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时间:2024-07-08 21:28: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1987年4月1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农用耕地,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占用前3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亦视为耕地。
第三条 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的税额规定如下:
(一)以县为单位(以下同),人均耕地在1亩以下(含1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2元至10元;
(二)人均耕地在1亩至2亩(含2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1.6至8元;
(三)人均耕地在2亩至3亩(含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1.3元至6.5元;
(四)人均耕地在3亩以上的地区,每平方米为1元至5元。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上述规定税额减半征收。
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经济发达、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适用税额可以适当提高,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税额的50%。
各地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上述规定税额范围内,根据本地区情况具体核定。
第六条 纳税人必须在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
纳税人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
第七条 下列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部队军事设施用地;
(二)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和停机坪用地;
(三)炸药库用地;
(四)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用地。
第八条 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单位和个人占用耕地后,应及时通知所在地同级财政机关。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土地管理部门凭纳税收据或者征用批准文件划拨用地。
第十条 对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未在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纳税款5‰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对单位或者个人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按规定税额加征两倍以下耕地占用税;对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限额、超过农民住宅建房规定标准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同财政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财政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然后在10日内向上级财政机关申请复议。上级财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占用鱼塘、园地、菜地及其他农业用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条例的规定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五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2004年修正)


(1998年11月1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6号发布 根据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碘缺乏危害是指由于环境缺碘、居民摄碘不足所引起的地方性甲状腺肿、地方性克汀病和对儿童智力发育的潜在性危害。

坚持采取长期供应合格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消除碘缺乏危害。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省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碘盐定点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盐业主管机构做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

第四条 消费者对假碘盐或不合格碘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盐业主管机构举报的,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盐业主管机构要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碘盐的加工、供应

第五条 从事碘盐加工(含分装,下同)的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审定,并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

卫生许可证每两年复核一次。

第六条 碘盐加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卫生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场房、加碘分装设备、实验室及仓储设施;

(二)有相应的加碘、检验技术人员;

(三)从业人员符合规定的专业要求和健康要求;

(四)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和卫生管理制度。

第七条 碘盐加工企业用于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碘盐的含碘量(以碘离子计)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印加工厂(库房、批发点)、零售点、用户每公斤碘盐的含碘量分别不低于40毫克、30毫克、20毫克。

碘盐的运输、储存,应当严格按照《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严禁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碘缺乏地区食用盐市场。

在碘缺乏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碘盐。

第九条 经营碘盐批发的企业应当报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第十条 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盐业主管机构审批。盐业主管机构应将批准的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情况,及时通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碘盐出厂前必须予以包装,批发、零售的碘盐必须是小包装。碘盐的包装应当有明显标识,并附有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加碘量、批号、生产日期和保管方法等说明。

第十二条 碘盐批发企业应当从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的加工企业进碘盐,并在进货时取得加工企业提供的加碘证明。

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的批发企业进碘盐。

第三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 对碘盐的卫生监督和监测实行分级管理。碘盐采样、监测方法按照《全国碘缺乏病防治监测方案》的规定执行。

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碘盐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重点监督管理碘盐加工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全省的碘盐加工企业抽查监测。

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协助省卫生行政部门对本地区的碘盐加工企业进行卫生监督管理,重点监督管理碘盐批发企业,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对碘盐加工、批发企业和生产、销售食品、副食品的企业定期监测。

县卫生行政部门协助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对本地区的碘盐批发企业进行卫生监督管理,重点监督管理碘盐零售活动,对批发、零售碘盐和生产、销售的食品、副食品定期进行碘盐监测。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有权按照国家规定,向碘盐加工、经营单位抽检样品,索取与卫生监测有关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隐瞒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第十五条 在碘缺乏地区投放碘油丸或采取其他补碘措施,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在医务人员的严密监督和指导下进行。

严禁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借消除碘缺乏病之名,以行政或经济手段向托幼机构和学校推销加碘食品和保健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碘盐加工、批发企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碘盐加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责任者限期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一)碘盐加工企业不具备卫生条件要求的;

(二)用以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三)碘盐的加工、包装、运输、储存、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碘缺乏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实施罚款、没收处罚,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没款项一律上交同级国库。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或盐业主管机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盐业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畜牧用盐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山东省碘缺乏地区为本办法附件所确定范围。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山东省碘缺乏地区名单(99个县、市、区)

济南市:历下区 市中区 槐荫区 天桥区 历城区

长清区 平阴县 章丘市

青岛市:市南区 市北区 城阳区 四方区 李沧区

黄岛区 崂山区 胶州市 即墨市 平度市

胶南市 莱西市

淄博市:淄川区 张店区 博山区 临淄区 周村区

桓台县 沂源县

枣庄市:市中区 薛城区 峄城区 台儿庄区 山亭区 滕州市

东营市:东营区 河口区 垦利县 利津县 广饶县

烟台市:芝罘区 莱山区 福山区 牟平区 海阳市

长岛县 龙口市 莱阳市 莱州市 蓬莱市 招远市 栖霞市

潍坊市:潍城区 寒亭区 坊子区 奎文区 临朐县

昌乐县 青州市 诸城市 寿光市 昌邑市

高密市 安丘市

济宁市:市中区 任城区 嘉祥县 汶上县 泗水县

曲阜市 兖州市 邹城市

泰安市:泰山区 岱岳区 宁阳县 东平县 新泰市 肥城市

威海市:环翠区 文登市 荣成市 乳山市

日照市:东港区 五莲县 莒 县

莱芜市:莱城区 钢城区

临沂市:兰山区 罗庄区 河东区 郯城县 苍山县 莒南县 沂水县 蒙阴县

平邑县 费 县 沂南县 临沭县

滨州市:博兴县 邹平县


关于江苏省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江苏省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你厅《关于上报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方案的请示》(苏劳社险
〔2002〕32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省从2002年7月1日起,按月人均41元的
标准,为2001年12月31日以前按规定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企业退休人员调整基
本养老金。同时,要按照有关文件规定,严格控制特殊调整对象的范围。

你省要通过努力加强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大力调整财政支出结构等措施,
落实此次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资金来源,确保不增加基本养老保险
基金缺口。

请你省按上述意见修改调整方案后抓紧组织实施,将正式文件分别报劳动
保障部、财政部备案,并尽快将调整的基本养老金发放到退休人员手中。


二○○二年九月三十日