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557号
2004-4-3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公路、内河货物运输行业的税收管理,规范货运发票的使用,堵塞税收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的有关规定,决定从2004年7月1日起,统一使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以下简称《货运发票》)。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公路、内河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在结算运输劳务费用,收取运费时,必须开具《货运发票》。
《货运发票》按使用对象不同分为“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以下简称自开发票)”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代开)(以下简称代开发票)”两种。自开发票由自开票纳税人领购和开具;代开发票由代开单位领购和开具;代开发票由税务机关代开时,税务机关为代开单位;代开票纳税人应当到税务机关指定的代开单位办理代开发票事宜。
二、《货运发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货运发票》采用压感纸,并按总局新颁布的全国统一发票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规则印制;发票分类代码中4位地区代码统一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代码。
三、《货运发票》为一式四联的计算机发票(票样见附件1),第一联为抵扣联(绿色),第二联为发票联(棕色),第三联为记帐联(红色),第四联为存根联(黑色)。发票规格为241mm×152mm,其中密码区规格为: 92mm ×22mm,具体方位详见票样。
四、开具《货运发票》的要求
(一)《货运发票》必须采用税控收款机系列产品开具,手写无效。交通运输业推广使用税控收款机的有关问题按总局的统一规定执行。
(二)填开《货运发票》时,需要录入的信息除发票代码和发票号码(一次录入)外,其他的内容包括:开票日期、收货人及纳税人识别号、发货人及纳税人识别号、承运人及纳税人识别号、主管税务机关及代码、运输项目及金额、其他项目及金额、代开单位及代码(或代开税务机关及代码)、扣缴税额、税率、完税凭证(或缴款书)号码、开票人。在录入上述信息后,税控收款机按规定程序自动生成并打印的信息包括:机打代码、机打号码、机器编号、税控码、运费小计、其他费用小计、合计(大写、小写)。录入和打印时应保证机打代码、机打号码与印刷的发票代码、发票号码相一致。
(三)为了保证在稽核比对时正确区分收货人、发货人中实际受票方(或抵扣方),在填开《货运发票》时应首先确认实际受票方,并在纳税人识别号前打印“+”号标记。“+”号与纳税人识别号之间不留空格。在填开收货人及纳税人识别号、发货人及纳税人识别号、承运人及纳税人识别号、主管税务机关及代码、代开单位及代码(或代开税务机关及代码)栏目时应分二行分别填开。
(四)有关项目的逻辑关系:运费小计=运费项目各项费用相加之和;其他费用小计=其他项目各项费用相加之和;合计=运费小计+其他费用小计;扣缴税额=合计×税率。税率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率填开。
(五)《货运发票》应如实一次性填开,运费和其他费用要分别注明。“运输项目及金额”栏填开内容包括:货物名称、数量(重量)、单位运价、计费里程及金额等;“其他项目及金额”栏内容包括:装卸费(搬运费)、仓储费、保险费及其他项目和费用。备注栏可填写起运地、到达地和车(船)号等内容。
(六)开具《货运发票》时应加盖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时,应加盖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专用章(式样见附件2)。盖章位置应在“备注”栏中间,避免压盖代码和合计(小写)等栏目。
(七)税控收款机根据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单位录入的有关开票信息和设定的参数,在打印发票的同时,自动打印出XX 位的税控码;税控码通过《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可以还原成设定参数的打印信息。打印信息不完整及打印信息与还原信息不符的,为无效发票,国税机关在审核进项税额时不予抵扣。《货运发票》数据采集和录入的具体规定,由总局另行规定。
设定参数包括: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日期、承运人纳税人识别号、主管税务机关代码、收货人纳税人识别号或发货人纳税人识别号(即有“+”号标记的一方代码)、代开单位代码(或代开税务机关代码)、运费小计、扣缴税额、完税凭证号码。其中,自开发票7个参数,代开发票10个参数。
五、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单位应建立严格的发票领、用、存制度。各地方税务局应严格《货运发票》的管理,限量供应,验旧购新,定期检查。
六、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单位不按规定使用税控收款机和开具《货运发票》的,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七、本通知下发后,凡旧版《货运发票》已经用完的地区,可直接使用统一的新版《货运发票》。在尚未统一使用税控收款机前,填开时可暂不填写机打代码、机打号码、机器编号和税控码内容。
附件:1.《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代开)》票样(见纸质文件)
2.代开发票专用章式样
关于印发《广州市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知识产权局
关于印发《广州市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穗知〔2007〕36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广州市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径向广州市知识产权局政策法规处反映。
广州市知识产权局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附件
广州市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专利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局依法作出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行政相对人要求举行听证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听证程序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四条 听证程序实行告知、回避制度,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第二章 听证组织部门和听证人员
第五条 本局或本局委托执法组织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本局负责组织听证。
第六条 听证会由听证人员组成。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由主管执法工作的副局长指定。涉及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由局长指定听证会组成人员。
听证员可设1名以上4名以下,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听证会组成人员应为单数。
听证设书记员一名,具体承担听证笔录的制作工作。
听证人员不得由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持有《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并经过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的培训考核。
听证主持人应由本局从事法制工作2年以上或者从事行政执法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担任。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以下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二)审查听证参加人的资格;
(三)主持听证,并就案件的事实、证据或者与之相关的法律对听证参加人进行询问,要求其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进行警告或者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退场;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向局领导提出听证报告及处理意见;
(六)决定中止、终止或者延期听证,宣布结束听证;
(七)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行政相对人及其代理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本案调查人员;
(二)行政相对人、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
(四)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前款规定,适用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行政相对人申请听证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由主管执法工作的副局长决定,听证主持人由主管执法工作副局长担任的,由局长决定。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
第十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
(一)案件调查人员;
(二)行政相对人及其代理人;
(三)与本案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四)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五)其他有关人员。
案件调查人员是指本局具体承办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取证工作的人员。
行政相对人是指被事先告知将受到适用听证程序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 行政相对人、第三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本局提交由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二条 听证行政相对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依照本规定申请回避;
(三)出席听证会;
(四)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核对听证笔录。
第十三条 与听证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本局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听证,或者由听证主持人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十四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出席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第四章 听证的告知、申请和受理
第十五条 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本局应当制作《听证告知书》,告知其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本局提出书面听证申请,以邮寄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7日前,将《听证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把听证时间、地点等事项通知其他参加人。
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在听证会举行3日以前公告案由、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听证举行时间和地点。
第十六条 行政相对人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或者明确提出放弃听证的,不得就本案再提出听证申请。
第五章 听证准备
第十七条 本局应当自接到行政相对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之日起3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第十八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案卷及需要参加听证的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和勘验人名单移送听证主持人,由听证主持人阅卷,作听证准备。
第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自接到案件调查人员移送的案卷之日起15日内举行听证,并于举行听证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参加人。同时将案卷退还给案件调查人员。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相对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的姓名;
(四)告知行政相对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行政相对人准备证据材料、通知证人等事项。
听证通知书必须加盖本局的印章。
第二十条 听证参加人接到听证通知书后,符合第三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听证主持人,请求延期举行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是否延期,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六章 听证
第二十一条 行政相对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向听证主持人说明理由,或在听证时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由书记员载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举行前,书记员应当查明行政相对人和其他参加人员是否到会,宣布听证纪律,听证会开始时,听证主持人按下列顺序组织听证: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
(三)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
(四)听证主持人告知行政相对人有关的权利和义务,询问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五)案件调查人提出行政相对人违法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建议;
(六)行政相对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和申辩;
(七)案件调查人员、行政相对人和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听证主持人的组织下相互质证、辩论;
(八)听证主持人按照案件调查人员、行政相对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三条 案件调查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或者在听证过程中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案件调查人员放弃听证陈述和答辩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行政相对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局领导决定是否回避,需要确定新的听证主持人的,听证延期举行;听证主持人不需要回避的,听证继续举行。行政相对人申请听证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二十五条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以下听证纪律:
(一)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摄影;
(三)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中途退场;
(四)旁听人员要保持肃静,不得议论、喧哗、哄闹或者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对违反听证纪律的参加人或参加人的不当辩论,有权予以制止;对违反听证纪律的旁听人员,听证主持人有权责令其退席,严重妨害听证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在听证过程中,案件调查人员有权提出行政相对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意见;行政相对人可以就所被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相关问题进行申辩和质证。
第二十八条 所有与认定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都应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行政相对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可以就有关证据相互进行质证和提问,当事人的代理人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向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提问。行政相对人和案件调查人员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听证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案件调查人员、行政相对人及其代理人提问。
第二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对本案事实进行询问。听证主持人认为证据有疑问,可能影响行政处罚的准确性,可以宣布中止听证,由本案调查人员对证据进行重新核实后再进行听证或另行安排时间听证。
第三十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公开、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不得妨碍听证参加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六)行政相对人、第三人或其代理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证人证言;
(八)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发言;
(九)听证参加人最后陈述;
(十)其他有关听证的内容;
(十一)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或者补正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记录人应当将拒签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组织听证会组成人员依法对案件作出独立、客观、公正的判断,在10日内将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提交局领导,听证会组成人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如实报告。
听证报告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案件调查人原来认定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行政处罚意见;
(五)行政相对人、第三人或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意见;
(六)证人证言;
(七)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发言;
(八)听证中认定的事实;
(九)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行政处罚新建议;
(十)听证人员经合议提出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三条 从听证会结束后7日内,本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不予处罚的决定。
作出行政处罚或不予处罚的决定,应当以听证笔录和听证程序中认定的证据作为依据。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行政相对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行政相对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行政相对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
(二)行政相对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需重新确定听证人员的;
(三)其它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行政相对人死亡或者解散满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行政相对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经两次通知不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除延期听证、中止听证外,听证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之日起30日内结束。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局应当保障听证所需经费,提供组织听证所必需的场地、设备及其他便利条件。行政相对人不承担本局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
所称的“日”为工作日。期间规定开始的日不算在期间以内。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