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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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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2月19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6月26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1998年8月1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公路路产),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控制公路两侧建设所实施的行政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四级公路。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管理工作。
各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法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监督。
各级城建、土地、公安、工商、规划、林业等有关部门以及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公路路政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公路路产,对侵占、损坏公路路产以及不依法进行路政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检举。
各级人民政府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爱路护路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人员和单位,应当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八条 各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行使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有关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
(三)依法实施公路路政检查,制止和查处各种违反路政管理的行为;
(四)依法对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实施管理;
(五)维护公路养护和施工作业现场的正常秩序;
(六)审批公路超限运输,并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七)审批有关地下、地面及上空穿(跨)越公路的各种设施的建设事项;
(八)负责公路标志、标线管理;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并持有公路路政检查证。
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三章 公路路产管理
第十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摊点、市场、维修场、停车场、洗车场、加油站及其他类似设施;
(二)采矿、取土、挖砂、沤肥、烧窑、制坯、烧荒、挖沟引水、晒物、种植农作物及其他类似作业;
(三)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废土、堆放物品;
(四)填塞、损坏排水沟,利用公路桥涵、排水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五)车辆装载货物触地行驶或者抛、撒、滴、漏;
(六)擅自设置路障;
(七)其他侵占、毁坏和污染公路路产的行为。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确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使公路改线的,应当事先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按规定缴纳赔(补)偿费。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
第十二条 修建穿(跨)越公路的各种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事先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
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
第十三条 在公路上不得任意增设交叉道口、接道接坡。确需增设交叉道口、接道接坡的,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批准,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公路规划的要求设计、修建,并保证公路排水畅通。对不按要求施工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责令其停工。
第十四条 超过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桥梁或者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领取《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在指定路线、时间行驶
,悬挂明显标志。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同级公安机关批准。
单位和个人超限运输,需公路路政管理机构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的,应承担相应的费用;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应按规定缴纳赔(补)偿费。
第十五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运输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 机动车辆制造、修理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确需在公路上进行制动性能试车的,必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同意,并在指定路段和时间进行。
第十七条 禁止在国道进行车辆驾驶教练、考试。
在省道和主要县道进行车辆驾驶教练、考试的,必须在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指定的路段和时间内进行。
第十八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进行爆破、挖砂、取土、倾倒废弃物、采石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
,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除前款规定外,在公路附近从事可能危及公路路产安全的活动,必须事先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同意,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对国道、省道和主要县道穿越城镇的路段,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进行城镇规划、建设的,应当按照公路技术标准要求作出改线规划。规划方案经省、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在未完成改线工程
前,原穿镇公路不得进行改建。
第二十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的公路标志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不得损坏和擅自移动、涂改、拆除公路交通标志、标线、收费设施、示警桩、测桩、隔离护栏等公路设施。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各类非公路标牌、标志,必须符合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制定的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不符合上述要求设置的非公路标牌、标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
进行制止和清理。
公路标志、标线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统一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路用地上的花草树木,不得任意砍伐、毁坏;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二十二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
禁止机动车辆违反规定在路肩上行驶和停车。
第二十三条 利用贷款、集资、合资修建的高等级公路和大型桥梁、隧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指定地点设置车辆通行收费站。
机动车辆通过收费站时,应当服从管理,并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在处理车辆违章或者交通事故时,发现公路路产被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处理公路路产赔偿事宜。
第二十五条 改建、扩建公路以及进行公路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合理安排施工时间,遵守公路施工现场的施工秩序,保障车辆安全、畅通。对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函告当地公安机关制定交通管理方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施工现场的施工秩序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监督。施工现场的交通秩序由公安机关负责管理、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公路新建、扩建、改建以及渡口改桥后的原路产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原路产在建筑控制区以外需要改变用途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不需改变用途的,其路产仍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二)利用外资、贷款、集资等方式对原公路扩建、改建以及渡口改桥后收费的,原路产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后,作价纳入投资。工程竣工后,仍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实施统一的路政管理。

第四章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是指公路两侧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以外的控制用地范围: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不少于三十米,二级公路不少于二十米,三级公路不少于十五米,四级公路不少于十米。因特殊原因达不到上述标准的,应当经杭州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后报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准。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设置公路建筑控制区界桩。
已建成和正在建设、批准建设的各个技术等级公路的建筑控制区,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十八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市场等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建设,已经在公路两侧布局的集镇,不得再沿公路发展。新建村镇、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市场的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最近距离: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一般
不少于八十米,二级公路和三级公路一般不少于五十米,四级公路一般不少于三十米。
第二十九条 凡涉及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工程项目,规划、土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征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条 凡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外侧开设加油站、饭店、旅店等营业设施的,其地基标高应低于公路,并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在与公路交接处修建排水设施,保持排水设施完好畅通和门前整洁。
第三十一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管理需要外,禁止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但在建筑控制区划定以前按国家有关规定修建,并对公路改建、扩建或者交通安全无影响的,可暂时保持原状,不得翻建、扩建和改建,不得改变原使用性质。因公路建设需拆除的
,应当按规定予以拆除。
新建、扩建、改建的公路,自公路规划批复文件下达并向社会公告之日起,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第三十二条 公路新建、改建、扩建时,当地人民政府应支持建设单位按规定及时拆除列入拆迁范围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对责任人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恢复,有关损失和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三)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行驶,补办手续;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对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可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可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作业,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本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本条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权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行使。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一)阻碍公路建设或者公路抢修,致使公路建设或者抢修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损毁公路或者擅自移动公路标志,可能影响交通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拒绝、阻碍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对公路路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造成公路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并接受调查处理。当事人拒不接受查处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车辆,责令接受处理,待处理完毕后放行。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收费、罚款的;
(二)不使用罚款票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票据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钱物或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杭州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1993年12月31日发布的《杭州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8月1日

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办法
财政部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制定《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成本是指金融、保险企业在业务经营过程中支付的各项利息(包括贴息)、保险赔款和费用。

关于实施范围
第三条 下列实行独立核算的国营金融、保险企业,均执行本办法。
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分支行(含省级行);
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三、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
四、其他银行、保险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
第四条 银行、保险公司所属全民所有制工商企业,如印钞厂、造币厂、印刷厂、造纸厂、金银饰品公司等,分别执行工业,商业企业的成本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条 农村和城市信用社等集体金融企业成本管理办法,由各专业银行总行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报国家税务局批准后执行。

关于成本开支范围
第六条 金融企业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
一、按规定的利率支付给单位、个人和国外同业的存款利息,以及借用的信贷资金、银行之间和本银行系统内部资金往来所支付的利息(包括贴息)。
二、按规定支付给委托其他单位(包括银行)的代办存款或其他金融业务的手续费(代办储蓄手续费管理办法另定)。
三、按《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及有关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费。
四、按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原值(职工宿舍除外)的4%提取的固定资产修理费。专项用于自有营业用房、办公用房,各种车辆、电子设备及其他各种营业性固定资产的大、中、小修理,不得挪作它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对租用的营业网点和办公用房的修理费用,一律在
企业的利润留成中解决;职工宿舍正常修理维护费用应在企业职工福利基金中解决。
五、外汇和黄金买卖损失。
六、按规定经批准可列入成本的出纳短款和结算赔款。
七、在办理金融业务过程中发生的业务及管理费。包括:
1.业务宣传费。指银行、保险企业为向社会宣传各项存贷种类、利率、结算、保险种类、费率、赔款等业务知识而设置的宣传栏、橱窗、板报;印刷宣传资料和购置适量宣传品;在报刊、电台、电视台刊登、广播业务广告,以及经国家批准的专项业务宣传事项所支付的费用。专业银
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的开支标准,按上年末企业存款和城镇居民储蓄存款余额的万分之一点五之内掌握使用。人民银行各分支行的开支标准,由总行在费用率内核定专项控制指标,经财政部批准后下达执行。保险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公司的开支标准,按上年保费收入的5
‰以内掌握使用。金融、保险企业购置业务宣传品每件单价不得超过25元,全年开支总额不得超过当年业务宣传费的25%。不得以任何名义把业务宣传品作为福利品发放给本单位、本系统工作人员。
2.电子设备运转费。指为保证计算机正常运转所支付的水电费,购买专用纸张、色带、微机软盘的费用。
3.钞币运送费。指为运送钞币所支付的租用汽车、火车、飞机的运输费、包装费、搬运费,自备汽车的油料费、养路费、牌照费,以及押运人员差旅费。
4.安全防卫费。指银行为加强对钞币保管金库、运输、基层营业网点安全防卫工作购置枪支(包括防盗瓦斯枪)、弹药、警棍、报警器、安装营业网点的防护门窗及柜台栏杆、消防专用灭火器和水龙管费用,以及经财政部批准的特定费用。
5.保险费。指企业财产向保险公司投保支付的保险费。保险公司给予企业的保险无赔款优待,应冲减保险费支出。
6.邮电费。指市内电话安装费(不包括电话初装费)和月租费、长途电话费、电报费、线路租用费、邮费。
7.劳动保护费。指按照国家批准的劳动保护规定发给职工的劳动保护用品费,以及按国家规定开支的营业办公用取暖费等。
8.外事费。指按国家规定支付的因业务需要出国人员出国费用,以及外宾接待费等。
9.印刷费。指印刷存贷款、结算、保险等业务凭单、帐表的费用。
10.公杂费。指业务用车的油料费、养路费和牌照费,以及刻制业务专用图章,购置营业办公文具和清洁卫生用具,订阅公用书报费用。
11.税金。指按规定在费用中列支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
12.低值易耗品及修理费。指按规定摊销的低值易耗品价值和维修低值易耗品所发生的费用。低值易耗品是指使用年限在1年以内,或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下(不含500元)的家俱用具。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下(不含2000元)的保险柜和下列物品不论单位价值大小,使
用年限长短,均作为低值易耗品:点钞机、铁皮柜、打捆机、计息机、钞币鉴别机、外文打字机、压数机、打洞机,以及经财政部批准作为低值易耗品管理的其他物品。
13.职工工资。按国家规定支付给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职工的工资和各种工资性津贴。
14.职工福利费。按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各项价格补贴、奖金及落实政策补发工资后数额的11%提取。
15.工会经费。按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各种价格补贴,落实政策补发工资后数额的2%提取。
16.职工教育经费。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各种价格补贴、奖金及落实政策补发工资)的1.5%提取。
17.差旅费、会议费、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咨询费、水电费及营业、办公用房房租费。
八、经财政部批准列入成本的其他费用。
第七条 保险企业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
一、按规定向投保户支付的赔款。
二、支付给代办保险业务单位的手续费。
三、支付给分保单位存入准备金的利息。
四、提转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差额。
五、保险业务及管理费。包括:
1.勘查费。指投保户发生灾害,业务人员到现场实地察看,计算经济损失的交通费、资料拍摄、支付聘请专家鉴定及咨询的费用;
2.防灾费(管理办法另定);
3.本办法第六条七款1—2项、5—17项所列费用;
4.本办法第六条第三、四、八款所列费用。
第八条 金融、保险企业下列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一、应在基本建设资金、各项专用基金和专项拨款中开支的费用;
二、应在营业外支出列支的离休、退休、退职费及长期病假人员工资和丧葬抚恤费。
三、应在工会经费或职工福利基金中开支的工会干部和幼儿园、托儿所工作人员及医护人员的工资和工资性津贴、奖金、副食品价格补贴。
四、本企业基本建设借款的利息支出。
五、购买各种债券和上交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支出。
六、应在企业利润留成中开支的各项奖金、副食品价格补贴等项支出。
七、应在企业利润留成中开支的各项违约、滞纳金和违反规定支付的罚款等。
八、营业税和各项税款的附加。
九、企业对各种公益事业和社会活动的赞助、捐款。
十、与企业经营活动无关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企业对既没有国家法律规定、又没有国务院或财政部明文批准的社会各种摊派款项,有权拒绝支付。

关于成本核算
第十条 金融、保险企业的成本,原则上按实际发生额进行核算,将本期实际发生额列入本期成本。但下列各项费用开支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进行核算;
一、预提应付未付利息。按1年期以上定期储蓄存款年平均余额,分1、2、3、5、8年利率档次计提,当年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利息支出,冲减预提应付未付利息。
二、预提3年期以上定期储蓄存款保值贴息。按3、5、8年储蓄存款年平均余额和规定贴补率计提,当年到期储蓄存款的贴补利息支出,冲减预提定期储蓄存款保值贴息。
第十一条 金融、保险企业的预提待摊费用,只限于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经财政部同意的其他项目。任何企业不得假借预提或待摊费用的名义虚增或虚减成本。
第十二条 企业的低值易耗品实行五·五摊销法,即在领用和报废时各摊入成本50%;单位价值在50元以下的领用时一次列入成本。
第十三条 金融、保险企业应分别按季、按年计算成本,并严格划清以下界线:
一、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线。各期的成本不得提前或延后列支;
二、成本与营业外支出的界线。不属于成本开支范围的,不得列入成本。应在成本中开支的费用,也不得列入营业外支出;
三、固定资产修理与固定资产购置、基本建设的界线。固定资产购置和基本建设支出,应在有关专用基金和拨款中列支。
第十四条 企业的成本核算资料必须完整、真实、准确,如实反映经营过程中的各项支出。有关成本核算的原始凭证、帐册、成本汇总和分配表、统计资料,必须按国家规定格式和内容真实记载、填写和汇总,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五条 年度终了前,企业必须认真进行财产、物资盘点和清查工作,弄清家底。

关于成本计划和管理
第十六条 金融、保险企业必须编制成本计划和业务及管理费明细计划,按计划进行控制管理,并采取有效措施努力完成。
第十七条 成本计划是企业财务收支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以成本降低率和综合费用降低率进行考核。业务及管理费明细计划是成本计划的主要内容之一,根据财政部审批下达的综合费用率指标进行考核。
第十八条 成本计划和业务及管理费明细计划的编制方法和程序:
一、各总行、总公司于年度开始前编制成本计划和业务及管理费明细计划,在规定时间内报财政部核定。成本计划应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金融、保险企业的工作任务,本着既保证业务发展的合理需要,又节约费用开支的原则进行编制。业务及管理费明细计划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本着既有利于业务发展又节约费用开支的原则进行编制。
二、各总行、总公司根据财政部核定的成本降低率和综合费用率逐级下达成本计划和业务及管理费明细计划指标。
三、基层企业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成本计划和业务及管理费明细计划指标,编制年度执行计划。遇有特殊情况,需要追加时,逐级上报财政部核批。
四、成本计划的成本开支内容和项目,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编制。
五、业务及管理费明细计划的费用内容,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款和第七条第五款的规定编制。
第十九条 考核金融、保险企业成本计划完成情况的计算公式如下:
一、成本率和综合费用率计算公式为:成本率=[总成本/各项业务收入(保险费收入)]×100%
综合费用率=[(业务及管理费+手续费支出)/各项业务收入(保险费收入)]×100%
二、成本率降低幅度和综合费用率降低幅度的计算公式为:
成本(综合费用)率降低幅度=[基期成本(综合费用)率-报告期成本(综合费用)率]/基期成本(综合费用)率×100%
1.金融企业的各项业务收入是指各项贷款利息收入、结算罚款收入、手续费收入、融资租赁收入、信托业务收入、外汇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与人行往来收入。不包括与其他金融机构往来收入和本系统联行收入,及其他非业务收入。
2.各总行、总公司根据财政部核批的综合费用率计划下达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分公司的同时,应抄送财政部驻当地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
第二十条 金融、保险企业要建立固定资产、低值易耗品和业务宣传品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清理、盘点,保证帐卡相符、帐帐相符、帐实相符。
第二十一条 企业领导(行长、经理)对成本计划和业务及管理费明细计划的管理职责主要是:领导计划编制,组织计划实施,检查计划执行情况。
总会计师负责全面的经济核算工作,协助企业领导(行长、经理)组织领导成本和业务及管理费的管理工作,审查成本计划和业务及管理费明细计划,审核重要项目的开支,并对执行情况负责。
第二十二条 企业财务、会计部门对成本的管理职责是:
一、具体负责成本计划和业务及管理费明细计划的编制汇总和执行,分解落实上级核定的计划指标;
二、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对成本计划和业务及管理费明细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分析;
三、制定企业内部成本管理的具体办法;
四、进行成本核算和分析;
五、报告成本计划和业务及管理费明细计划执行结果,分析降低或超支的原因,提出改进措施,并及时向企业领导(行长、经理)、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机关反映情况。
第二十三条 企业财会人员要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和有关各项规定。对不符合成本开支范围、标准和定额的支出,要及时制止、纠正,并向企业领导(行长、经理)反映,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可越级反映。
第二十四条 金融、保险企业各业务、行政部门对成本的管理职责是:
一、业务部门要按照计划合理使用资金,支持工农业生产和商品流通,加速资金周转,防止呆帐损失。
二、劳动、工资部门要按照国家规定管理工资和奖金的发放。
三、行政管理部门要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管好用好企业管理方面的费用开支。

关于监督和制裁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各专业银行总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总公司负责对本系统企业的成本管理。
一、对企业的成本管理进行经常性的检查,促进改善经营管理,努力降低成本;
二、检查企业对成本条例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三、按期汇审所属企业的成本报表和业务管理费报表,提出审核意见;
四、对违纪、违法行为,及时进行检查、纠正。
第二十六条 财政(包括财政部驻各地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税务机关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对金融、保险企业的成本管理进行下列监督、检查:
一、监督成本条例、本办法及其他各项成本制度的执行;
二、对违反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或作出处理决定。
三、检查成本管理的其他有关问题。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和本办法,犯有成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企业,除按照财务、税收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外,对企业及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还要按成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成本条例和本办法,犯有成本条例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企业领导人以及财会人员,对明知是违法行为不加抵制、不予揭发的,应与违法行为直接责任人同时受到处罚。
第三十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和本办法,但没有发生成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的企业和个人,由企业主管部门、财政机关给予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对坚持国家政策,维护成本条例和本办法,揭发和检举违法行为的人员,由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表扬或适当的奖励。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各专业银行总行和中国人民保险总公司可以根据成本条例和本办法,结合本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报财政部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从1991年1月1日起实行。1986年11月3日财政部发布的《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停止执行。



1990年12月28日

安徽省农村特殊保障对象保障经费管理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农村特殊保障对象保障经费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农村税费改革,保障农村特殊保障对象的基本生活,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农村特殊保障对象,包括:

  (一)农村义务兵家属,指义务兵入伍前为农业户口并且按照规定享受优待的义务兵家属。

  (二)五保供养的对象,指符合国务院颁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村民。

  (三)农村特殊困难户,指因家庭缺少劳动力或者因病、因灾、因残等原因造成生活特别困难的农户。

  第三条农村特殊保障对象的保障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四条农村义务兵家属、五保供养对象的确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农村特殊困难户的确定程序:由户主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小组群众评议,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商财政部门确定。  

  第五条农村特殊保障对象的保障标准:

  (一)对农村的义务兵家属,实行普遍优待,优待的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二)五保供养的实际标准,不低于当地村民的一般生活水平,具体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三)农村特殊困难户的救济金标准,不低于当地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农村特殊保障对象的保障经费发放:

  (一)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由乡镇民政办公室登记造册,财政所复核后拨付,发放给优待对象。  

  (二)五保供养金分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两种情况发放。实行集中供养的经费由乡镇财政所直接拨至敬老院等集中供养机构;实行分散供养的,由乡镇民政办公室按人登记,乡镇财政所复核后,发放到人。  

  (三)农村特殊困难户的救济金,由乡镇民政办公室逐户按人登记,乡镇财政所复核后,发放到户。  

  第七条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五保供养金和特殊困难户救济金由乡镇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列抚恤事业费支出科目,五保供养金和农村特殊困难户的救济金列农村社会救济费支出科目(其中因自然灾害的农村特殊困难户救济金列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支出科目)。  

  有条件的乡镇,可从乡镇企业上交的收入或者集体经营的收入中拿出一定的资金补充用于保障农村特殊保障对象。  

  第八条对农村特殊困难户的救济,应统筹考虑对其农业税减免、未成年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学杂费减免等扶贫工作。  

  第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特殊保障对象保障经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有关规章制度,确保资金用于农村特殊保障对象。  

  第十条对在农村特殊保障对象的保障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对违反本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应当严肃查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解释。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