下达的接运计划,各接运站和收粮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要认真执行,按时完成。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分配计划时,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由商业部予以调整,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属于收粮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收粮站点的变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统一与接运站联系办理;属于接运站需要变更调整收粮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收粮站点时,须征得收粮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同意。
第六条 年、季度接运计划
年度计划。商业部根据国家确定的年度进口粮食计划,编制分港口的接运计划,报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平衡、审定后,由商业部下达给各接运站和口岸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
季度计划。商业部于季度开始前三十五天,将本季度口岸接运粮食的数量、品种及流向下达给接运站和收粮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
第七条 月计划
商业部于执行月前二十三天,根据季度调拨计划和外贸月度粮船到港预计,结合当时粮食供需情况和合理运输流向,确定分品种、分流向的月度接运计划,并通知收粮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及口岸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和接运站。收粮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于执行月前二十一天将收粮站(港)、收粮单位、开户银行帐号,用电讯通知接运站。接运站负责编制运输计划,按照铁路、交通部门的规定及时报送要车(船)托运计划表,同时抄报商业部一份。
各收粮单位要根据月度计划准备好仓容,特别是收购入库期间,要把国内粮食调运和接运进口粮统筹安排,遇有矛盾时要优先接收进口粮。
第八条 旬计划
商业部根据月度接运计划和外贸旬度粮船到港预计,结合船况和港口接卸条件等,力求均衡安排粮船到港,并于每旬开始前五天,将本旬粮船接运计划(包括:船名、船舶编号、国籍、租别、预计到港日期、吃水深度、有无吊杆、装运品种、数量、分配流向)用电讯通知接运站和收粮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接运站凭此计划安排劳力、装具,并按铁路、交通部门的规定及时提出旬装车(船)计划。
第九条 单船发运计划
每船抵港开卸前,接运站要按商业部下达的单船分配计划,在当地口岸管理委员会协调下,主动与外贸、港务、铁路、动植物检疫、食品卫生检疫、商品检验、边防等部门取得联系,积极参加船前会,研究制定卸船发运中的各项具体措施,编制单船发运计划,以便按时组织发运。
第十条 每条船的接卸发运,要根据疏港、加快车(船)周转的要求和收粮单位的卸粮条件,分别轻重缓急,做到均衡发运。在发运过程中,属于凑车、编组、装足车(船)载重量的,对于大宗品种可由接运站在商业部分配给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船与船之间的发运数中做适当调剂,对于小品种粮食的调剂须事先征得收粮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同意。

第三章 接收和发运
第十一条 接运站到粮油、外运、中远公司提交的国外品质证书和提单后,向口岸食品卫生检疫所、动植物检疫所和商检局申请办理检疫和检验。
经检验,进口粮食中发现带有检疫对象的病、虫、杂草籽或有害有毒物质超过“国家食品卫生标准”时,接运站要主动配合动植物检疫所、食品卫生检疫所按照本办法第五章及有关规定办理,并向商业部报告。
第十二条 船靠码头后,接运站按外贸部门提供的提单所载重量接收进口粮食。经验质检斤,发现有短重、品质不符、水湿、霉变以及病虫害等情况时,接运站应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在对外合同规定的日期内提出索赔单证,并请当地粮油食品进出口分公司负责及时地上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向国外索赔。接运站要把每月提赔和赔回的船名、项目及金额等情况开列清单书面向商业部汇报一次,以便加强与粮油总公司联系,做好对外索赔工作。
第十三条 接运站对职工要加强勤俭节约、爱惜粮食的教育,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确保接运质量。
(一)粮船抵港后,接运站应与口岸检验、检疫、装卸等部门共同把好质量关。要设专人登轮监卸,检查粮质如发现有水湿、霉坏粮,要及时通知港务部门优先靠岸卸货,坏粮、好粮分卸、分存。坏粮不准发运,并及时处理,以减少损失。
(二)粮船卸粮过程中,接运站必须协同港务部门做到:严格计量;下雨、下雪、大风停止卸船;船舱、甲板、码头、机械、车顶的粮食扫清。
(三)卸船过程中,接运站要督促港务部门苫好接粮布,堵好码头水眼,防止粮食抛洒落海。地脚粮要随地整理,经化验鉴定,仍能食用的应随车发运;不能食用的,应依质论价交当地粮食部门处理。处理单据要妥善保存备查。
(四)凡在港口堆存待运的粮食,接运站要督促、协助港口装卸部门做好堆存保管工作,防止雨湿、霉变等事故的发生,确保粮食安全。
第十四条 口岸发往内地的进口粮食,接运站要设专人负责监装,在装车(船)时必须做到:
(一)接运站要会同铁路、交通部门认真挑选装运进口粮食的车(船)。凡车(船)体容易撒漏粮食的不装;漏雨的不装;装过毒品、农药、化学物品的不装;有异味或残存物会造成粮食污染的不装;车(船)体未经清扫的不装。
(二)发运粮食必须铺垫(专用车、船除外)。敞车散装所用的铺垫物必须缝好、铺严,缝线对准车门,苫布要盖严扎牢。棚车散装要把挡粮板、麻袋帘放牢扎好。包装发运所用的麻袋和麻袋缝口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装车时要起脊,包口朝里。
(三)发运的粮食必须做到件数、重量准确,做到运单数量与实装数量相符。发货明细表的三、四、五联应随货同行,如因特殊情况未能随货同行时,要用快邮补寄,并在发货当日将单车(船)发出件数、重量、车(船)号等用电讯通知收粮单位。
(四)为了节约运力和运费,装车(船)时力求装足车(船)标志装载吨位或允许增载的限量。
第十五条 收粮单位必须设立专职或兼职的监卸人员,会同站(港)货运人员严格检查车(船)状况。要按接运计划准备好仓容和机具,组织好接卸劳力,做到快接、快卸,随到随卸,保证节假日和夜间也能进行作业。卸粮前要扫清或铺垫好卸粮地面,减少地脚粮;不准用运粮苫布、铺垫物铺地卸粮。卸粮时,要将车(船)所装粮食卸净扫清,并在车站、码头或仓库点件检斤。
第十六条 接运站接转进口粮食要做到进一船清一船。
接运站在检查和考核进口粮食调拨计划完成情况时,对损耗和溢余数量,以船为单位按分配数量的比例,分别增加或减少各收粮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指标。即:
检查调拨计划完成数=
+本船按比例应摊损耗
实际发运数 或
-本船按比例应摊溢余

第四章 责任划分
第十七条 接运站和收粮单位在处理商务问题时,应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协商解决。
第十八条 口岸发往内地的散装粮食,以口岸商检部门出证确认的重量为准,在装车(船)以前所发生的一切损耗(包括短重和残损)由接运站负担;在装车(船)以后发生的运输损耗由收粮单位负担。
对于包装发运的粮食,定额运输损耗由收粮单位负担。如确系错装、漏装、计量差错的,收粮单位要会同接运站查明原因,按国家铁路货规和水运规则以及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发生事故属于承运部门责任的,由收粮单位按规定向承运部门索赔;属于集体或个体运输车(船)方的责任,到达站(港)又不负责受理索赔的,由收粮单位直接向责任方索赔;遇有特殊情况,由收粮单位取得到达站(港)开具的有关证明文件,交由接运站协助办理索赔。
包装粮食运输定额损耗率(不含面粉):
铁路:50公里以下为0.1%
51—1000公里为0.25%
1001公里以上为0.3%
水路:不分运程远近,一律为0.1%
公路:20公里以下为0.1%
20公里以上为0.25%
面粉运输定额损耗率:不分铁路、水路和公路运输,不分运程远近,一律为0.1%。
第十九条 属于接运站责任并应承担的经济损失包括
(一)未按单船计划发运和擅自停运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二)由于没有接到口岸检验部门的通知发运了污染或含有活虫的粮食,在接到口岸检验部门的检验结果后,未在次日内通知收粮单位,所造成的粮食损失和费用开支。
(三)由于使用非标准包装,缝口不牢,棚车装运没有施封,专用粮车流粮口没有锁好(不属于承运部门责任)造成的粮食损失和费用开支。
(四)由于在同一车、船(大船为舱)内混装不同品名、不同定量包的粮食和不同标准的包装物,未作出明显标志,或虽已作出明显标志,但未通知收粮单位,所造成的粮食损失和挑选、整理及全部过秤费用。
(五)由于不认真执行监装规定,使用不适合装粮食的车(船)或没有按装载规定做到堆码整齐或装车(船)时“倒勾”,造成乱装乱堆,以及苫盖不良或未经收粮单位同意,自行发运散装粮食等造成的粮食损失和费用开支。
(六)由于错填运输单证或有关单证未随货同行,又没有及时拍发电报,从而造成错运、错转、延误交接所造成的损失。
(七)发生货损、货差以及其它事故(不属于承运部门责任),接到收粮单位来电后,次日起三天内既未答复,又未在五天内派人直赴收粮单位复验所应负担的损失。
第二十条 属于收粮单位的责任并应承担的经济损失包括:
(一)接到铁路、交通部门的提货通知或车(船)送到专用线、专用码头未按规定期限办理提货手续或未及时卸货,所造成的损失。
(二)由于不认真执行监卸规定,没有会同站(港)货运人员认真检查车(船)体和施封、苫盖状况,没有按规定核对单证,由此所发生的交接不清,件数、重量与原发不符以及破损、污染等事故损失。
(三)发现运到的粮食品名、件数、重量以及包装物等级与原发不符或其它事故造成的下列损失:
1.责任虽属承运部门,但没有及时索取货运记录,按规定提出索赔或虽已取得货运记录,也提出了赔偿要求,但没有做到在规定期限内追赔结案的。
2.责任虽属接运站,但没有及时向承运部门索取普通记录或其它证明文件;没有在卸车(船)次日起三天内将事故损失情况用电讯通知接运站来人复验;单证记录不实或不完备;经接运站来人复验,结果与原发相符时,收粮单位要承担所发生的损失,包括过秤费、搬运费、来人差旅费、电讯费等开支。
(四)车(船)自口岸开出后,收粮单位自行变更到达站(港)所造成的损失。
(五)无正当理由而随意拒付货款所造成的费用开支及利息。
(六)拒绝按计划接收进口粮食或口岸卸船时仍不提收粮站(港),自卸船之日起十天后在港堆存而产生的堆存费。

第五章 病虫害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船到锚地经检验发现带有检疫对象病、虫、杂草籽或有害、有毒物质超过“国家食品卫生标准”时,接运站必须及时会同有关单位积极进行协商处理。如准许发运到收粮单位进行处理,要事先通知收粮单位做好准备,并在运单上予以注明。收粮单位要按照检验、检疫部门的规定进行处理。
为了保证我国农业生产的安全,进口的各种粮食严禁作种籽用。
第二十二条 病害粮的处理
(一)带有矮腥黑穗病的小麦,要集中在规定的城市进行灭菌后加工处理。对麦麸、下脚料必须经过高温处理,包装物也要进行药物灭菌。
(二)带有麦角病的小麦,可先筛去部分麦角后再与好麦搭配加工处理,搭配后的麦角含量不得超过万分之一。下脚料中的麸皮要经过酿造发酵或高温(80℃)处理,杂质要就地烧毁埋掉,严禁作农田肥料。
(三)带有枯萎病的玉米,要集中在城镇加工后供应使用。
第二十三条 虫粮的处理
(一)发现带有我国检疫对象害虫的粮食,原则上在船上熏蒸。在检验时未发现害虫,而在起卸过程中发现有害虫时,卸货不到二分之一的,停止卸货,在船上熏蒸;卸货超过二分之一的,应安排在港口仓库熏蒸,港口确无熏蒸条件的,可由商业部、农业部协商,安排到收粮单位进行灭虫处理。对发现害虫前口岸发出的粮食,接运站也应通知收粮方就地封存,采取杀虫措施。收粮单位要在收到虫害粮后立即采取措施进行熏蒸,防止害虫蔓延,并将处理结果尽快逐级上报商业部。
(二)带有非检疫对象害虫的粮食,由收粮单位进行灭虫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带有毒草籽、有害草籽、毒菌和感染毒物的粮食要采取以下措施认真进行处理。
(一)含有“曼陀罗”毒草籽的粮食,收粮单位必须整筛除净,经整筛后每千克粮食含有的“曼陀罗”籽,最高不得超过40亳克(相当于五粒),超过限量的一律不许出库,不许加工使用,不许供应市场。
(二)含有黄曲霉毒素、假高粱、毒草籽、有害草籽或其它感染毒物(包括毒物、细菌、放射性物质等)的粮食,由接运站通知收粮单位,按照口岸检验、检疫部门检验证明和规定的要求认真地进行处理。

第六章 装具器材管理
第二十五条 接转进口粮食所用的麻袋、铺垫物(麻袋片、聚炳烯片),运粮专用车皮的挡粮板,流粮口的锁及修车用的木材、铁皮等装具器材,不得任意挪作它用,接运站和收粮单位都要设专人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做到帐卡、帐物相符。对装具器材要及时整理、修补、加速周转。
第二十六条 发运进口粮食所用的麻袋,装车用的铺垫物(麻袋片、聚炳烯片)由接运站购置,所用麻袋必须符合国家标准(GB8115—87)中1号袋的规定(进口袋粮,原包中转的除外)。
为了加速周转和便于结算,包装器材的使用和作价可采取下列方法:
(一)发运进口粮食所用的麻袋,接运站应本着不赔不赚的原则,按成本随粮作价发给收粮单位。
(二)由接运站配备发运进口粮食所用的铺垫物,每使用一次向收粮单位收取一定的使用费和押金(押金待铺垫物回送到接运站后退回,收粮单位不得在粮食价款中扣除)。押金和使用费的收取标准,由接运站与收粮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商定,并报商业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随粮进口的包装物,接运站不向收粮单位另收价款。

第七章 费用和作价结算
第二十八条 接运站发往收粮单位的进口粮食在车(船)开动以前的一切费用由接运站负担(不包括由于收粮单位不及时接收,在港积压所发生的堆存费),从车(船)开动后到收粮单位收清为止的一切费用,由收粮单位负担。
第二十九条 经口岸检验部门出证,因粮食短重、残损和品质、病虫害不符合对外合同规定的标准,各接运站应积极与有关部门联系进行索赔。凡索回的赔款,以船为单位,按下述规定办理:
(一)短重和残损赔款由接运站作收益处理。
(二)品质和病虫害粮食的赔款,接运站扣除在港口因此而增加的费用开支后,其余按接收此类粮食的比例全部分摊给有关收粮单位。
第三十条 接运站接转进口粮食,在口岸应负担的费用,要严格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同业务有关的各项费用开支,需经业务部门签字,财会部门审核,方可付款结算。
凡涉及有关增加收粮单位收费标准等问题,须报经商业部批准。
第三十一条 接收进口粮食,接运站一律按商业部、经贸部统一规定的价格与外贸部门作价结算。
凡两港分卸的粮船,第一港的接运站按商检部门核定的实收数量向外贸部门结算付款。第二港的接运站按提单数量减去第一港的卸货数量向外贸部门结算付款。粮食盈亏由第二港的接运站计算后,按两港接粮比例分摊。
接运站发运进口粮食,按与外贸部门结算的价格加商业部核定的中转费用,向收粮单位作价结算。转运包装粮,外贸部门按净重向接运站结算的接运站也按净重向收粮单位作价结算。如外贸部门按毛重向接运站结算的,则接运站也按毛重向收粮单位作价结算。
第三十二条 在船靠码头卸货后,接运站根据外贸部门开具的发票,审核后付款。接运站在粮食发运后,应及时填开委托收款凭证,连同承运部门的发货通知单,发货明细表第二联和垫付费用清单,送交开户银行办理托收,收粮单位按银行结算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代外贸部门接收转运的粮食,接运站不付货款,发运时也不负责与收粮单位结算货款。中转费用收取标准,由接运站同外贸部门商定。如果接运站同意代外贸部门办理结算货款的,按外贸部门与有关收粮单位的协议办理。
第三十四条 各收粮单位必须按照接粮计划提前作好资金准备,严格执行结算纪律。要按规定及时结算、支付货款(包括费用),不得随意退单、拒付、拖欠、挂帐,违者将予以必要的制裁。上级粮食部门要加强这方面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章 报表
第三十五条 接运站要认真做好统计工作,报表数字要准确、及时、全面,如实反映情况,文字分析要简炼。
第三十六条 为了掌握进口粮食接运情况,及时反映接运进度,制定以下三种报表:
(一)“进口粮船到港动态旬报表”(附表一)。
(二)“进口粮食发运实绩旬报表”(附表二)。以上两种报表每旬逢二日用电讯报商业部一次(必要时每天或五天报一次)。
(三)“单船接运情况表”(附表三)。在各有关项目填写完后报商业部。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接运进口粮食工作中有关铁路、交通部门的托运手续、收费标准、商务处理等事宜,按照铁路、交通运输规章制度办理。
第三十八条 接运站可根据本办法与口岸有关单位及有关收粮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签订接运进口粮食的具体协议,并报商业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各级粮食部门干部、职工模范执行国家政策和本办法,成绩优良,符合国家规定奖励条件的,可酌予奖励;违法失职,尚未构成犯罪的,应按国家规定予以惩处。奖惩的实施,企业人员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办理;行政人员和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按《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原粮食部(79)粮储字第107号文件颁发的《接运进口粮食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负责解释。
附表(略)


浅谈证人证言的形成过程

印文军


  证人证言的形成是证人的主观感性认识对客观世界的反映,其过程遵循心理学和认识论的普遍规律。证人证言从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有关情况的感知开始,到最后形成具有一定形式的证人证言,中间要经过许多复杂和细微的环节。这些环节都有可能影响证人的心理和思维,从而使证言的形成过程也变得非常复杂和微妙。因此,证人证言具有很大的主观性,是人的心理和思维过程对客观事物能动反映的产物。证人证言的形成过程大致可以包括三个阶段,即感知阶段、记忆阶段和表达阶段。
  一、感知阶段
  感知,包括心理学上的感觉和知觉。感觉和知觉是认识活动的起点,也是一系列复杂心理活动的基础。人的认识活动是从感知开始的。通过感知,人们不仅能够了解客观事物的各种属性,如物体的颜色、气味、软硬等,而且也能知道身体内部的状况和变化,如饥饿、疼痛等。在心理学研究上,感知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它是意识和心理活动的重要依据,是意识对外部世界的直接反映。脱离人的感知,大脑就无法反映客观存在,意识也就无从产生。感觉是人脑对直接作用于感觉器官的客观事物的个别属性的反映,包括视觉、听觉、味觉、嗅觉和肤觉等。知觉是人脑对直接作用于感觉器官的客观事物的各个部分和属性的整体的反映。知觉是在感觉的基础上产生的,它是对感觉信息整合后的反映。当客观事物直接作用于人的感觉器官的时候,人不仅能够反映该事物的个别属性,而且能够通过各种感觉器官的协同活动,在大脑中将事物的各种属性,按其相互之间的联系或关系整合成事物的整体,从而形成该事物的完整的印象。这种信息整合的过程就是知觉。
  证人对诉讼案件事实有关情况的认识是从感知阶段开始的。证人通过自身的视觉、听觉及其他感知方式形成对案件情况的感性认识,一般来说,这种感知过程发生在诉讼系争之前或之中,更多的是在系争之前的时空内。因此,证人对案件事实有关情况的感知是一个独立于法庭及询问者的过程,是由证人独自完成的。在各种感知方式中,视觉是证人感知案情最重要的方式。通过视觉,证人能感知各种书证、物证、视听资料,感知当事人或犯罪嫌疑人的体形、特征、活动场所、犯罪现场等各种可视证物,并将形成的感知储存在大脑的记忆中。听觉是另一种常见的感知方式,能使证人对与案情有关的各种声音形成感知,成为证言的内容。在人的感知过程中,语言是一种重要的感知手段,各种感知方式形成的反映,上升为人的语言印象,就会在人的大脑中留下更深刻的记忆和印象,一般而言,具有良好语言能力的证人,对案情的感知也更真实、持久。
  证人对案件情况所形成的感知一般是片断的、非系统的。证人作为诉讼案件之外的第三人,没有亲身参与案件系争的法律行为活动或刑事犯罪过程,其对案情感知的途径和范围都有一定局限。在民事法律活动和行政执法活动中,证人相对地能获得更多的感知,其内容也比较系统、真实。在刑事诉讼中,由于犯罪行为的隐蔽性很强,许多罪犯竭尽全力掩盖犯罪事实,销毁犯罪证据,所以,证人对犯罪事实情况的感知较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要困难得多。很多刑事案件往往很难找到目击证人。在诉讼证据审查判断过程中,法官只有将多个证人的片断感知综合起来,并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才有可能得到准确真实的案件事实。
  证人对案情的感知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较大,其真实性有待审查和证实。因此,其本身既是一种证明方法,也是有待证明的对象。首先,证人主观的感知能力,如视力、听力、敏感度等,会对案情的感知产生影响。其次,案件事实呈现的状态是否明确、肯定,也是影响感知形成的重要因素。再次,感知的心理过程有其自身的规律,带有很强的主观性,也会影响证人对案件情况的正确感知。例如,人的知觉具有选择性和理解性,对外来刺激物有选择地作为知觉对象进行组织加工,或者以自己的知识经验为基础对感知的事物进行加工处理。又如,知觉中的错觉,是指人在特定条件下对客观事物必然产生的某种有固定倾向的受到歪曲的知觉。这些感知因素的存在,都会对证人形成正确的感知产生不小的影响。所以,在诉讼中,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是非常必要的。
  二、记忆阶段
  心理学上的记忆是指人脑对过去经验的保持和再现,是通过识记、保持、再认或回忆三个基本环节在人脑中积累和保存个体经验的心理过程。识记是指个体获得知识和经验的过程,是记忆的第一个基本环节,它具有选择性的特点。保持是指已获得的知识经验在人脑中的巩固过程,是记忆的第二个基本环节。回忆和再认是在不同的条件下恢复过去的经验的过程,是记忆的第三个基本环节。
  证人对案情的记忆过程也要经历上述三个基本环节。通过识记,证人获得了关于案件情况初步的知识和经验,形成了某些案情的最初印象。证人的这种最初印象可能在相关信息的刺激下得到偶尔的回忆和再认,从而在一定时间和程度上得到保持。证人在作证的过程中,储存在大脑中的记忆得到全面回忆和再认。在刑事诉讼中,证人对案件情况的识记一般属于无意识记忆和机械识记,没有明确的记忆目的,对识记材料的意义和联系没有明确的理解,受犯罪情景的影响较大。在民事和行政诉讼中,证人更多地通过语义记忆和形象记忆、意义识记等方式,形成对案件情况的识记,因而其记忆的真实性相对较高。证人形成的记忆,会随时间的消逝而遗忘。因此,及时地采集证人证言,是提高证言可信度的关键因素。
  在证人证言的形成过程中,记忆阶段主要是指证人对案件情况的回忆和再认过程。回忆和再认是表达的前提。要使证人证言具有法律效力,必须形成某种可感可知的形式。这种形式只有通过证人对案情加以回忆和再认,并表达出来,才能形成证人证言。证人对诉讼案情的记忆通常是通过情景记忆、情绪记忆或形象记忆的方式形成的。情景记忆接受和储存的信息和个人生活中的特定事件与某个特定的时间和地点相关,并以个人的经历为参照。情绪记忆既可能是积极愉快的体验,也可能是消极不愉快的体验,前者对人的行为有激励作用,后者有降低人的活动效率的作用。形象记忆具有鲜明的直观性。根据这些心理学规律,为了使证人形成鲜明的回忆和再认,在证人作证的过程中,可以创设适合的情景,营造适宜的情绪氛围,尽量避免证人心理上不愉快的情绪体验,或者给证人相关的“直观”刺激,以启发证人尽快地形成对案情的回忆和再认。
  证人对案情的回忆和再认一般是在法庭上进行的,审判人员、双方当事人或其律师等诉讼参与人都参与了这一过程,并对证人的回忆和再认产生一定的影响和制约。例如,律师通过启发、诱导方式,影响证人的作证活动,法官也可指导作证活动的进行。法律要对律师、法官等人的活动作出规定,允许某些行为,禁止另一些行为,以使证人的作证免受不良干扰。所以,证人对案情的回忆和再认,不是完全由证人独自完成的个体心理行为,它受诉讼制度和证据规则的影响,是证人的心理活动和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相互作用的过程。证人作证之前,律师一般会设法帮助证人恢复有关案件情况的记忆。在英国实务方面,证人未被传唤至证人席之前,律师不与其交谈,因而往往对于有利之证人,实需唤醒其记忆。在美国实务方面,传唤证人作证以前,若该证人对于任何重要事项曾有所知、而现已遗忘,如有任何足以唤醒记忆之有效方法时,则须先行使用。为了恢复证人的记忆,可采取适当的手段,只要不对对方当事人及证人产生偏见,均可使用。实务中,歌声、气味、照片、引喻,甚至以往之陈述,都允许用来启发证人的回忆和再认。利用此类刺激,一般不会遭受对方当事人的反对和法官的禁止,但如使用文书,则有所限制。因为文书的内容不仅刺激证人的记忆,而且可能刺激他的想像,使其对有关案情的信息重新加工处理,而不是单纯的回忆。当然,如果文书足以恢复其记忆,仍应允许证人阅览。证人还可以阅览过去记忆的记录(如备忘录)等特别文书,来帮助恢复记忆。
  三、表达阶段
  证人证言形成的表达阶段是指证人将自己对案件情况的感知和记忆通过口头或书面言语的形式表述出来,以供外界感知和理解的过程。证人表达证言的最主要方式是语言,包括口头的和书面的j但口头表达须由法庭书记员或当事人作成书面记录。随着现代科技在诉讼中的应用,证人证言也可以用录音、录像等视听手段加以表达。所有这些形式的实质都是证人的言语,所以,表达证人证言的最终手段是证人的言语。从心理学角度看,证人的表达是一个相对简单的过程,但由于它是一种具有严格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所以,就不像纯粹的心理过程那样只具有认识上的意义。证人表达证言的过程是一个制度过程和法律程序过程,与回忆和再认过程一样,深受法律文化和诉讼制度及程序的影响和制约。
  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据规则对证言表达的具体方式和手段及其程序有非常细致而严格的规定。证人作证,正常情形之下,应当在审判人员之前,在证言对其不利的当事人或代理人在场时进行,其作证方式一般是答复律师的询问。律师在询问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他们往往精心设计一些技巧性非常强的问题,让证人作有利或不利的回答。证人作证的过程主要就是律师询问、证人回答的深入发展过程。律师的询问非常技巧化、专业化,但是,也有许多证据规则约束律师的提问,以保持证人作证的客观公正性。当今世界很多国家的法律规定证人作证必须宣誓。英国证据法规定:宣誓一般由法院书记官或官吏主持。根据证人信仰不同,宣誓时还要求采用一定的宗教仪式。基督徒和犹太人要手持圣经,其他人可采用他认为宗教信仰约束其良心的宣誓仪式。宣誓完成后,在法官的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一般由律师代理)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交叉询问可分为三个阶段:主询问、反询问和再询问。主询问也称直接询问,是询问证人的第一个阶段.由传唤证人的一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询问通常由当事人所聘请的律师代为进行。律师对证人的主询问有很直接的针对性,常常是对事实情况的正面提问。询问证人应该严格遵守询问规则。例如,不得以诱导性的问题进行询问,否则对方当事人可当即提出异议,阻止证人对此问题回答。如果因为证人速度太快而对此问题作了回答,法院得应对方当事人的及时申请,命令取消该回答,其证言不发生法律效力。主询问结束之后,由另一方当事人对证人进行反询问,反询问涉及的问题比主询问更广泛,具有间接性,在一定范围内可以向证人提出暗示性的问题。反询问的  主要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就争议的事实反询问证人,使证人在回答中提供有利于反询问者的证言。
  第二,对证人信誉反询问。如果能通过这类问题的询问和回答,证明证人信誉上有问题,即可达到证明该证人提供的证言值得怀疑的目的。在英美法系国家,品格证据对证明当事人的行为无意义,但对证明证人提供证言行为则具有说服力。
  第三,对证人证言的可信度进行反询问,以达到直接推翻证人在主询问中提供的证言的目的。再询问由提出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在反询问之后进行,目的是使主询问一方当事人澄清反询问中证人所泄露的明显矛盾或混淆,并探究反询问者所引出的新事实,而不是使证人在形式或内容上重复其原来的证言。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没有进行反询问,进行主询问的一方当事人也就不能进行再询问。在极少数情况下,当事人一方可向法庭申请重开主询问,对主询问中未触及的主要事实进行补救。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一般不介入对证人的询问。
  在大陆法系国家,各国法律规定的对证人进行询问的程序与英美法系国家有重大的差别,最主要的表现是法官职权的介入。日本的程序深受英美法系的影响,但区别仍是明显的:在当事人对证人进行询问的过程中,审判长可以随时亲自询问,或是在主询问过程中准许另一方当事人询问,可以限制不必要或不妥当的询问,审判长还可以在双方当啦人询问终结后,对证人进行补充性询问。在法国,刑事诉讼中对证人的询问,一般由预审法官、法官来进行。对证人的询问权利属于法院,当事人只有在经过审判长的许可之后才可询问证人,证人陈述后,审判长可以对证人再进行询问。在德国,询问证人被认为是一种辅助性的证据方法,只有在采取其他方法不起作用时才予以使用。对证人的询问由法官进行,法官对证人提出的问题,并不严格限于事实,也包括意见。对证人的询问,还可以由另一个法院,即“受托法院”来进行。我国诉讼法规定的询问证人的程序,与上述大陆法系国家的程序基本相似。
  在证言的表现形式上,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为法庭书记官的证言笔录。但是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证人证言在整个证据制度中的重要地位,所以其表现形式也较多样化,与证人证言有关的地图、图表、照片、海图、表册等,均被视为表达证人证言的辅助形式,而不是物证和书证。此外,证人在诉讼系争之前所做成的备忘录之类的文书,亦可代替现在之记忆,被法庭采纳为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的形成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涉及到认识规律和法律制度两个方面的因素。概括起来讲,证人证言的形成取决于证人的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证人的主观条件包括证人的品格和认知能力以及感知时的心理精神状态,证人的品格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是诚实、公正。在法庭上,证人应当实事求是,如实地把自己看到、听到、闻到、触到的信息忠实陈述出来,不添枝加叶,不徇私舞弊。即使证人与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利害关系,也不应该挟私作伪证。证人的品格还应该包含崇法、尚法精神。证人应该尊重和维护法律的尊严,为实现法律的正义无私无畏,心胸坦荡。证人的认知能力指证人对案件情况的感知、记忆和表达能力。“正常的知觉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正常功能的知觉器官和神经系统。(2)合适的刺激强度和性质。(3)知觉者要有一定的知识经验。”良好的记忆和表达能力也是证人的重要条件。司法实践表明,证人的感知、记忆和表达能力越强,其证词的证明力也越强。
  形成证言的客观条件大致可分为两个方面:第一方面是证人感知案件情况时所处的外部环境以及证物本身的性质。例如,光线的强弱、明暗,距离的远近,证物的特征、天气自然条件,等等;第二个方面是诉讼制度和程序规则对证言形成过程所具有的作用和影响。


北安法院 印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