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交通肇事罪中关于自首问题的认定/黄津钰

时间:2024-07-08 10:35: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摘要:交通肇事罪是一种发案率较高的犯罪。理论和实践中,对于交通肇事罪中自首问题的认定一直存在讨论。由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性和实际案件的复杂性,自首在交通肇事罪中的适用成为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本文试图从自首制度的法律规定谈起,就目前交通肇事罪存在的理论争议进行分析,理论界主要存在的否定论与肯定论两种不同的观点,以及肯定论中分化出的狭义说、广义说和折中说三种学说,结合现行法律法规,对交通肇事罪中自首问题的认定进行探讨,并提出自己的观点——交通肇事罪中成立自首,并贯穿于三个量刑档次。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生了交通肇事案件,承认自己肇事并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而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在量刑时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况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和从宽处罚的幅度。其次通过分析实践中的几个具体案例,结合实际阐述交通肇事罪自首的应用,从而阐明我国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立法本意,以期促进司法上对交通肇事中自首制度的适用。最后结合目前的实践情况,呼吁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与交通肇事罪相关的司法解释,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交通肇事罪的自首适用、量刑等方面进行明确细化的解释,使司法实践中的地域差异性减少,最大限度的实现法律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司法目的。

  一、交通肇事罪中的自首问题

  (一)关于自首制度的法律规定

  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动投案,向公安、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我国刑法在总则中对自首制度进行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由此可见,自首的成立需具备两个条件, 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1、自动投案。所谓自动投案, 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的意愿而主动向司法机关或者个人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置于司法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接受进一步交待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二)关于交通肇事罪中自首问题的理论争议

  在理论和实践中,对于交通肇事罪中自首问题的认定一直存在着讨论。对于交通肇事罪中是否存在自首问题,理论界主要存在否定论与肯定论两种不同的观点:

  持否定论者认为,自首是不存在交通肇事罪中的。因为肇事后主动报案、保护好现场、抢救被害人等行为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其他交通法规所规定的行政义务之列,不应认定为自首并于以从宽处理。

  持肯定论者认为,交通肇事罪和其他分则罪一样,可以成立自首。

  本文认为,否定论提出的理由难以成立,刑法总则规定的自首制度,应当适用于刑法分则规定的每一个犯罪。除非刑法分则有特别规定,否则刑法总则的规定就必须适用于分则。因此,《刑法》第133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并没有排除自首制度的适用。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第l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据此,否定论认为,肇事后主动报案、保护好现场、抢救被害人等行为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其他交通法规所规定的行政义务,再次进行自首认定为重复评价。

  但在一起交通事故发生后,有可能同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这两种责任并不相互否定和排斥。行政法规定上述义务的目的与刑法规定自首的目的不同,行政法对交通肇事行为的规制是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而刑法规定自首的根据:一是因为行为人有悔罪表现,特殊预防的必要性减少(法律理由);二是为了减轻刑事司法的负担(政策理由)。所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行政义务,并不意味着对自首的否认。

  进一步来说,《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义务并不完全等同于刑法上的自首。《道路交通安全法》设定的义务是“报案”而不是“自首”,交通事故发生后只要及时主动向有关机关报告发生了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即认为车辆驾驶人尽到了“报案”义务,报警后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并不完全是履行法定义务,而是肇事者自动接受交警处理的意愿表现。若当事人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生了交通肇事案件,但不承认自己肇事,或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那么当事人确实履行了行政义务,但不构成刑法上的自首。只有当肇事者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的行政义务又同时符合自首条件时,即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生了交通肇事案件,承认自己肇事并如实供述才构成刑法上的自首。因此交通肇事者履行行政义务与刑法上的自首规定既不矛盾,也无重复评价问题。

  肯定论者提出的交通肇事罪中成立自首已被大多数人所接受,但因交通肇事罪在立法上分为三个量刑档次,肯定论又分化为三种认识:

  1、狭义说。交通肇事罪是一种特殊的过失犯罪,自首一般只存在于肇事后逃逸的情况中。

  2、广义说。自首存在于交通肇事的各个阶段,贯穿三个量刑档次。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的构成自首,而肇事后积极进行抢救并向有关机关投案的,也应当认定为自首。只要行为人肇事后有主动向有关机关或人员报案并听候处理的情节,就应认定为自首,予以从宽处理。肇事后畏罪潜逃,后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并接受审判的,同样应认定为自首。只在从宽处罚的幅度有所不同。

  3、折中说。交通肇事罪分为逃逸后的自首和肇事后能逃跑而不逃跑的自首。肇事后逃跑又自动归案的自首即狭义说中的主张;肇事后能逃跑而不逃跑的自首则窄于广义说的主张范围。逃跑后又自动归案的自首是一般情形,能逃跑而不逃跑的自首是例外。

  狭义说和折中说的观点都在一定程度上认为行政法法定义务排斥自首的适用,将自首的适用禁锢于逃逸之后,上文已经论述过,交通肇事者履行行政义务与刑法上的自首规定既不矛盾,也无重复评价。折中说中所主张的“能逃跑而不逃跑的自首”不仅要考虑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还要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心态。在实践中难以认定和操作。

  2010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进一步规范了自首、立功的认定标准,不仅严格了认定程序,还明确了从宽处罚的幅度。

  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因为这种情形符合刑法总则关于自首的规定,所以应当认定为自首。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交通肇事后应当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上述行为同时也是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所以,对其是否从宽、从宽的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至于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况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和从宽处罚的幅度。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表明,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如实供述的情形符合刑法总则关于自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虽然自首行为的内容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其他交通法规所规定的行政义务有部分相同,但两者并不矛盾,而是同时进行的,不影响对自首行为的定性。

盘锦市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追究的范围
第三章 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
第四章 追究程序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盘锦市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10月23日盘锦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盘锦市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Top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及时查处行政执法错案,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人民政府,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含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或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是指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时,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执法责任人的监督措施。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违法行政责任追究的工作机构,负责提出违法行政责任追究建议及本行政区域内违法行政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是本单位违法行政责任追究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单位违法行政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监察、审计、人事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会同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做好违法行政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违法行政责任追究,按照下列管理权限进行:

(一)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的违法行政责任追究,分别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

(二)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责任追究,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

(三)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违法行政责任追究,由设立该组织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负责;

(四)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组织的违法行政责任追究,由委托的行政机关负责;

(五)各级行政机关设立的分支(派出)机构的违法行政责任追究,由设立该机构的行政机关负责。



Top

第二章 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追究的范围

第六条 下列行政案件为行政执法错案: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违反法定程序,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

(二)经行政复议机关撤销或变更的;

(三)终审法院判决或裁定予以撤销或变更的;

(四)当事人举报、申诉、控告,经有关机关审查后认为行政执法机关确有错误,并责令撤销或变更的;

(五)已经造成行政赔偿的。

发生上述行政执法错案的行政执法机关为被追究责任机关,其责任人员为被追究责任人员。

第七条 下列情形之一,为行政违法行为: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当的,未造成损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越权或滥用职权的;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五)违反使用行政执法证件规定的;

(六)违法处置罚没财物的;

(七)违法使用收费、罚没票据的;

(八)其他违法的行政行为。

第八条 下列抽象行政行为为行政违法行为: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法定依据或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擅自设定行政许可、收费、处罚等内容的。



Top

第三章 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未经审核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审核、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的,由审核、批准人承担全部责任。

由于办案人员故意隐瞒案情或提出的案情失实,审核人、批准人依据失实情况进行审核、批准,造成行政执法错案或行政违法行为的,由办案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一条 审核人、批准人指使或授意办案人员隐匿证据、更改案件事实或违法行为的,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办案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错案或行政违法行为的,由该机关的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领导和直接办案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坚持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违法的,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



Top

第四章 追究程序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追究行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行政执法错案从结案当天开始计算;行政违法行为从发生之日计算;行政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立案追究查处:

(一)日常工作检查中发现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

(二)行政处罚决定已生效,但经审查发现有错误的;

(三)行政复议决定予以撤销或变更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

(四)终审法院判决撤销变更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

(五)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已造成行政赔偿的;

(六)上级机关要求审查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

(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申诉、举报,经查证属实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

(八)其他依照本办法应当被追究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

(四)下达并监督执行责任追究决定;

(五)被追究责任机关反馈处理结果;

(六)结案报告。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督查,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调查取证;

(二)立案;

(三)集体讨论;

(四)提交追究建议

(五)制作督查决定书;

(六)结案报告。

第十八条负责追究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的机关,对于应当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追究决定。遇特殊情况,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Top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负责追究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的机关,按照职权对追究责任机关和责任人作出如下处理:

(一)情节较轻,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被追究责任机关纠正,并给予被追究责任人员通报批评。

(二)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被追究责任机关纠正,给予被追究责任人员警告或记过处分,并由同级人民政府通报。市政府法制办可对责任人暂扣行政执法证件,被暂扣证件期间,责任人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

(三)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被追究责任机关纠正,给予被追究人员记大过、降级或撤职行政处分并注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市政府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通报。

(四)情节特别严重,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责令被追究责任机关纠正,给予被追究责任人开除处分。

(五)对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或扣押当事人财物的,责令其退还当事人或由有关部门予以收缴。

第二十条 被追究责任人在受行政处分期间,其职务、级别和工资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被追究责任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执行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决定;对拒不执行的,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有权责令其执行并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依法追究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追究责任机关或责任人员对追究不服的,可按有关规定向责任追究机关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申诉。

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按照有关规定向人事、监察机关申诉。申诉期间不影响原决定的执行。



Top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由于渎职等行政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


(2004年6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8月19日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删除第十七条“申请个体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的已婚育龄人口,在与户籍所在地街、乡、镇、场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证(照);发生计划外生育的,二年内不予办理”。

二、《武汉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场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不妨碍车辆、行人通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大中型公共场所,应按城市建设规划的要求,设有相应规模的停放车辆的场地”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二)删除第六条第一款“开办本规定第二条第(一)、(四)项规定的公共场所,除应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外,还须报经区、县以上公安机关审查,符合安全条件的,发给《治安许可证》”。

(三)删除第六条第二款“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对前款所指公共场所范围作调整,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四)将第六条第三款“本条所指公共场所批准新建、扩建、改建的,其设计和施工应符合安全条件,竣工后报请区县以上公安机关查验。消防设计和工程竣工验收,按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中的“本条所指公共场所”修改为“本规定第二条第(一)、(四)项规定的公共场所”。

(五)删除第六条第四款“本条所指公共场所停业、歇业、迁址、更名、变更经营项目或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应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十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六)删除第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三、四款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向公安机关办理审批、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或者不符合治安安全条件又不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中的“第一、三、四款”和“未向公安机关办理审批、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或者”,将该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治安安全条件又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删除第十七条“公共场所违反安全规定或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不加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对治安责任人给予处罚,并可吊销《治安许可证》;对重大安全隐患不予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部分或全部停业改正”中的“并可吊销《治安许可证》”,将该条修改为“公共场所违反安全规定或者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不加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对治安责任人给予处罚;对重大安全隐患不予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部分或者全部停业改正”。

三、《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

(一)将第三十四条“实行协议租金的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自租赁契约签订之日起15日以内,持个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资格证明,出租人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有权出租该房屋的合法证件,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租赁管理站申请办理租赁审核手续,并缴纳税费”中的“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租赁管理站申请办理租赁审核手续”修改为“向房屋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二)删除第六十八条第一项“不按照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或者租赁审核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不补办的,每逾期满30日,加收1至2倍登记费或者审核费”中的“或者租赁审核”和“或者审核费”,将该条修改为“不按照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不补办的,每逾期满30日,加收1至2倍登记费”。

四、《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

(一)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由所在地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级以上风景林地、跨地区干道绿化带以及重大市政工程的绿化设计方案,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删除第十一条第三款“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三)删除第十一条第四款“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四)删除第十二条第三款“绿化工程竣工后,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中的“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将该条修改为“绿化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五)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二项“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

(六)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三项“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

(七)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未按期完成绿化工程或者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验收交付使用的,比照前款规定处理”中的“比照前款规定处理”,将该款修改为“未按期完成绿化工程或者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验收交付使用的”,将此款作为第三十二条第二项。

五、《武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一)删除第十九条“单位和个人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须先取得房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租赁许可证》、公安机关核发的《房屋出租治安安全许可证》,领取《暂住户口登记簿》”中的“须先取得房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租赁许可证》、公安机关核发的《房屋出租治安安全许可证》”,将该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应当领取《暂住户口登记簿》”。

(二)删除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查出无合法证件、无合法居住场所和无正当经济来源的外来人员,应当会同民政部门按照规定收容遣送”。

(三)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五项“不按规定申办《房屋出租治安安全许可证》、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领取《暂住户口登记簿》,经教育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单位负责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中的“申办《房屋出租治安安全许可证》”,将该项修改为“不按规定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领取《暂住户口登记簿》,经教育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单位负责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武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

(一)删除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按规定的权限核发技术交易许可证,审批技术交易会”,将第三款“区县科委比照本条第(一)、(二)、(四)、(七)、(八)项规定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中的“第(一)、(二)、(四)、(七)、(八)项”修改为“第(一)、(三)、(六)、(七)项”。

(二)删除第十四条第一款“申请设立技术商品经营或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除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一)本市区县属单位申请,报区县科委批准,发给技术交易许可证;其他单位申请,报市科委批准,发给技术交易许可证;(二)本市个人申请,报区县科委批准,发给技术交易许可证;(三)外地单位和个人申请,持当地县级以上科委认可的文件,报市科委批准,发给技术交易许可证”。

(三)删除第十四条第二款“技术交易许可证由市科委统一印制”。

(四)将第十五条第一款“单位和个人领取技术交易许可证后,还应按有关规定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证照齐全,方可营业”中的“领取技术交易许可证后,还”修改为“申请设立技术商品经营或者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

(五)删除第十六条“技术商品经营和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变更登记或撤销,应经原批准设立的部门批准”。

(六)删除第十八条“举办技术交易会,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的技术交易会,举办单位应持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七)删除第二十六条“技术交易应使用全市统一的技术交易专用发票。技术交易专用发票由技术交易当事人持技术交易许可证和税务登记证到地方税务部门购领”中的“技术交易许可证和”,将该条修改为“技术交易应当使用全市统一的技术交易专用发票。技术交易专用发票由技术交易当事人持税务登记证到地方税务部门购领”。

(八)将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市、区县科委或其委托的管理机构按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会同有关部门分别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技术交易许可证等行政处罚:(一)未取得技术交易许可证而从事技术商品经营和技术交易中介服务的;(二)未经批准,举办技术交易会的;(三)出租、转让技术交易许可证的;(四)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中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修改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删除该条中的“吊销技术交易许可证”,删除第一项“未取得技术交易许可证而从事技术商品经营和技术交易中介服务的”,删除第二项“未经批准,举办技术交易会的”,删除第三项“出租、转让技术交易许可证的”,删除第四项“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将该条修改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视情节轻重,由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机构按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会同有关部门分别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七、《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一)删除第十三条第一款“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经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的方可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中的“必须经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的方可”,在最后增加一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将该款修改为“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删除第二十条中的“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将该条修改为“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八、《武汉市体育场所管理办法》

(一)将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场所和经营性体育场所,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国家有关标准及技术规定,设计审查部门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设计方案时,应征得市体育行政部门的同意。竣工后,应经验收合格方可使用。验收时应有体育行政部门参加”中的“应征得市体育行政部门的同意”修改为“应当征求市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删除“验收时应有体育行政部门参加”。

(二)删除第十二条第一款“利用体育场所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并具备规定条件的,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分级管理原则,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查核发体育经营许可证。其中申请人从事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认定并公布为危险性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先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查核准,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登记手续”中的“并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查核发体育经营许可证。其中申请人从事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认定并公布为危险性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先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查核准,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登记手续”。

(三)删除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场所接纳未依法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禁止出租、转让体育经营许可证”。

(四)删除第二十一条第四项“无体育经营许可证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或接纳无体育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删除第五项“出租、转让体育经营许可证”。

九、《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

(一)将第九条“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必须经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建设审批手续;未领取施工许可证不得施工”中的“经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建设审批手续”修改为“符合武汉市燃气规划,依法办理有关建设审批手续”。

(二)删除第二十二条“社供单位合并、分立、终止及经营场所等变更,应提前30日向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和燃气计量器具,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经市技术监督部门燃气器具质量监督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由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列入本市《燃气器具销售目录》,贴有其核发的《武汉市燃气器具检测合格标志》”中的“贴有其核发的《武汉市燃气器具检测合格标志》”,将该条修改为“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和燃气计量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经市技术监督部门燃气器具质量监督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由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列入本市《燃气器具销售目录》”。

(四)删除第二十八条“燃气及燃气器具广告的内容应经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未经批准,经营单位和广告发布单位不得发布”。

(五)删除第三十条“严禁伪造、涂改、转让《武汉市燃气社供许可证》、《武汉市燃气自供许可证》、《武汉市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格证》和《武汉市燃气器具检测合格标志》”中的“和《武汉市燃气器具检测合格标志》”,将该条修改为“严禁伪造、涂改、转让《武汉市燃气社供许可证》、《武汉市燃气自供许可证》、《武汉市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格证》”。

(六)删除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违反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未办理审批审核手续,擅自经营、销售燃气和燃气器具及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的,还可以没收经营器材、非法经营的燃气和燃气器具”中的“第二十八条”。

(七)删除第四十一条第六项“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五)、(七)项、第二十五条规定之一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中的“第二十二条”。

十、《武汉市旅游管理条例》

(一)删除第二十条“旅游经营者举办全国性旅游促销活动,或者外地旅游经营者在本市设立旅游办事机构、举办旅游促销活动,应当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中的“举办旅游促销活动”,将该条修改为“旅游经营者举办全国性旅游促销活动,或者外地旅游经营者在本市设立旅游办事机构,应当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二)删除第三十二条第四项“外地旅游经营者未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在本市设立旅游办事机构、举办旅游促销活动的”中的“举办旅游促销活动”,将该项修改为“外地旅游经营者未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在本市设立旅游办事机构的”。

十一、《武汉市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一)删除第七条“设立民营科技企业,必须按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手续,并取得所在地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民营科技企业证书”中的“并取得所在地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民营科技企业证书”,将该条修改为“设立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按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手续”。

(二)删除第八条“对民营科技企业的资质实行年度审查制度,年度审查与工商年检同步进行”。

(三)删除第九条“民营科技企业的变更、终止,按有关规定到原注册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并报原审核认定部门相应办理认定、备案手续”中的“并报原审核认定部门相应办理认定、备案手续”,将该条修改为“民营科技企业的变更、终止,按有关规定到原注册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四)删除第三十二条“民营科技企业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由负责审核认定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或委托其设立的民营科技管理机构予以处罚:(一)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民营科技企业证书的,注销其证书,并通知有关部门取消其享受的优惠待遇,追缴违法所得;(二)经年度审查不再具备民营科技企业条件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具备条件的,注销其民营科技企业证书”。

十二、《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删除十七条第二款“出租汽车经营者变更工商、税务登记事项或停业、歇业,应当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审核,再按规定办理其他手续”中的“变更工商、税务登记事项或”,将该款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歇业,应当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审核,再按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十三、《武汉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一)删除第十二条“用人单位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聘)用人员启事的,其内容须经区(县)以上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发布”。

(二)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擅自以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聘)用人员启事的,由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十四、《武汉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删除第十四条“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在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新建住宅区的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启动资金和下列工程建设档案资料”中的“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将该条修改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自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新建住宅区的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启动资金和下列工程建设档案资料”。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