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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在职工作人员应征服兵役工资支付问题给黑龙江省人民委员会的批复

时间:2024-07-08 04:13: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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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在职工作人员应征服兵役工资支付问题给黑龙江省人民委员会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在职工作人员应征服兵役工资支付问题给黑龙江省人民委员会的批复
国务院



关于机关、团体、企业在职工作人员应征服兵役的工资支付问题,一律规定由原工作单位发给到离职月份的全部标准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者可按其离职前三个月的实际平均工资计发。过去多发者不退,少发者照补。



1955年5月18日

十堰市液化石油气钢瓶产权转移实施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液化石油气钢瓶产权转移实施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2004]1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液化石油气钢瓶产权转移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九日

           十堰市液化石油气钢瓶产权转移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液化石油气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373号令)、《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检总局46号令)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气瓶产权转移是指用户现有液化石油气钢瓶按标准使用年限折价卖给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由充装单位对气瓶进行建档登记,制作永久标记,定期维修,按期检验,全面负责气瓶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气瓶产权转移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建设部门负责气瓶充装单位燃气经营资格核准,工商部门负责气瓶产权转移交易行为的监督,物价部门负责指导产权转移气瓶的价格折算工作。
  第四条 质监部门通过组织气瓶充装单位采取诸如上门服务,进居民小区开设气瓶产权转移服务网点等便民措施,收购用户现有气瓶,气瓶用户也可持瓶到充装单位直接办理。
  第五条 气瓶产权转移时,充装单位应本着非赢利原则,公布回收价格及折算方法,对合格钢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同气瓶产权人签订气瓶产权转移合同(协议)。
  第六条 充装单位对合格气瓶在指定位置打印本单位的永久标志、编号并建立气瓶登记档案;对不合格气瓶,由气瓶检验机构统一作报废处理。
  第七条 气瓶产权转移后,用户自愿选择充装单位使用液化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强迫或指定用户选择充装单位。
充装单位若收取气瓶押金,必须向用户出具加盖有充装单位所有权人公章的押金证明。用户退瓶或充装单位不再从事气瓶充装业务时,充装单位凭押金证明如数退还押金。
  第八条 自本办法实施后,全市各气瓶充装单位不得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否则,将依法予以查处。
  第九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气瓶充装环节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充装单位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超期未检气瓶和不抽残液、短斤少两等不法行为。
  各级工商部门要加强气瓶产权转移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气瓶产权转移的交易行为,严厉打击强买强卖及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各级物价部门要加强气瓶转移价格的监管,维护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
  第十条 各气瓶充装单位要认真履行气瓶的安全管理职责,进一步改善服务质量,确保用户用上安全放心气瓶。气瓶充装(所有权)单位应办理气瓶爆炸火灾保险。
  第十一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绍兴市公共场所用字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6〕1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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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公共场所用字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绍兴市公共场所用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6]1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公共场所用字管理暂行办法》,请贯彻实施。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十月三十日

绍兴市公共场所用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场所用字管理,维护国家文字的统一,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高城市品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使用汉字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场所,是指社会公众活动的处所,包括学校、医院、街道、商店、游览区、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车站、市场等。
  本办法所称公共场所用字,是指在公共场所使用的汉字(含对汉字注音的汉语拼音,下同),包括牌匾、广告、橱窗、灯箱、霓虹灯、标语、标志、路名牌、站名牌等的用字;
  第四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在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城建、交通、工商、商业、公安等部门,应协助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公共场所用字除本办法另有规定者外,必须符合以下规范标准:
  (一)简化字以1986年10月10日经国务院批准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为标准;
  (二)异体字中的正体字以1955年公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中的选用字为标准;
  (三)印刷用字以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新闻出版署1988年联合发布的《现代汉字通用字表》为标准;
  (四)汉语拼音的字母以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标准;
  (五)汉语拼音的拼写和分词连写以国家教委和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1988年联合发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为标准。
  第六条 不符合规范标准的公共场所用字,属于下列情况的,可以保留使用:
  (一)建国前书写并延用至今的老字号牌匾用字;
  (二)文物古迹中原有的文字;
  (三)已注册的商标定型字;
  (四)经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批准使用的文字。
  第七条 不符合规范标准的公共场所用字,属于下列情况的,可暂时使用或灵活处理:
  (一)毛泽东、周恩来、朱德、刘少奇、邓小平等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亲笔题写的招牌、匾额、书名、报头、刊头(不含集字拼成的);
  (二)已故文化名人(如鲁迅、郭沫若等)亲笔题写的招牌、匾额以及书名、报头、刊头(不含集字拼成的);
  (三)上述题字中书写人的亲笔签名;
  (四)新华书店、邮局、银行等全国统一的招牌、匾额中的不规范字,由国家统一处理;
  (五)近年来新制的单字制作费在5000元以上的大型招牌中不规范字,原则上应予以尽快改正,确实有困难的,可暂不改动,但用字单位必须在醒目位置上挂上精美的非临时性的规范字牌,并保证在限定时间内必用规范字;
  (六)文物古迹和国家文物保护单位按有关规定使用的繁体字,可予以保留,但有关介绍、游览须知、指示牌等宣传说明文字,必须规范。
  第八条 机关、企业单位的名牌及路名牌、站名牌如需用拉丁字母标注的,必须在汉字下正确使用汉语拼音,不允许单独用汉语拼音。
  第九条 因对外宣传等特殊需要确需使用繁体字的须事先经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批准。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共场所使用不规范汉字的,由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责令单位或责任人(外地或境外的单位、个人,委托本市广告设计制作者代理制作的广告招牌中使用不规范汉字的,本市广告设计制作者为使用不规范汉字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会同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