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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4 21:49: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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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乌鲁木齐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4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努尔·白克力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九日

            乌鲁木齐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乌鲁木齐市社会用字的规范化、标准化管理,促进各民族语言文字的共同繁荣和发展,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汉语言文字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用字是指书写、制作、印刷的具有示意性、公共性,并在公共场所使用的维吾尔文字、汉文字、汉语拼音及外国文字。


  第四条 市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是本市社会用字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工商、教育、文化、广播电视、市容、园林等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作好社会用字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会用字应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证件和印有单位名称的信笺等都应使用规范化、标准化的维吾尔文字、汉文字。


  第七条 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名称、界牌、指路标志、安全标语、交通标记和车辆上印写的单位名称,本市生产并在市内销售的产品名称、说明书等,必须同时使用规范化、标准化的维吾尔文字、汉文字。


  第八条 党的机关的牌匾颜色为白底红字,其它机关和事业单位的牌匾颜色为白底黑字。
  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牌匾的字体一律用仿宋体,维吾尔文字应一律用印刷体。


  第九条 牌匾的文字按下列规定排列:
  (一)采用横写的,维吾尔文在上,汉文在下;
  (二)采用竖写的,维吾尔文在左,汉文在右;
  (三)采用并列方法的,维吾尔文在右,汉文在左;
  (四)书写有外国文字的,维吾尔文在上,汉文在中,外文在下。
  公章的刻制,维吾尔文在左,汉文在右。


  第十条 各类牌匾、商品名称、广告等不得单独使用外文或汉语拼音。


  第十一条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均应使用规范文字。


  第十二条 汉字使用以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为标准。不得乱用繁体字、滥造简化字,不得书写错别字,禁止歪曲、自造成语。


  第十三条 从事社会用字制作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发给《乌鲁木齐市社会用字制作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制作活动。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区(县)语言文字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擅自从事社会用字制作经营活动的,由市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便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质量和安全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水利部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加强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质量和安全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水明发[2009]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长江水利委员会(武汉),黄河水利委员会(郑州),淮河水利委员会(安徽蚌埠),珠江水利委员会(广州),松辽水利委员会(长春),太湖流域管理局(上海):

  2009年3月27日20时20分,海南省万宁市博冯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在施工放水时发生大坝溃决事故,造成下游东线高速公路左幅涵桥冲断约20m,下游约300亩农田被淹,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这是一次严重的安全责任事故,事故的发生再次暴露出一些单位对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漠视,再次为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敲响了警钟。今年是安全生产年,是新中国成立60周年,绝不能出现重特大质量、安全生产事故和群死群伤等恶性事故。各地务必高度重视,深入排查,健全制度,严格管理,确保施工安全、确保度汛安全、确保人民生命安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面检查、切实整改。请各地自接到本通知起,结合我部《关于开展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专项规划项目自查工作的通知》(办建管[2009]90号)部署的自查工作,在2008年水库安全生产拉网式检查的基础上,立即对所有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在建项目的质量和安全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检查工作要不留空白,不留死角。在对工程本身的质量和安全情况进行检查的同时,要对省、市、县三级的责任制落实、监管体制机制、基本建设程序履行、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监控、各项规章制度执行等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质量安全隐患,要立即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认真进行整改,要明确整改工作责任人,明确整改措施,整改工作要限时完成。我部将在4月份组织检查组对各地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进行重点检查,历次各类检查、稽查督导中发现的问题整改落实情况也是这次检查的重要内容之一。

  二、加强建设管理,确保施工过程中的质量与安全。各地要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认真落实“三项制度”,强化施工过程中的质量和安全监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深入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机制,严格项目开工审批、严格施工设计方案的审批、严格施工过程中的质量和安全管理,督促项目法人、施工企业、监理单位、质量与安全监管部门按分工切实履行好各自职责,尤其要提高施工企业和监理单位的安全责任意识,确保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质量和安全。在保证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的前提下,要加快工程建设进度,2008年及以前下达投资已开工的重点小型项目在进入汛期之前要尽快完工,确保安全度汛。

  三、强化措施,确保各类水库度汛安全。目前全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开工项目多,涉及范围广,为安全度汛带来极大压力。各地要在确保汛前完工一批病险水库加固项目外,对在汛前不能完成主体工程建设的重点小型项目和正在实施的大中型项目,要严格按照施工组织设计和度汛方案的要求安排施工,处理好施工与安全度汛的关系,确保水库安全度汛、万无一失。除险加固项目完成后必须履行验收程序,未经验收的水库一律不得投入蓄水运行。还未实施除险加固的各类病险水库,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三类坝的运行要求严格控制运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专家进行专题论证,制定汛期安全度汛计划和度汛预案,水库运行管理单位要严格执行调度运用方案,不得超汛限水位蓄水,有重大险情的水库,要空库迎汛。

  四、完善预案、加强预警。要按照国家和我部有关规定,进一步完善各类水库(水电站)大坝突发公共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和人员安全转移避险方案。有关预案要由各级地方政府审批并组织实施,并根据需要组织有针对性的演习演练,提高实战应对和处置能力。要加强水库水雨情测报和预报预警设施建设,提高水库洪水预测预报预警能力。要健全和落实值班、巡视检查等各项制度,将各类病险水库重点部位、敏感部位和薄弱部位作为巡视检查的重点。对于小型水库、小型水电项目,要明确专门机构或专人管理,配备基本的测量、预警和通信设施,确保一旦发生险情,信息能够及时报出,能够及时有效地组织抢险和转移人员。

  五、加强领导、强化监管。要认真落实病险水库除险加固责任制,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要强化监督检查,狠抓工作落实,要督促参建各方进一步完善管理制度,落实管理措施。要加强技术指导和有针对性的业务培训,提高队伍素质和管理水平,特别是要强化对项目法人以及施工企业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专门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水利部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3号)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办法》,已经1996年3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汪光焘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企业职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职工是指国有、集体、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私营等企业的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第四条 建立企业职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制度,应当坚持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保障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统一管理,分步实施。
  养老保险费,由企业、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五条 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企业职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以下简称被保险人)必须履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被保险人有依法享受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六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市企业职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工作的规划、管理和监督。
  市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养老保险费收缴、养保险基金运营和养老保险金发放等日常管理工作。
  市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审计、统计等有关部门和市人民银行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征缴





  第七条 被保险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无法确定缴费工资的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按上年度市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缴费工资基数。


  第八条 养老保险费,被保险人每月按其上年度缴费工资的3%缴纳;用人单位每月按上年度全部被保险人缴费工资之和的22%缴纳。
  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从本办法施行年度第二年起每年提高一个百分点,达到8%为止。
  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经营者每月按上年度市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为本人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九条 被保险人月平均工资超过市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市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


  第十条 用人单位每月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按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特约委托收款凭证代为扣缴,被保险人每月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 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到市人民银行办理特约委托收款手续。
  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收缴的养老保险费,在银行开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不得无故拖欠。


  第十四条 养老保险基金发生困难时,由市财政予以支持。

第三章 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建立与管理





  第十五条 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被保险人居民身份证号码,为被保险人建立终身不变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录个人缴纳和从用人单位缴费中划转记入个人帐户的养老保险费。


  第十六条 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载的养老保险费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被保险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一定比例划转记入的部分;
  (三)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市区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6%划转记入的部分;
  (四)按规定记入的利息。
  本条(一)、(二)两项合计为被保险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0%。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经营者按20%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16%记入个人帐户。


  第十八条 个人帐户存储额度按银行同期居民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十九条 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个人缴纳工资基数划转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相应降低。


  第二十条 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对个人帐户,应当每年结算一次,并向被保险人公布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储情况。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个人帐户的存储额,用于退休后支付养老保险金。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在本市市区调动工作,不变换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不转移个人帐户存储额。被保险人因故中断工作的,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重新工作后,个人帐户存储额累计计算,不间断计息。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跨地区调动工作时,个人帐户按国家有关规定随之转移。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出现以下情况,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被保险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死亡,其个人帐户存储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一次性发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二)被保险人退休后死亡,个人帐户存储额未领取完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一次性发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三)被保险人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去国外、境外定居的,个人帐户存储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一次性发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四章 享受养老保险的条件和待遇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10年或本办法施行后参加工作,缴费满15年的被保险人,符合国家规定离退休条件,并办理离退休手续的,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不满10年或本办法施行后参加工作,缴费不满15年的被保险人,达到法定离退休年龄的,由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存储额,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离退休人员,仍按原统筹项目计发养老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参加工作,施行后3年内达到法定离退休年龄的被保险人,按原办法计发养老保险金。离休干部、劳动模范、工人技师和专业技术人员等所享受的优惠待遇,按原规定执行。个人帐户中个人缴纳的积累存储额,本息一次性发给本人。企业缴费记入个人帐户部分归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参加工作,本办法施行3年以后达到法定离退休年龄的被保险人,按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存储额乘以规定系数,再除以120,按月计发养老保险金。
  系数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工龄和缴费年限制定。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计发的养老保险金,低于按第二十八条规定计发金额,可按第二十八条规定计发。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后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时,按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存储额除以120,按月支付养老保险金。


  第三十二条 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金达不到规定的最低生活标准时,由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到最低生活标准。


  第三十三条 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金每年按上年度市区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进行调整。调整所需资金,从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中支出。市区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具体调整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当年离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金不进行调整。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设立由政府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组成的市社会养老保险监督委员会,负责对社会养老保险政策、法规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应当据实提供帐册、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遵守社会养老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市劳动、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不得挪用养老保险基金,更改缴费基数、缴费比例,无故拖欠或不按规定发放养老保险金。


  第三十八条 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接受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对缴纳养老保险费记载情况的查询。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有权对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在缴纳养老保险费和领取养老保险金方面的隐瞒、欺诈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挪用、截留养老保险金。


  第四十一条 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可按当年收缴养老保险基金的1%提取管理费,实行财政专户存储。
  管理费主要用于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建立个人帐户的设备购置维修、行政和业务等经费。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养老保险费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拒不缴纳的,劳动行政部门不予办理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审签手续,银行予以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营业执照年检手续时,协助做好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工作。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截留、挪用养老保险金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被保险人以非法手段获取养老保险金的,由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追缴非法获取的养老保险金,并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处以非法获取养老保险金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挪用养老保险基金,更改缴费基数、缴费比例,无故拖欠或不按规定发放养老保险金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干扰、阻碍养老保险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后,可在国家政策指导下,根据本单位经济效益情况,为被保险人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被保险人可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和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自主选择经办机构。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被保险人之间缴纳养老保险费事项发生争议的,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仲裁。


  第五十条 国务院规定实行行业养老保险统筹的,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本市建筑安装企业养老保险统筹费,按《哈尔滨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统筹管理办法》规定收缴;建立个人帐户、计发养老保险金事宜,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二条 乡镇企业、村办企业、农村私营企业职工和农村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地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6年12月8日发布的《哈尔滨市贯彻国务院和省政府改革劳动制度的实施细则》第六章、1986年12月20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国营企业职工退休基金统筹办法》、1989年9月22日发布的《哈尔滨市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办法》、1993年8月14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办法》、1995年1月1日发布的《哈尔滨市私营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