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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20 13:59: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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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府办[2002]8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江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一届四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江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本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的财务管理和监督,保证资金的安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市本级的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财政预算内其他各项支出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投资的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基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投资的资金、财政预算外资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投资的资金以及其他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如以政府、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名义获得各种捐赠资金、借款)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财务总监是指市政府委托市财政部门派驻建设项目和常年承担建设任务的建设单位履行财务监督职责的人员。
  第五条 依照本办法派驻财务总监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名单,由市财政部门商有关部门确定,报市政府备案。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设立财务总监管理机构,负责拟订财务总监的管理规章、制度、办法,并监督实施;协助贯彻执行有关基建财务的政策和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审定建设项目需要委派的财务总监;负责财务总监的任免以及招聘、委派、培训、考核等工作。
  第二章 委派及任职资格
  第七条 财务总监的委派采用委任和聘任形式。委任是指从市财政部门在职国家工作人员中直接任命;聘任是指向社会公开选拔择优聘用。

  第八条 财务总监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并自觉贯彻、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廉洁自律,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有较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有基建财务、会计和审计等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能力和判断能力;同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现任职于财政、审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专业银行,具有中级职称以上专业技术资格,且从事基建财务管理工作3年以上;

  2、现任建安、房地产开发企业总会计师或者财务部门部长(经理)且任职3年以上;

  3、从事基建财务、会计、审计等相关专业教学研究工作,具有中级职称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岗位工作,上任年龄应在57周岁以下。

  第九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担任财务总监:

  (一)因贪污、贿赂、侵占挪用国有资产等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被判处刑罚,有犯罪记录的;

  (二)因渎职、违反财经纪律受到处分的。

  第十条 派驻建设项目的财务总监从建设项目批准立项并落实资金后、设计初期阶段派驻,至办妥建设项目交付使用手续后离任。派驻建设单位的财务总监的派驻时间由市财政部门确定。

  第三章 岗位职权与责任
  第十一条 财务总监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基建项目投资实行全过程监督;

  (二)参加建设项目有关会议;

  (三)对建设单位负责人和财会人员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执行政策、基本建设管理制度、财经纪律和法规情况进行监督;属政府采购范围的项目督促其通过政府采购进行招标、投标;

  (四)帮助建设单位建立和完善建设项目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建设项目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核和监督;

  (五)监督建设项目的标底和招标文件制定和招投标执行情况;

  (六)监督建设项目所有合同、协议有关拨款、结算等财务条款的签订和执行;

  (七)监督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对建设项目用款申请进行初步审核;

  (八)监督建设项目引起概算、预算变动的设计变更;

(九)监督建设项目的概算、预算执行情况,对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进行初步审核;

  (十)督促建设单位在建设期间按规定编报会计报表;

  (十一)督促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竣工后,尽快编出工程结算,加具审核意见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并督促建设单位根据市财政部门审批的工程结算,在建设项目竣工后3个月内编出竣工财务决算,加具审核意见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十二)督促建设单位在竣工财务决算审批后,将结余和相关的基建收入按规定及时上交市财政部门;

  (十三)督促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验收后,按规定及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固定资产权属确认与登记手续、国有资产的验证手续;

  (十四)市财政部门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对建设项目以下的财务重要事项实行联签制度--由财务总监与建设单位负责人及建设项目监理公司代表进行联签:

  (一)建设项目预算、工程价款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的初审意见;

  (二)建筑安装工程投资(含工程结算尾款、质量保证金的返还)的支付请求;

  (三)设备投资的支付请求;

  (四)建设项目概、预算内容发生的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的支付请求;

  (五)超出建设项目概、预算的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的申请报告。

  第十三条 财务总监对市政府和市财政部门负责,并定期向市财政部门报告工作情况。财务总监每季度应向市财政部门报告建设项目的资金到位、使用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

  第十四条 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况的,财务总监应及时向市财政部门报告:

  (一)违反基本建设程序或有关法规;

  (二)挪用、转移、截留建设资金或拖欠应缴税费;

  (三)擅自提高建设标准和扩大建设规模,造成投资出现缺口或资金损失、浪费;

  (四)重大设计变更引起投资变更;

  (五)超出建设项目的概算或预算;

  (六)存在重大的质量问题;

  (七)较大金额索赔;

  (八)工期延误对投资的影响情况;

  (九)市财政部门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为财务总监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主动配合财务总监做好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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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管理和待遇
  第十六条 财务总监任职采取专职或兼职。任职期间委任的财务总监依照公务员管理;聘任的财务总监参照公务员管理。
  第十七条 专职财务总监的编制由市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单列管理。原属行政事业编制的,任职期间其行政事业编制在原单位予以保留。 第十八条 财务总监实行轮岗制度,负责同一建设项目或同一建设单位的财务管理监督一般不得超过3年。
  第十九条 财务总监的派出实行回避制度。不得派至其曾经管辖、工作过的建设项目或者其直系亲属担任建设单位、承建单位的负责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财务部门负责人、审计部门负责人等职务或项目监理的建设项目任职。
  第二十条 财务总监在任职期间,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财经纪律以及以下规定:

  (一)严守项目建设单位、承建单位的商业秘密;

  (二)不得超越职权范围;

  (三)不得违规接受建设单位、承建单位的馈赠;

  (四)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二十一条 财务总监不作为,延误时机导致建设项目发生损失,或建设项目在建设期间发生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以下四种情况之一,市财政部门对财务总监予以免职:

  (一)违反本暂行办法、不履行市财政部门赋予的职责、权利和义务的,委任人员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相关管理规定处理;聘任人员予以解聘;严重失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年度考核为不称职的;

  (三)在任职期间因患病或其他原因无法坚持正常工作达3个月以上;

  (四)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

  第二十三条 财务总监每年年终向市财政部门作出述职报告。市财政部门每年对财务总监进行定期考核,考核结果分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考核结果作为对财务总监奖励和处罚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财务总监在日常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按政策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承建单位要配合市财政部门做好对财务总监的管理工作,对市财政部门委派财务总监的德、能、勤、绩等情况,应定期向市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受理项目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承建单位、其他部门、单位和群众对财务总监来信来访。

  第二十七条 财务总监在任职期间享受以下待遇: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由市财政部门参照相应行政级别公务员的标准予以确定,报市人事局审批,并由市财政集中支付;

  (二)医疗待遇按江门市机关医疗保险规定办理;

  (三)财务总监公务经费开支,报经市财政部门审批后从建设单位管理费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财务总监不得领取派驻单位工资、奖金和各种津贴、补贴。

  第二十九条 财务总监卸任或被解聘后,不再享受任职期间的待遇。卸任后的财务总监返回原单位工作;如到退休年龄,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市财政部门就财务总监报告反映的有关情况,应及时通报给有关部门;如需向市政府报告的,须及时上报。
  第三十一条 财务总监的聘用,比照《广东省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废止《企业商标管理若干规定》等3件规章和7件规范性文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废止《企业商标管理若干规定》等3件规章和7件规范性文件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我局组织对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决定废止以下3件规章和7件规范性文件:

一、废止的规章
1、《企业商标管理若干规定》
1995年12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8号公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2、《商标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5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2号公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3、《进口照相机市场管理办法》
1996年8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5号公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1、《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成为公司股东或发起人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
工商企字[1995]第260号  1995.10.10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黄金市场管理几个问题的答复》
工商检字[1989]第61号  1989.3.24
3、《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关于查处投机倒把案件的几个问题的联合通知》
[80]工商总字第8号  1980.1.25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外交部关于受理南朝鲜商标注册问题的通知》
工商标字[1989]第37号  1989.2.20
5、《关于继续开展整顿酒类商标工作的通知》
工商标字[1989]第52号  1989.3.2
6、《关于继续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公安部、监察部、农业部、国内贸易部关于加强棉花市场管理的通知》
工商市字[1994]第274号  1994.10.7
7、《关于进一步加强境内企业在香港发布广告管理的通知》
工商广字[1995]第105号  1995.5.9


                局长  王众孚
             二00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便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45号)的贯彻执行,现将有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明确如下:
一、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科技人员个人奖励,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为了便于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奖励单位或获奖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科委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科发政字〔1997〕326号)和科学技术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关于以高新技术
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办法》(国科发政字〔1998〕171号)出具的《出资入股高新技术成果认定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的企业登记手续及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评估机构的技术成果价值评估报告和确认书。不提供上述资料的,不得享受暂不征收个人所
得税优惠政策。
上述科研机构是指按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和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科研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审批事项的通知》(中编办发〔1997〕14号)的规定设置审批的自然科学研究事业单位机构。
上述高等学校是指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包括大学、专门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
二、在获奖人按股份、出资比例获得分红时,对其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获奖人转让股权、出资比例,对其所得按“财产转让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财产原值为零。
四、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科技人员必须是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的在编正式职工。
附件:1.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科研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审批事项的通知
2.国家科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3.科学技术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