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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审查机制的探索及完善/王晓蕾

时间:2024-05-15 16:04: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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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颁布《“十二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纲要》,确定了未来五年检察工作发展的总体思路、目标、任务和重大举措。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完善证据制度”、“加强对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力度”等重要内容写入刑事诉讼法。在这一重要的历史契机下,如何更好的发挥检察机关技术性证据监督职能,做好价格鉴定的审查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在刑事诉讼证据中,涉案物品鉴定意见作为一种重要的技术性证据,起着衡量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和证明行为人犯罪情节轻重的双重作用,是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提起公诉和人民法院定罪量刑不可缺的重要依据。涉案物品鉴定意见是价格认证中心针对刑事案件的需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刑事案件中涉案物品的价格进行分析、鉴别、计算后所做的一种结论性意见。如何指导公安机关、监督价格认证中心做好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工作,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是检察技术部门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

  一.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审查工作的重要性

  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将法定证据中的“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此项修改,一是客观的确定了鉴定意见的证据地位。二是为了杜绝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在办理案件时依赖鉴定的“结论性”,对鉴定结论不加审查或者疏于审查便予以运用、采信的情况。鉴定结果是一种“意见”而非“结论”,对其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审查。针对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刑事案件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我们也应该将其视为一种“鉴定意见”。在与刑事诉讼法修改意见保持一致的同时,更旨在提醒检察机关要对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这种“结论”加以审查、监督。在很多侵财类犯罪案件中,犯罪构成要件之客观要件明确要求行为人侵犯财产的价值达到“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犯罪;同时在此类案件中,对行为人的处罚往往是“计赃量刑”,即主要按照涉案物品的价值来确定刑期的长短。同时在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尊重和保障人权”被明确写入宪法,这既有利于更加充分体现我国司法制度的社会主义性质,也有利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更好遵循和贯彻这一宪法原则。我们必须坚持以合法、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对刑事案件涉案物品的鉴定意见予以审查,更好保障涉案人员的合法权益,体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

  二、检察机关在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审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1、对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审查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到位

  在我国刑事案件中,侵财类犯罪案件所占比重较大。以二七区检察院为例,每年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涉及价格鉴定的案件占全年案件总数的25%--30%。而在侵财类案件中,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是一个案件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核心证据。在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工作中,对鉴定人员作出的鉴定意见,办案人员因为不具有专业性知识,一般都直接将其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很少对鉴定意见进行全面审查,存在盲从、轻信心理,甚至是对一些关系犯罪嫌疑人罪与非罪的临界点案件,检察机关也很少进行审查核实,导致价格鉴定意见在检察机关存在监督盲点。而涉案物品的价值又是定罪量刑的决定因素之一,这势必降低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移送证据的审查、监督能力。

  2、对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监督工作不到位

  由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是由价格认证中心根据侦查机关的委托进行鉴定,检察机关一般很少介入予以同步监督,既不掌握侦查机关提取相关检材的过程和类型,也不了解价格认证中心的工作流程和方法,鉴定意见只能通过审阅侦查机关提请逮捕或移送起诉案件的卷宗实行事后监督。现实中存在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委托程序不规范;个别鉴定意见的论证过于简单;检材不充分、不客观,如未追回实物,只靠被害人陈述或嫌疑人口供确定物品特征等情况;有的则忽略涉案物品的重要特征(如涉案电动车的电池存在与否、涉案手机的水货、行货差别等)予以评估。因为没有有效的协作工作机制,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价格认证中三方亦不能高质量完成诉讼证据提取、鉴定和审查工作。这些缺陷势必造成检察机关不能有效监督公安机关提取检材的合法性和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的客观、公正性。

  三、积极探索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审查工作的发展方向

  1、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联合调研,会签建立协作工作机制的意见,解决协作开展审查工作的流程问题。

  根据高检院、河南省检察院和郑州市检察院关于加强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的要求,郑州市二七区检察院会同公安部门、价格认证中心对刑事案件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进行了专题调研和类案分析,探索进行评估程序审查和操作流程监督。针对案例调研和类案分析中发现的难点和争议点,依据《人民检察院文证审查规则》、《河南省赃物罚没管理条例》,二七区检察院与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会签了《关于加强刑事案件价格鉴定审查工作的意见(试行)》。

  意见明确了价格鉴定工作审查的刑事案件范围包括当事人、案件承办人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案件、控告申诉部门转交的案件和上级机关批转的案件,并由二七区检察院技术部门和二七区物价局下属价格认证中心分工协作,共同开展对刑事案件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审查工作。检察技术部门进行程序审查,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案件内卷。其中检察技术部门对赃物、罚没物的价格鉴定应详细审查送审材料是否全面、完整;鉴定的受理程序是否合法;鉴定人是否具备资格,鉴定机构是否合法;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是否客观、真实;鉴定工作是否依据价格鉴定工作程序进行;鉴定文书的制作是否规范等内容。

  2011年10月,郑州市检察院与郑州市物价局会签了《关于加强刑事案件价格鉴定审查工作的意见》,在郑州市13个县区推广试行。

  2、定期召开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价格认证中心联席会议,解决价格鉴定审查工作中的难点和个性问题,完善协作工作机制。

  为将会签文件内容落到实处,二七区检察院召集区价格认证中心和辖区5个派出所召开了关于刑事案件价格鉴定审查工作的专题联席会议,讨论了刑事案件涉案物品价格评估面临的问题和对策。会议按照批捕、起诉的证据要求相统一、相衔接的标准,以“联席会议纪要”的形式,规范细化了“已灭失涉案物品”和“评估价格为1000元(罪与非罪)临界点”两类物品的价格评估程序、评估条件和立卷标准,着重解决了以下几个问题:

  (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必须根据公安机关的委托。此环节关系到价格鉴定意见是否具有作为证据使用的关联性,所以价格认证中心必须严格制定价格鉴定评估档案,并在评估档案中详细记录公安机关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委托书”和“委托价格鉴定物品明细表”以及公安机关提供的一切证据材料。符合受理条件的,价格认证中心应当填写受理通知书存根,制定详细的现场勘验笔录、市场价格调查记录和集体审议记录,充分论证结论形成的依据,并最终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

  (二) 随着无实物价格鉴定审查的不断完善,检察技术部门认为仅通过言词证据确定涉案物品的成新率不够科学、严谨。通过与价格认证中心和公安部门的研讨,决定对 “无实物”案件进行严格把关,共同制定了《关于刑事案件灭失物品公安机关向价格鉴定机构报送材料的相关规定》。对于涉案物品已经灭失的,公安机关应当全面认真调查,确认涉案物品已经灭失并无法追回,并应当就灭失的原因、经过、物理状态等出具灭失物品认定报告,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方可提交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同时公安机关应当进一步细化涉案灭失物品的信息内容、相关凭证以及被害人陈述、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精确的价格评估提供可靠证据。对于同一案件涉及多宗灭失物品的,公安机关应当分别审查每一宗物品的相关信息,包括生产信息、使用情况、新旧程度、灭失时间、灭失原因等,切不可同案同论,影响价格评估。

  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在鉴定李某涉嫌盗窃电动车一案时,犯罪嫌疑人在被抓捕前已将电动车变卖,涉案物品无法追回。被害人提供的电动车发票原件中并未显示其购买时间,且无其他相关单据,无法通过实物证据确认物品的新旧程度。在案卷笔录中,被害人对其被盗电动车描述为“购买至今大概有3个月时间,使用很少,有八成新”;而犯罪嫌疑人对其盗窃的物品描述为“顶多有七成新旧”,且案卷中只有这两处言词证据可以判断其新旧程度而成为价格评估的影响因素。经过与检察技术部门协商,价格认证中心最终根据刑事诉讼法中“有利于嫌疑人”的从轻原则依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鉴定原灭失物品为七成新,进而作出价格鉴定意见。

  (三)对涉案物品评估价格为1000元临界点且影响定罪、量刑的案件,要对评估的过程、方法和依据进行全面审查,必要时应听取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意见。针对办案人、当事人对价格鉴定结果有疑义的或者价格认证中心内部有争议、分歧的个案,检察机关应进行案件复查并召开联席会议共同研究、协调,必要时可委托上一级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

  技术部门审查的于某盗窃电动车一案中,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价格为1040元,且附卷的《赃物、罚没物价格鉴证结论书》中并未描述详细的价格评估流程。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中心在此次会议上出具了详细的价格评估记录:“涉嫌盗窃的XX型XX牌电动车,根据委托方提供的当事人的证据材料,该车2010年12月31日购买价格为1800元/辆,案发时间是2011年7月13日。经市场调查该类型电动车市场价为1699元/辆,电瓶460元,充电器80元/个。依据市场中准价1699元/辆,扣除该电动车被盗时未丢的充电器及电瓶,根据实物勘验及相关材料情况,综合成新率为九成新,其鉴定价格应为:(1699-80-460)x90%≈1040元。”检察机关详细记录了此案价格鉴定的过程及结论,认为原鉴定结论真实可靠。

  四、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审查工作取得的成效

  1、规范了公安机关对于涉案无实物案件的委托标准和价格认证中心受理、鉴定的工作流程

  公安机关对于涉案无实物案件的调查取证和委托程序是整个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基础环节,其侦查采集的信息是影响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灭失物品价格的重要依据。针对涉案物品已经灭失的无实物案件,检察技术部门会同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联合把关。对于涉案物品确已灭失并无法追回的,严格审查公安机关提供的灭失物凭证、单据材料以及相关的言词证据。《关于刑事案件灭失物品公安机关向价格鉴定机构报送材料的相关规定》规定从2012年1月开始,公安机关报送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的案卷如果是没有实物的,应当首先对灭失物品进行系统、全面的调查,在确认涉案物品灭失的情况下,必须在卷中附有明确显示物品详细情况的单据,包括物品的品牌、型号、购置时间、购置地点等,如果没有此类证明,价格认证中心将不予进行物价评估。2012年以来,在检察机关的协助下,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公安机关报送物价审核的“无实物”案卷严格审查,涉案“无实物”案卷比去年同期减少了20%,确保了价格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2012年3月,在郑州市检察院和郑州市物价局的指导下,二七区检察院协助区价格认证中心制定了《涉案物品委托须知》和《价格鉴定程序规定》两项工作机制,严格细化了公安机关对于报送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评估的案卷材料和价格认证中心自身对于物价评估程序的规定,规范了价格鉴定工作,使整个鉴定流程趋于公开、透明,加强了检察机关对鉴定工作的过程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周鲸文与冯素山债务案的处理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周鲸文与冯素山债务案的处理意见

1954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北分院:
你院1953年华法民一字第9407号函已悉。周的欠款立有字据,证明折成美金450元,在第二审上诉理由中周也表示愿照人民银行收兑美钞的牌价计算,因此以美金牌价折合人民币判偿,较为公平合理。如认为牌价的具体数字不能对外宣布,在判决内可只说按美金与人民币折合标准计算而不写美金一元折合人民币若干。至于本院前复你院关于山西省院请示解放前债务如何清偿问题(法行字第3698号),认为可参照《关于解放前银钱业未清偿存款办法》折成人民币酌予判决,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计算标准。本案当事人间对计算既有约定,即可不再援用上项办法。

附:最高人民法院华北分院关于周鲸文与冯寿山偿还债务声请再审一案处理意见的请示 华法民一字第9407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本院受理周鲸文与冯寿山偿还债务一案,已于本年8月7日终审判决,冯寿山不服声请再审,该案大概情况是:冯寿山于1942年由昆明市上海商业储蓄银行汇给周鲸文(当时在桂林)伪法币2万元,同年年终由于伪法币贬值,双方协议将2万元伪法币折为美金450元,立有借钱字据,并约定战争结束后归还,后周鲸文未还,冯寿山于本年在北京市人民法院起诉,并要求付给这几年利息。北京市人民法院判决按1942年12月份物价,每斗小米为11.8元计算,2万元伪币约合小米25140斤,由周鲸文按人民日报所载伏地小米批发价折成人民币给付,周鲸文不服上诉本院。我院参照了你院1953年6月3日法行字第3698号关于解放前金银、伪币债务的折算清偿问题及典当回赎问题的批复,撤销了北京市人民法院原判决,改判为按1953年2月20日政务院所公布的“关于解放前银钱业未清偿存款给付办法之规定”周鲸文应付给冯寿山人民币640万元,冯寿山不服声请再审,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系民主人士,又是相当负责的干部,周鲸文是民主同盟中央委员,在中央政法委员会工作,冯寿山是国民党革命委员会团结委员,为了慎重起见,特连同原卷呈送钧院请核示处理意见,为荷。
1953年12月29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天津市人大


(1990年4月27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0年4月27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工作报告的审议 计划和财政预算的审查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审议
第六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七章 询问和质询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便于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召开会议、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结合市人民
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的根本准则是,维护宪法、法律的尊严,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反映全市人民的意志。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必要时,可以举行秘密会议。举行秘密会议,由主席团征求各代表团的意见后决定。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提出列席会议人员名单草案;
(四)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于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发给代表。
临时召集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可以组织代表围绕会议准备审议的重要议题进行视察。
第十一条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举行前,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当选为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进行审查,并向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经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公布代表名单。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补选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进行审查,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公布补选的代表名单。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人数较多的代表团可以分设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代表团提出议案、质询案,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关于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预备会议举行前,各代表团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主席团主持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人数最多不超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数的十分之一。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四)表决议案的办法;
(五)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六)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第十七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审议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座谈;必要时,可以通知有关机关负责人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八条 主席团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意见。
第十九条 主席团可以听取大会秘书长或者代表团团长关于议案和有关报告审议情况的汇报,并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审议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设立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法规案审查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任期一届。
上述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代表中提名,预备会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主席团、三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也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天津市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旁听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根据需要,秘书处可以设立若干会务组,办理会议的各项具体事务。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情况,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整理简报印发会议,并可以根据本人要求,将在大会全体会议上的发言记录或者摘要印发会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七条 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一个代表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代表团或者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提出。
第二十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必须以书面形式,写明议题、理由和具体方案。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一般应当附地方性法规草案。代表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可以不附地方性法规草案,但应该说明议案的主要内容和法律根据、宗旨。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同时也可以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一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二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席团提出,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
第三十三条 主席团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处理并答复提议案人;主席团决定不按议案对待的,按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
第三十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上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交办的议案办理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分别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在大会闭会后的三个月内由有关机关和组织负责答复代表。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就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四章 工作报告的审议 计划和财政预算的审查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上一次会议有关决议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三十七条 各项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有关机关要根据代表的意见进行补充、修改。市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对各项工作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以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财政预算收支表(草案)和财政预算执行情况表(草
案)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并由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审查。
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计划执行情况、市财政预算以及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报告,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市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
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九条 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财政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变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出建议,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审议
第四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并由法规案审查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一条 法规案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议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二条 准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在会议举行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进行审议,提出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准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必要时予以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并将意见整理印发会议。
第四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议案在审议过程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席团提出,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后审议通过,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六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天津市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接受其辞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合提名。
本人拒绝接受提名的,经主席团决定,不列入候选人名单。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副市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上述差额,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
第四十九条 提名人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根据需要,主席团可以安排候选人与代表见面、发表讲话。
第五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半数的,始得当选。
代表对于确定的正式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选举结果和候选人的得票数,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和补选的具体办法,由主席团拟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上述人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
,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分别在副主任、副市长、副院长、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
第五十三条 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
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上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辞职和罢免,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委员会成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七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六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有关部门应当派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代表或者代表团提出询问的内容,应该与会议审议的议案或者报告有关。
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部门以及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五十八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九条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上或者在有关代表团的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主席团应当将质询的内容和答复质询的方式,及时通知受质询的机关。
提质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团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六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六十一条 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举行大会发言的全体会议前向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第六十二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议题进行。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的,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发言内容与议题无关或者事先未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而超过规定发言时间的
,大会执行主席可以制止。
主席团成员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议题进行。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许可的,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发言内容与议题无关或者事先未经会议主持人许可而超过规定
发言时间的,会议主持人可以制止。
第六十三条 会议各项决议、决定草案,经主席团决定交各代表团审议。主席团根据各代表团审议的意见修改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六十四条 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六十五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地方性法规,在《天津日报》上公布,并按照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4月2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议案程序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0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