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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赋予私营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自营进出口权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30 22:31: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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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赋予私营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自营进出口权的暂行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赋予私营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自营进出口权的暂行规定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日国务院批准 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第一条 为深化外贸体制改革,保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积极推动私营生产企业或科研院所参与国际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私营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系指依法登记注册、资本属于私人所有或私人资本控股的生产性企业或科研机构(包括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申请资格
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私营生产企业可申请自营进出口权:
(一)已经在生产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注册、领取了营业执照,注册资本和净资产均在85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连续两年年销售收入、出口供货额分别在5000万元人民币和100万美元(机电产品生产企业年销售收入、出口供货额分别在3000万元人民币和50万美元)以上;
(三)具有自营进出口业务所必需的专业人员。
二、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私营科研院所(包括高新技术企业)可申请自营进出口权:
(一)已经在科研院所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了营业执照,注册资本和净资产均在85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科研院所年销售收入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经过省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年销售收入在3000万元人民币(开发型高新技术企业年销售收入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具有自营进出口业务所必需的专业人员。
第四条 申报材料
一、私营生产企业或科研院所申请自营进出口权的报告;
二、企业或院所章程;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连续二年企业年检合格证明和资产情况证明;
五、申请的自营进出口商品目录;
六、代理出口的外贸企业出具的出口供货证明材料;
七、县级以上税务部门出具的纳税证明;
八、高新技术企业需出具科技主管部门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五条 申报和审批程序
私营生产企业或科研院所向注册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审批。
第六条 经批准取得自营进出口权的私营生产企业或科研院所,凭批准文件到海关、出入境检验、外汇、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申领《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后开展自营进出口业务。取得自营进出口权的私营生产企业或科研院所分立、合并、变更自营进出口商品目录,须报外经贸部批准;变更企业名称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名称预先核准,报外经贸部办理相应批准手续;注销的须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七条 权利和义务
经批准取得自营进出口权的私营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如下:
一、可以直接从事自营进出口业务。
二、在批准的进出口业务范围内,可以经营本企业或院所自产产品的出口业务,经营本企业或院所生产、科研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的进口业务。
三、可以申请加入进出口商会、参加国家和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组织的有关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并得到国家对外贸易方针和政策的指导。
四、在从事自营进出口贸易活动中,可以享受与公有制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或科研院所相同的待遇。
五、遵守国家有关对外贸易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六、接受外经贸主管部门和进出口商会的监督、管理和协调。
七、积极出口创汇。
第八条 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对取得自营进出口权的私营生产企业或科研院所开展进出口业务,要积极支持,加强指导,做好服务和规范化管理工作。
第九条 取得自营进出口权的私营生产企业或科研院所如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将视具体情况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撤销自营进出口权的处罚。
第十条 本规定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湛江市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政府


颁布《湛江市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现将《湛江市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湛江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湛江市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维护市容整洁和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市城市规划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自有场地的建筑物、构筑物、空间设置的路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招牌、招贴、条幅、气球、橱窗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悬挂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绘制、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市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负责户外广告内容的审查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市公用事业局、市公路局、市公安局按各自职责负责户外广告设置场地的审核工作。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下简称市城管办)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综合协调和检查监督工作。

第五条 从事户外广告经营的,须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经核准方可从事户外广告经营活动。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需要发布户外广告的,应当委托有户外广告经营权的单位(以下简称户外广告发布者)发布,但利用自有场地设置招牌和自我宣传广告的,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自行发布。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由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牵头组织市城管、工商、公用事业、公安、公路、环保等有关部门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八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有如下情形的,必须征得以下有关部门(单位)或个人的同意:(一)在道路红线外设置的,须经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二)在道路红线内设置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同意,涉及交通安全的,还须经市公安交警部门同意; (三)在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经过市区路段的公路用地和两侧不准建筑区范围内设置广告的,须经市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四)属车身喷涂广告的,须经市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同意;(五)属单位或个人的场地,须经权属单位或个人同意。第九条 公共场地上经营性户外广告设置的场地使用权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设置户外广告的场地,由市规划国土资源局负责统一规划选址,并确定户外广告的外观、规格等。市公用事业局负责组织公开招标、拍卖场地使用权,实行有偿使用,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招标、拍卖活动一律进入市产权交易中心进行。有关招标、拍卖办法,由市公用事业局会同市城管办、市工商局、市财政局、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市公安局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公益性户外广告设置,由市公用事业局根据户外设置规划负责审批安排。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需占用的场地经批准或通过招标、拍卖取得使用权后,经营单位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方可从事户外广告活动。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公共绿地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区(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在建筑物外墙张贴或喷涂广告的;
(六)市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

第十二条 设置在建筑物、构筑物上的户外广告,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距离高压导线不得少于2米;
(二)距离墙壁外侧不得超过1.5米;
(三)距离地面不得低于2.8米。

第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结合城市特点,符合城市规划,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大型户外广告要安装射灯。市区海岸、市区内河道两侧及公共广场周边的广告要采用霓虹灯或安装射灯、泛光灯。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发布者的名称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户外广告登记证》号码(霓虹灯广告除外)。

第十五条 大型T型广告的设置应严格控制。道路红线内禁止设置大型T型广告。户外广告设置有效期为2年,期满后需继续使用的,经批准或再公开招标、拍卖后可延期。如城市建设需要,应无条件拆除。

第十六条 条幅、标语只能悬挂、张贴在发布单位和个人自有场地范围内。单位和个人需悬挂、张贴条幅、标语的,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报市城管办备案登记后,方可悬挂、张贴。经批准悬挂、张贴的条幅广告、标语,以7天为一期,期满后发布者必须及时清(拆)除。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发布的有效期为1年(不含条幅、标语广告),期满后户外广告发布者或设置者应自行清(拆)除。需继续使用的须提前15天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进行清(拆)除,所需费用由户外广告发布者或广告设置者负担。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必须保持完整、美观,对残缺不全的霓虹灯广告和脱色、破损、陈旧、过期、闲置的户外广告,应及时维修、翻新或拆除。在同一地方相连的户外广告,必须统一规格,整齐美观。经批准设立的户外广告架空置期不能超过1个月,期满未有广告客户
的,需以公益广告或其它形式广告覆盖。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广告栏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路树、电杆等公共或自有设施上张贴、涂写广告。违者,由有关执法部门责令其自行清除张贴、涂写的广告,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罚款,经多次教育不改的,可通知电信部门对其在广告中标明的通讯工具采取特别措施。临街的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把清理乱张贴广告作为门前“三包”的内容之一,有权制止、清(拆)除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其管辖范围内乱贴乱挂的宣传品。

第二十条 除因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需要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清(拆)除、覆盖或损坏经批准的有效期内的户外广告及其设施。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倒塌脱落造成他人人身伤残、死亡或财产损失的,应依法由广告设置者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法制局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湛江市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办法》(湛府发[1995]40号)同时废止。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归国华侨联合会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中组部 人事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归国华侨联合会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1994年8月23日,中组部、人事部

中央决定,在国家行政机关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同时,各级侨联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进行管理。现将《归国华侨联合会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的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侨联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是侨联机关人事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工作。在参照管理工作中,要切实加强领导,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及时研究和解决实施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做好思想政治工作,保证参照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要通过这项工作,逐步建立健全符合侨联性质和特点的机关人事管理制度,不断提高机关工作效能,提高工作人员素质,更好地发挥侨联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中的作用。

附:归国华侨联合会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的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加强各级侨联机关建设,提高机关工作人员素质和机关工作效能,根据《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章程》,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国发〔1993〕78号),制定本方案。
一、实 施 范 围
各级侨联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进行管理。
在各级侨联机关中兼职的领导人员实行所在部门的人事管理制度。
各级侨联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不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的范围。
二、职 务 设 置
侨联机关设置领导职务序列和非领导职务序列。
侨联机关选任的领导职务,按照《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章程》和有关规定设置。非选任的领导职务序列为:副科长、科长、副处长、处长、副部长(室副主任)、部长(室主任)。设置其他名称的领导职务,与上列职务层次相对应。
非领导职务序列为:办事员、干事、副科级干事、正科级干事、副处级干事、正处级干事。
侨联机关的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要在规定的职数限额内设置。任命工作人员职务,要严格任职条件,并按照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办理。
侨联机关非领导职务设置的原则、任职条件及实施工作的具体要求,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办理。中国侨联机关原则上不设司局级非领导职务,个别确因工作需要设置的,须经中共中央组织部审批;地(市)侨联机关不设正处级干事;县(市)桥联机关不设正科级干事。非领导职务职数,在《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比例限额内适当设置。
中国侨联机关非领导职务设置工作,由中国侨联党组提出意见,经中共中央组织部审定后组织实施。地方各级侨联机关非领导职务设置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提出意见,经同级党委审定后组织实施。任命非领导职务,要严格任职条件,具体人选按管理权限报批。
三、人 员 分 级
侨联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是:
(1)中国侨联主席:三至四级;
(2)中国侨联驻会副主席:四至五级;
(3)中国侨联各部部长(室主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侨联主席:五至七级;
(4)中国侨联各部副部长(室副主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侨联驻会副主席:六至八级;
(5)处长,省(自治区、直辖市)侨联各部部长(室主任),地(市、州、盟、直辖市的区)侨联驻会主席,正处级干事:七至十级;
(6)副处长,省(自治区、直辖市)侨联各部副部长(室副主任),地(市、州、盟、直辖市的区)侨联驻会副主席,副处级干事;八至十一级;
(7)科长,地(市、州、盟、直辖市的区)侨联各部部长(室主任)、县(市、旗、省辖市的区)侨联驻会主席,正科级干事:九至十二级;
(8)副科长,地(市、州、盟、直辖市的区)侨联各部副部长(室副主任)、县(市、旗、省辖市的区)侨联驻会副主席,副科级干事:九至十三级;
(9)干事:九至十四级;
(10)办事员:十至十五级。
各级侨联机关中与上述职务相对应的其它职务,适用上述规定。
桥联机关工作人员的级别,按照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根据上述规定的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按照《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国发〔1993〕79号)和《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国办发〔1993〕85号)规定的定级办法确定。
四、工资制度及工资套改
侨联机关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实行职务级别工资制。工资套改的具体办法,按《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和《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侨联机关工人(包括技术工人和普通工人),分别实行岗位技术等级(职务)工资制和岗位工资制。其工资套改及机关退(离)休人员增加退(离)休费的具体办法,按上述工资制度改革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招考、选调与交流
侨联机关录用科级以下(地市以下侨联机关不含科级)工作人员,实行公开招考,按照德才兼备的原则,择优录用,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归侨、侨眷。
中国侨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侨联机关副处级以上(含副处级)职务和地(市)以下(含地、市)侨联机关副科级以上(含副科级)职务,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在本机关内任用,也可从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中择优选调。选调工作,要按照党的干部政策,坚持德才兼备的原则,注意选调中青年归侨、侨眷干部。
侨联机关的某些工作岗位,实行聘任制。
担任各级侨联机关处级以上(含处级)职务的中青年工作人员,应具有群众工作和基层工作的经历。要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干部交流。交流形式包括:机关工作人员调到所属企事业单位任职,各级侨联机关之间换岗任职,或到地方挂职锻炼等。
六、培 训
各级侨联机关要根据社会发展和工作的需要,有计划地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培训内容突出侨联工作特点,包括:侨务知识、侨务政策、侨史、侨情、侨联业务等。培训的学习成绩、鉴定作为其任职和晋升职务的主要依据之一。
各级侨联工作人员的职位分类、考核、奖励、纪律、职务升降、职务任免、回避、工资保险福利、辞职辞退、退休和申诉控告等,根据侨联的实际情况,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实 施 步 骤
侨联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工作,与国家行政机关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同步进行。争取用三年或更多一点时间,从中央机关到地方机关,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
地方各级侨联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按照本方案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经同级党委审批后组织实施。实施办法报中共中央组织部备案。
各单位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的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
(1)准备阶段。组织工作班子,制定工作计划;进行侨联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重要意义和基本内容的宣传教育,培训骨干;搞好本机关工作人员基本情况的调查摸底。
(2)实施阶段。具体实施工作分三个步骤进行:第一、在机构改革的基础上,合理设置领导和非领导职位,将工作职能分解到具体职位,明确各职位的职责和任职条件;第二、按任职条件考核选配人员,按规定确定级别、套改工资;第三、按照本方案确定的原则和有关规定,结合机关人事管理实际,参照试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各项管理制度及其细则,逐步建立健全侨联机关各项人事管理制度。
(3)总结检查阶段。主要总结检查职位设置、领导和非领导职务的设置、级别确定、职级工资制的实施情况。
尚未进行机构改革的单位,要结合本单位的实际,积极组织实施《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不以机构改革为前提条件的各项管理制度;职位设置以及确定非领导职务等工作,要待机构改革开始后进行。
八、实施工作的组织领导
侨联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工作,要在各级党委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各级党委组织部要加强指导,各级侨联要积极配合做好工作。具体实施工作,由侨联组织人事部门承担。
本方案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