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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艺术中的法律精神/齐汇

时间:2024-07-05 07:20: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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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艺术中的法律精神

齐汇


这是一个灯火阑珊的夜晚,喧闹、迷离、躁动与激情充斥着城市的每一个角落,闪烁的霓虹映在城市路人的脸上,伴着几许郁闷忧郁的神情,夹杂着几许发泄欲望的冲动。我也是这样一个城市人,但却偏偏选择了寂静与孤独。驻足湘江之畔,徜徉岳麓之颠,静静地看着城市的灯火,感受着现代城市建筑的艺术魅力,并不知不觉由此伸发开去,将混乱的思绪游走于建筑的艺术与法律的精神之间,试图在感性与理性间找到一个契合点,将其二者融合。在此种比较的视野中,妄图在法学研习之路上另辟蹊径,寻找一种新的视角来审视法律内在的逻辑平衡和结构价值。
一、凝固中的运动
说到建筑的美,人们常常以“建筑是凝固的音乐”一语冠之。的确建筑的形式语言和音乐十分的相似,他们在时空上都强调对称性。建筑立面上的门和窗是音乐的节奏和音符,建筑的形式语言和音乐的语言一样,在表意上都强调一种朦胧的状态,而非直露的表白。但是建筑本身却并非凝固之状态,建筑的存在,建筑的功能,以及建筑的审美,在更高的层次上具有自身的精神向度,呈现出一种四维空间复变的态势,一种拓扑结构。建筑艺术随着人类认识水平的提高,不断地获得新的生命。在人类对艺术的鉴赏和诠释下,看似凝固的建筑重新被激活,古老的巴提农神殿、精美的黄鹤楼也在此种激活中具有了新的时代的意义和价值。这种凝固中的运动价值与法律的价值有着惊人的相似。篆刻在黑色玄武岩上的《汉谟拉比法典》距今已有2700多年,但是如今的法学教育和研究中我们依然对于这部人类早期的行为规范赞赏有佳。《法国民法典》颁布已有200年,但是其基本的原则和精神并没有因为凝固的法典文字而被禁锢,而是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在法律的实践与研究中获得了新的生命,不断地更新、超越和创造自身的价值之维。
二、在开放与闭塞之间
建筑作为一门艺术和工程相结合的学科,其自身内部是无法达到一种自给自足的完满状态的,其必须有结构力学和人文精神双重支柱的支撑才能不断的深入发展。随着人类科技的突飞猛进,近年来诞生了一些新的建筑学名词,诸如建筑经济学、建筑生态学、建筑论理学、绿色建筑等。其中美国设计室奈特设计的流水别墅和美国皇家女子学院教学楼钢架与山坡融合的设计堪称新时代生态与绿色建筑的代表之作。反观法学又何尝不是此番景象呢?法学研究在开放与闭塞之间徘徊。有的法学家认为法学自身的方法论和价值取向就完全可以解决法学研究中的一切问题。这种思想在法学的历史发展中长期以来都占有极其显赫的地位。随着近代科技的发展与更新,人类的思想意识形态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交流与融合的思想观念融入每一个现代人的大脑。随着经济学、社会学、生物学等等学科的兴旺发展,法学本身正在一步一步地被这些学科所介入,由此便诞生了法经济学、法社会学、法人类学等等分支学科,以及这些学科所具有的独特的研究方法。其间的代表人物有美国的法经济学专家理查德•A•波斯纳法官、法社会学者庞德教授,德国的柯茨教授等。
三、民族与地域的差异
德国文学家歌德认为:“凡是把许多灵魂团结在一起的就是神圣的。”自古以来,每一个民族都有他们的精神支柱使人们团结在一起。中国是文明古国,建筑经历了几千年的改革和发展,在世界上独树一帜,具有独特文化的传统。在秦帝国时期修建的万里长城,蜿蜒于峻岭之上,千百年来抵御着异族对中华民族的入侵,它是我们中华民族的精神支柱。在遥远的北欧,一些传统的建筑多为尖顶,这与冬天当地积雪有关。受当地建筑材料的制约,用木材构筑的屋顶承受不了积雪的重压。所以屋顶有大坡度使得积雪不至于在房顶较越积越多。虽然今天在建筑材料领域早已经有了坚实的新材料,但是北欧人依然保留着他们建筑的这种固有风格。
但是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步伐的加快,世界各国家之间在经济、文化、艺术、法律、科技之间的联系越来越紧密,全球一体化的进程将有可能导致世界范围内的趋同。后现代主义的建筑思潮强调国际型(International style)建筑。但是俗话说:“越是民族的,越是世界的。”在法学领域中,德国历史法学派代表人萨维尼认为:“一个国家的法律与其语言、文化、民俗和习惯一样具有民族特征,并随此民族的存在而存在,消亡而消亡。”法学的发展经历了由习惯到习惯法到成文法的历史演进过程。从法学诞生之初她就一直带有浓厚的地域特征和民族的情节。而作为建筑这样一门神圣的艺术,这种民族的特性越发突显其重要性。地球上存在多种民族和文化。便形成了不同的价值观念与精神向度,不可使用统一的建筑理念来统一全球建筑。
四、建筑散发出的法治精神
每当漫步于清华园中,都不由得将眼光游离于各色的西洋建筑之上。有德式的清华学堂,有美式的大礼堂和图书馆,苏式的主楼还有各个院系的系馆。在所有这些建筑中,我最喜欢的还是清华大学的明理搂。明理搂是清华大学法学院的院楼,共有1000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明理搂的建筑以 “方与圆”作为基调,在建筑物的顶部和大厅内均有方圆组成的标志性图案。明理搂的正面有8根很粗的准罗马柱,象征着法律的神圣与威严,同时也寓意法律是整个社会行为秩序的支柱和保障。每一个来到法学院的人,不论您是平凡的百姓还是著名的学者,甚至国家主席,只要到法学院都必须上十几级台阶,以表示对法律的敬畏。明理搂的设计,散发着一种民主与学术的气息,每个老师都有一间专属于自己的办公室,在一方狭小的书斋中,潜心研究法学的真谛,传播理性的思维,阐述正义的理念。
建筑中散发的法治精神不仅仅表现于法学院的建筑中,同时也体现在各级法院的办公大楼之中。近年来,由于国家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任摆在了十分重要的位置,因此,各级法院的办公大楼也相继盖起,改变了先前法院办公楼破败残旧的景象,法院的威严至少从外部的硬件形象上得到了体现。各级法院的办公楼几乎都有准罗马柱式样的标志,而且也都有很多节数的台阶,期间的道理和清华明理搂的设计理念具有共同的特征。但是,法院建筑的内部设计却依然存在着诸多问题。其一,有的法院在门口摆放石狮子,以此来标榜法院的威严。还有的设有直立的军警,乍一看还以为是什么国家军事秘密机关。法院建筑的主要作用是为解决民间纠纷提供场所,经济和法制越发达的地方,法院往往会在社会民众的日常生活中扮演更加重要的角色。法院的建筑外观既要使民众感到法律的威严,又要具有亲和力,让百姓感觉通往法院之路并非危险,去躺法院只不过是百姓生活中的平常事。应此,在法院门口摆放石狮子是不可取的。在法院大楼的内部,院长、副院长往往都有自己单独的办公室,而一般的法官却要住“集体宿舍”。这种编制有似于行政机关办公室的设置方式,不能体现法官的独立地位。哪怕办公室小一点,也都应该保持每个法官有一间专属于自己的办公室啊。

以上是本人对于现代建筑艺术与法律精神之间的关系的一点点粗略断想。思绪间的混乱与非连续性充满了整篇文章,由于知识的缺乏无法将建筑与法学这两门高深的学问糅合成和谐的整体。只能在一些初步的表象和宏观的视角加以评述,也算是对自己近期来思考的一点点总结。其实,建筑艺术中最为原始和本质的美是建筑的平衡,无论是东方还是西方的各各时期的建筑,几乎无一例外的坚持着这一基本的设计思路。建筑中“人字形”的屋顶象征着一种制衡与博弈的思想,而这种相互制衡、相互博弈的思想在法学的研究、设计、实践、运用中都有着极其重要的位置。这种“人字形”的结构不仅仅体现于实体法中,在程序法中亦是表现的尤为明显。现代法治的存在与发展的整体形态是一种类似于“人”字形之结构。在自由资本主义经济发展过程中,由于极力的强调私权神圣,使得人字结构之一方过于强大,最终导致法治的失衡。在后来的垄断资本主义经济发展阶段,人们为了极力的消除这种失衡的影响,通过各式各样的立法从而逐步地确定了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对意思自治加以制衡。从而共同构建私法体系之和谐与稳定之结构。
庞德认为法律是一种社会工程,此种工程构建着人类社会一定局域内的行为规则、人们的思考方式和生活状态。建筑同时亦是一种工程,构建着人们的居住空间和心理状态。但是建筑由于其固有的性质,使其越来越具有了文化的气息和艺术的气质,现代建筑的发展已经不仅仅是为人们提供生活、办公的场所了,而已经成为了一个城市品味的象征,一个国家人民生活水平高低的标志。法律是社会科学中的工程学科,建筑是工程学科中的社会科学。罗马人给德意志皇帝留下了一句古训,那就是:统治意味建筑与颁布法律。可见法律与建筑的兴衰对于一个国家兴衰的决定作用。欧洲城市建设又与法律的完善联系在一块。科隆大教堂建设历经600年,几十代人按照同一个设计方案去做这一代人该做的事,而不是去否定、推翻上一代人的思路;荷兰人有钱可以购房,但房子的外装修改造并不是你自己说了算,而必须依法由政府按市政建设的统一规划审核,连施工都要由政府核定的有资质的企业来进行,房主不能各行其是。在欧洲,一个城市的建设规模、建设规划一经议会通过,谁也不能改变。建筑与法律就是这样紧紧地联系在一起,成为推动城市发展的两大轮子。
思绪依旧在混沌中激情的飞扬。放眼城市的夜空,人类在创造了无限文明的同时也书写了各种惊人的历史。建筑是历史的活化石,法律是历史的情侣表,它们分别以各自的方式将人类历史和文明加以固定,加以诠释,加以表达。我们要感谢建筑,同时也要感谢法律,因为有了它们的交相辉映,使得人类的理性之维与情感空间如此的丰富多彩,魅力四射。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西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人大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西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 11月12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


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废止1990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西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1997年11月12日

上海市艾滋病防治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艾滋病防治办法
(1998年12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4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艾滋病防治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豹了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艾滋病防治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三条 (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艾滋病防治工作,制定艾滋病预防和控制规划,安排落实艾滋病防治经费,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四条 (主管部门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卫生局(以下简称市卫生局)是本市艾滋病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卫生局负责本辖区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
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口岸的艾滋病监测和出入境人员的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工作。
计划、财政、公安、司法、外事、对外经济贸易、教育、交通、旅游 、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文化和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防治机构)
市和区、县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实施管辖范围内的艾滋病预防和控制的工作,进行艾滋病监测、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医学管理、业务指导,开展健康教育和行为干预。
医疗机构承担责任范围内的艾滋病诊断和治疗,落实艾滋病预防和控制措施。
第六条 (防治原则)
艾滋病防治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预防与控制、治疗相给合的原则,加强宣传教育和行为干预,实行社会综合治理。
全社会应当重视和支持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 (权益保护)
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预 防
第八条 (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宣传艾滋病防治的意义,普及艾滋病防治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的教育工作。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应当开展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知识的公益性宣传。
普通高等学校、普通中等学校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应当将艾滋病的防治知识纳入健康教育课程或者专题讲座。
第九条 (重点单位的预防措施)
公共场所单位、旅行社和涉外劳务输入、输出单位,应当向本单位工作人员和外派劳务人员以及游客宣传艾滋病防治知识。
理发店、美容店、公共浴室等公共场所中使用的可能破损皮肤、粘膜的用品,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消毒。
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应当根据市卫生局的指导,做好艾滋病预防工作。
第十条 (医源性感染控制和实验室感染预防)
医疗机构和卫生防疫机构应当执行各项消毒隔离规定,加强对介入人体和可能破损皮肤、粘膜的医疗器械的消毒,规范诊疗规程,安全处置废弃物。
从事艾滋病病毒实验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防止实验室感染和艾滋病病毒的扩散。
市卫生局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十一条 (血液和血液制品管理)
采供血机构和血液制品的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对血液和血液制品以及献血者进行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
血液和血液制品的进、出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禁止进口的血液制品。
第十二条 (捐献行为管理)
捐献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血液或者精液的,应当进行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
禁止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捐献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血液或者精液。
从事艾滋病防治研究的单位需要使用、保存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血液或者精液的,应当经市卫生局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毒株管理)
艾滋病病毒毒株的保存、传递和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交换、传递和使用。
第十四条 (艾滋病监测)
卫生防疫机构和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做好重点单位、重点人群的艾滋病监测工作。

第三章 控 制
第十五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对象)
下列对象应当接受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
(一)与艾滋病病人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有密切接触者;
(二)疑似艾滋病病人;
(三)疑似性病病人;
(四)卖淫、嫖娼、吸毒人员;
(五)曾接受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血液、血液制品、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或者精液者;
(六)申请涉外婚姻登记的双方当事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出入境人员;
(八)市卫生局为控制疫情需要规定的其他人员、动物和物品。
第十六条 (检测实验室的管理)
艾滋病检测实验室的设置、审批和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活动。
第十七条 (艾滋病诊断)
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诊断,按照国家标准进行。
罹患艾滋病或者被艾滋病病毒感染的诊断结果,应当通知其本人。
第十八条 (流行病学调查)
区、县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建立辖区内的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个人档案,并按照规定进行定期随访。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接受卫生防疫机构的艾滋病流行病学调查时,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第十九条 (工作岗位调整)
卫生防疫机构认为艾滋病病人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从事的工作有传播、扩散艾滋病病毒危险的,应当通知其在1个月内调整工作岗位。逾期未调整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通知其所在单位;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在卫生防疫机构的指导下,对艾滋病病人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工作岗?
唤械髡坏靡虼私獬投贤?
第二十条 (医学管理)
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由其居住地的区、县卫生防疫机构进行医学管理。
前款所列者中,属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罪犯或者劳动教养人员、收容教育人员的,由羁押单位在卫生防疫机构的指导下进行医学管理;其获准离开羁押场所时,羁押单位应当向市卫生局报告。
第二十一条 (消毒)
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日常消毒工作,由本人及其家属或者羁押单位在卫生防疫机构的指导下进行。
区、县卫生防疫机构负责辖区内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终末消毒工作。
第二十二条 (尸体处理)
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死亡后,其尸体应当在所在地的区、县卫生防疫机构监督下,送火葬场火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艾滋病病人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尸体运出本市。
第二十三条 (境外人员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列者中属于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由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采取监护、消毒措施,直至其离境;死亡的,由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监督火化。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的义务)
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卫生防疫机构依法采取的预防和控制艾滋病发生和流行的措施,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疫情的报告和公布
第二十五条 (疫情初报)
医疗机构和艾滋病检测实验室在确诊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后,应当立即按照法定程序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防疫机构报告,不得隐瞒或者延迟报告艾滋病疫情。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疑似艾滋病病人,应当及时向附近的医疗机构或者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其中属于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应当及时向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疫情再报)
卫生防疫机构在接到医疗机构和艾滋病检测实验室的疫情报告后,应当在12小时内向上级卫生防疫机构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卫生防疫机构的疫情报告后,应当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市卫生局接到艾滋病疫情报告涉及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报告。
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在口岸发现艾滋病疫情后,应当在24小时内向市卫生局报告。
第二十七条 (重大疫情报告)
卫生防疫机构发现艾滋病重大疫情时,应当立即向上级卫生防疫机构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艾滋病重大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对疫情进行核实,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八条 (疫情公布)
本市的艾滋病疫情由市卫生局公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艾滋病疫情。

第五章 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权利)
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有获得医疗服务、劳动就业、学习和参加社会活动等权利。
第三十条 (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为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保密,不得泄露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病史等资料。
第三十一条 (反对歧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其亲属。
除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外,医疗机构不得推诿、拒绝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就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其亲属获得医疗服务,劳动就业、学习和参加社会活动等权利。
第三十二条 (接受指导采取措施)
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应当接受医疗机构或者卫生防疫机构的医学指导,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艾滋病病毒传播、扩散,避免危害他人。
第三十三条 (告知)
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与他人发生性接触的,应当将其发病或者感染的事实事先告知对方。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登记结婚的,应当在登记结婚前向对方说明感染的事实;申请结婚登记的,双方应当到卫生防疫机构接受医学指导。
第三十四条 (指定医院就诊)
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应当在卫生防疫机构的指导下,接受有关的医疗服务;需要接受住院治疗、门诊手术、透析治疗、口腔治疗或者介入性诊疗的,应当到市卫生局指定的医疗机构就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一款、第三款或者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300元以上 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或者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和《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出入境卫生检验检疫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
出入境人员违反出入境卫生检验检疫规定的,由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处罚程序)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八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妨碍职务的处理)
拒绝、阻碍卫生行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执法者违法违纪的追究)
卫生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用语解释)
(一)艾滋病(AIDS),是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
(二)艾滋病病人,是指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临床上出现条件性感染或者恶性肿瘤或者CD4淋巴细胞数小于200/毫升者。
(三)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是指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无症状或者不能诊断为艾滋病病人者。
(四)艾滋病监测,是对人群艾滋病的发生、流行及其影响因素进行有计划地、系统地长期观察。
(五)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HIV感染检测),是指对人体血液、组织液、排泄物、组织、器官、精液以及有关血液制品、生物组织或者其他物品进行艾滋病病毒或者其他相应标志物的实验室测定,学名为免疫缺陷病毒检测。
(六)与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有密切接触者,是指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配偶、性接触者和其他共同生活者,与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共用注射器(具)的吸毒者,被艾滋病病毒感染的母亲所生育的子女。
(七)医学管理,是指为观察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病情演变,提供医学、心理咨询,防止艾滋病病毒的传播而采取的一系列措施。
(八)公共场所,是指营业性娱乐场所、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宾馆、旅店、招待所和其他提供住宿的营业性场所。
第四十二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1999年3月1日起实施。1988年12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艾滋病监测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