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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汉唐法律儒家化/陈锦良

时间:2024-05-19 21:53: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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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汉唐法律儒家化
——试论客观看待封建法制思想(客观看待儒家思想的作用)

陈锦良


一、 封建法律史中的儒家思想之起源(汉律儒家化之封建思想史背景)
(一) 浅谈汉律之儒家化
1、汉律儒家化之开端
(1)汉律儒家化之历史背景
(2)汉律儒家化之思想背景
2、汉律儒家化的具体表现
(1)立法指导思想之表现
(2)律法方面之表现
(3)司法方面之表现(浅谈春秋决狱)
3、汉律儒家化之历史影响
(二)浅谈唐律之儒家化
1、唐初立法之历史背景
(1)随末唐初的历史背景对立法者之立法思想之影响
(2)汉律秘唐初立法思想之比对,注重民事立法完备(荀子之舟水之说)
2、唐律儒家化之具体表现
(1)立法思想方面
(2)律法之儒家——屈法伸礼以维护家族纲常伦理·家庭财产支配权,连坐制度。
(3)司法之儒家化
3、唐律在秋国法制史上的影响
(1)以礼为立法根据
(2)以礼为定罪量刑标准(上犯下,下犯上)
(3)以礼注释法律
三、在当今法制社会如何看待汉唐法律儒家化这一历史现象

浅谈汉唐法律儒家化
一、封建法制史中的儒思想想之起源。
儒家思想这一中华文明智慧的明珠产生于先秦的春秋战国之际,其缔造者是历朝历代中国文人膜拜的孔子,当时社会处于从奴隶制走向封建制的剧烈动荡时期。在思想领域,西周以来的天赋神权观念已经动摇,反映并维护宗法等级制度的周“礼”也已崩溃。孔子对这些变化嗤之以鼻,希望恢复周代以礼为准则而构筑起来的社会制度,及其于这种制度而产生的社会秩序。为了这一目的,孔孟推出了“仁义礼智信”,“五常”之一儒家思想核心,其中“仁”指的是仁爱之心,施于政治便成为仁政,“义”指的是公直、正义;“礼”则指的是一种社会政治制度和家庭理规范,“智”则指的是智慧及其运用,而“信”则指信用、信誉。该五常及孟子加之以“勇”被后世儒家弟子奉为常理,常理——即不可违反的真理,时时刻刻都要遵循的定理。而在后世从政的儒家学者更是将这种信条施之以政,如“仁政”、“德王天下”更出现了后面的“引礼入法”。但以“礼”做为社会行为规范在那个思想动荡,战乱纷争的时代显然是不实际也不可能的。于是经过战乱过后,秦因其商秧变法而产生的强大国力统一中国脱颖而出,秦统治者所器重的法家思想给其带来了迅速的崛起,但也因其统治的残酷而迅速瓦解,因其统治者倾向于法家思想也同时给儒家思想以——“焚书坑儒”这一重创,到了汉代,经大儒董仲儒,才又将儒家思想重新振作,并成统治者和社会的主流思想,即以儒家思想做为思想统治之工具。
一) 浅谈汉律之儒家化
汉律的儒家化始于汉武帝期,这是中国历史上儒家思想成为主流思想的开端,也正是因此,儒家思想在中国历史上影响范围之大,历史之久以至其他思想都无可比拟,正是从董仲舒开始,从法律到社会思潮,从人们的社会行为规范到家庭伦理甚至个人行为无处不及,也由此,到二十世纪上半叶,一直影响着绝大多数中国人的思想和行为。
1、汉律儒家化之开端
既然说从汉化开始儒家思想成为中国的统治思想或者说是其统治了中国人的思想及行为,那么儒家思想又是如何达到这一登峰造极之效果的呢?这便是汉儒董仲舒提出的《春秋》大一统思想并为汉武帝采纳,进而董仲舒更提出“罢黜百家,独尊儒术”而又为汉武帝采纳开始的。
1)汉律儒家化的历史背景
经历了秦朝的苛政和楚汉之争的多年战乱,汉初统治者着重于重建社会生产力,实行以“无为而治”的黄老思想为中心统治,经过七十年的恢复发展,生产力和社会财富世大的发展和积攒,而汉初分封的诸侯王也因此而势力强大起来,构成对中央集权的威胁,至此汉初“无为而治”的思想对这种威胁似乎有些力不从心,而单纯依靠法家思想的统治又会引至秦朝灭亡悲剧的重演。据此,统治者急需一种比黄老思想更有力,比法家思想更温柔的手段来施行统治。汉武帝提出“举贤良方正,直言极谏之士”的诏书,而董仲舒对以《春秋》大一统之思想提出“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并大德施教化,辅之以刑罚,即德主刑辅,为武帝采纳,至此儒家思想重登中国政治历史舞台。
2)汉律儒家化的思想背景
汉初七十年,统治者施行以黄老思想为主,以法家思想为辅的统治,终于达到了“文景之治”的效果,但在丰富的物质基础之上,旧有的法律已不足以调解基于人们丰富的物质财富上的复杂的社会关系,而各诸侯实力的强大,而又各自为政甚至蠢蠢欲动对中央集权统治的威胁更是愈演愈烈;针对这种形势,董仲舒指出了这种思想上的混乱应以儒家经典《春秋》统一思想,“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并以儒家礼治思想钳制社会思想和行为。另外,又结合秦朝灭亡的历史教训,看到法家思想只能“诛恶”而不能“劝善”的弊端,提出了《春秋繁露·基义》中“圣人多其爱而少其严,厚其德而简其刑”即“德主刑辅”之说。以顺应统治者的需求。
董仲舒看到春秋战国时期儒家思想不为重视的历史,于是将儒家的五常“仁、义、礼、智、信”和法家的“三纲”结合,更系统地将“三纲”论述为“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等思想赋之以阴阳家神秘化的表述结合起来满足统治的需要。
也就是说董仲舒以儒家经典思想为基础,结合了法家、阴阳家和道家顺应天意、道法自然的思想并将儒家的家庭伦理、理想社会形态纳入了统治思想的范畴,进而在法律上影响了汉律以至历朝历代的立法和人文思想、生活习惯、道德规范,进而更使儒家思想法律化、制度化。
2、汉律儒家化的具体表现
随着董仲舒的观点被汉武帝所接受,董仲舒也因而晋身于统治阶层中较高的位置,进而对立法、司法有着重大影响,也因此对中国几千年的封建史和思想史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1)在立法指导思想方面
首先,董仲舒提出了“天子受命于天,天下受命于天子”(《春秋繁露·为人者天》)的君权神授思想,将皇权神化,认为皇帝是百姓与上苍的中介,或者说代理,可以代天行赏或行罚。皇帝的至尊权威不受任何侵犯,否则以法律形式规定了最严厉的刑罚。凡是侵害皇帝个人和皇权统治的行为均视为最严重的犯罪。均构成“死罪”,如“欺漫”、“诋欺”、“诬”、“废格沮事”、“诽谤”甚至“腹诽”和“阿党”,“通行饮食”、“见之故纵”等罪名,有一些是对皇权统治构成危胁的罪名但更多的是对皇帝个人权威的法律保护,即皇帝个人代表了国家意志。这与以后儒家强调皇帝的权威是分不开的,而董仲舒则利用神化将其合法化。本来法律是用以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而儒家化的汉律则首先赋予皇帝特殊的人格,不受任何限制。其至尊地位,在法律上规定任何侵犯皇帝言行的行为都是大逆不道的罪行,甚至心理活动都不可以,如“腹诽”罪即在心里诽谤朝政,大臣颜异因此而被杀。这正是儒家重视内在修养这一特点在立法上的表现,儒家思想中的“八目”相当重视内在修养,而儒家化后的汉律也将心理因素做为犯罪与否和犯的是什么罪的依据。针对保护皇权的法律就更是如此。
其次,董仲舒提出了“德主刑辅”之思想,法律教育互补说,而非单纯的惩罚目的说,也据此减刑了许多肉刑,使犯罪者得以改过机会,而非将其处死做为处罚目的。他主张以德教为主,兴办学校,提倡儒家教育,把犯罪苗头从心理上消灭掉。而刑罚只是辅助之作用,而不象秦朝统治以刑罚多、刑罚重,一味强调“刑以杀为威”,并且以刑罚做为目的而忽视教育的作用,这在立法指导思想上吸取了秦朝残酷统治的历史教训,结合西汉初年统治阶层无为而治的统治思想,取其中间位置的德主而刑辅,即不单纯采取法家单纯的苛刑重典不近人情的惩罚目的学说,又不单纯的以教育为唯一方式,而是采取了儒家所谓中庸之说有主有辅,而孔子的刑罚教育目的学说在这里发挥了极大作用。孔子的认为教育以德礼教化百姓,便可达到“礼仪之邦”无为而治的目的。而对于那些“斗筲之性”的人则刑罚,而这种人只占少数,因此以德礼教育为主,刑罚为辅即可将统治推向仁政,因此在汉朝的立法上比秦朝更倾向于统治阶级利益的维护和家庭伦理观念的约束。其思想实质便是儒家的“三纲、五常”思想,这便引出了——礼律融合,三纲五常的尊卑思想指导立法或者说是指导了法律的价值取向。
“三纲”二字最早见于《韩非子》这一法家著作,而“三纲五常”连用则是在董仲舒之后的《白虎通义》中。不过对“三纲五常”作全面、系统论述的还是董仲舒,可以看得出董仲舒是以儒家经典为基础,结合了法家、阴阳家及道家之说,并为之所用,董仲舒在《春秋繁露·基义》中说:“凡物必有合…阴者阳之合,妻者夫之合,子者父之合,臣者君之合。”及“君臣父子夫妇之义,皆取诸阴阳之道。君为阳、臣为阴;父为阳、子为阴;夫为阳,妻为阴…是故臣兼功于君,子兼功于父,妻兼功于夫”,又说“丈夫虽贱皆为阳,妇人虽贵皆为阴”。而在《春秋繁露·顺命》中说“天子受命于天,诸侯受于天子,子受命于父,君妾受命于君,妻受命于夫”基于这种思想指导在立法过程中很多汉律的条文都体现了这一思想根源,也使“三纲”除了做为一种道德规范外,更成为一种强制性的社会行为规范,至此个人、家庭、社会与政治统治从行为规范到法律制度形成了内在的统一。
而“五常”之道是董仲舒在汉武帝一次策问中提出,其服务对象主要是维护大一统政治局面,他说:“夫仁义礼智信,五常之道,王者所当修饰也。王者修饰,故受天之佑,而享鬼神之灵,德施于外,延及群生也”——《汉书·董仲舒传》。可见“三纲”是用以约束臣民,而“五常”则延及范围包括君主,以礼区分社会等级的尊卑制度和行为标准,而“仁、义、礼、智、信”则是整个社会的伦理本位和道德价值标准,其中君主的表率作用亦不乏其中。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南昌海关调整为正厅级直属海关问题的复函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南昌海关调整为正厅级直属海关问题的复函

(2004年1月18日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国办函[2004]14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政府、海关总署: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将南昌海关调整为正厅级海关的请示》(赣府文〔2002〕54号)收悉。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函复如下:

  同意南昌海关调整为正厅级机构,隶属关系和人员编制不变。

  其他有关事宜,请你们与有关方面协商办理。


盐野宏 东京大学名誉教授

值此东亚行政法学会第9届学术大会召开之际,能够得到发表基调演讲的机会,我深感荣幸。
  我想大家对在日本(名古屋)举行的本学会第5届大会上由原最高法院法官园部逸夫所作的基调演讲还记忆犹新吧。按照日本式的顺序,我认为,本次基调演讲理应由为本学会的创办做出贡献的室井力教授来担当。可是,由于室井教授早年仙逝,这个顺序也就无法遵守,这样,我也就不得不登上讲台了。在此,让我们重温室井教授为本学会之创立及其运营所做出的巨大贡献,并再一次向室井教授表达我们的谢意。
  一提到基调演讲,我想大家更多地是希望听一些介绍有关围绕当时的共同课题而开展的基本考察。不过在本学会上,除了主题之外,还会谈一些有关行政法学的发展现状、基本课题等内容,这种方式似乎已经成了惯例。我也曾想按照这个思路来进行我的演讲,但是在第5届大会上由园部先生所作的演讲,已经对日本行政法学的历史发展过程、当前存在的问题等进行了全面而准确的总结。之后尽管在日本出现了一些新动向,例如修改行政事件诉讼法和行政程序法、地方分权等,但我预计,对这些问题在接下来的个别报告中会有所涉猎。
  因此,在此我想介绍一个目前受到日本行政法学界关注且与这次大会的两个题目(地方政府的作用和行政控制)多少有些关联的案例,并通过这一案例阐述若干在各国行政法学上具有一定共性的问题。
  一、研究素材—神奈川县企业税案
  在日本,企业除了要缴纳作为国税的法人税之外,还负有缴纳县税即地方税法上以法定普通税的名义规定的法人事业税的义务。神奈川县由于财政窘迫,于2001年制定了企业税条例。但是这种企业税与法人事业税不同,它不是由地方税法直接规定的法定税,而是根据地方税法上允许地方公共团体在符合一定.的必要条件下独自制定的法定外普通税。
  具体而言,法人事业税在计算法人所得时,允许将该年度之前的亏损以结转的形式处理亏损。因此,有可能出现企业年度决算盈余却不用交法人事业税的情况。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企业税不允许结转扣除亏损,而以计算出的年度所得金额为基础对企业征收3%的税金。
  对企业而言,用结转亏损处理的办法可以不用交法人事业税,但是如果单年度出现盈余的话却必须缴纳企业税。于是神奈川县的一个企业,以规定企业税的条例违反地方税法为由提起诉讼。由于一审判定原告胜诉(横滨地方法院2008年3月19 日判决《判例时报》第2020号第29页),而二审神奈川县反败为胜(东京高等法院2010年2月25日判决《判例时报》第2074号第32页),于是企业三审上诉到最高法院,目前正等待着最高法院的判决。
  二、框架法(准则法)与基本法
  在神奈川县企业税案(以下简称为“企业税案”)中,争议是围绕着该县的企业税条例是否违反地方税法而展开来的。两者不是法律与委任命令的关系。地方税法规定的是地方公共团体在制定税务条例之际的基准,与有关委任立法的审查方法无关。也就是说,地方税法在尊重地方公共团体财政自主权的同时,为了防止税制因地方团体不同引起居民的税负显著失衡,而以国家法的形式设定了统一的基准或界限。这与宪法上的保障地方自治的原理并不相悖。学术界在表现上述地方税法的性质时,采用了准则法、基准法、范围法、框架法等术语,但用法至今尚未统一。在此,我暂且采用能够如实地反映了其性质的“框架法”这一用语。地方公务员法、地方财政法也同样属于框架法。尽管地方自治法也可以被定位为基本法,但其中却包含了许多具有框架法性质的规定。因此,有关地方自治的通则性法典即地方自治法属于框架法的范畴,其作为日本法体系的一个类型,成为行政法研究的对象。关于框架法,在日本就其本身的研究尚未深入开展,以下暂且就其中若干问题加以说明。
  (1)尽管框架法被解释为主要是规范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关系的法,但是我们也可以把它理解为规范在与国家关系中享有自治权的团体和国家间的基本关系之法。例如,在日本,因为国立大学也享有宪法上自治权之保障(宪法第23条),所以也可以将规范国立大学之组织和运营的国立大学法理解为这样的一种框架法。
  (2)框架法具有两个不同的功能:一个是作为国家法的框架法,其只提出有关某种制度的基本框架,至于具体的规定,则交由地方性法规来规定。因此,在与地方公共团体的关系上,它具有保护地方自治的功能。另一个是,框架法从保护超越个别地方公共团体之利益(也可称之为国家性的利益)的角度出发,给团体的活动规定了一定的界限,所以在与地方公共团体的关系上其具有参与地方自治的功能。这一点,从框架法的性质来看,与其说这是框架法本来的功能,莫不如说是一种派生功能。可是,不管是地方自治也好,还是大学自治也罢,当宪法上关于保障自治权的广度及深度的界定不明确时,在框架法这种形式下,国家的利益或意志有可能优先[1]。
  (3)企业税事件为检验这两种功能相互冲突的情况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平台。具体地说,地方税法在列举了地方公共团体可以课取10种法定税(第4条第2款)的同时,另外也允许地方公共团体可以课取其他普通税(法定外普通税)(同条第3款)。被告神奈川县重视作为框架法的地方税法之保护地方自治功能。与此相对的是原告企业强调的是地方税法所规定的界限。当然,这样的主张是因为出于有利于企业利益之考虑。
  (4)我认为,像这样的问题是会随着地方政府职责重要性的增大,而必然产生的普遍现象。实际上德国法的“Rahmengesetz”在日本也是广为人知的法形式。例如在“Rahmengesetz zur Vereinheitlichung des Beamtenrechts, Hochschul-rahmengesetz”当中,先用联邦法规定官吏法、大学法的大框架,然后由各邦在该框架内制定具体的规定。在这一点上,它与日本的公务员法等法律相似。德国的“Rahmengesetz”有时也被翻译成基准法、框架法、准则法等。但是,“Rahmengesetz”在各自具有固有的立法权限之联邦制度下,承担着调整联邦法与邦法关系的作用,与规范国家和自治体之关系的日本法中的框架法在前提上有所不同。除了翻译用语本身有待商榷外,也因2006年联邦宪法的修改而被废止。但是,我希望当我们探讨如何调整政府间立法权限关系这一具有普遍意义的课题时,能够关注德国“Rahmengesetzgebung”的理论与实务状态。这可以为加深我们的讨论提供丰富的信息。
  (5)在日本,除了框架法之外,还存在着许多带有基本法名称的法律。尽管其内容多种多样,但基本法一般不具有直接规范国民、企业、地方公共团体等的规定。不管是消费者基本法,还是犯罪被害者等基本法,在大多数的情况下,基本法除了规定法律之目的、基本理念、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的责任与义务之外,有的还规定企业和国民的责任与义务。其中,甚至还包含着一些类似于道德规范性质的规定。因此,基本法并不是制定法律规范(Rechtssatz)。在这一点上,尽管其与框架法有相似之处,但在另一方面,却与为自治体立法作用制定法的界限的框架法相异。因此,基本法虽然采取了法律的形式,但却与西欧法中的法律规范的性质不同。实际上,在西欧各国既不存在带有基本法名称的法律,也不存在内容上与日本法的基本法相对应的法律。此外,德国的“Grundgesetz”在日本被翻译为基本法,可是自不待言它是宪法法典,与按照通常的法律制定程序一样制定的日本基本法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对此问题在此暂且不进行深入讨论。就我所知,与西欧法里不存在基本法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世界上除日本之外,承认基本法之存在的,还有韩国和台湾 [2]。
  我们是把这种现象看作东亚特有的现象,还是把它视为作为以法律的形式来表达国家意志的方式,超越了东亚而成为现代国家具有普遍性的现象?从行政法学的角度来说,这个问题与今后框架法的发展一样,是非常值得关注的命题。
  三、行政法总论与各论
  在日本,企业税案是按照行政事件诉讼之一撤销诉讼来处理的。由于在日本不存在租税法院,所以有关租税的诉讼也与通常的行政事件一样服从同一法院的管辖。可是,在税务诉讼理论当中,存在着与诸如处分性论、举证责任论等通常的行政诉讼不同的论点,因此在日本有关税务诉讼理论的议论相当活跃。而且,从租税实体法的层面来看,由于存在着很多大大超出行政法一般理论范围的论题,所以现在租税法已经从行政法学中独立出来而成为租税法学的研究对象。在行政法体系中,区分行政法总论与行政法各论之意义,还有行政法各论之存在的意义等问题,以前在日本已经有过探讨 [3]。因此在本报告中,我以企业税案为素材,仅就租税论和行政活动一般论的关系这一问题加以考察。
  依我个人的观点来看,企业税问题的关键在于:法人税及法人事业税在本质上附带有扣除结转亏损的制度,而作为否认此制度的结果而登场的企业税,它到底有没有超越框架法之地方税法所定的界限呢?其中扣除结转亏损制度在法人税法上应该如何定位这一问题正是作为租税实体法的租税法学、进而是财政学的研究对象,在此没有行政法一般论置喙的余地。尽管如此,那么我们是不是就可以说这个案件与行政法学毫无关联了呢?其实绝非如此。首先在法人税及法人事业税与扣除结转亏损制度的关系方面,在此暂且不论其在租税法和财政学上是否已经有明确规定,而当其间的关系并非明确之际,我想不管是站在哪个立场上,都有必要就法律的不足之处进行补充与探讨。到那时,有关于保障地方自治密切相关的框架法之性质以及存在于其背后的自主财政论等争论,将会成为很大的论点。此外,在企业税案件中,在原告的主张与被告对其的反驳之中,也就诸如法律与条例的关系、比例原则、平等原则、适用违宪等有关行政活动在公法上的各项原则进行了讨论。就租税事件是行政事件而言,宪法、行政法的基本原理是如何实现的这个问题,是宪法和行政法学的重要关心所在。换言之,一般行政法的基本原理在个别具体的行政过程中是否具有效力,这一点将要受到验证。对此,企业税案给我们提供了一个很好的事例。
  另外,尽管在企业税案中没有被提及,在日本,有关在行政法总论中占有重要地位的行政调查的研究经历了如下的变化:先是在税法学领域以涉及税务调查与人权保障之关系的最高法院判决为素材,进行了深入地研究。之后以吸收其研究成果的形式,从前被视为即时强制之一的税务调查,现已作为行政调查逐渐地被行政法总论所接纳 [4]。
  是应该称之为行政法各论还是特殊法,抑或作为独立法加以整理呢?尽管这个概念问题尚有待今后的探讨,但是在此必须注意的是:个别行政法领域与行政法总论是密切相关相互依存的。我认为无视个别行政法领域的特殊性而固执行政法的传统理论,这种做法并不符合利益错综复杂的现代行政。反之,也不能因为过于强调个别行政法领域的特殊性,而歪曲了现代法的基本原理。
  四、理论与实务
  在企业税案中引起议论的不仅是地方财政学、租税法学,还有公法学上所形成的一般理论。这是因为企业税这个主张本身来源于以财政学、税法学等学者为骨干的研究会之报告。原告和被告间的理论斗争也是围绕这个研究报告的成果而进行的。当时,很多税法、行政法、宪法学者分成原告和被告两方,分别向法院提交了意见书。这也是企业税案的特色之一。二审判决具体列举了提交意见书的学者姓名,此举也是没有先例的(在二审阶段原告方(被上诉人)意见书7份,被告方(上诉人)10份)。这如实地反映出法院认为本案的争点是需要慎重斟酌的难题。
  法律学者应当事人的请求撰写意见书之举,在日本并非少见。据说在德国也常有法律学教授就与具体诉讼的关系而撰写“Gutachten”的,有时甚至将其作为著作公开发表。
  事实上意见书在裁判过程中到底发挥了什么样的作用?对此我不太清楚。不过据传闻,似乎因法院或法官而异。法律学者并非只局限于在事后撰写一些理论性和体系性的论文、进行判例评释或判例解说。在现实的诉讼中,他们从自己的理论立场出发就案件发表意见之举,起到了沟通理论与实际之作用,是值得给予积极评价的。特别是在现代型诉讼当中,当政策论和解释论相互关联区分不清、或是利益错综复杂之际,意见书就更有其存在的道理了。从这个意义上讲,企业税案作为学者们也参与其中的现代型诉讼,虽不多见却是具有一定普遍性的现象。另一方面,由于意见书是应诉讼当事人的委托而做成的,因此应该注意避免自己的理论受到委托人意愿的左右。
  五、结语
  光阴似箭,日月如梭。从我出席东亚行政法学会第1届学术大会算起,一转眼已经15年了。其间,我们从两年一度的学术大会上可以清楚地看到:各国在完善行政法制度、加强行政法研究的双方面都取得了显著的发展。另外,东亚自身在经济交流、社会交流领域发生的变化也是惊人的。也许法文化交流注定落后于其他文化的交流。但是东亚各国肩负着相同的使命,即必须同步解决如何使现代法落地生根和怎样应对当代法的课题,在这一点上,东亚的相同之处甚多。如果承蒙您把我今天的发言也作为其中的一个例子的话,我将感到非常荣幸。



注释:
[1]参见?c野宏「地方公?赵狈ㄖ皮?溥w—法制定60周年を迎ぇて」地方公?赵痹卤 2010年11月号18页注(13)。
[2]?c野宏「基本法について」,『日本学士院纪要』63卷1号(2008年)20页以下。
[3]?c野宏「行政法の对象と??臁梗?980年),?c野宏『公法と私法』(有斐阁1989年)247页以下。
[4]?c野宏「行政法の对象と??臁梗?980年),?c野宏『公法と私法』(有斐阁1989年)247页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